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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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法规名称】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6-07-1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票据格式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
2.国际汇票是一种标有“国际汇票(……公约)”的书面票据,其中:
(1)载有“国际汇票(……公约)”等字样。
(2)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付出一宗特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3)载明凭票即付或在一特定日期付款。
(4)载有出票日期。
(5)显示下列地点中至少有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a.出票地点;
b.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c.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d.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e.付款地点。
(6)由出票人签字。
3.国际本票是一种标有“国际本票(……公约)”的书面票据,其中:
(1)载有“国际本票(……公约)”等字样。
(2)载有签票人负责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付出一宗特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的承诺。
(3)载明凭票即付或在一特定日期付款。
(4)载有签票日期。
(5)显示下列地点中至少有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a.本票签立的地点;
b.签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c.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d.付款地点。
(6)由签票人签字。
4.本条第2款(5)项或第3款(5)项所提到的各项陈述,如证明有误,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5.本公约不适用于支票。
第二条
按照第一条第2款(5)款或第3款(5)项在国际汇票或国际本票上显示的各个地点不论是否位于签约国内,本公约一律适用。
第二章 解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到它的国际性质,在适用方面需要促进统一和国际交易遵守诚意。
第四条
在本公约内:
1.“汇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汇票;
2.“本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本票;
3.“票据”是指汇票或本票;
4.“受票人”是指汇票已对他开出但尚未承兑的人;
5.“受款人”是指出票人指示向他付款或签票人承诺向他付款的人;
6.“持票人”是指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
7.“受保护的持票人”是指票据持有人,在他获得该票据时,该票据是完整的,或如属于第十一条第1款所述的不完整票据,则根据给予的授权予以补齐,其条件是,当他成为持票人的时候:
(1)他不知道对该票据有第二十五条所提到的索偿或抗辩,也不知道该票据曾有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和:
(2)该票据没有超出第五十一条所订的提示付款的期限;
8.“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字的任何人,如出票人、签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
9.“到期”是指第八条所指的付款日期;
10.“签字”包括盖章“标记:
复制、针孔刺字或其他任何机械方法作出;“伪造签字”包括非法或XX而在票据上采用同上办法的签字;
11.“货币”或“通货”包括由一个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或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协定规定的一种货币记帐单位。
第五条
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如果某人实际上知悉一项事实,或不会不知道该项事实的存在,则认为此人知悉该项事实。
第二节 票据条件的解释
第六条
票据应付的金额应为一宗定量的金额,尽管该票据表明这宗金额的支付应:
1.附有利息;
2.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
3.按若干日期内依次分期支付,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付款未能履行时,未付的余额即为到期;
4.按照票据上订明的或由票据所示办法来决定的汇率支付;或
5.以不同于票据金额所属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
第七条
1.票据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2.票据金额的货币如与票据上所载付款地点所在国以外的至少一个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经表明为任何特定国货币时,该项货币应视为付款地点所在国的货币。
3.任何票据载明在付款时应附有利息,而未定明起息日期,则利息应自票据日期开始计算。
4.票据上所载付款金额附有利息的规定,除订明利息的利率者外,将视作无利息规定。
第八条
1.遇有下列情形,票据应视为凭票即付:
(1)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其他类似含意的字句;或
(2)未表明付款日期。
2.载明指定日期付款的票据,于到期后获得承兑、背书或保证,则对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的票据。
3.票据载明在下列日期付款时,即视为应在指定日期付款:
(1)在某一规定的日期或规定日期一定期间后或票据日期的一定期间后;或
(2)见票的一定期间后,或
(3)在连续若干日期分期付款;或
(4)在连续若干日期分期付款,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付款未能履行时,未付的余额即为到期。
4.在票据日期的一定期间后付款的票据,其付款日期由票据日期决定。
5.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其到期日由承兑日期决定。
6.凭票即付的票据,其到期日是该票据被提示付款的日期。
7.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本票,其到期日按签票人在本票上签认见票的日期来决定,如签认被拒绝时,则从提示日期起算。
8.开出或签立票据规定在指定日期的或票据日期的或见票日期的,1个月或数个月后付款时,其到期日是在应该付款的那1个月内的相应日期。
如没有相应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1天为到期日。
第九条
1.汇票得:
(1)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受票人开出;
(2)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出票人开出;
(3)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2.本票得: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签票人签立;
(2)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3.票据如被规定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中的任何一人付款时,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个拥有该票据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权利。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票据应向全体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只能由全体受款人来行使。
第十条
汇票得;
1.由出票人向他自己发出;
2.以他自己为受款人。
第三节 不完整票据的补齐
第十一条
1.不完整的票据只满足第一条第2款(1)和(6)项或第3款(1)和(6)项的条件,但缺乏其他成分属于第一条第2或3款的一项或多项条件时,可予以补齐,如此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汇票或本票。
2.这种票据的补齐如XX或不符合所给予的授权;
(1)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方可控以没有此种授权,对成为持票人时知悉没有此种授权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2)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字的一方应按照如此补齐的票据上所载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 转让
第十二条
票据的转让手续是:
1.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
2.当上一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
第十三条
1.背书必须写在票据上或其副单(粘单)上。
必须有签字。
2.背书得为;
(1)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字或签字加上一项说明,意即凭该票据可向任何拥有者付款;
(2)特别背书,签字并指明凭该票据向何人付款。
第十四条
1.持票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有票据的受款人;或
(2)他拥有票据,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上一手背书为空白背书,但该票据看起来有一连串的连续背书,即使其中任何一项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XX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
2.如果一项空白背书之后接着有另一项背书,则最后这项背书的签字人即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下列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
票据在下述情况下取得;包括资格不合或欺诈、强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从而引致对该票据的索偿或抗辩。
第十五条
持票人的上一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得;
1.在该票据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2.把空白背书转变成特别背书,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他自己付或向其他某个指定的人付款;或
3.按照第十二条2款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十六条
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入“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文字时,除因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能转让。
第十七条
1.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
2.作成条件背书转让票据时,不问条件是否具备。
第十八条
对票据的部分金额所作的背书,视作无效背书。
第十九条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背书时,除另有规定者外,按照票据上所载背书的顺序推断每项背书的次序。
第二十条
1.背书文字含有“托收用”、“存款用”、“托收价值”、“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借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即托收背书)时,则被背书人:
(1)仅可为托收目的而在票据上背书;
(2)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
(3)应受背书人所遭受的一切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2.托收的背书人对该票据的任何下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3.背书含有“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能继续转让。
第二十一条
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一个前手当事人或向受票人转让该票据;但如被转让人就是该票据的一个前手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妨碍他成为合格持票人的背书均可划掉。
第二十二条
票据可在到期后,由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人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二十三条
1.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任何当事人有权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1)伪造人;
(2)伪造人将票据直接转让给他的人;
(3)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是,托收的被背书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至迟;
(1)在他收到票据的款额时,或者
(2)在他将该款交付其委托人时--
他对伪造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其疏忽所致。
3.同时,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他对伪造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其疏忽所致。
4.除对伪造人外,根据第1款可以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指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之二
1.如果背书系由对该事项XX或无权拘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出,则委托人或在该背书前签署该票据的任何人有权因此项背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1)代理人;
(2)代理人将票据直接转让给他的人;
(3)向代理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是,托收的被背书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至迟:
(1)在他收到票据款额时,或者
(2)在他将该款交付其委托人时--
他对于背书对委托人无拘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疏忽所致。
3.同时,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他对于背书对委托人无拘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疏忽所致。
4.除对代理人外,根据第1款可以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指的数额。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1.持票人对该票据各当事人而言,享有本公约授予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有权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二十五条
1.当事人可向一个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1)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抗辩;
(2)基于他自己同出票人或一个前手持票人之间在票据项下的一项交易或由于他成为当事人而造成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
(3)基于他自己同持票人之间的一项交易的合同责任的任何抗辩;
(4)基于上述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资格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的任何抗辩,但这种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2.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应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所作的任何有效索偿的限制。
持票人,如为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只有当他在取得票据时对本条第1款(2)项的抗辩或对第2款的索偿知情,或只有当他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获取票据有关的欺诈行为时,他才受此种抗辩或索偿约束。
3.当事人不得以抗辩方式向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这样的事实,即有一个第三者对该票据有索偿的权利。
除非:
(1)该第三者对该票据提出了有效索偿;或
(2)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行为而取得该票据。
第二十六条
1.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除非是下列抗辩:
(1)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三十二条第3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八十条提出的抗辩;
(2)基于当事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在票据项下的一项交易,或由于该持票人的欺骗行为获得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字,因而提出抗辩;
(3)基于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资格,或基于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因而提出抗辩,但这种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2.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票据索偿的限制,除非他和索偿者之间由于票据项下的交易而引起的有效索偿,或由于他的欺骗行为获得索偿者在票据上签字而引起有效索偿。
第二十七条
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票据后,就把他对该票据拥有的权利授予后手持票人。
2.后手持票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如果:
(1)他因参与一项交易而引起对该票据的索偿或抗辩;
(2)他原先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十八条
除了证明情况相反之外,每一持票人均假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
A.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1.在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下,除非一个人在票据上签字,他对该票据不承担责任。
2.一个人以非他本名的名字在原据上签字,如同以他本名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票据上伪造的签字不应使签字被伪造的人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当他明白表示或间接表示接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称该签字是他自己的签字时,则如同他自己在票据上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1.票据如经重大改动时:
(1)于重大改动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2)于重大改动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
但是,亲自作出、授权或同意此项重大改动的当事人应按改动后的条件对该票据承担责任。
2.如果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明,则票据上的签字视为在重大改动后所作。
3.凡修改票据上任何人在任何方面的书面许诺,即为重大改动。
第三十二条
1.票据可由代理人签字。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并且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一个标明姓名的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则使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一个人XX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或一个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票据上签字,或虽经授权在票据上签字但没有显示他是某个特定人的代表身份,或虽经授权在该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签字但未显示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则使在票据上签字的人而非他意欲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票据上的签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只有看票据上的情况而定。
5.按照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意欲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后应享有的权利同。
第三十三条
汇票所载有支付命令,其本身不能产生转移的作用,因而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的资金转移给受款人。
B.出票人
第三十四条
1.出票人负责在汇票由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必要的拒绝证书,他要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明文规定免除或限制他对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此项规定只对该出票人有效。
免除或限制付款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其他当事人对汇票负有责任或承担责任后才实施。
C.签票人
第三十五条
1.签票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付票款的任何当事人,按照该本票所载条件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签票人不得在本票上规定免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
任何此种规定皆属无效。
D.受票人和承兑人
第三十六条
1.受票人在承兑汇票以前对该汇票不承担责任。
2.承兑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付票款的任何当事人,按照其承兑条件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兑必须书写在汇票上,并因下列情形而生效:
1.由受票人签字并附有“已承兑”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或
2.仅由受票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
1.凡满足第一条第2款(1)项所载条件的不完整的票据,可在出票人签字前或在其他不完整的情况下由受票人承兑。
2.汇票可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后承兑,或在该汇票由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之后承兑。
3.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或必须在某一特定日期前提示承兑的汇票,当承兑时,承兑人必须注明承兑日期;承兑人未注明日期时,则出票人或持票人均可加注承兑日期。
4.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由于不获承兑而遭退票,随后受票人又承兑了该汇票,则持票人有权要求以该汇票遭退票的日期作为承兑日期。
第三十九条
1.承兑必须是无条件的。
承兑如果附加条件或改变汇票规定,即为有条件的。
2.如受票人在汇票上规定他的承兑要受条件的限制时:
(1)他仍应按照其有条件承兑的规定而受约束;
(2)汇票在不获承兑时,即遭退票。
3.对票据的部分金额进行承兑,是有条件承兑。
如持票人接受此项承兑,则该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只是剩余金额的部分。
4.承兑时注明将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的承兑,并非有条件承兑,但必须:
(1)付款的地点没有改变;
(2)该汇票并非由另一代理人付款。
E.背书人
第四十条
1.背书人负责在票据由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必要的拒绝证书,他要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明文规定免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
此项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四十一条
1.除非另有商定,转让票据者应向从他那里获得票据的持票人表明:
(1)票据上没有伪造或XX的签字;
(2)票据没有重大改动;
(3)在转让时,他不知道可能会损害受让人向承兑人,或在遇到不承兑的汇票时对出票人或对本票的签票人要求支付票款的权利的任何事实。
2.只有在受让人不知道造成这种责任的情况而接受票据时,才招致第1款规定的转让人的责任。
3.当转让人按照第1款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可以在到期前就退回票据,追索回他付给转让人的款额,加上根据汇率计算的利息。
F.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1.票据不论是否已获承兑,可以对其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为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任何人都可提供保证,他可能原来就是也可能原来不是票据上的当事人。
2.保证应记载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的文字用“保证”(guaranteed)“担保”(aval),“与担保同”(goodasaval)等字样或类似意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字。
4.保证可以仅凭签字而生效。
除非其内容另有要求:
(1)除出票人和受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
(2)单是受票人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承兑;
(3)除受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票据背面签字即为背书。
5.保证人可指明被他所保证的人。
如未指明时,就汇票而言,被他所保证的人就是承兑人或受票人,就本票而言,就是签票人。
6.保证人不得提出下列事实作为对其责任的抗辩:
他在他所保证担保的人签署该票据后在票据上签了字,或他在票据上签字时,票据还不完整。
第四十三条
1.除保证人在票据上另行规定者外,保证人对该票据承担着与被他保证的当事人同等程序的责任。
2.如果保证人所保证的是受票人,则保证人负责在到期时付款。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付了票款后,就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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