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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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一、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36㈠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这是离婚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在法律上的基本界定。
这是由婚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同性质决定的。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
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是基于男女两性的结婚行为而发生的,既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成立,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解除。
而父母子女关系则不同。
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是一种自然血亲关系,是不能人为解除的。
所以,夫妻关系因离婚而消除,但他们与自己所生子女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无法人为解除的。
法律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仍然适用,不因父母的离婚而受影响。
上述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养父母子女关系。
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除依法变更收养关系外,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
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比较特殊。
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存在抚养事实,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姻亲关系,会随着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的离婚而消灭。
如果双方存在抚养事实,则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已经形成为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当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如果继子女未成年,继父或继母停止抚养,子女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自然消灭;经亲生父母同意后,继子女随继父母一起生活,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
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不得消灭,继子女应当承担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
为了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致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36㈡中特别规定: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一)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方的确定
父母离婚虽然不影响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但对孩子的具体生活来说,则有了方式上的很大变化。
父母离婚了,子女只能跟随一方共同生活。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称作直接抚养方。
另一方则为间接抚养方。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何方一起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也是离婚案件中争执的一个焦点问题。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36㈢规定: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这是确定直接抚养方的原则规定。
199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争议的处理
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本人的意见。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
4、继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其生父母抚养。
5、养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直接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父母离婚后,原先确定的对子女的抚养方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就可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变更。
变更的方式,可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而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子女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1、抚养费的范围
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称。
夫妻离婚后,双方都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当然也包括负担上述费用的经济责任。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由何方抚养,另一方都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
2、抚养费的负担条件
《婚姻法》37㈠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这一规定说明,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责任是相同的,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是平等的。
无论子女随父方还是随母方生活,对方都应当自觉地给付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
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抚养子女一方可能发生的困难,才能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致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
在协议离婚时,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有负担能力,又愿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也允许对方不分担。
3、抚养费的负担数额
《婚姻法》37㈠还规定,“……,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
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时,法院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确定。
给付抚养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比例原则进行确定。
给付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4、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包括两种情况:
(1)至子女18周岁时为止。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应自夫妻离婚时起,到子女满18周岁时为止。
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2)应承担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费用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①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②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5、给付的方式
关于子女的抚育费给付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无明文,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应从给付者的具体情况出发,作出适当的处理,既要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又要便于离婚后的执行。
有的可给付现金,有的可给付实物。
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凡有工资收入的,一般应按月或定期给付,在农村地区,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离婚时,应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明确、具体地载入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中。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违反协议或判决,拒不执行或故意拖欠时,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强制执行。
6、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责任,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性质上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同。
所以,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父母双方或子女都可以根据他们实际情况的变化而要求进行变更。
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变更的方式,可以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可向法院提出请求变更的诉讼。
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
(1)子女抚养费的增加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37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
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③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如负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的收入增加,使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生活地域发生变化等。
需要指出,负有给付义务的父或母一方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同时,父母的任何一方也不得擅自单方面变更子女的姓氏。
由此而引起纠纷的,法院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子女抚养费的减免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可提出减少或免除其给付义务:
①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
这种减免同样是有条件的,当义务人经济情况好转时,应恢复给付,以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②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的。
③直接抚养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在这种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育费数额可以适当地减少或免除。
三、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一)探望权的概念和特点
探望权——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可以看望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或将子女短暂接回共同生活的权利。
探望权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关系方面的一项权利,是《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新增加的一项内容。
关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此前我国法律上只有监护制度的规定。
监护制度只涉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管保护权,并未对离婚父母探望子女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且即使是监护权,对于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如何实现,也规定得相当原则、笼统。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1月26日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中讲到: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增加了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规定,这对于保证间接抚养方对子女监护权的实现、加强与子女间的感情交流、保障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探望权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标的为行为
一般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标的大多为金钱或财物,而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则是探望行为。
(孩子是探望对象,而不是探望权的执行标的。
)
(2)探望权是亲权的体现
并且这种亲权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是无法改变的,它不以夫妻解除婚姻关系而变化。
婚姻家庭法中的亲权是以家庭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的法律行为而发生改变。
因此,当法院判决或夫妻协议由父母一方行使对子女的直接监护权的情况下,法律同时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以探望该子女的权利。
(3)探望权具有长期性
即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具有长期性。
(4)探望权的实现要求对方及探望对象给予协助
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要实现其探望权,首先需要直接抚养方给予配合和协助;其次,如果探望对象(孩子)具备了一定的认识能力,还需要探望对象本人的配合。
(5)探望权具有法律保障性。
这种权利既是父母子女之间身份权的一种体现,也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请求权,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积极协助的义务,因而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即,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定期探望子女的权利,而直接抚养方必须协助对方实现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对于拒绝不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必要时还可以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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