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合同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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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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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案例分析
采购合同案例分析
采购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
甲、乙双方于20XX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50万米涤纶哔叽,由于当时货物的价格变化大,不便将价格在合同中定死,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价格只写明以市场价而定,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XX年年底,除上述简单约定,合同中便无其他条款。
合同签署后,甲方开始组织生产,到20XX年11月底甲方已生产40万米货物,为防止仓库仓储货物过多,同时为便于及时收取部分货款,甲方遂电告乙方,要求向乙方先交付已生产的40万米货物。
乙方复函表示同意。
货物送达乙方后,乙方根据相关验收标准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货物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乙方同时认为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仍有销路,且与甲方有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遂同意接受了该批货物,并对剩下的10万米货物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
在收取货物的15天后,乙方向甲方按5元/米的价格汇去了200万元人民币货款。
甲方收到货款后认为价格过低,提出市场价格为6.8元/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方式,乙方应按照市场价格,乙方按照
1.8元/米不足全部货款,但是乙方一直未予回复。
20XX年12月20日,甲方向乙方发函提出剩下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发货并要求乙方补足第一批货物货款。
乙方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全部货物,双方因此发出纠纷并诉之法院。
思考:
案例中的甲乙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有哪些问题?
(二)
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
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
合同约定:
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
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
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
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
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
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
8月1日,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8月20日,晓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
8月25日,因海林公司没有向华榕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公司向海林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9月18日,海林公司与华榕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公司按照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
另查明:
原告海林公司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13043.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案例思考题:
1、海林公司与晓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是哪家公司违反了协议?
违反了哪些约定?
3、我国的合同法对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篇二:
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20XX年7月,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买卖成品优质大豆期间,收到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
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
合同约定:
买方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货物优质成品大豆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20XX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
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
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20XX年7月27日,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
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
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亲自独立开证。
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
8月1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8月20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
8月25日,因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9月18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
另查明:
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13043.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许会产生以下几个疑问:
第一、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第二、是哪家公司违反了协议?
违反了哪些约定?
第三、我国的合同法对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下面我们就对这三个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解决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五条第三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因此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
贸易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达成不同于惯例规定的贸易条件。
但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惯例的效力,特别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惯例的约束力得到了充分的肯定。
在下列情况中,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选用某项国际惯例;第二,当事人没有排除对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某项惯例的适用,而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该项惯例。
其次,针对第二个问题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宣布解除合同,拒绝发货,其行为违反了《涉外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实属违约。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后,第三个问题中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因其过错导致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支付违约赔偿金、转让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要求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要求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其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
因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主张违反《涉外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由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已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且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
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82.5万元、港币13043.04元。
二、驳回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30元,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5元。
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我认为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是从一下三个方面入手的:
第一、被上诉人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安排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转让给上诉人。
安排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有区别的,因此这个行为不是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转让信用证,也不等同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
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行为才有效,否则无效。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由合同的买方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
()公司没有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显属违约。
第二、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信用证,第一只给上诉人传真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发电稿,不是信用证电报影印件;第二该发电稿只记载了开证行,没有记载咨询处,并且言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用证不负任何责任;第三该发电稿明确了转让行为的手续费由受让方负责,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第四该发电稿给议付/押汇行的特别指示,不能保证上诉人按时收取货款;第五是由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中介银行的介入,使上诉人收取货款的途径复杂化,增加了上诉人收款的风险。
这些都将导致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第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信用证的行为是一种特别行为,必须经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银行的同意才能实施。
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转让信用证,这一行为不符合国际惯例。
原审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撤销。
篇三:
采购案例分析
1、案例分析题
某企业仓库保管员负责登记存货明细帐,以便对仓库中的所有存货项目的验收、发、存进行永续记录。
当收到验收部门送交的存货和验收单后,根据验收单登记存货领料单。
平时,各车间或其他部门如果需要领取原材料,都可以填写领料单,仓库保管员根据领料发出原材料。
公司辅助材料的用量很少,因此领取辅助材料时,没有要求使用领料单。
各车间经常有辅助材料剩余(根据每天特定工作购买而未消耗掉的,但其实还可再为其他工作所用的),这些材料由车间自行保管,无须通知仓库。
如果仓库保管员有时间,偶尔也会对存货进行实地盘点。
根据上述描述,回答以下问题:
(1)你认为上述描述的内部控制有什么弱点?
并简要说明该缺陷可能导致的错弊。
(2)针对该企业存货循环上的弱点,提出改进建设。
答案:
1.存在的弱点和可能导致弊端。
(1)存货的保管和记帐职责未分离。
将可能导致存货保管人员监守自盗,并通过篡改存货明细帐来掩饰舞弊行为,存货可能被高估。
(2)仓库保管员收到存货时不填制入库通知单,而是以验收单作为记帐依据。
将可能导致一旦存货数量或质量上发生问题,无法明确是验收部门还是仓库保管人员的责任。
(3)领取原材料未进行审批控制。
将可能导致原材料的领用失控,造成原材料的浪费或被贪污,以及生产成本的虚增。
(4)领取辅助材料时未使用领料单和进行审批控制、对剩余的辅助材料缺乏控制。
将可能导致辅助材料的领用失控,造成辅助材料的浪费或被贪污,以及生产成本的虚增。
(5)未实行定期盘点制度。
将可能导致存货出现帐实不符现象,且不能及时发现,及计价不准确。
2.存货循环内部控制的改进建议:
(1)建立永续盘存制,仓库保管人员设置存货台帐,按存货的名称分别登记存货收、发、存的数量;财务部门设置存货明细帐,按存货的名称分别登记存货收、发、存的数量、单价和金额。
(2)仓库保管员在收到验收部门送交的存货和验收单后,根据入库情况填制入库通知单,并据以登记存货实物收、发、存台帐。
入库通知单应事先连续编号,并由交接各方签字后留存。
(3)对原材料和辅助材料等各种存货的领用实行审批控制。
即各车间根据生产计划编制领料单,经授权人员批准签字,仓库保管员经检查手续齐备后,办理领用。
(4)对剩余的辅助材料实施假退库控制。
(5)实行存货的定期盘存制。
2、某公司材料采购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可表述如下:
(1)首先由仓库根据库存和生产需要提出材料采购业务申请,填写一份“请购单”。
“请购单”交供销科批复。
(2)供销科根据之前制定的采购计划,对“请购单”进行审批。
如符合计划,便组织采购;否则请示公司总经理批准。
(3)决定采购的材料,由供销科填写一式二联的“订购单”,其中一联供销科留存;另一联由采购员交供销单位。
采购员凭“订购单”与供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4)供货合同的正本留供销科并与“订购单”核对;供货合同的副本分别转交仓库和财务科,以备查。
(6)供销科收到“验收单”后,将验收单与采购合同的副本、供货单位发来的发票,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相核对,相符或不符,以确定此采购业务的完成情况。
(7)财务科接到验收单后,有主管材料核算的会计,将验收单与采购合同副本,供货单位发来的发票,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相核对。
以符或不符作为是否支付货款的依据。
(8)应支付款的,由会计开出付款凭证,交出纳员办理付款手续。
(9)出纳员付款后,在进货发票盖章“付讫”章。
再转交会计记帐。
(10)财务科的材料明细帐,定期与仓库的材料明细帐核对。
要求:
针对该公司材料采购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审,指出控制的缺点,并提出改进意见。
1.控制弱点:
(1)仓库只填一张“请购单”,无法核对供销科所订立的材料是否为本公司所需,也不宜发现供销科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前,自行定货现象。
(2)虽然要求材料采购按计划执行,但对无相应的检查措施,加上对采购业务的批准与执行均由一个部门来负责,因而缺乏必需的控制。
(3)供销科未设立材料明细帐,不便于随时掌握材料的收发动态,不便于确定相适当的采购时间。
2.改进意见:
(1)仓库填制的“请购单”改为“一式三联”。
(2)采购业务的审批,应由生产计划科负责,供销科只负责材料的采购业务。
(3)“请购单”的处理程序:
a.仓库填写“请购单”后,交生产计划科审批。
b.生产计划科审批后,一联留存,一联退回仓库备查,一联交供销科办理定货和采购手续。
c.仓库将批准的“请购单”内容与原定的采购计划不一致的,由公司领导审查批准。
(4)相应增加一份采购合同副本转给生产计划科,以便与批准的“请购单”相核对。
(5)供销科增加一套材料明细帐(可只记数量),以便随时掌握材料的增减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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