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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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的研究
学科分类号(二级)
本科学生毕业论文
题 目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的研究
姓 名
学 号
院、 系 哲学与政法学院
专 业法学
指导教师
职称(学历)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的研究
摘要:
近年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频繁发生,侵害了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
国家补偿是维护受害人权益的有效途径,但我国现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促进野生动物的有效保护及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
关键词: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
Astudyonthelegalissuesofhumaninjurycompensationinwildanimals
Abstract:
Inrecentyears,thefrequentoccurrenceoftheinjurytothewildanimals,hasinfringeduponthepeople'spersonalrightandpropertyright.Statecompensationisaneffectivewaytoprotecttherightsofvictims.However,thereareseriousdefectsanddeficienciesinthecurrentnationalcompensationsysteminChina.Therefore,wemustimprovetherelevantlegalsystemassoonaspossibletopromotethewildanimals.Effectiveprotectionandharmoniouscoexistencebetweenhumanandanimal.
Key words:
Wildanimals;humandamage;statecompensationsystem
目录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的研究1
摘要:
1
引言1
一、野生动物概念的界定及相关基础理论2
(一)概念的界定2
2、野生动物致害责任2
(二)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性质的学说评述3
1、行政补偿说3
2、行政救济说3
3、危险责任的国家赔偿说3
4、民事补偿说3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3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3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3
1、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设置不合理3
2、损害责任的赔偿原则和计损标准缺失4
3、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负担能力不足4
三、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建议4
(一)明确补偿义务主体4
(二)明确补偿的标准4
(三)补偿的资金保障5
结论:
5
参考文献:
5
引言
近些年来,随着生态环保意识的加强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逐步改善,各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频繁发生,野生动物保护与当地公民切身利益的矛盾日益突出。
据《人民日报》2003年1月巧日报道,近十年,陕西秦岭地区共150人遭国家重点保护区的野生动物的伤害,8人死亡。
1995年以来汉中地区类似伤人事件23起,死亡5人,重伤12人,造成财产损失20多万元。
因此,对野生动物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赔偿和救济,不但是出于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考量,而且也直接关系到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援引的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然而这些规定仅仅是站在野生动物保护的角度,不但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和救济附加了诸多限制,并且连最基本的可操作性也同样欠奉。
因此,不难得出结论,我国现行的立法无法切实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合理的救济。
此外,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理应属于未来的《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而立法者将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草草收归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之中,似有对此问题过于忽视之嫌。
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特别是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角度进行的研究还存在很多空白。
如:
野生动物的涵义、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赔偿义务机关以及损害赔偿的原则等等。
本文通过分析和研究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现状以及现行立法的缺陷,侧重从侵权法的角度,在立法模式和具体的制度上探索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立法的路径和方法。
一、野生动物概念的界定及相关基础理论
(一)概念的界定
1、野生动物
有学者主张引起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野生动物范畴,应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规定相一致。
那么具体说来也是将其限定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个范畴。
有学者主张引起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中的野生动物不因野生动物受不受保护而被界定。
因为无论是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还是不法律受保护的野生动物,都同样存在着对人的威胁和致人损害的可能。
所以野生动物范围应该与饲养动物的范围相对,包括所有独立生存于野外的动物。
还有学者认为引起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中的野生动物不因保护的程度不同而使得不同保护级别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或赔偿结果不同。
目前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受害人可以获补偿的野生动物的范围限定在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这个特定范围内是不合理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即该致害动物的范畴应该是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已经被明确的列入受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
此处“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应当仅仅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而应当包括所有明确提出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2、野生动物致害责任
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因野生动物致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等的损害而产生的责任。
目前,我国野生动物致害责任只是被当作一种由政府所作的行政补偿。
野生动物致害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责任,主要区别在于:
其一,造成损害的主体不同。
野生动物致害纯粹由野生动物的本能所引起,而一般的损害多由人的行为造成;其二,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野生动物致害者和责任承担者分离,造成损害的是野生动物,而承担损害责任的却是国家;而一般的损害其致害者和责任承担者往往为同一主体;其三,法律依据不同。
野生动物致害责任依据的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其他的损害责任另有依据且各不相同。
(二)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性质的学说评述
1、行政补偿说
该学说认为,基于特别牺牲理论,使公众受益的国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应该由公众负担,若此时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牺牲了个别人的利益,那么国家应该从国库中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以弥补少数人所遭受到的损害。
在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上,因野生动物而受到侵害的人,其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财富、共同利益,那么理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必要赔偿,由受益的全体公民对这一部分特别的牺牲共同分担。
2、行政救济说
该学说认为,野生动物致害赔偿兼具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的内涵,因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属于国家公共物件,赔偿义务主体为国家,但代表国家履行损害救济义务的为相应的政府,实施救济的程序与行政程序紧密相关,因而更具有行政救济的性质。
此理论不但可以实现野生动物致害的合理救济,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而且还能开我国公共物件致害国家赔偿责任之先河。
3、危险责任的国家赔偿说
基于危险责任原则的理论,野生动物所造成的致害责任具备了国家行政致害赔偿责任中的危险责任的所有特点:
危险性、国家占有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无过错性、超过公共负担性。
因此有的学者认为,野生动物致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属国家行政致害赔偿责任中的危险责任,应由国家承担。
4、民事补偿说
此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野生动物的所有人,代表全体公民对野生动物进行管护,而全体公民是因保护野生动物享受利益的受益人,因全体公民受益而使一小部分群众受不到利益,这显失公平,同时,国家作为代管人时对野生动物致害往往不存在过错,与受损害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该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补偿责任。
在进行民事责任救济过程中,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偿责任的确定。
对于野生动物致害这种特殊的致害损害类型责任的性质,由于我国的立法采用了“补偿”的字样,所以大多数人认为其是“行政补偿”,对于法律责任性质认识不清,势必会在技术层面上形成对立法、司法上的困难。
我认为,对野生动物致害的责任性质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规定现集中归于野生动物保护领域。
《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只有个别条款涉及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而具体的操作方法几乎都授权给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由地方政府来制定本地方的实施细则。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
1、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设置不合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
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野生动物保护法》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设置的构成要件包括:
(1)加害动物为特定的野生动物,即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2)野生动物的致害行为;(3)损害事实;(4)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5)受害人主观上须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心态。
这五个构成要件中,第
(2)、(3)、(4)项并无不妥,也符合相关的法律理论,而第
(1)项和第(5)项则极不合理。
首先,依《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可以适用赔偿的野生动物的范围实在太过狭窄。
《野生动物保护法》把适用赔偿的野生动物范围限定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然而,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比起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来,其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频率并不小。
甚至有可能因为种群数量的庞大而危害更大。
其次,将受害人的主观心态作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来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直接规定。
其实施条例和各地方制定的实施办法均是如此规定,从而要求损害必须是因“保护”而发生。
如果不是出于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那么野生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一律不予救济,这简直令人啼笑皆非。
2、损害责任的赔偿原则和计损标准缺失
《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赔偿原则没有作出规定。
也就是说,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和赔偿的标准没有任何可供用于实践操作所依据的规定。
而地方立法中,全国也只有少数地方制定了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地方补偿办法。
由于立法中赔偿原则的缺失,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实践操作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窘况。
此外,损害的计算必须遵循赔偿的原则,然而在赔偿原则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损害的大小也同样是无法可依。
3、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负担能力不足
首先,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分配不平衡。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为损害事故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
至于具体由哪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赔偿工作,则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来办理。
其次,赔偿资金缺乏有效的保障和管理机制。
赔偿资金的来源没有一个稳定可靠的渠道。
是由政府专门拨款呢?
还是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对于这些问题,各个地区都是各行其是,没有一个统一的保障体系
三、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补偿义务主体
前文已经论述了,目前我国规定政府作为赔偿主体,但是这一规定只是将各级地方政府作为补偿义务主体,并没有包括中央政府。
而野生动物致害频繁的地区,往往又是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当地县级和乡级政府的财政支付能力较弱,受害人难以得到合理的补偿。
因此,明确中央政府同时作为补偿义务的实施主体非常必要。
(二)明确补偿的标准
对于补偿标准,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损失”,应包括:
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野生动物对无过错的人造成的生命和健康损害损失。
同时,在国家立法的层次上对于野生动物导致的损害,其计算标准应该有一个总的规定。
对于财物损失,按照当地最近单位时段市场价格计算财物损失价值。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计算。
同时还要确定精神损害补偿的标准。
(三)补偿的资金保障
为使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补偿有坚实的资金保障,应该建立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专项资金,即补偿基金。
补偿基金应该专管专用。
基金来源主要由中央财政来承担,省、市、县地方财政配套分担一定比例。
同时,应广泛吸纳社会各项资金,如野生动物资源开发利用收入、鼓励社会捐赠,也可以探索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彩票或生态环境保护彩票等。
建立补偿基金之后,应广泛宣传该项基金,以吸引和动员社会力量支持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同时也能体现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和人权保护的重视。
结论:
野生动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意义重大。
但面对野生动物致害事件频繁发生,受害人的保护又不到位时,这严重影响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开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本文针对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现状,对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方面的相关理论及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查找出我国在野生动物致害方面法律的不足,并立足于国情,着眼全国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以下建议,建立统一的立法结构,确定责任的性质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权限及分工,明确责任构成,救济程序及资金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
通过对野生动物致害法律问题的研究,制定出了系统的、完备的法律制度。
在立法上,通过统一的立法体系建设,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并节约立法资源。
在程序上,方便了受害者行使求偿权,并明确了相关的义务主体权限和分工,以及提出了操作性较强工作程序及司法救济制度,从程序上保障了受害者权利的行使。
同时,通过重新对责任性质的定位和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构成等在实体权利上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合理、有效的赔偿。
通过这一系列的研究,从而可以从根本上有效的解决野生动物致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综上所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不仅仅是自然界需要法律的保护,受到来自自然界侵害的人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对野生动物致害产生的责任进行公正、合理的救济成为一种必然,这也是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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