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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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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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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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摘要
格式条款在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因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成为一项社会经济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交易形式。
因此,利用格式条款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们很高兴地看到格式条款所带来的积极效果,但是也必须清醒的意识到我国关于格式条款方面的弊端。
我国立法虽然对格式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制,但格式条款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使得自由原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由原则。
由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经济地位,所以其使用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我们所看重的不是格式合同中有多少个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打赢了官司,而是如何完善这些规制,使格式条款发挥很好的作用,维护双方的利益。
本论文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的课题研究背景、目的,国内外研究状况和课题研究方法及内容。
第二部分就格式条款的界定进行了阐述。
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第四部分探讨的是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主要是从格式条款对诚实信用和契约自由原则的违背两个方面为着眼点进行论证。
第五部分就如何完善我国规制格式条款的模式进行了探讨,并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求我国能够更好的对格式条款加以法律规制,这也是本论文对格式条款进行探讨的现实意义之所在。
关键词:
格式条款,契约自由,法律规制
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一、引言
在当代社会,格式条款已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各行各业都可以看见这样的格式条款。
然而格式条款却造成对公平正义、契约自由原则的强烈冲击,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弊端也日益凸显,因此加快对格式条款的有效法律规制已刻不容缓。
(一)国内外研究状况
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
20世纪20年代后公用事业广泛的采用格式合同。
40年代后,在商业领域盛行,到了近代我们已经生活在格式条款中了.另外,垄断的出现、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的提高是格式条款产生的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应该从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出发,结合我国与外国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实践,就如何完善格式条款进行不断的探讨和解决。
(二)论文构成及研究内容
本论文从目前普遍存在的格式条款出发,结合我国与外国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实践,提出了价值和弊端,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内容共分五章。
第一章介绍了本论文研究的课题背景、目的及论文研究方法和论文构成。
第二章就格式条款的界定进行了阐述。
第三章介绍了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第四章探讨的是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主要是从格式合同对诚实信用和契约自由原则的违背两个方面为着眼点进行论证。
第五章就如何完善我国规制格式条款的模式进行了探讨,并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本论文借鉴了许多研究此类问题的著作,为此次论文的写作提供许多宝贵的信息。
二、格式条款的界定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
格式条款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与关注,但它并非中华法系里的概念,而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引进的。
‘英美法’称之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或者不订立合同。
”而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因而称之为“一般交易条款”或“一般条款”;日本学者称之为“普通条款”;中国大陆学者则称之为“定式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
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条款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称之为“加入合同”。
在我国的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早使用的是“格式合同”这一概念,而在1999年《合同法》中,则使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这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
在我国,理论界也有不同主张,对格式条款也有多种称谓和界定。
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定义,有的学者的表述是:
“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反复使用的由一方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的,他方只能予以接受的契约条款。
”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系指由当事人一方预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接受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的合同类型。
”还有的学者表述为:
“由一方当事人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此问题也存在着较大争议,但在最后的正式文本中采用了格式条款一词。
我国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从实践看,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
因此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
假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
”我国《合同法》之所以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9、40、4l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的规定。
可见合同法使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合同条款的一方拟定性。
格式条款的制定者通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
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全部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相对方并不直接参与起草制定合同的条款。
2、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
尽管在法律地位上,格式合同双方都是平等的,都被赋予了法律人格,符合民事活动主体平等的要求,,但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
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则是经济上的弱者,不可能充分表达自身意志,只能对格式合同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没有权利进一步进行协商,对于合同的内容只能附从于合同提供方的意思,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
3、格式条款的要约具有广泛性。
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发出邀约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相对人。
大多数情况下,格式合同规定了固定的、相同的交易内容,交易的进行多次重复,交易的对象众多且不特定。
格式条款在订约之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受要约方总的来说都是不特定的。
4、格式条款须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管是通过公告或者店堂告示等方式都是明确的书面形式,都是书面合同。
三、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解释
(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5号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缺陷及其状况的分析
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为适应现代交易的快速、便捷发展,我国《合同法》通过39条、40条、41条首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度,分别从订立、效力和解释等三个方面对格式条款进行全面规制。
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有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条款对条款提供方的明示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
此款只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但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这些义务时,法律应如何对其进行制裁却没有规定。
这给实践中认定那些“不合格”的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带来很大的难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条款提供方的明示义务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相对人了解并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后,该条款方可成为合同的内容。
同时应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格逻辑上而言,提请注意的时间无非是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若理解为订立合同之后,显然无法将该格式条款算作所订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加之该条已讲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故应该理解为订立合同之时。
除外该条款只规定条款提供方在特定情况下的提示义务,未规定条款提供方的一般说明义务。
另外,对提请注意的具体方法也未做明确的另外,该项中要求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的规定太笼统。
因为实践中,不公平条款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法律应该从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字体、颜色及其在文件中的位置等多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这一条文存在以下问题:
1、重复52条和53条的规定显得毫无必要。
《合同法》52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53条规定的是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形,这两个条文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当然也完全适用于格式条款,因此,此处对这一问题即使不规定,也丝毫不影响法律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
2、该条内容自相矛盾。
结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我们的理解是在格式条款中除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他免责条款只要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类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做出了必要的说明,而经对方认可的,都应被视为有效。
但是第四十条在援用第五十三条的同时,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解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如此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在同一个条文中,一方面规定免责条款原则上是有效的,另一方面又规定凡是免除责任的条款都无效。
由此可见《合同法》第四十条本身存在自相矛盾。
我国《合同法》四十一条中段规定: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显而易见,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但四十一条又同时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这两点可能存在相互冲突。
因为在实践中,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相比,并不一定当然地更有利于相对人。
如相对人在由于认识、理解能力不完全等自身原因或提供方采用欺诈手段使其陷入错误时而签订的非格式条款并不一定就比格式条款对相对人更有利。
因此笔者认为,“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这一规定的前提是非格式条款更有利于相对人。
另外,《合同法》52条只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未规定可撤销情形,使无效条款的范围过于宽泛,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
依该条规定,格式条款不仅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无效情形时无效,而且在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时也统统无效。
可见,该条是以硬性规定无效的办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规制。
这样规定的宗旨是为了全面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出发点值得嘉许,但将一切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格式条款都列为无效之林,有显国家对合同干预过多过广,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的顺畅高效进行。
四、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格式条款的出现和迅速发展促进了合同法的发展,但同时也冲击着传统合同理论,有学者指出:
“当我们的合同法还堂而皇之地将合同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产物的时候,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合同实践却冲破法学家们理性约束和国家立法框架,用格式条款开辟了自己的发展道路。
(一)格式条款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它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各国法普遍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
然而如今在实践中,格式条款的广泛运用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却违背了合同最基本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格式条款制定者往往会把不正当利益隐含在格式条款中,而很少会明目张胆地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或对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转让合同中,将已经完成前期开发的别墅准用地转让给客户,然后在房地产开发商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由购买方(客户)自己负责建房。
在该房地产开发商单方制定的《建房补充协议》中有“屋面瓦片采用绍兴英红彩瓦”的规定。
签订合同后,客户才发现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使用的“英红彩瓦”系某一特定厂商的瓦片品牌,且该品牌的瓦片在该地区的专销商为该房产开发公司主要职员的亲属,该水泥彩瓦及其配件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上同类同质产品的价格。
为此,客户和房地产开发商发生了争议。
而房地产开发商则依据双方的《建房补充协议》,要求客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否则,将视客户违约。
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建房补充协议》显然是一个格式条款,该条款:
屋面瓦片采用绍兴英红彩瓦这一规定,以及该瓦片的供销商为开发商主要职员的亲属和该水泥彩瓦及其配件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上同类同质产品的价格明显是制定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把不公平、不正当的利益隐含在条款中。
这就需要运用法律来规制。
随着旅游行业的发展,旅游格式合同已在众多合同中脱颖而出。
由于旅游行业的庞大和服务对象的大众化,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有必要针对旅游行业制定完善的立法。
我国目前对旅游合同格式化规制的条款仅限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以及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旅行社的整个经营的过程具有整体、连续的特征,需要航空、饭店、餐馆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因此,存在高风险、高不确定性等特点。
目前不少旅行社都会采用一些不平等的条款来减少或转移经营风险,片面强调自己的利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很少或完全不考虑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致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的不平等。
例如,某旅行社在《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中加上“出现自然间(单男或单女)由旅行社视情况安排加床或由提出住单人间旅客补交房差”。
自然单间的出现,并非消费者过错,应由旅行社与宾馆协商解决,不应强迫消费者补交房差,或在低于出团前约定的住房标准条件下安排住宿。
因此,旅行社在格式合同中事先拟订的“出现自然间要补交房差”条款,无疑是减少旅行社自身义务,损害旅游者权益。
而“最终解释权归XX旅行社所有”这样的条款更是属于明显的“霸王条款”。
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
还有在某些旅游合同中限定,旅游消费者只能在“旅行社所在地法院起诉”。
这显然有加大消费者提起诉讼的难度,做出于己有利的管辖约定之嫌。
又比如某些旅行社会在旅游格式合同中加入一些模糊的词句,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对旅游格式合同中关于保护旅游者权利的一些条款进行弱化,通过含糊其辞、易产生歧义的用语来最大限度地扩大自身权利并减少义务。
例如,在约定旅游时间的条款中,旅行社美其名曰“XX胜地五日游”,但却夜晚出发清晨返回,行程无形中被缩水两天。
所以针对旅游行业的平稳发展,加大我国的立法力度已至关重要。
(二)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违背
契约自由原则向来被人们奉为最神圣的合同原则。
根据英国著名的契约法学者阿蒂亚的理论,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含两方面内容:
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的结果。
选择格式条款的适用本身也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对合同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从理论上说,格式条款产生的基础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相对人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接受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体现,但更多的则是对这一原则的冲击,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国家干预的加强及消费者保护的强化等原因,契约自由原则已受到很多的限制。
例如,格式条款的广泛采用、国家立法对合同自由原则加以干预、法律指定或专门设立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规范、劳动合同的社会化等。
契约自由原则倡导自由选择缔约主体,自主协商合同内容,而在格式条款下没有协商,非制订合同方当事人只有选择接受或拒绝。
由于受利益的驱动,格式条款提供方便常常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制订出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对一些基本原理造成了巨大冲击,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更是受到了巨大的挑战。
并且拟订格式合同的相对方的平等协商权也被剥夺了。
因此,从表面上看,“格式条款的契约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的悬殊造成了当事‘自愿’的虚假性”,[1]消费者无奈的选择,是一种虚假的自愿。
格式条款相对人已经失去了缔约自由和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这时候的自由仅仅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现实生活中这种虚假自愿的现象更是无处不在,“如医院给病人动手术前,病人或病人家属必须完成《手术自愿书》签字手续,医院才对他进行手术,依照常情,病人或病人家属在危急关头不可能拒绝签字,更不可能就《手术自愿书》的文字有商议更改的能力”;电力公司迫使用电消费者五年更换一次电表,消费者只能接受这样的不公平条款,电力公司才可以继续供电。
电力公司属于国家垄断性行业,消费者也没有可以协商的余地,只有被迫继续适用供电合同的新增条款。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格式条款虽然表面上看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但实质上却是与契约自由原则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由于格式条款违反了契约自由与诚实信用原则,拟订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个人意志通过格式条款方式强加给对方的方式,侵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导致二者之间利益分配的不平衡,造成了严重的不公正,因此,我们必须对格式条款在法律上进行规制。
五、完善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但总体上来看,我国仍缺乏一套完善的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体系。
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既要发挥其优势,又要克服其弊端,保障交易安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我国格式条款的规制应以立法、行政、司法规制为主体,以行业自律、消费者协会和社会舆论等社会规制方式的监督为辅,以此来构建我国较为系统、完备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
“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
既发挥格式合同省时、简便等优势,发挥它对现代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又要使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轨道上运行,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保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要求得以贯彻。
”[1]借鉴世界各国对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情况,解决格式的利益冲突的途径不外乎四种:
即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和社会规制。
(一)立法规制
立法是一个国家治理社会最有效也是最基本的手段,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和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都是以法律为依据,如在法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极大限制,规制格式条款最重要的手段便是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成为高效经济生活之重要的交易工具,加紧制定调整这一现实社会关系的法律已刻不容缓”。
[2]在立法方面,我国还显得较为粗陋,逻辑上不能自成体系,而且操作性不强,现有的几部法律对格式条款特定的规定,又难以涵盖当今诸多的格式条款,这也是完善我国规制格式模式条款最根本的途径。
《合同法》属于民事基本法,社会现象复杂,修改难度很大。
再次,因为民法典所容纳的社会现象的复杂性,所以制定格式条款规制的专门法实有必要。
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我们没有条件制定专门法,并在今后制定的民法典中制定有关格式条款的一般规则,以迎合目前之需要。
但从长远来看,制定专门的格式合同规制法仍是比较可行的。
这样既可以全面规制格式条款,又可以不破坏其与合同法及将要制订的民法典之间的统一性。
而且“通过专门的法律对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规制是近年来各国通行的做法,事实证明也是较为有效的做法。
”最后,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相对专门法和民事一般法的规制而言,会更为细致和有针对性,尤其对于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会更具打击力度。
在许多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以消费者为交易对象的行为规范中,例如《保险法》、《消费者借贷法》等都制定了规制格式合同的内容。
(二)司法规制
司法规制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格式条款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出现的格式条款纠纷也日益增多,这样就把司法机关推上了一个重要的位置,特别是在我国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扮演着一个极为重要的角色。
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来,我国司法机关对格式合同纠纷处理的情况并不如人意。
因此,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平,特别是审理格式合同的水平迫在眉睫,他关系到消费者的利益能否真正得到法律的维护,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规制格式合同的各种方式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司法控制的机能”。
[1]然而格式条款的控制从消费者角度来看,即是格式条款的预防与相应的救济。
因而,在充实立法的实体法规定的同时,应注意相应司法程序规定的配套。
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虽然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度,但大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可行和具体的操作制度,尤其需要司法实践的补充。
鉴于我国司法规制的现状和缺陷,笔者认为当前最具操作性的措施:
1、保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在我国实践中出现的司法机关对有关格式合同纠纷不能做出公正判决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司法机关普遍的受制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总是受到各种法律之外因素的干扰。
因此,如果让司法机构做出一个公正的判断,首先就必须保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2、加强法官业务素质,提高审理格式条款案件的水平。
加强对法官的选拔和考核力度,把更多的优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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