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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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
Abstract
Thesystemofdefensebyattorneyisofgreatimportanceincriminalprocedure.Tosafeguardtherightofdefenseattorneywillbebenefitfortheadvocacysystemtofullyexerciseitsruleincriminalprocedure,andbemeaningfultoprotectbasichumanrightandfulfillsocialjusticeaswell.
TheCriminalProcedureLawofPRCinforcenotonlyenhancesthestatusandroleofattorney,butalsofurtherdefinestheattorney'srightsineverylitigiousstage.However,therearestillsomeproblems.Therightsofdefenseattorneygrantedbylawareincomplete.Therearemanylimitationsontherightsofdefenseattorney.Correspondingsafeguardsareabsencewhendefenseattorneysareexercisingtheirrights.
Thispaperanalyzesacomprehensiveandin-depthmannertherightsofChina'scurrentdefenselawyerandtherightsidetoexerciseprotectionmechanism,Surfacedefectsonthebasisofthecriminaldefenselawyersinthelitigationstatusofarighttopracticesettings,andPaulBarrierandotheraspectsofthetheoreticalresearch,butalsoonthelawyer'spracticeinthepersonalrightsprotectionandimprovethemeasuresmentionedOutanumberofreformsandimprovementmeasures.
Keywords:
defense;counselright;therighttoprotection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
刑事辩护制度是起源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法律制度,是以人的尊严必须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的,律师辩护制度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成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素,没有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或者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完整地享有诉讼权利,都将动摇司法公正的基础。
如何从立法上完善我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充分行使,成为一项迫切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对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对策作一些探讨,以期引起全社会对该问题的关注,从而推动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探索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一、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事关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与国家的法制建设密切相关,是人权保护和彰显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和展现律师综合素质的重要舞台。
辩护是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公正、民主的最集中体现,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完善,成为社会进步程度和政治文明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而律师辩护是整个辩护制度进步与否的直接体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律师辩护权利的完善与保障,又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风向标。
目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现状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通过行使其诉讼权利来实现刑事司法的民主参与,形成以权利制衡权力为特征的诉讼过程,有效地促进了司法公正。
因此,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不仅是支撑刑事辩护制度的基石,也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或手段。
(一)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是理论研究的需要
当前,中国“刑事辩护难”几乎已经在律师界形成“共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起到现今,许多律师不愿代理刑事案件,很多刑事案件都是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结案的。
侦查机关的权力无限,辩护律师权利受到极大限制,辩护难之又难,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律师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使得律师刑事辩护职能难以有效的发挥。
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在实际操作中其不足之处己逐渐显现,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律师相应诉讼权利的缺失和被侵犯,辩护律师在重重阻力和困难之下往往无法顺利开展辩护活动。
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律师刑事辩护权利,正确认识其性质和作用,正视律师执业要求的立法缺陷和执业权利保障的艰难,这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进一步推动我国司法改革,都将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对此,着力研究并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是一项十分有价值的理论实践,意义深远重大。
(二)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
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意义,我国立法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部分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定位为对抗关系。
而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让辩护律师尽早而且无保留地全面了解案情,客观上才能形成对抗关系,实现真正的控辩平衡。
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确认和维护,通过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来制约司法权力的扩张,以期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利维护权利”的目的。
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旨意在于加强受刑事追诉者的程序主体地位,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实质平等,保障他们获得公正的对待。
(三)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是追求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
正如美国大法官格林斯潘所言:
“没有获得辩护的律师权利的正当程序就像没有自由选举的民主一样空洞”。
辩护律师对实现程序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对实现程序正义而言,控辩平等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一个正当、公平、正义的诉讼程序必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对峙和攻击中拥有自己的武器,而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代表国家的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他能够以国家的名义动用大量的司法资源来实施攻击性的追诉行为,而被指控人则处于弱不禁风的防御性地位。
这种力量上的差距将直接影响到个人权利的保障,正是出于对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有可能侵害个人的权益和程序的正当性的考虑,所以强调必须要实现客观控辩之间的平等。
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而在制度上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
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不仅可以充分发挥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还可以充分发挥律师在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特殊价值。
对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取保候审,所聘请的律师地位是帮助者而非辩护人。
由于该条只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做什么,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即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属于哪一种。
据此,律师在侦查阶段参加刑事诉讼既没有明确的名分,其在该阶段的基本权利又不能得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律师在起诉阶段才处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也明确排斥了辩护人参与侦查程序的权利,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始终由侦查机关掌握和控制。
正因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主体地位,诉讼地位不明确,侦查机关从消极方面又设置了诸多限制,所以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影响了会见权、通信权、在场权以及在诉讼中的辩护效果,使被指控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侦查机关的越权行为也得不到监督和制约,在发生侵害被指控人的人身权利的情况之时,被指控人根本无法取得证据证明。
(二)对律师的会见权限制较多
我国刑诉法第96条第2款: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必须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履行辩护职责的重要内容。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导致律师会见受到各种限制。
1.会见批准的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
其他案件的会见,则不需要批准。
但侦查机关往往以涉密为由对所有案件的会见都行使批准权,否则不予安排会见。
尽管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要走“老一套”程序,即使“三证”齐全一样会受到阻拦。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但一些侦查机关仍然将批准作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必经程序,这一限制显然是非法的。
2.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
六部委《规定》第11条规定: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的规定,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要求后,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内、至迟在五天之内安排会见。
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条规定:
变为“应当在48小时、5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根据这一规定,48小时内或者5日内会见就被解释为安排在48小时、5日以外的任何一个时间会见。
而且,实践中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以侦查阶段有一定的保密性而剥夺律师的这项权利,大都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安排律师会见。
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的寥寥无几,而是尽量拖到将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后再安排律师会见。
他们认为,在逮捕前各种情况都不十分稳定,犯罪嫌疑人存在侥幸和抗拒心理,律师会见后,更容易造成嫌疑人不稳定的心理状态,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有可能带来不利的影响。
关于会见的时间、次数,法律也没有限制,但司法实践中,某些部门往往加以限制。
公安、检察机关一般都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作出限制,规定一个案件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15至45分钟不等,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仍然很难了解案情。
3.会见时派员在场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由于法律未进一步规定在场的目的和方式,所以,司法界和律师界对此理解不一。
实践中侦查机关大都派员在场,来监督律师行使会见权,而侦查人员的临场监督,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即使有剥夺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存在也不敢向律师畅言,这使律师会见的效果大打折扣。
尽管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或看守所均派员在场,且一般都不让谈案情,只要说到案情,在场人员都会制止。
4.会见内容的限制
关于会见内容,法律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另一方面是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但在司法实践中,会见内容也受到诸多限制。
某些司法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向看守所提供会见内容或会见的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允许超过提纲的询问范围,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这无疑是对嫌疑人辩护权的限制,也是对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限制。
刑事诉讼中,律师会见嫌疑人和在会见时了解案情,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但往往不能有效行使,要受到侦查机关的限制。
律师行使自己的权利尚且如此艰难,又怎能有效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律师阅卷权受到极大限制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该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实际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辩护律师普遍反映阅卷难。
新《律师法》实施一年来,阅卷难依然如故,为律师阅卷制造障碍的借口仍然是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存在冲突。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上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许多限制。
1.阅卷的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享有阅卷权。
而在侦查阶段,虽然律师已经介入,但其身份还不是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
在这一阶段,律师要想了解案情,只能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然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会见的次数、时间甚至谈话内容予以限制的做法,使得律师根本无法通过会见了解案情,更谈不到为将来的法庭辩护作准备。
2.阅卷的范围
首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过窄。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很显然,仅凭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根本不可能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
因为除了技术性鉴定材料外,其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都不在阅卷范围内。
而这些证据恰恰是查清案件事实的惟一依据是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进行有力辩护的关键内容。
其次,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不明确。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为“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这些材料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被告和出庭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证是否可以查阅;除了指控的事实以外的材料,尤其是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可不可以查阅等等,法律规定不明确。
最后,在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地点被限定在法院,这样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这一阶段的阅卷范围也就被限定在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材料范围,即“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并不是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证据,也不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事实上,检察机关的主观愿望是尽可能将关键证据作为杀手锏留下来,等到法庭审判的关键阶段出示,让辩护律师措手不及。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要想通过阅卷了解控方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谈何容易。
3.阅卷的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辩护律师到何处阅卷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按照逻辑推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该是到检察院阅卷。
因为在这一阶段,所有的案件材料都在检察院,辩护律师不可能到法院或公安机关去阅卷。
但是,在审判阶段,阅卷地点的问题就暴露出来了。
因为在这一阶段,法院和检察院都有案件材料,只不过法院手中的是部分材料,检察院手中的是全部材料。
辩护律师是到法院阅卷,还是到检察院阅卷,抑或两者都行?
这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意义是不一样的。
到法院阅卷意味着只能看到部分案件材料,而到检察院阅卷则可以查阅全部案件材料。
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这个问题没有回答。
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的解释是,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依法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将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地点限定在法院,并由此限制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4.阅卷的程序
辩护律师阅卷要经过哪些步骤,履行什么手续,《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
不过从第36条对辩护律师阅卷权与其他辩护人阅卷权的表述来看,其他辩护人阅卷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而辩护律师则无需履行这一手续。
然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辩护律师的阅卷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该规则第322条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
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该规则关于阅卷程序的规定,与其说是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一种保障,倒不如说是一种限制。
(四)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不合理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难题。
这其中有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辩护律师自身的能力不足等原因,更主要的原因在于立法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增加了过多限制,严重阻碍了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遏制,是一种倒退。
《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比较,如果新律师法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律师的调查取证难可以解决,问题是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取证风险太大,稍不留意,就会成为刑法第306条大棒之客,有时甚至你留意了,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也会借刑法第306条大棒的威力,使你成为有冤无处申的当事人。
纵观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确立的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立法规定缺乏司法保障
法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权利,但刑事诉讼法第96条并未明确赋予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享有调查权,此阶段律师介入的身份仅仅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其调查权也仅限于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不是辩护律师,不能享受辩护律师的权利。
而刑事案件自侦查阶段开始,侦查机关就已经开始了有罪调查,而律师却无权介入并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调查,这就导致控辩双方介入案件的时间以及调查力量的不平等,从一开始辩方就处于了劣势。
尽管新《律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和自行调查取证权作出了规定,但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则》的第137条规定:
“侦查期间,律师不得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这就明确宣告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
我国对辩护律师申请强制取证的诉讼阶段限制过窄。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到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才有权申请法院或检察院调查取证,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无权申请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的。
而侦查阶段对于全面收集证据极其重要,到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现场通常已被破坏,证据可能已经灭失,证人的记忆可能已经模糊,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权申请相关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将会给被追诉方的辩护和防御造成巨大的障碍。
法律关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的程序及申请的处理也无具体规定。
当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法院往往找借口推脱。
而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障律师的这项权利得以实现的途径。
也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法院应当收集、调取证据?
也没有规定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遭到法院推托后如何补救?
使辩护律师的申请权事实上得不到尊重,从而使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这一渠道不畅,进而影响辩护质量。
对申请强制取证的救济措施完全未作规定导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使得律师申请法院强制调取证据的权利形同虚设。
由于辩护律师和检察院的职责相异,辩护律师要想通过申请检察院收集被告人最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
2.律师调查权利行使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依照本条规定,辩护律师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以下简称为被害人等)进行调查取证有两种方式:
一是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再经被调查者本人同意。
二是经人民法院许可,再经被调查者本人同意。
可以说法律作出这样规定是有一定目的性的,就是保障被害人不受对方的辩护律师的干扰,防止被害人权益受到侵害。
但由于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和检察人员的诉讼角色是完全对立的,在履行职责时,观点是对立冲突的,双方都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因此出于本能的防范意识,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通常都不会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去收集不利于控方的证据,上述规定从结果上讲不可能达到立法者预想的目的。
另外,将辩护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转变为向控方的“申请权”,转化为只有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证据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的取证权依附于控方而存在,这显然不符合现代诉讼原理,有悖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诉讼体制。
《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
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
”虽然该条例没有在程序上设置必要的司法救济,使得具体操作中困难重重,但这一规定毕竟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基本的保障。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律师法第31条均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均规定为“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这些规定意味着辩护律师并不具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但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很常见,律师却无可奈何。
当辩护律师向他们了解案件情况时,他们一句话“我不愿意”就可以把律师打发了,辩护律师根本无法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情况。
况且在我国公民的意识里,谁都不愿和官司牵连上关系,大多数人都是不愿意作证的,尤其是当刑事案件中的证人。
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定实质是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被调查人拒绝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限制了辩护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看,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和被调查对象的拒证权并行规定是不科学的。
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应当是相互对应的,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辩护律师要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必须以被调查对象配合作证的法定义务为前提。
如果没有义务主体的义务作保障,法定权利就不能转化为现实权利,权利主体的权利就成了空谈。
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被调查对象的拒证权并行规定到一个法律条文之中,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冲突。
一旦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这种法律设定上的静态冲突,就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动态冲突。
在对两种冲突权利的价值权衡问题上,立法者又将拒证权凌驾于调查取证权之上,并且对其未加任何限制。
无须任何理由,被调查对象只要一句“我不愿意作证”就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一笔勾销,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拒证权的滥用和调查取证权的落空。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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