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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曦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探究
学年论文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探究
姓名:
王晨曦
学号:
136********236
年级:
2007级
系别:
法学
指导教师:
潘峰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探究
【摘要】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我国近些年来对高空抛物侵权的争论似乎可以划上句号,各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似乎也得到了解决。
但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中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定在行为定性与救济方式上仍存在着一定缺陷,对受害人的救济仍显不足。
本文从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入手,拟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与定性,并对现行立法从学理与社会效应两个方面进行评析,以期恰当的平衡高空抛物侵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探讨如何突破民法领域,更好地保护高空抛物侵权受害人的利益。
【关键词】 高空抛物行为 特征立法完善社会救济
【Abstract】
WiththeimplementationofthelawoftortliabilityinChinainrecentyears,thedebateofaltitudeparabolicinfringementcanseemtoend,"to"thephenomenonofdifferentcodefendantalsoseemstobesolved.Buttheauthorthinks,thetortlawinther-egulationinaerialparabolicbehaviorwithreliefwayonqualitativebehaviorisstillexistcertainflaws,forthevictimreliefisstillinadequate.Basedontheconceptofhighparabolic,withchara-cteristicsofparabolicbehaviorofaltitudeisanalyzed,andthecu-rrentwithqualitativetheoryandsocialeffectsfromlegislationo-ntwoaspects,inordertoproperlybalanceofthepartiestotheinfringementoftheparabolichighinterest,andfinallydiscusseshowtobreaklawfieldandbetterprotecttheinterestsofthevi-ctimaloftparabolicinfringement.
【Keywords】Bungeeparabolicbehavior,features,Legislation,Socialrelief
目录
引言………………………………………………………………………………5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概念与特征………………………………………………6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概念………………………………………………6
(二)高空抛物行为的特征………………………………………………6
二、对我国立法现状及分析……………………………………………………8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后的对高空抛物侵权的处理………………8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理论分析……………………………8
(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社会效应评析………………………9
三、对现行立法的补充与完善…………………………………………………10
(一)加强侦查手段………………………………………………………10
(二)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10
结语………………………………………………………………………………11
参考文献…………………………………………………………………………11
引言
2000年7月凌晨1时许,重庆市渝中区发生一起“烟灰缸伤人案件”。
郝跃步行到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楼下时,被楼上扔下来的一个两公斤重的烟灰缸砸中,受害人昏睡了70多天后才捡回一条命。
事件发生后,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
2001年,济南市孟老太在自家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时,被楼上坠落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死亡。
死者近亲属将该楼二层以上15家居民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菜板所有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仍裁定驳回。
经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经再审后仍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2006年5月31日傍晚,小学四年级学生小宇兴冲冲地走在回家的路上,哪知在离家仅剩200米的地方,他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玻璃砸中,不幸身亡。
随后,小宇父母将“好来居”大厦北侧73户业主和物业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创造了全国高空抛物类案件被告人数之最。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推翻了一审只判物业公司担责的判决,判决73户业主每户赔偿4000元,物管则不需要赔偿。
相比起小宇的案件,在2008年,广州一起类似案件的判决却完全相反。
2008年2月10日,母亲李某抱着当时年仅5个月大的小毛,路过白鹤洞园中×巷×号大楼。
突然,楼上凌空飞下一块瓷砖,击中小毛头部,小毛当场鲜血直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经认为,相关住户不可能一起扔瓷砖片,不算实施共同侵害,应属于普通侵权,由具体侵权者赔偿。
但由于找不到扔瓷砖片的人,法院不支持小毛父亲的诉讼请求。
类似的四起案件,可是得到的判决却大相径庭。
由此可见,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对于高空抛物的责任分担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唯一可以适用的是《民法通则》中“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上面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
但是此条款乃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具体适用乃是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因此并不能说上述四起案件的判决谁对谁错。
由于高空抛物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加之新的《侵权责任法》刚刚实施,由“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件”及随后的一系列高空抛物案件引起了法学界中一场激烈且尖锐的大讨论:
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其与传统的物件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异同、高空抛物可否成为独立于上述两种行为的一种新的侵权行为形态、适用公平原则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等问题,法学界各方面观点不一。
以王利明、杨立新教授等法学领袖人物为首的学者十分赞成重庆案件的案件的判决,认为高空抛物问题足以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认为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住户赔偿乃理所应当。
这一意见一度占据绝对上风。
但在另一方面,“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
[1]此外,根据最高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的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2]。
可见,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高空抛物行为问题的观点均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1、高空抛物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概念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高空抛物侵权界定为一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特殊侵权行为。
但这只是在形式上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定义,并没有揭示其本质特征。
笔者认为,所谓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由无法具体确定的侵权人积极行为所导致的物件由高空落下致人严重损伤的特殊侵权行为。
(二)高空抛物行为的特征
1.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无法具体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这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根本特征。
之所以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就在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
[3]这种无法确定性乃是由损害结果发生的突然性——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具有不可预见性以及高空抛物侵权发生时的客观环境的复杂性——根据建筑物的结构无法从人数众多的业主中确定具体加害人所决定的。
与之相比,虽然在外在形式上都是高空坠落物致人损害,但是物件坠落致损往往是责任人,即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确定。
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
即使发生在高层建筑物中,如果一个行为可以确定其侵权人,那么该行为就是物件致损或者一般的侵权行为,而不再是高空抛物行为。
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难题在于信息问题,即该行为的可观测性不足。
[4]
另一方面,相比于共同危险行为,高空抛物侵权中并非所有的责任承担者都参与了侵权行为,只是可能其中的某个人造成了损害结果;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不能确定真正的加害行为人,但是可以确定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参与实施了危险行为。
2.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所谓行为致人损害,是指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侵权人积极作为所导致的,而直接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物件只不过是侵权人借以实施侵权行为的媒介。
举例而言,如A用木棒击打B,致B损害,则此乃行为致人损害;而如果是放在墙边的木棒自行倒下砸伤路过的B,则为物件致人损害
故高空抛物属于作为侵权,即行为人通过积极的作为致人损害,而物件致人损害通常乃不作为,即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义务。
“《民法通则》第126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都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此种关于不存在过错的免责,意味着所有人或者管理已经实施了某种积极的作为,因此不存在过错。
在不能免责的场合,则证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该有某种作为而没有作为,即存在不作为。
”[5]
3.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损害结果严重的侵权行为
虽然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并不以损害结果严重作为其构成要件,高空抛物侵权亦是如此。
但是实际上,在高空抛物侵权发生的场合,往往都伴随着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
诸如在文章开头所列举的案例,被害人轻则重伤,重则死亡。
这种损害结果的严重性是由行为发生的客观环境所造成的——自高空坠落的物体,无论其本身质量如何,由于具有极高的速度,都具有较大的破坏性。
正因为造成的损害较大,在无法查明侵权人的情况下如果令受害人单独承担损失则明显有失公平正义,才有将高空抛物行为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探讨的意义。
因为如果损失微小,则在调查具体侵权人过程中付出的巨大的人力物力时间与最终将得到的补偿明显不具有合适的比例,不符合近代以来社会要求的效率原则。
4.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采用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归结方法的侵权行为
不同于坠落物致损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以及共同危险行为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责任分担方式的规定更多的是基于公平的考虑。
一方面,在高空抛物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无论是受害人还是可能的侵权人都难以对对方存在过错或者自己不存在过错进行有力的证明,如果简单地规定由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则会过分加重其负担,致使其败诉。
另一方面,若采用无过错原则,则有悖于其保护弱者的初衷。
因为从某一角度来讲,法律之所以规定无过错原则,乃是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如高度危险行为)或因为赔偿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如动物致人损害、雇主的严格责任)。
而在高空抛物侵权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是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相同或相近的平等主体,若以无过错原则加以苛责,则实乃牺牲一方利益来保护他方利益,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
基于上述原因和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律规定了在高空抛物侵权的场合下,由可能的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2、我国立法现状及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后的对高空抛物侵权的处理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高空抛物行为处理方式的具体规定。
这就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同,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以文章开头的重庆烟灰缸案与济南菜板案为例,法院分别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各户赔偿达8000余元和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这种司法实践的混乱对法的稳定性与预测性以及法律权威是一种极大的破坏,我国急需新法出台以规范高空抛物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上述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句号了。
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理论分析
由《侵权行为法》第八十七条可知,立法者根据公平原则,将被害人的损失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人分担,保护了弱者的利益。
但实际上确实如此么?
另外,《侵权责任法》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规定于第十一章——物件致人损害中,这种规定是否合理?
详述之:
第一,《侵权责任法》将高空抛物侵权确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本规定看似是对受害者的保护。
但是却是否能够真正的实现公平正义?
仍以本文开头的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件为例,最终法院判决每户对受害人赔偿8000余元。
根据事后网上披露的资料,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又作出了每月强制在在职职工的工资与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种扣除一半作为赔偿金的裁定,其中最高的每月500元,最低的每月150元。
这就意味着在赔偿者中,月工资最高的仅为1000元,最低的仅为300元。
在不服判决四处上访的人群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
[6]法律作出特殊规定乃是为了保护弱者,但是在这起案件中,究竟谁才是弱者?
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如果导致这样的结果,笔者实在看不出这样的判决如何实现其背后所欲实现的公平与正义。
并且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10年前的案件乃8000元,那10年后的今天赔偿金的价格又将会是多少呢?
高额的赔偿金是否又会在实现所谓的社会公平的同时造成更多的社会悲剧呢?
第二,在承认了《侵权行为法》中关于责任分担方式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该法对于抛掷物损害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仍有不妥之处。
第八十七条规定了两种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及“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根据前文的分析,这两种行为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乃行为致损,后者乃物件致损。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传统的物件致损行为无法确定具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下,亦适用高空抛物的规定,由所有住户分配赔偿责任。
此举无疑扩大了抛掷物致损的适用范围。
在现代社会中,“自己责任”乃民法上基本原理,即每个人应当且只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之所以规定了诸如公平责任、抛掷物致损等责任分担的规定,乃是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取舍。
但是这种取舍应当是有限度的。
如前文所述,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就是对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要承担责任的住户利益的损害。
故笔者认为应当尽可能的缩小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建议立法者在修订法律时将第二种侵权行为从本条中删除。
(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社会效应评析
一部良好的法律应当具有正确的社会导向作用,而《侵权行为法》中关于抛掷物致损的规定虽然照顾了社会公平及对受害者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如此规定可能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一,这会不会给某些极度贫困的穷途末路者提供一条脱离贫困的捷径?
这些人已沦落到社会的最底层,没有什么可再失去的,那么他们为了改善自己、或为了改善其家属或后代的生活处境,会不会利用这样的法律规定走上舍身索赔之路?
当然,这样做首先要求自己必须付出极其沉重的代价,不到万不得已难以出此下策。
因此,笔者承认这样的忧虑有点小人之心,杞人忧天,但毕竟不能排除其理论上的可能性。
第二,任何与未来的高空抛物受害者甚至与高层建筑内的某位业主有矛盾或私怨的人,都有可能利用这样的法律进入高层建筑从事刑事犯罪并完全可以达到嫁祸于他人的目的。
我们知道,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在于抛出致害之物必是建筑物当中的某位业主所为。
但既然不能查明抛物人是谁,我们又有什么理由断定抛物人就一定是这栋建筑物中的业主呢?
仅仅因为致害物是从这栋建筑物中抛出的吗?
建筑物外的其他人难道就不能进入建筑物并抛出致害物品吗?
有准备的预谋犯罪者完全可以利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制造所谓的高空抛物事件,既达到其犯罪的目的,同时还可以安全逃避刑法的制裁。
第三,如果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立法上通过,有可能导致受害人一方怠于发现真正的抛物人甚至恶意隐匿真相的情况出现。
我们并不能完全排除高空抛物的受害者一方知道或者发现了真正的抛物人的情况,但如果这个抛物人没有充分的经济赔偿能力,则受害者一方就有可能隐瞒真相,而利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条款得到巨额的经济赔偿。
如另一起在广州发生的的高空抛砖砸死婴儿事件就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种苗头:
一位律师曾提供咨询说根据烟灰缸伤人案等案例,死婴的父母可以向周边三栋楼的所有住户要求赔偿,而随后就有报道称警方已经找到抛物人,竟是一个12岁的小男孩,而小男孩的父母都来自内地的打工者,经济并不宽裕,对于死婴父母的索赔要求其态度也很不配合,据称死婴的父母十分失望。
出现这样的局面,我们是应该替死婴的父母抱不平呢?
还是替那些险险搭上共同赔偿责任的住户们感到庆幸呢?
三、对现行立法的补充与完善
否定现行立法中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这个问题不值得重视与探究。
笔者认为,要完善关于高空抛物的法律规定,真正实现社会正义,起到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立法进行完善。
(一)加强侦查手段
在以往对于抛掷物侵权问题的讨论中,学者们往往只是局限于民法的范畴,而并没有将这一问题纳入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内。
“谁主张,谁举证”乃诉讼的基本规则。
但是鉴于高空抛物本身通过一般的技术极难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特点,仅由公民自行收集证据是远远不够的。
前文中的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件中,也是利用了大量的技术手段才将可能侵权人的范围缩小至22户。
同时,根据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抛掷物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立法初衷是对弱者的保护,但实际实践,在这类案件中,究竟受害人是弱者还是赔偿人是弱者,这也是我们不能不考虑的问题。
虽然法律规定了如果证明其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这也是十分困难的。
从刑事法律规定的来讲,抛掷物致损在很多情况下也完全符合刑法中有关犯罪的规定。
其实在实践中许多基层公安派出所也接到过不少有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举报,但派出所基本上都会支使受害人或其家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避免介入这一棘手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此类案件中规定有关公安侦查机关的介入。
利用相关侦查手段确定侵权人或者尽量减小赔偿人的范围。
(二)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高层建筑物的增多,目前在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仍是屡见不鲜并有增长的趋势。
如在上海“陋习排行榜”中,高空抛物与“乱扔垃圾”齐名,排名第二。
[7]故笔者认为应当将高空抛物损害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在保险不足以赔偿的范围内再由受害人与可能的侵害人分担损失。
以期实现对受害人与其他无辜者的最大保护。
另外,在社会法的视野下,此类损害也应由政府和社会承担社会责任。
具言,政府可设置社会互助的公益基金,对此类损害由基金援助。
此外,政府可以加强宣传开发商业保险产品,让保险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结语
随着高层建筑的增多,高空抛物行为也作为一种由无法具体确定的侵权人积极行为所导致的物件由高空落下致人严重损伤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虽然《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规制,但是一部良好的法律应当对不同的社会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且具有正确的社会导向作用。
现行立法在这方面仍有所欠缺。
故笔者呼吁有关尽快完善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立法,并从刑事侦查和社会保障等领域加强对高空抛物侵权受害人的救济。
参考文献:
[1]陈晓军.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5.27.
[2]陈晓军.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5.27.
[3]王利明.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北大法律信息网.
[4]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法学评论,2007
(2).
[5]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法学评论,2007
(2).
[6陈晓军.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5.27.
[7]王呈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时全楼或俱赔”引关注:
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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