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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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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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篇一: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无效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无效[案情]2000年8月23日,原告尹某通过建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以贷款方式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其车牌号为冀cIT8146,当日,原告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此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但在与投保人签订此合同时,并未对此特别约定条款的本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此合同还将“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确定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自2000年8月23日至20XX年8月22日止。
20XX年12月4日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又续签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内容无变更。
保险期限自20XX年12月5日至20XX年12月4日止。
被告仍未就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20XX年5月24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某铁路分局车辆段库列检专用线无人看守道口处与车站调车机推进的客车体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严重破损,致使铁路车辆、道口及设备损坏,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以“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经事故处理委员会处理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铁路损失4000.00元,原告在修复保险车辆时,支付了修理费45550元、施救费800元。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
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和支持保险金。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理由索赔。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并辩称原告是贷款买的汽车,保险单明确约定,建行营业部是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审判]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承保险别及对应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的保险车辆于保险责任期间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与火车发生碰撞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以保险单上盖有“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对此项特别约定被告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作出选择。
而被告没有举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盖在保单上特别约定免除责任条款的印戳,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同时,特别约定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的保险事项和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故认定特别约定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投保汽车与火车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毁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予以支持和采纳。
至于保险单中盖有“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格式印戳,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况且被告举不出原告处分保险利益和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主张该保险利益权利的证据,而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单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
[!
--empirenews.page--][评析]一、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本案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如果有效,那么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否则反之。
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是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除了规定的有关条款外,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在未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对该规定中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批复,指出: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
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中用印戳免责条款,显然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另一方面该免责条款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自己事先拟订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自己责任的任意条款,有向投保人醒意的义务,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便使投保人作出选择。
而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就“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作详细说明,庭审中没有举示出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盖在保险单上的印戳,证明不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特别约定条款,违背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同时违背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法院认定无效是正确的。
二、保险公司自行增加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法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为管理和规范保险业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1997年8月20日曾下发358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指出:
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保险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1月6日下发2号《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又指出:
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
由此可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唯一法定条款,各保险公司所制订或者附加在保险合同任意条款,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
而且在我国,各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明确规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订立这些条款,而且不能违背其内容,因而这些规定具有法规的性质。
[!
--empirenews.page--]本案中,保险公司拟订的免责条款超出了目前我国唯一法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对保险人来说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相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排除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加之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投保人又对保险业务的陌生,有可能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它的法律意义。
如果认为免责条款有效,对投保人显示公平,也违背保险合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是正确的。
三、按现行法律规定第一受益人不适用本案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对于何为受益人保险法界定的很清楚。
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财产保险合同谁是被保险人谁就是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是补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损失,而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财产保险合同体现的是补偿功能,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二者所给付保险金的性质不同。
本案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而非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尹某,是尹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车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作为该案财产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不应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中。
至于银行如何获取该得利益,是另一法律关系,此不赘述。
篇二:
特别约定
常用特别约定
1、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拔打95510电话向我公司报案。
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所造成的本车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该客户上年在公司投保,保单号为:
。
3、交强在其他公司承保在我公司单保商业特约: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该车第一受益人为:
六盘水市钟山区信用社凤凰新区信用社。
该车第一受益人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客车站分社。
该车第一受益人为:
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该车第一受益人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
该车第一受益人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
1、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拔打95510电话向我公司报案。
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该客户上年在公司投保,保单号为:
。
3、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租赁或营业性运输的,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4、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4、货车特约2吨以下:
被保险车辆在后车厢举升状态下或装卸过程中操作、行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含液压系统和三者)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货车特约2吨以上:
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后车厢举升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液压系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增加免赔率10%。
4、绝对免赔特约:
该车如发生交通事故,每次责任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
9、不足额投保约定:
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
10、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诉讼解决,如被保险人自愿采取仲裁方式,应注明仲裁机构为什么机构。
11、车上人员责任险:
乘客座位有拆卸:
原有乘客座位**,拆除**座,现有**座
12、玻璃单独破碎险的约定:
进口车要求按国产玻璃承保时:
本车按国产玻璃收费,出险时按国产玻璃赔付
13、新增设备的约定: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详见《新增设备明细表》。
14、车上货物的约定:
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
15、特种车的约定:
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
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挖掘机:
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地下电线、电缆、管道等设备的损失及由此引起的其它损失,属除外责任
16、分期交费的约定:
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本保险单分期交付保费,已交付保险费元,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年月日;第二次交费日期为年月日,交费金额元,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年月日;第三次交费日期为年月日,交费金额元,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年月日;第四次交费日期为年月日,交费金额元,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年月日。
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当期保费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自交付保险费之日起,至按日费率计算所对应截止日的24时
17、在本地没有维修站或无法购到零配件的特型车辆:
车辆出险后如无法购买零配件时,须按损失部件占整车的系数比例进行赔偿。
18、如遇特别约定项目较多,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无法全部打印时,必须在“特别约定”栏中注明:
“详见特别约定清单”。
19、投保救助特约险:
约定的救助范围是
20、如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将按实际价值赔付,以不高于保额的20%为限
20、该车出险须年检合格,否则我司拒赔。
20、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XX版)承担保险责任。
4、只承保井下人员意外伤害死亡责任。
划痕险约定:
被保险人必须在发现保险车辆有划痕后立即拨打95510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我司不承担划痕险的赔偿责任。
行驶区域约定:
投保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司乘险特别约定:
该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只承保驾驶员一个座位。
转籍车特别约定:
该车为转籍车,无车号。
(1)“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
(2)“当每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
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贷款
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退保、减保或进行任何批改。
2.当第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本保险项下的任何保险赔偿金,需获得第一受益人授权后才能赔付给被保险人。
3.保险赔付金额低于5000元时,不需要本金融公司出示书面还款明。
佰仟保险要求
车损险
第三者责任险30万以上
盗抢险
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的不计免赔。
备注:
该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为:
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金额高于人民币壹万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
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理赔金额一万元及以下直接赔付被保险人,理赔金额达到一万元以上时须经第一受益人提供《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按授权支付赔款。
1.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2.当一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五仟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
保险第一受益人:
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故的保险赔款金额高于人民币壹万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
篇三:
车险特别约定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车险特别约定
车上货物保额5万,实际为箱体保额5万,如发生损失,在实际损失限额内赔付。
一、必录内容
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查勘人员到达前未保留第一现场的,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仅有报警证明的,视同无交警现场处理。
二、选择录入内容
根据承保车型、承保险种等具体因素,承保时应当选录以下特别约定:
投保时约定山东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
标的车辆安全锁号码为*****,出险时标的车辆无安全锁或安全锁号码与约定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投保人不一致时,须约定(商业险/交强险)本保单行驶证车主为:
***,索赔权益人为:
***。
2、(承保三责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时,须约定):
人员伤亡事故
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
3、(新车未挂牌投保全车盗抢险,须约定):
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日期。
4、(车损险不足额投保)本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当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时,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计赔;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臵价的比例进行赔付。
5、(承保进口高档车车损险时(车损险保额≥50万),如发生保险事故需要进口配件的,超出配件净价的其它费用由保户自行承担。
车辆如需送外地维修,运输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送修地和维修地平均工时价的低者核定修理工时费。
6、(国产玻璃按进口玻璃承保的):
该车按进口玻璃承保,如发生保险事故需提供相应手续(进口玻璃报关单和购臵发票),否则玻璃按国产玻璃赔付”
7、(承保自卸车)1)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在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8、(承保车上货物)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
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金银首饰、工艺品、精密仪器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
9、(混凝土(水泥)搅拌车)发生倾覆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在保单约定免赔基础上加扣30%绝对免赔率
10、(吊车及起重机)1、保险车辆在吊装作业中,造成吊装货物的损失,属除外责任。
2、在起吊作业过程中,任何情况造成吊臂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3、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吊臂因非正常举升状态下而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在工地以及料场在装卸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原因造成的大梁或液
11、(人伤核损)双方对保险事故涉及的人身伤亡损失核定有争议时,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
12、(特种车约定)
各自约定:
挖掘机: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地下电线、电缆、管道等设备的损失及由此引起的其它损失,属除外责任。
混凝土搅拌机:
发生保险事故后,因水泥凝固造成的保险车辆罐体损失,属除外责任。
13、(车辆行驶证上标有"非营运"和"货运"(2T以下)的货车,按非营运货条款和费率承保时,请加以下特别约定)
本保险车辆如果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
偿责任。
14、(银行贷款车辆相关约定)
①在贷款未还清前,本保单第一索赔权益人为xxx。
②在贷款未还清前被保险人不得中途退保。
③本保第一索赔权益人为:
**公司。
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索赔权益的批改除外);
④赔款金额低于人民币**元时,被保险人可直接领取赔款;赔款金额高于人民币**元(含**元)时,被保险人必须持有第一索赔权益人的书面同意书,保险人方可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15、(主、挂车特别约定)
主车特约:
①挂车厂牌车型为хх,车牌号为хх,车架号为хх。
②主、挂车必须结合使用,主、挂车任何车辆不得和其它车辆结合使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此保单仅承保牵引车;
挂车特约:
①主车厂牌车型为хх,车牌号为хх,发动机号хх,车架号为хх。
②主、挂车必须结合使用,主、挂车任何车辆不得和其它车辆结合使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此保单仅承保挂车;
④(主、挂车三责险保额不同、且挂车三责险保额低于主车三责险保额时,约定:
)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碰撞的第一接触点为挂车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挂车三责险保额。
16、无牌照车辆承保特约:
①本保险车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出险后理赔依据为发动机号和车架号。
②本保险车辆出险后发动机号、车架号与验车信息不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7、车上货物含集装箱特约:
车上货物保额中包含箱体价值**万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万,如发生损失,在实际损失限额内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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