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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悔过书
篇一: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点认识
XX.cn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点认识
作者:
宋振
来源:
《博览群书·教育》201X年第08期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
刑法第176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可以说是采用了简单罪状的模式。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需要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刑法没有特别规定,应当为一般主体,无论是普通民众、一般的企业单位,还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权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即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而在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吸收公众存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且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
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尤其是在行为认定上学理和司法实践对其争议较多,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行为表现,201X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符合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诱惑性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非法性
即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
我国对市场主体从事金融活动采取严格的审批制,与此相适应,我国诸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从事各项金融活动需要经过审批,以及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此种金融活动。
如《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同时,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反映,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落脚在“未经批准”上,存在诸多局限性和不确定性,越来越难以满足新形势下对新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打击需要。
比如,“未经批准”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审批而未经审批的吸收资金行为;对于法律已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没有必要考虑是否批准的问题;对于以生产经营、商品销售等形式进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批准不具有直接判断意义,等等。
所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定为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更加全面,既包括事先没有经过监管机构的批准或者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予以批准,以及有关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吸收资金行为,也包括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逃避有关部门审批和监管的情形。
篇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X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X]8号)文件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至100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至500万元;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或者因本罪行为受过两次处罚,两年内又犯的;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次数多,范围较广的;因不能归还造成他人严重经济损失的,或者引起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吸收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
1、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3.5万元或每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
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
1、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二:
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潘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X年至201X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人潘建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美媛等36人和无锡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
元,造成未归还损失共计18340万余元,其中个人损失3231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万余元。
201X年6月11日,被告人潘建萍向无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潘建萍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三:
吕文明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X年底,被告人吕文明在因先前放高利贷无法收回部分款项,造成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于201X年1月注册成立了泰兴市明丰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
201X年1月至201X年7月间,被告人吕文明以“明丰公司”名义,采用发布公告、虚构将集资款投资到生产企业、允诺支付高息、“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骗取卞同生、蔡华芳等311人共计人民币2076万余元,并将所得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支付集资本息、投入“标会”及豪华装修、购买高档轿车等,致使上述被害人实际被骗1874万余元。
201X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逃至泰州藏匿,并将73万元存至他人名下。
201X年5月至201X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与被告人陈雪兰计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标会”形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由被告人吕文明召集“会员”,被告人陈雪兰负责记账和收发“会钱”,以图赚取利差。
通过“请会”、“应会”并高息竞标及承诺还本付息等手段,变相非法吸收“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254万余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1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吕文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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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悔过书)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雪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六:
李广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X年至201X年间,被告人李广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
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李广盛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X年2月依法判处李广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七:
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平、周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
自201X年起,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因开发项目多,通过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购买物业用于储备、增值,致资金短缺。
201X年,董事长周平决
定并形成决策,采取“商铺认购”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
乐园公司遂以高额利率和高额提成为诱饵,以“认购商铺使用权”和“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制定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政策,变相在淮安市、南京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自201X年至201X年12月,乐园公司向社会公众5.26万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存款合计33.85亿元,至案发时,已退存款23.92亿元,有7000余户9.93亿元未兑付。
案发后退款3.78亿余元。
201X年至201X年12月,乐园公司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等7人,在明知乐园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参与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方案、政策的研究、制定和修改,并积极组织实施。
被告人沈洪友、徐西玲、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汤美玲、韩爱涛、孙德红、童丽娟、骆公梅、夏艳燕、吴士俊、徐梅等13人,在乐园公司工作期间,为获取手续费报酬,积极执行、实施乐园公司相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
上述各被告人分别积极为乐园公司非法吸收264万余元至6160万余元不等数额的存款。
被告单位乐园公司及全部22名被告人均能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秀华协助侦查机关清理账册、查封冻结资产、审计等工作。
被告人吕秀华、丁宏盛、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韩爱涛、孙德红、夏艳燕、吴士俊等9人分别退缴了2万至22万元不等的非法所得,共计93.6万元。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于201X年7月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周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分别于201X年7月、11月,201X年7月、8月依法判处叶从清、吕秀华等20人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对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吴士俊、徐梅两被告人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八:
石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X年4月至201X年5月,被告人石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约人民币5100万元。
被告人石军将非法吸收的资金放贷给他人,造成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石军于201X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于201X年1月判处石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案例九:
李庆玲、吴兆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X年8月至201X年6月间,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凌绍民、张桂英、张茂权、薛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沈阳颐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颐和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发沈阳曹台新村住宅楼、砂山老年生态城等项目融资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月息6%、每三个月为还款周期的高额利息,并提前扣除三个月18%的利息收取本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在徐州地区与796名投资人签订了1618份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1565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共同吸收9035万余元,被告人凌绍民吸收1966万余元,被告人张桂英吸收1124万余元,被告人张茂权、薛美共同吸收1224万余元。
篇三:
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X-6-1717:
20:
02
简要内容:
当前,在我国金融犯罪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发案量大幅增加,案值不断攀升,不法分子利用群众的投资需求和快速致富心理,炮制各种名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大肆聚敛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的蔓延之势已严重威胁着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这类犯罪因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故而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
自去年以来,国务院多次召集银监会、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等近20个部委召开专项工作会议,就处置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专项部署。
人民网·天津视窗6月17日电:
当前,在我国金融犯罪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发案量大幅增加,案值不断攀升,不法分子利用群众的投资需求和快速致富心理,炮制各种名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大肆聚敛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的蔓延之势已严重威胁着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这类犯罪因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故而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
自去年以来,国务院多次召集银监会、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等近20个部委召开专项工作会议,就处置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专项部署。
缺乏法律制约的集资活动对于投资者来说可能是一本万利的投资机遇,也可能是圈钱无数的洪水猛兽,一旦资金链条中的某一环节发生了问题,便会连锁反应到其他金融、社会领域,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多发对国家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造成极大的威胁,也给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不安定因素,甚至引发公众性群体事件的发生,严重地影响了我国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
市公安局经侦部门日前成功侦办了一起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此案涉及我市多个区县的数百名群众,涉及地域广、人员多、涉案金额巨大,给广大群众敲响了警钟。
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林某,男,1962年出生,黑龙江人,小学文化,黑龙江省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男,1957年出生,辽宁人,初中文化,哈尔滨市B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X年4月,林某获悉了黑龙江省阿城市将对市内一座古寺进行复建的消息,遂产生在寺后修建一座“万佛城”,即修建一座可容纳数万灵位的灵骨塔、依靠销售灵位牟利的念头。
项目预计三年时间完工,五年后可将数万座灵位全部售出,预计获利数亿元。
为获取此项经济效益,林某决定参与出资开发古寺复建项目。
苦于没有足够的资金,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林某找到邢某,二人经过商定,达成了分工负责以及在社会上向公众进行集资的意向,由林某负责办理复建古寺的相关手续以及项目施工,邢某负责集资活动,并向林提供集资款。
随后,邢某通过他人与我市人员李某、刘某、曹某等人取得联系,鼓动她们参与集资,并制定了年息为40%至50%、吸收公众存款超过5万元即有奖励等方案,以其所在的B公司名义在津大肆宣传项目投资,积极进行发展成员、吸收公众存款及返款等活动。
自201X年4月至201X年6月间,邢某在津设立李某、刘某、曹某三个负责人,下辖彭某、黄某等若干小组长,小组长再各自广泛拉拢人员参与集资。
集资方式分为A、D两种,A种方式为:
每季度返25%本金和10%利息,即一年内本金返清并加返40%利息;D种方式为:
每月返5%利息,返10个月,共返利息50%,一年后返还本金。
奖励方式为,揽存者揽存超过5万元即可奖励500元,超过30万元奖励800元,超过100万元奖励1000元,
超过500万元奖励1500元。
期间,林某、邢某采取用后款还前款的方式维持其揽储行为。
201X年1月13日,当邢某再次在天津站某饭店内召集会议时被公安河北分局经侦支队抓获。
此后,林某、李某、刘某、曹某以及彭某、黄某等全部犯罪嫌疑人陆续落网。
经查,上述人员在本案中从天津地区直接或间接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66.545万元人民币,邢某将其中的600余万元交给了林某,由林某用于古寺项目的投资,另400余万元由邢某等人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宜的日常开销和返还本金与高息。
日前经天津市人民法院第二分院判决,林某、邢某、李某、刘某、曹某以及彭某、黄某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法律法规解析: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据此,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其中,“非法吸收”,是指任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凡未经批准,即为非法。
“变相吸收”,是指行为人并非以直接支付利息的方式而是许以其他形式的高额回报向公众进行集资。
在表现形式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往往比较隐蔽,如吸收入股、商品返销、委托理财等多种形式,无论形式如何,其仍然是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在本质上仍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值得广大群众注意的是,当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常常表现出以下特点:
1、以高息、高回报率为诱饵,诱惑力和煽动性强。
吸揽存款者无一例外的以高息或高回报率为诱饵,通常以高于银行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率或是极高的回报率来诱惑和煽动公众参与集资活动。
一部分先期投资者得到了好处后一方面加大自己的投资量,另一方面动员亲朋好友加入投资者行列,从而形成一张网,犯罪分子往往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够聚敛呈几何倍增长的非法集资款。
2、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较强。
犯罪分子为获取公众钱款使用的手段多种多样,有的涉嫌犯罪的公司,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司法公证样样俱全,为其从事的经济犯罪活动披上“合法”的外衣,具有很强的蒙蔽性,有的甚至以金融机构名义或是打着政界人士、知名企业的旗号进行,误导群众的判断,骗取群众的信任,具有很强的欺骗性。
为增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犯罪分子还使出一些新花样,从手段上来说,一些非法集资行为“借鉴”了非法传销活动的方式,分层设立“分公司”、“代理站”、“推销员”,
上下形成网络,按“业绩”提成,非法集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与非法传销相融合的趋势;从资金流动方式上来说,出现了犯罪分子让异地投资者在当地使用银行卡存钱、取钱的现象,这种支付方式使大量资金流动难以被发现,也使非法集资行为在表面上平静了很多,不易引起外界的关注。
此外,在非法传销案件中,犯罪分子传销的手段较以前更加隐蔽和恶劣,组织更加严密。
他们通常采用封闭式培训、授课的方式给参与者“洗脑”,幕后组织者在异地遥控,从而增加了相关执法部门获取其违法犯罪证据的难度,使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
3、涉案金额巨大,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个案的涉案金额少则上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有的甚至超过亿元。
受害群众的集资款或是被非法集资者用于生产经营、投资转贷,或是被其非法占有,案发后大部分资金已被使用或挥霍,公安机关很难追回全部涉案款项,犯罪嫌疑人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但其有限的赔付能力却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这种非法集资行为给受害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非常严重。
4、犯罪涉及的地域更为广泛,呈不断蔓延之势,同时,受害群众多,成份复杂,社会影响面广。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传销等案件正从城市扩展至乡村,涉及的地域迅速蔓延,形势严峻。
参与集资的群众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有的案件达到千余人次。
群众成分比较复杂并且以中青年妇女、下岗职工和农民居多,往往是以血缘、亲朋为纽带逐步向外扩展发展下线。
他们为获取高额回报会倾其所有甚至不惜向亲友借款投入集资活动,多数群众拿出的是辛辛苦苦积攒下来的血汗钱,有的是防病养老的钱,有的是给儿子盖新房娶媳妇的钱,有的是救命的抚恤金,有的是打工挣来的血汗钱。
一旦资金不能收回,便会使生活陷入困境,甚至造成子女辍学,亲友反目,导致上访请愿、围攻政府机关、堵塞交通的事件屡有发生,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
警方提示:
广大群众自身对犯罪的识别能力不强,防范能力弱,对非法集资者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够,并且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错误的认为自己参与集资活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快速致富的方式。
而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分子则往往运用“欲取之,必先予之”的策略,对先期客户切实兑现高息承诺,从而紧紧地套牢客户。
在高额利率的掩盖下,人们很难看清它的危害,只有当存款无法兑付本息时,人们才如梦方醒看清其实质,最终受害的只能是那些企望高额回报的投资人。
为此,警方告诫群众:
不要轻信不法分子的煽动和宣传,非金融机构办理的金融业务和参与高息存款、非法集资的行为都不受法律保护,擅自经营金融业务、乱集资、乱提利率都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
广大老百姓要看清犯罪分子的欺骗伎俩,增强自我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学会自觉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要倡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投资理财观念,把闲置资金投资到既安全、利率回报又相对较高的国债等正规金融业务中,对以各种名义进行的集资活动要认真分析研究,对高回报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认真思考,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和有关法律、金融专家咨询,以避免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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