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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罪doc
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案 ——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集(总第79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学周,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学周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下旬,在潮安县风塘镇平艺陶瓷厂务工的被告人郭学周被辞退,被害人郑铭才到该厂接替郭学周的工作。
郭学周认为其被辞退系郑铭才从中作梗所致,对郑铭才怀恨在心,遂决意报复。
2009年7月3日上午,郭学周携带菜刀一把,来到平艺陶瓷厂附近路口守候。
当郑铭才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该路口时,郭学周上前质问郑铭才并向其索要“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l万元遭拒,郭学周遂持刀将郑铭才的头部和手臂砍致轻伤。
郑铭才被砍伤后弃车逃进平艺陶瓷厂,郭学周持刀追赶未成,遂返回现场将郑铭才价值为4320元、车牌号为粤M8Y857的豪爵牌GN125H型摩托车骑走,后以1000元卖掉。
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铭才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郑铭才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但指控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学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郭学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铭才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九角。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郭学周的抢夺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郭学周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后,萌发开走其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的故意,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郭学周先前对被害人的砍击行为及后来的持刀追砍行为,均已使被害人产生内心恐惧而不敢反抗,故见郭学周开走其摩托车也不敢追赶;郭学周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公然劫取摩托车,并非乘被害人不备抢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对郭学周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二罪并罚。
被告人郭学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l)郭学周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郭学周因为害怕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老乡追赶,为了早点逃离现场,才驾被害人的摩托车离开的,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2)原审判决对郭学周的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郭学周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抗诉机关所提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郭学周持刀伤害被害人郑铭才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学周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其行为只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学周先出于报复目的,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后又萌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利用被害人被砍伤后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系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故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学周是在砍伤被害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其在开走该车时,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因此这段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
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已在故意伤害罪中作过评价,不能再在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中重复评价,故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夺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人郭学周持刀伤人,后又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构成两个犯罪
被告人郭学周在公安阶段共作了四份笔录,但仅在第三份笔录中供述过“事先打算砍伤郑铭才后就将他的摩托车抢走”,其余笔录均不能证明其实施伤害之前就有占有被害人摩托车的主观故意。
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四份笔录中均没有供述其是于何时产生非法占有摩托车的故意的;其在检察阶段、一审庭审、二审庭审中一直供述:
砍人前没打算抢走被害人的摩托车或财物,是在砍人后才想到开走他的摩托车。
因此,本案证据只能证实郭学周是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才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而不能证实郭学周在取财之前主观上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郭学周在本案中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个独立的犯意,并在这两个犯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和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郭学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郭学周前段持刀伤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毋庸置疑,但其在被害人逃离后,骑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
公安机关和两级检察机关均认为,被告人郭学周在伤害被害人后,临时起意开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其先前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已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的处境,加之郭学周手中的刀也足以让受伤的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郭学周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被砍伤后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临时起意抢劫摩托车,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以上述二罪并罚。
我们认为,郭学周的取财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属于“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情形。
《意见》第八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在取走财物前实施了故意伤害或强奸等暴力行为。
二是行为人取走财物属于临时起意。
如果行为人是为劫取财物而实施暴力行为,则其实施的暴力行为只是劫财行为的一种手段,只以抢劫一罪处断。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前既有伤害、强奸等故意,又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则应当认定其先前的暴力行为是其后夺取财物行为的辅助手段,应当以其实施的具体暴力行为犯罪和抢劫犯罪数罪并罚。
三是在行为人取走被害人财物时,被害人有一定的知觉。
如无知觉,则行为人临时起意的取财行为属于盗窃行为。
四是行为人取走财物时,利用了先前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力,并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
其中第四个因素是关键因素。
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时或完毕后,由于时空转换或者救助机会出现等原因,被害人的人身危险已经解除,行为人的先行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力已消失或中断,不会再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后,行为人方临时起意将被害人财物取走的,其取财行为并不具有暴力性特征,故不能认定为抢劫行为。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及现场情况看,被告人郭学周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虽然持刀追赶“一小段路”,但随即放弃追赶。
其停止追赶的地方与被害人逃人的平艺陶瓷厂相距100米左右,被害人进入工厂后即叫工友帮其报警,郭学周慑于被被害人工友追赶而折返。
此时,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已得到完全保障,郭学周先前的暴力伤害行为已告中断,其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具有延续性,其折返现场后将摩托车开走的行为,不具备有暴力取财的特征,不符合《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本案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
审理中,有人认为,虽然被告人郭学周在取财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其手中拿的菜刀已对被害人形成威胁,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应当据此认定为抢劫罪。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此,起草该解释的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
‘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
为此,《解释》第六条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界定为两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
携带这些器械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
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实践中确实存在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进行抢夺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主观目的方面进行分析。
只有对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罪。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抢夺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
即使最终未能使用,也符合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特征。
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本意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只能依照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简言之,即携带凶器抢夺有两种情形:
一是携带管制凶器进行抢夺;二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非管制凶器抢夺。
在后一种情形中,要求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必须是实施犯罪。
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学周携带菜刀是为了砍伤被害人,在被害人逃入工厂后,其携刀折返,回到砍击现场后才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摩托车开走。
很显然,郭学周返至砍击现场这一段行为中,并没有再次携刀犯罪的目的,而是完成伤害犯罪后携带凶器离开现场的必然伴随行为。
故此,郭学周持刀伤人后携刀返回现场才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及《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亦不能据此认定为抢劫行为。
(三)本案被告人郭学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该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1)乘人不备而夺取;
(2)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3)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
由此可见,“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只是抢夺罪中的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意味它是抢夺罪的唯一表现形式,也不意味它是抢夺罪的必要客观构成要件=长期以来,由于后两种情形在抢夺罪中不常见,以致很多人忽略或者遗漏了这些情形,而将抢夺罪定义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观点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罪的一个必要客观构成要件。
但是仔细分析,不难看出,“乘人不备”并不是抢夺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是抢夺罪的一种常见表现形式。
比如,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意识到这一点,但是行为人利用当时偏僻无人、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等情况,或者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保管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情况下.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公然夺走财物。
在这些情况下夺取财物的行为明显不不属于“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
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不要将常见“符合规范的常见事实”等同于“规范能够评价的全部事实”,不能将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等同于“乘人不备”这种犯罪表现形式。
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公然夺取的手段,且夺取的财物达到抢夺罪的数额构成标准后,就可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夺罪。
本案被告人郭学周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返回现场将摩托车开走的行为虽不具有“乘人不备”这一要件,但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夺回的情形而公然夺取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郭学周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公然劫取摩托车,并非乘被害人不备的情形下抢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学周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骑走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既不符合《意见》第八条规定的“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情形,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符合抢夺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来不及夺回时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夺罪。
综上,第一、二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抢夺罪对被告人郭学周予以并罚是正确的。
(撰稿: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 郭旭平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汪鸿滨)
尽管人智慧有其局限,爱智慧却并不因此就属于徒劳。
智慧果实似乎是否定性:
理论上——“我知道我一无所知”;实践上——“我需要我一无所需”。
然而,达到了这个境界,在谦虚和淡泊哲人胸中,智慧痛苦和快乐业已消融为了一种和谐宁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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