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列表名称道路交通安全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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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列表名称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法規列表名 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客車:
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
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
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
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
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
指有特種設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
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
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
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
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
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
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
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
十一、半拖車:
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
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
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
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
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
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
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
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
指車量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
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
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
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
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
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
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
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
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
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件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
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
以上之車輛。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
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
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
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
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
(二)小客車:
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
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
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
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
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
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
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
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
,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
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
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
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
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
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
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
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
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
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
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
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
腳踏車。
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
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
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
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
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
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
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
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
2.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
車。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
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
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
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
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
者。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
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
輛。
(三)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
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
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
指牛車、馬車等。
第七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
罰。
第二章汽車牌照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
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
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九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
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
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
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第十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
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
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
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
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
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
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
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
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十二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十三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請牌照。
但汽車號牌遺失
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
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四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
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
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十五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
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
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
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
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
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
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
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
、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
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
、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
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
配之統一編號。
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
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
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
者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
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應繳驗國民身份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
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
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
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
得辦理。
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
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器腳踏車過
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
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
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
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
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
,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
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
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
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
自用車牌照。
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
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
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
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
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
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
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
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第十六條之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如係委託機車商業同業公會
代辦,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
申請登記,並另繳驗代辦業者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機車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
以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
之證明書申請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
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
)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
)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
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
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
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
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
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
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
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
後,始予發照。
第十七條之一
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
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
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件之防竊辨
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
碼技術及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與核發作業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公告之。
第十八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
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第十九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
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
但在同
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
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
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第二十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
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
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
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
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
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器腳踏車使用者,限由機器腳踏車
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
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
用證件。
預備引擎限換用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
變更登記手續。
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
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
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
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
第二十二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
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第二十三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
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之一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底盤設備:
(一)方向盤位置。
(二)傳動系統設備:
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
、變速箱及齒輪箱。
(三)煞車作用設備:
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
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
(四)懸吊系統:
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五)軸距規格。
二、引擎設備:
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
入裝置設備。
三、車身設備:
(一)車身外附加燈飾。
(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機器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引擎設備:
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
入裝置設備。
二、車身設備:
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第二十四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
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
五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
燃料)、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
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
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二十四條之一
計程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
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及變更登記:
一、經交通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審驗合格之車頂廣告看板
架型式審驗報告。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四、異動登記書二份。
安裝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應於保險到
期前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保險以每一型式產品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
之最低保險金額應包含下列各條件: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如附件十四。
第二十五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
照繳存。
第二十六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
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第二十七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第二十八條
汽車因機件損毀停駛或停駛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
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
第二十九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
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
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
第三十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
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內政部另定之。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第三十一條
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
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公路監理機
關於辦妥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
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應即將
其車籍之電腦資料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
第三十二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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