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docx
- 文档编号:3510219
- 上传时间:2022-11-23
- 格式:DOCX
- 页数:52
- 大小:50.33KB
国际法.docx
《国际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法.docx(5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际法
国际法
第一章国际法的概念和历史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基础
国际法
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特征
1.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
2.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3.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第二节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否定论
从自然法的角度否认:
17世纪,普芬多夫
从实在法的角度否定:
19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汀
他们都看到了国际法“软”的一面,即国际法缺乏国内法那样的强制力,对违法者不能够实施有效的制裁;但是,他们过分强调了这一方面,而拒绝承认国际法内在的“硬”的因素,或者将国内法的衡量标准先入为主地运用于国际法理论,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断。
国际法肯定论
国际法不同于国际道德
国际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自然法学说
早期自然法学说:
上帝或神
新自然法学说:
从“自然理性”等概念
实在法学说
各国在国际习惯或条约中表现出来的“共同意志”
折衷学说
国际法分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
自然法和国家的共同同意or理性和共同同意
意志协调说
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各国的意志,是各国意志在求同存异基础上的一种协调或协议。
我国学者较为推崇的观点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1.社会基础
2.效力根据
3.形成方式
4.主体
5.渊源
6.强制方式
第三节国际法与国内法
国内法优先说
以19世纪末期的一些德国学者为代表,如耶利内克
国际法和国内法从整体上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但是国内法的效力优先,国家的所有对外活动都是以国内法为依据的。
甚至有人把国际法理解为对外的国家法或国家的对外公法。
评价
国内法优先说源于黑格尔的国家至上的观念,强调国内法的绝对权威,富有浓厚的强权思想,势必导致对国际法效力的根本否定,它不仅在理论上是片面的,也不符合现实的法律经验。
经过两次世界大战,这一学说逐渐衰落。
国际法优先说
以规范法学派学者凯尔逊为代表
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是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各国的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
以世界主义思潮为背景,曾在欧美法学中盛行,进入20世纪以后这一学说逐步形成较为系统的理论,现在仍有一定影响。
评价
国际法优先说带有很深的古典自然法学说的色彩,它过分强调国际法的绝对效力,必然否定国内法赖以存在的国家主权,也是对国际法自身基础的一种破坏,与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相互矛盾。
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
最早从理论上阐明二元论的是德国特里佩尔的《国际法与国内法》,19世纪末以后该学说在中欧得到充分发展。
国际法和国内法不是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
就法律实质而言,国际法是各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而国内法是主权者对于受其统治的个人的法律,因此,国际法适用于国际,国内法适用于国内,在此范围内,各行其道,互不抵触。
国际法若要适用于国内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评价
平行说从实在法理论出发较正确地分析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性质,论证了两者是效力范围不同的法律体系,这是国际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发展。
然而,平行说在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独立的一面时,却忽视了两者彼此相互联系的另一面,很难解释在当今全球化背景下两种法律体系相互作用、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客观事实和发展趋势。
相互联系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这两种不同体系的规则如果相一致,则产生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的效果
如果相互抵触,则必然减损两者的效力和权威,甚至可能产生国家责任问题
第四节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
1.古代国际法
在国际法形成独立体系以前,原始国际习惯与规则的出现带有明显的区域性,这些古老的国际法源流十分零散,内容不系统,处于游离状态,多与宗教、道德等观念联系在一起。
但是其对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影响不可忽视。
2.中世纪国际法
总的来说,中世纪的国际法仍处于萌芽阶段,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尽管到了中世纪后期,欧洲一些地区的贸易往来增多,海上航行发达了,从而出现了领事制度和海洋制度。
3.近代国际法
真正具有独立体系的国际法是近代的产物。
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年—1648年)
威斯特伐利亚和会(1643年—1648年)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不仅标志着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的存在,而且标志着一种对国际行为产生直接约束力的国际法的产生。
1625年,格老秀斯(HugoGrotius)出版了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把国际法从神学桎梏中解放出来,对具有独立体系的国际法学的产生与繁荣起了继往开来的作用。
资产阶级革命对国际法发展有很大的影响,特别是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开创了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整个19世纪在维也纳(1814—1815年)、巴黎(1856年)、柏林(1878年)、海牙(1899年和1907年)、伦敦(1909年)和日内瓦召开的多次国际会议以及国际习惯法的不断积累对包括战争法在内的国际法各部门均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使近代国际法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独立体系。
随着资本主义逐步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国际法领域出现了一些反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例如,正统主义、保护关系、势力范围、合法干涉、和平封锁、领事裁判权、租界、租借地制度、不平等条约制度。
这是帝国主义强权政治在国际法上的反映,阻碍了国际法向和平与民主的方向发展。
主权原则并未适用于亚非拉国家。
到19世纪末,在帝国主义疯狂争夺世界资源的战争威胁下,世界和平运动兴起,从而促进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制度的发展。
近代国际法发展的特点:
(1)国际法的适用空间扩大了
(2)一系列近代国际法原则得以确立
(3)国际法得到了系统的发展
(4)从19世纪初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的一百年时间堪称“实体国际法形成时期”
4.现代国际法
20世纪是国际法大变革的世纪。
现代国际法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形成的。
1917年11月,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
1918年1月8日,美国总统威尔逊宣布“十四点”
一战后签订《国际联盟盟约》和《国际常设法院规约》
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
二战以后,《联合国宪章》的产生和联合国的建立标志着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传统的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逐渐演变为以普遍性为特色的现代国际法。
1954年中印缅首倡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955年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和1970年联合国大会《国际法原则宣言》七项原则一起构成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现代国际法发展的特点:
(1)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国际关系的一个最重要特征是第三世界的兴起及其对国际法发展的促进作用。
(2)在国际法的深刻变化中,国际社会和国际法主体的扩展最富有时代意义。
(3)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迹象是客体的迅速扩大与国家“保留范围”的相对缩小。
(4)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以战争法最为突出。
(5)人类社会的组织化趋势及国际组织的迅猛发展极大地推动了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6)国际法的约束力大大增强。
(一)中国古代国际法的遗迹
(二)近代国际法输入中国
(三)新中国与现代国际法
一开始就接受和维护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一贯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如实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1954年,新中国首次以五大国之一的地位参加讨论朝鲜和印度支那问题的日内瓦会议,1955年,参加了亚非万隆会议。
1954年中国同印、缅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获国际社会广泛承认,成为中国同外国以及各国彼此间建立友好关系的基本原则。
在国家承认、双重国籍、国际条约、和平解决争端等重大国际法问题的理论和实践上作出了很有价值的贡献。
签订了大量双边条约,参加了100多项重要的国际公约,扩展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公约的普遍性和实质效力。
成为公平合理的国际法律秩序的重要维护者和推进者。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第一节国际法的渊源
(一)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1.国际条约
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者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就其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书面协议。
2.国际习惯
在各国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构成要件有两个——
物质因素:
通例的存在
心理因素:
在心理上各国要对该做法有一种法的信念,认为这是一种需要遵守的法律规范
(二)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1.一般法律原则
什么是一般法律原则?
各国国内法中所共有的原则
国际法中的原则
上述两层含义
一般法律原则只在相当有限的领域中才被适用,其中一些实际上带有通行的法律概念、逻辑推理或格言性质。
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比较模糊,不易确定,显然很难成为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无论如何,得到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实践中可以填补国际法的空白。
2.辅助资料
(1)司法判例
(2)国际法学家的学说
(3)重要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第二节国际法的编纂
一、国际法编纂
狭义:
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国际习惯法规则,更加精确和系统地制定出来,使其条文化和规范化。
广义:
还包括对现有国际法规则进行修订或补充,形成系统的新规则。
二、国际法编纂简史
最早提出国际法编纂的是18世纪英国学者边沁。
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会,它们分别制定了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规的十余项公约及宣言。
国际联盟主持了一些国际法编纂工作,其中包括1930年在海牙召开的有48国参加的国际法编纂会议。
但总的来说,国际联盟的编纂工作并未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节国际法的编纂
三、联合国主持下的国际法编纂工作
《联合国宪章》除了在序言和第1条强调国际法外,其第13条规定,联合国大会的职权之一就是“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1946年,联合国大会在首届会议上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来研究这一问题。
1947年在第二届大会上,以这个“国际法逐渐发展与编纂委员会”的一项研究报告为基础,正式建立国际法委员会。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规定,于1947年成立的联合国负责国际法编纂工作的主要机构。
但它并非国际立法机构,只负责研究和起草条约草案。
1949年委员会开始编纂工作。
委员会最初由15名委员组成,从1981年至今一直由34名委员组成
任职资格:
各委员,必须是公认合格的国际法人士,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文化体系和各主要法系
先由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提名,经联合国大会选举,以个人资格任期5年
以国际法院法官的资格要求作为委员的标准
主要职能——
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
对尚未为国际法所规定的或在各国实践中有关法律尚未得到充分发展的问题,拟定草案,即为确立新的国际法规则而拟定公约草案,再提交联合国大会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第二节国际法的编纂
促进国际法的编纂:
在已经存在广泛的国际实践、先例和学说的领域内,对国际法规则进行更精确地制定和系统化,即对现有国际习惯进行编纂,使之成文化和系统化,也就是进行狭义的国际法编纂,然后,由委员会正式发表一项报告,或者由联合国大会以决议的方式对该报告表示注意或通过该报告。
第二节国际法的编纂
委员会的一般工作程序——
委员会先就所要编纂的专题内容列出问题清单,提请各国政府发表意见,收回后经过综合研究提出一部分或者全部条款草案,再提交给各国政府作出评论,如此反复若干次,经委员会三读通过,形成最终草案。
期间,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代表组成的大会第六委员会(即法律委员会)也要对草案和一些根本的法律概念进行评论。
最终草案经过联合国大会认可后,召开外交会议讨论通过,从而形成公约。
第二节国际法的编纂
虽然半个多世纪以来,在联合国主持下已经缔结了许多公约,但并非全部公约草案都是由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系统内还有一些常设的或者临时性的机构被赋予了国际法编纂职能。
第三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特征:
国际社会公认
具有普遍约束力
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第二节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综述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内涵
1.各国在法律上平等;
2.每一国家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
3.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受到尊重;
4.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与责任;
5.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
6.各国均有权利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地位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仅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其他国际法原则都是从中引申和发展而来的。
这由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基本特点决定。
实践中,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许多国际文件均列有这一原则,甚至将它作为各原则之首。
第四章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概述
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第二节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第二节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民族解放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为什么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由国家的特性和它在国际关系中的关键地位和决定性作用以及国际法的特点决定
国家是现代国际关系的主要参与者
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
为什么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
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詹宁斯和瓦茨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中指出:
“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其性质上或在其权利的范围上并不一定都相同”,“一个国际人格者不必具有各国通常具有的一切国际权利、义务和权力。
”“国际组织也只享有适合于它们的特殊情况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从而它们同样只在有限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人格者。
”
第三节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有关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学说
个人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
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
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李浩培教授在其1994年出版的著作中指出:
“个人也可以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因而国际社会至少已趋向于承认个人为部分国际法主体。
”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国家的要素
1.定居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权组织
4.主权
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
1.单一国
2.复合国
联邦
邦联
(二)独立国和附属国
1.独立国
2.附属国
附庸国
被保护国
(三)永久中立国
(四)微型国家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指国家固有的、对于国家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统一的。
独立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和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两方面含义:
一是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
二是国家处理这些事务不受外来的干涉。
独立权要受国际习惯法和有效条约的限制。
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根本体现。
独立权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而发展。
现代国际法上的独立权,不仅包括政治上的独立权,而且包括经济上的独立。
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平等权意味着国家的法律地位平等,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平等。
国家平等应该是真正的平等。
在国际交往中已经形成了一些以国家主权平等为基础的国际法规则,
自保权
自保权,亦称自卫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两方面内容:
一是指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
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
管辖权
管辖权通常是指国家对与其有关的人、事、物实行统治和支配的权利。
(一)属地管辖
(二)属人管辖
(三)保护性管辖
(四)普遍管辖
管辖权
(一)属地管辖
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事、物有权管辖,这是由领土主权决定的。
对于那些开始于本国境内而终止于他国境内或者开始于他国境内而终止于本国境内的犯罪或违法行为,国家一般都规定了管辖权。
(二)属人管辖
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管辖。
国家可以对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但有的国家在行使这种刑事管辖权时往往通过法律对罪种作了一定限制。
管辖权
(三)保护性管辖
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重大利益,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行为有权管辖。
这种管辖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
有可能发生滥用此原则的危险。
现在一些国家对保护性管辖原则的适用在罪种和刑期上作了限制性规定。
管辖权
(四)普遍管辖
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特定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国家主权豁免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
国家主权豁免已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
绝对豁免原则
有限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
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发展中国家也有一些采取有限豁免原则。
第三节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某种事实或情势的认可,并愿意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对国家的承认与对政府的承认
(一)对国家的承认
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场合:
1.合并
2.分离
3.分立或解体
4.独立
(二)对政府的承认
指对新政府的承认,即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原则”为根据
凡是利用“过急承认”或采取拒绝承认的手段干涉别国内政,都违反“有效统治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承认的方式和效果
(一)承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明示承认
(1)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
(2)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议定书或条约
(3)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默示承认
(1)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
(2)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
(3)与被承认国建立领事关系
2.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
指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
这种承认表示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
承认的方式和效果
法律上的承认将产生全面的法律效果,就对国家和政府的承认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双方关系正常化,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对方法律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行政管辖权;
4.承认对方的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承认的方式和效果
事实上的承认
(1)事实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的、不稳定的性质;
(2)事实上的承认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只发生业务关系,而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
(3)事实上承认的效果要窄些
事实上的承认往往导致法律上的承认,但并非是法律上承认的必经程序。
第四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继承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
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家继承
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是国家的领土变更,大体有五类:
(1)分裂
(2)合并
(3)分离
(4)独立
(5)割让
(一)关于条约的继承
(1)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条约,一般称为“人身条约”,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继承。
(2)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或处分性条约一般予以继承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
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
二是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三)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是指一国依据国际法对另一国、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财政义务。
按照国际法,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属于国家债务,地方债务则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围。
至于“恶债”,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国家债务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
但是,继承国并不是无条件地继承被继承国的一切国家债务。
国家继承
(四)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
国家档案是指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
国家档案的继承,除了新独立国家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来解决。
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政权更迭是引起政府继承的原因,但是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国籍
国籍和国籍法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意义:
1.国籍是确定个人属于某国的公民或国民的法律根据;
2.国籍确定个人的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依据;
3.国籍是国家对个人行使管辖和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
国籍和国籍法
国籍法是指一国制定的有关其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等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本质上说,它属于国内法,但在目前它具有国际性的一面。
立法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在宪法中规定国籍事项,
另一种是以单行法来规定。
最早规定国籍问题的宪法是法国1791年宪法,最早以单行法方式规定国籍问题的是1842年12月31日普鲁士国籍法。
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单行法方式。
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取得指一个人取得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身份的方式和法律事实。
国籍的取得方式主要有——
(一)因出生取得
1.血统主义原则
2.出生地主义原则
3.混合制原则
(二)因加入取得
狭义的入籍,仅指申请入籍;
广义的入籍,包括申请入籍,也包括由于婚姻、收养、领土变更等事实而依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取得该国国籍。
1.申请入籍
2.由于婚姻
3.由于收养
4.由于选籍
对于入籍而取得国籍的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否与该国原有国民完全相同的问题,各国的规定也不一样。
大多数国家规定,两者的法律地位原则上相同,有的国家则规定了两者的差别。
国籍的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