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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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卫发 [2012]96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和《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卫生厅和省公安厅联系.
附件:
1.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
2.接生记录证明书
3.亲子关系声明
4。
《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
5.《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
省卫生厅 省公安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卫生厅指定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登记、废证处理和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省卫生厅指定省妇女保健院负责全省申领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专业人员培训等业务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证件调拨、证件申领发放、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和管理机构为签证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告知申领具体政策规定和所需证明材料,接受相关咨询,并依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签证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使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申领和发放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包括首次申领、换领和补领。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交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十六条 婴儿在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该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下同),应当在出院前由婴儿母亲向该助产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应当提供婴儿母亲和父亲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 婴儿在不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助产机构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婴儿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婴儿父母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婴儿由非助产机构或未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婴儿的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婴儿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婴儿出生地社区、村(居)委会或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构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婴儿出生情况的,应当要求申领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书。
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30日后1年内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 婴儿出生1年后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交回旧证。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项目出现差错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严重损坏不能辨认;
(五)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六)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申请换领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提交与申请换领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交验申领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出生地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件登载内容相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补领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提交与申请补领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交验申领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复印件。
确需补领《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还应提交当事人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婴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出生医学证明》无法由婴儿母亲申请领取的,应当由婴儿的父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领取。
申请领取时,除按本规定交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交验能够证明婴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不愿或无法提供婴儿父亲信息的,还应当提交未提供婴儿父亲信息的情况说明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六条 签证机构受理公民首次申领、换领、补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按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项目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项目填写规范、无异议且由打印生成,不得空缺,不得涂改,并分别加盖签证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中的婴儿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本省行政区域内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无效.
被涂改或私自拆切副页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涂改,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签发证件的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进行更改.
第二十九条 签证机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本规定列明的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不签发或暂缓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条 签证机构不得为异地出生的婴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得以外地的《出生医学证明》换领本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30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交验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申报户的居民户口簿.
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中一方不在申报户内的,还应当提供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证明,以及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婴儿出生后超过30日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
婴儿出生1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进行核查。
婴儿出生5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构进行核查。
第三十四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因婴儿父母亲死亡、失踪等特殊情形,难以提供父母亲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确实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还应当提交接生记录证明书,拟落户地社区、村(居)委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出生登记.
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婴儿出生情况的,可以要求申报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婴儿出生登记。
办理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和填写规范情况,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并将《出生医学证明》正页交还申报人保存。
第三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按规定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办理出生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扣留,暂缓办理出生登记,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将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送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鉴别。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和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别和相关事项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难以鉴别或确认的,可逐级上报鉴别。
第三十九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证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收缴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书面通知婴儿父亲和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为骗领《出生医学证明》提供便利,或违规擅自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定期交换婴儿与出生登记信息,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共同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涉及现役军人无法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军人身份证件;涉及境外来华人员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等由省卫生厅负责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2日起试行。
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下载:
1.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
2。
接生记录证明书
3。
亲子关系声明
4.《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
5。
《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
附件1
申领□ 换领□ 补领□ 原《出生医学证明》号
分娩信息
产妇姓名
住院病历号
接生单位
婴儿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时 分
出生地
省 市 县(区) 街道(乡、镇)
出生孕周
周
健康状况
良好 一般 差
体重
克(g)
身长
公分(cm)
以上内容由接生人员或签发人员填写。
接生或签发人员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婴儿及其父母相关信息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粘贴处
婴儿
姓名
性别
出生登记情况
未申报□:
已申报□
家庭住址:
母
亲
信
息
姓名
年龄
国籍
民族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父
亲
信
息
姓名
年龄
需要说明及相关凭证粘贴处
国籍
民族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领
证
人
姓名
与婴儿关系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我们已阅读《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提供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上的信息是真实的,如内容有误,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婴儿母亲签字:
婴儿父亲签字:
领证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
注:
此表与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永久保存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
亲爱的孕产妇及家属:
收到本须知后,请你们填写《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
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
应如实填写《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
二、请事先商定婴儿姓名。
按户口登记规定,婴儿可随父姓或随母姓。
三、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内出生的婴儿,应在婴儿出院前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出院前,婴儿母亲携带婴儿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向签证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四、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其母亲在规定时间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五、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请核对信息,如发现有错,及时向签证机构申请换发。
六、《出生医学证明》一经打印,信息不能更改。
《出生医学证明》严禁涂改,一旦涂改,视为无效.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30日内,由婴儿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八、《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和副页请勿自行拆切,交由公安派出所处理。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地和申报户籍的有效法律材料,请妥善保管。
附件2
接生记录证明书
由于 原因, 婴儿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本省 市 县(区、市) 机构、街道(乡镇) 社区(村),由 (单位或姓名)为孕妇 接生 名 性活婴。
出生孕周 健康状况:
良好□一般□ 差□体重 克,身长 公分
-—-————————-—-——--—---—--—-—-—-—--—-—-——-—---———-—-——-—--------—--——-----—————-———---———
母亲姓名 国籍 民族
身份证号□□□□□□□□□□□□□□□□□□
户籍地址:
市 县(区、市) 街道(乡镇) 社区(村)
现住地址:
市 县(区、市) 街道(乡镇) 社区(村)
—-———-————-—————----—————--—---——---—-———-----—-———————-—--——--———--———-———-——-----—--
父亲姓名 国籍 民族
身份证号□□□□□□□□□□□□□□□□□□
户籍地址:
市 县(区、市) 街道(乡镇) 社区(村)
现住地址:
市 县(区、市) 街道(乡镇) 社区(村)
—---—-—-—--———-—————--——-—---——----—-—————-—---—-—---—-—---————-—-—-——--—--—--————-----——
接生人员姓名(签名):
联系电话(手机):
身份证号□□□□□□□□□□□□□□□□□□
—-————-———-—--—————-—------—-——-—-—----———-—-----—---————--—-——-——--—--—---———--———--—---
在场证明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
在场证明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
机构盖章:
附件3
亲子关系声明
(婴儿姓名)___(性别) ,是_____(母亲姓名)与_____(父亲姓名)亲生.
母亲姓名____ 出生年月_____ 国籍___ 民族__
现居住地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
父亲姓名____ 出生年月_____ 国籍___ 民族__
现居住地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
婴儿出生时间_____年___月___日___时
出生地_____省___市___县(市、区)___乡__村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
由_________(接生单位或接生员姓名)接生,与婴儿是________关系。
出生时婴儿状况:
1、好□ 2、一般□ 3、差□
以上情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母亲签名:
身份证号:
□□□□□□□□□□□□□□□□□□ 日期:
父亲签名:
身份证号:
□□□□□□□□□□□□□□□□□□ 日期:
或监护人签名:
身份证号:
□□□□□□□□□□□□□□□□□□ 日期:
证明人签名:
证明人与婴儿的关系:
日期:
附件4
《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
:
现委托贵单位对婴儿姓名为 出生证编号为
等 张《出生医学证明》真伪进行鉴别。
经办人:
,联系电话:
。
委托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5
《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
卫【201 】母证鉴第 号
:
贵单位 年 月 日,委托我单位,对查获的“ ”等疑似假《出生医学证明》作真伪鉴别,并提供出生证编号为 的疑似假《出生医学证明》 张。
鉴别结论:
对照《出生医学证明》的标准和防伪措施,经鉴别,婴儿姓名为 出生证编号为 的出生医学证明为 证。
鉴别人:
签发人:
鉴别单位(章)
鉴别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本鉴别书仅对证件真伪作出结论。
2.本鉴别书一式两份。
一份交委托单位,一份由鉴别单位归档。
3.被鉴别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返回委托单位,复印件由鉴别单位归档.
4.鉴别单位应加盖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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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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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浙江省 出生 医学 证明 管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