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买卖合同隐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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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买卖合同隐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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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买卖合同隐名
一般买卖合同隐名
篇一:
买卖合同,隐名委托
篇一:
(复杂版)委托持股协议(隐名持股)
委托持股协议
甲方:
[](注:
甲方为隐名股东)
住所地:
[]
通信地址:
[]
指定联系人及联系手机:
[]
联系电子邮箱:
[]
乙方:
[](注:
乙方为挂名股东)
住所地:
[]
通信地址:
[]
指定联系人及联系手机:
[]
联系电子邮箱:
[]
鉴于:
1、[]年[]月[]日[]公司(下称[]公司)有效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当前股权登记情况为:
乙方占[]公司[]%股权;[]占[]公司[]%股权;
2、上述登记在乙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实为乙方受甲方委托而代持,以乙方名义已缴纳的全部出资[]万元实为甲方所有,甲方为该股权的真实隐名股东、乙方为该股权的挂名股东。
基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持[]公司[]%股权及权益确认等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股权权益确认
甲乙双方确认登记在乙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下称“代表股份”)的实际权益人是甲方,与该代表股份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法律规定、章程规定、全体股东决定及股东会决议通过等形式确定的股东权利义务)全部由甲方实际享有及承担,与乙方无关。
二、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由乙方代甲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根据甲方授权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上述委托。
三、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
1、由乙方代甲方持有代表股份及以乙方名义出资;
2、由乙方代甲方在[]股东登记名册、章程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上以公司股东名义具名;
3、行使与代表股份相应的股东权利(股权转让、股权出质等涉及股权处分行为、本合同规定的或甲方书面通知要求的其他禁止性情形除外)。
四、委托期限及委托持股费用
1、委托期限自乙方持有代表股份之日起,至乙方将代表股份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之日止。
如公司在之前解散,甲方实际取回代表股份相应权益后本委托即告终止。
2、甲方在乙方受托代持股期间不需向乙方支付委托代持股费用。
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作为代表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实际享有代表股份所对应的全部股东权利,实际承担代表股份所对应的全部股东义务和责任;
2、在乙方代持股份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任何股东责任和相应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3、委托期限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乙方将代表股权转让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名下,届时涉及到的应由乙方签署的相关变更登记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签订,且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
4、委托期限内,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代理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乙方不接受
甲方意见的,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5、委托期限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股东名义出具书面委托,授权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行使代表股份相应的任何股东权利。
6、作为委托人,甲方负有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并承担委托出资对应的投资风险。
因甲方不履行上述规定或抽逃出资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包括给自身或乙方造成的损失)均应由甲方承担。
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代表股份,但乙方不实际享有与代表股份相关的任何股东权益。
2、乙方以名义股东身份行使[]公司相关股东权利时,不得故意损害甲方利益,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相关股东权利转委托他人行使。
3、委托期限内,因代表股份产生的股东责任和相应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因代甲方承担股东责任而发生垫付费用的,有权要求甲方返还。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代表股份实施进行转让、出质等任何形式的处分。
5、与代表股份相关的红利、股息、股权转让款或清算财产等任何财产权益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公司办理将上述财产交付给甲方的手续。
6、如乙方发生任何因自身债务影响代表股份安全的情形,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并自行妥善处理好自身债务,不得影响代表股份安全。
7、乙方将代表股份转让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时,无论办理工商登记所用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约定股权转让款,乙方均无权实际收取股权转让款。
8、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收回代表股份,但需要给甲方不低于30天的准备时间。
七、协议解除和终止
乙方持有代表股份未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前,本协议不得解除或终止。
八、违约责任
1、任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
2、其他违约责任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执行。
九、保密条款
甲乙双方对本协议以及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
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十、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项下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十一、其他事项
1、因[]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或甲方未按股东会增资决定、决议出资而导致代表股份份额发生变化的,相应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
在甲方仍委托乙方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委托持股关系不变。
2、本协议所涉文件传达,对方签收复印件、将短信发至对方联系人手机、将电子邮件发至对方指定电子邮箱,或将信函邮寄至对方住所地或通信地址,均视为送达。
3、在乙方将代表股份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时,甲乙双方根据
[]公司主管工商部门要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款项往来凭据内容与本协议约定不相符的,除非后期协议明确规定其条款效力优于本协议,否则双方实际权利义务一概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补充协议。
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协议自乙方持有代表股份之日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订时间:
[]年[]月[]日
其他股东声明:
关于甲方[]和乙方[]在[]年[]月[]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相关事宜,我方在成为[]公司股东时已全面了解乙方代甲方持有[]公司股权一事,对该协议条款亦无异议,同时我方不可撤销地承诺:
我方将无条件配合甲乙双方履行该协议;当乙方将代表股份转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时,我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无条件配合出具相应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手续;另当我方转让股权时会将上述情况告知受让方,并要求受让方作出同等效力声明。
签章:
[]年[]月[]日篇二:
委托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
委托持股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
乙方:
身份证号:
住所:
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在公司持股占总股本的%(对应出资人民币万元),其中占总股本的%(对应出资人民币万元)为乙方所有,占总股本的%(对应出资人民币万元)为乙方自愿代甲方持有(下称“代持股份)。
第二条乙方对占总股本的%的自有股份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对于代持的占总股本的%的甲方实际出资的股份依本协议下述约定执行。
第三条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甲方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
第四条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
以乙方名义在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办理工商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乙方行使前述权利时,应征询并接受甲方指示。
第五条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要求乙方承担因受托不善而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投资风险由甲方承担,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代持股相关的投资项目的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过户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第七条在代持期间,乙方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处置代持股份,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该股权上设定质押担保等。
第八条在代持期间,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份及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签署办理。
第九条甲乙双方对于本协议内容及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获知的对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恶意违反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选定的新受托人。
第十一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本协议共2页,一式2份,签署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日期:
月日
签订地点:
长春市
年月日年日期:
篇三:
委托合同案例分析
王某是北京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户,4月份王某想趁北方水果淡季去广西某市,向与其有长期合作关系的a农场采购热带水果。
临行前突然生病,医院说至少要半个月才能痊愈。
王某便只好打电话给其在广西的朋友李某,委托李某去广西代其与a农场签订一份水果购销合同,同时告知品种数量、质量和大致的价格,并委托其办完后迅速用火车将水果托运至北京,所花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承担,并将有重谢。
随后李某即奔赴某市,谁知到后该市下起大雨,一连几天没有停的迹象。
李某便电告王某该情况,要其做好准备。
王某凭经验认为雨最多下个
四、五天,因此还是坚持与b商场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15天后交货。
某市的雨果然5天后就停了,李某便急忙去a农场,商谈签合同事宜。
虽然李某说明是受王某委托,但a农场虽然相信李某是受王某委托,但还是坚持李某用自己名义签合同,李某觉得反正是为朋友办事,便同意了。
合同签订后,李某由于经验不足,轻信了某快运公司“4天将货送到北京,绝对比你自己用火车托运又快又省事”的保证,将水果交给该快运公司,结果该快运公司10天后才将水果运至北京,导致王某对b商场违约。
请根据有关法律回答:
(1)王某可否请求李某承担其对b商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设李某认为某市下完雨后道路泥泞,不愿再去a农场,请问李某是否可以解除委托合同
(3)设本案中李某与a农场签完合同后,a农场又拒绝交付水果,则王某能否直接请求a农场交付水果,为什么
(4)设本案中李某与a农场签定合同时,未告知对方自己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后王某拒收水果,a农场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李某对a农场负有什么义务
(5)设本案中王某按时收到水果,但b商场却已分立为两个公司,而未通知王某,王某应如何履行合同义务
(6)设李某在本次买卖活动中共花费1000元,全部由自己垫付,则李某可向王某主张什么权利
[答案]
(1)根据《合同法》规定,李某与王某之间是有偿委托合同,而李某在代办运输中有过错,因此应承担其给王某造成的损失。
(2)由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李某有权解除合同。
(3)可以。
根据《合同法》规定,李某以自己名义在王某授权范围内与a农场签订合同,a农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李某与王某之间的代理关系。
该合同直接约束王某和a农场。
所以王某可以直接请求a农场交付水果。
(4)李某应向a农场披露王某,而后a农场可以在李某与王某之间选择一个向其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5)根据《合同法》规定,王某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水果提存。
由于水果不适于提存,因此王某可以拍卖或变卖该水果,提取所得的价款。
(6)李某可要求王某支付1000元费用及利息。
[解题思路]
解答本题,需要搞清两个问题,一是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李某与a农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理详解]
(1)依《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王某、李某电话中约定李某办理完委托事项后,王某将有重谢。
表明李某、王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是有偿合同。
后由于李某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迟延履行,王某对b商场的违约损失应看作是由于李某的过错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李某因此应负赔偿责任。
(2)依《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李某有权解除合同。
(3)《合同法》第402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此条规定的即是显名的间接代理。
据此,委托人在显名的间接代理中是可以自动介入的。
本题中李某与a农场订立合同的情形,正好符合本条规定,故该水果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王某)与第三人(a农场)。
所以,王某得依合同直接请求a农场交付水果。
(4)《合同法》第403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依本条第2款,在隐名的间接代理中,若因委托人原因致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而后第三人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选择一个作为相对人以主张其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第(4)问正好适用本条,所以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a农场可在王某(委托人)与李某(受托人)之间选择一个作为相对人。
(5)《合同法》第70条规定: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又据第101条第2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6)《合同法》第398条规定: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据该规定,本案中李某可要求王某支付1000元费用及利息。
篇二:
最高院判例:
买卖合同判例规则
最高院判例:
合同法纠纷案例指导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是闽路润公司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现尚无证据证明钢翼公司在与闽路润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闽路润公司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其订立的合同,故不能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认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兴盟公司。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为合同主体,受托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行使合同权利。
在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兴盟公司并未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兴盟公司已经行使介入权。
既然兴盟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则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
闽路润公司虽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钢翼公司订立的合同,在兴盟公司并没有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有权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
因此,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2.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
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在合同约定本身不
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强合同诈骗案的(20XX)沪二中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李强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强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强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强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
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强的犯罪行为。
据(20XX)沪二中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钢翼公司之所以向李强控制的铁申公司购买钢材,是因李强贿赂了钢翼公司的工作人员。
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强犯罪行为的影响。
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
在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
(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
而本案并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的问题。
在前述立法意旨之外,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
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
——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10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树林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树林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树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XX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成贤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法院不予支持。
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成贤与谢伟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鉴于此,连成贤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
本案中,虽然连成贤已于20XX年4月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
对此,连成贤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结合本案来看,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5.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
性。
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在20XX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
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
“……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
……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
”可见,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但仍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日后进一步磋商,双方的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当事人在该协议第5条进一步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因此,案涉《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
6.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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