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进一步加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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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进一步加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工作心得:
进一步加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市场经济全面发展以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愈演愈烈,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
自1998年的“山西假酒案”至近年来各地均有出现的“地沟油”案件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损害了国家形象,引发了社会的恐慌和动荡,甚至可能会破坏遗传基因,殃及子孙后代。
食品安全犯罪对国计民生影响重大,对该类犯罪,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制已有重大改进,但仍存在诸多缺陷。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概念
1.食品安全的概念
食品安全基本含义有两个,其一是针对食品供给而言,即社会和国家应当提供足够的食品以满足人们的需要,不会因食品匮乏引起社会问题;其二从法学角度有的学者定义为:
“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要求,不存在损害或威胁消费者及其后代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
”世界卫生组织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则是:
“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第二款,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是食品安全的法定概念。
由此可见食品安全的标准有两层:
一是要看该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对食品的强制性、营养性要求,其中强制性要求和营养性要求存在同一性;二是看该食品是否对人体造成了现实的损害,或存在潜在的隐患。
从前述概念看,食品安全的内涵既包括生产安全,也包括经营安全;既包括结果安全,也包括过程安全;既包括现实安全,也包括未来安全。
2.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义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对于生产与销售食品领域中犯罪的通称。
食品安全犯罪在国外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称之为食品安保事件,属恐怖袭击式的刑事案件;日本将之称为公害犯罪。
我国没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提法,只在法律条文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作了规定。
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罪名,主要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等。
国内有学者将食品安全犯罪界定为:
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
还有些学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与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
根据我国现在较主流的耦合式犯罪构成通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在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监管等各环节一切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破坏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侵害或有可能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特征
在201X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认为我国现阶段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四个特征:
一是案件数量明显增长;二是危害严重,影响恶劣,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三是案件查处难度日益加大,生产阶段难以发现,流通环节长,涉及地域广,取证困难;四是触犯的罪名较多,同时存在法条竞合等诸多情况。
该总结是根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发案到惩治打击,一段时间所体现的共性而概括总结的。
部分媒体杂志认为应当将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概括为:
一是品种多、规模大、范围广;二是主体多元化,单位犯罪危害大;三是潜伏周期长,危害后果极大;四是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而从食品安全犯罪其罪本身分析有如下特征:
1.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间接性
传统的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行为人的行为一般直接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然而食品安全犯罪则不同,其所侵害的对象和对犯罪对象的侵害程度有间接性和滞后性。
食品安全涉及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产业过程,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不安全因素,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监管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有机链条,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有可能导致食品本身的不安全,都会导致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产生,但在该时段内并未对人的生命健康等造成危害;同时即使侵害到人体,具体的危害后果,也往往短时间内难以体现。
2.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后果的严重性
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成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方面,食品安全严重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和幸福生活,对个人、家庭乃至国家都会产生严重的消极后果;不仅损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损害社会的经济秩序。
另一方面,由于追求经济利益的思想占主导,在食品流程中还造成了其他非物质损失,导致社会管理边际成本增加。
如在经济交往中,导致银行贷款条件越来越严,从而使经济活动缺乏活力等等。
这些难以量化的非物质损失又成为一些敲诈勒索、谋财害命等违法犯罪的诱因,可能加剧社会秩序的失序。
再者,食品安全的犯罪是与腐败紧密联系的,不法分子为谋求非法利益通过“关系”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对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庇护,使许多食品安全犯罪变得易于实行,妨碍社会稳定。
如201X年8月2日至201X年9月12日,三鹿集团共生产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69批次,总量约813.74吨,销售金额4756.08万元。
该案件的出现导致我国民众对民族奶业极度不信任,致使一段时间内国产奶制品销量大幅下滑。
虽然销售金额4000余万元,但是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后续人身损害是这4000万元所无法挽回的。
3.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责任认定的复杂性
传统的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结构较为简单,人们对其违法行为判断比较容易,与之相比,食品安全犯罪则呈现复杂性的特点。
大多数食品安全犯罪都涉及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犯罪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界限不容易分清,能够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进而使多数食品安全犯罪不了了之,逃脱司法的制裁。
如,冠生园“陈陷月饼”和“毛发酱油”事件,在“报道是否属实”的争执中“消化”;北京蜀国演义酒楼用福寿螺替换海螺,致70多人患有广州管圆线虫病后,以酒楼民事赔偿宣告结束……同时由于食品的特殊性,食品犯罪造成的对人体机能的损害往往要隔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而且一旦出现往往以及比较严重难以治疗,危害持续时间长。
如08年的三鹿奶粉案,至今震荡犹在,受害孩子的家长们无时无刻不再担忧是否会对自己的孩子造成后遗症。
(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1.大陆法系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日本和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不仅规定在刑法典上,而且很重视附属刑法的规制,强调对过失行为的处罚,重视资格刑适用,罚金刑运用灵活。
如日本《刑法》第142条,污染供人使用的净水,致使不能引用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
日本《食品卫生法》规定,违法者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和300万日元罚款,对企业法人最高可处以1亿日元的罚款。
德国《刑法》第314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混入有毒、有损害健康的物质的食品,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的自由刑。
德国刑法注重对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并且罚金刑可以单处,同样具有灵活性。
韩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以附属刑法的方式,主要在《食品卫生法》上规定食品安全犯罪以及刑罚,并且更重视资格刑的适用。
韩国《食品卫生法》,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界定为“保健犯罪”:
规定对生产、销售劣质食品者处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民健康产生严重影响的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的人,5年内不能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意大利刑法典》第516条,出卖不纯正食品、将不纯正的食品冒充纯正食品出卖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销售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00欧元以下罚金。
意大利在食品安全刑法规制方面则更侧重罚金刑的适用,对食品安全犯罪适用较高数额的罚金刑,并且罚金刑可以单处,灵活性也很大。
2.英美法系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英国和美国是较早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国家,其食品安全立法体系相当完备。
在严密的法网中,对人身自由刑处罚相对较轻,而强调罚金刑的运用。
如英国根据《1990食品安全法》,一般违法行为根据具体情节处以5000英镑的罚款或3个月以内的监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食品或提供食品致人健康损害的,处以最高2万英镑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违法情节和造成后果十分严重的,对违法者最高处以无上限罚款或两年监禁。
美国目前有关食品安全的两部基本法律是1906年颁布的《联邦食品和药品法》和1938年颁布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联邦食品和药品法》第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准州或哥伦比亚特区生产任何一种本法规定的掺假或错误标识的食品或药品,都属于违法行为。
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即构成轻罪。
犯本罪的,一经定罪,法院将处以5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监禁一年,或二者并处。
数次犯本罪的,法院将处以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监禁一年,或二者并处。
针对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303条规定,任何人在依本条最后定罪之后实施了这类违法行为,或以欺骗或误导为目的实施了这类违法行为,应被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10000美元以下罚款,或二者并处。
同时还规定,任何人将第402条规定的掺假食品引入州际贸易或通过运送引入州际贸易,是个人的应处以50000美元以下罚款,其他人处以250000美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诉讼程序中判决的所有违法行为,处以总计50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重视资格刑的适用,在食品安全领域也不例外,且资格刑内容丰富,尤其重视禁止行为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
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运用资格刑加以规制,在意大利、韩国及内蒙、朝鲜等多国刑事法律规范中均有规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制
(一)《食品安全法》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规制提供了相关标准
201X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并于201X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
该法为加强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提供了空间,明确了食品监管工作机制,建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统一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也做了相关规定。
该法在监管方面明确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并建立健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在风险评估方面,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将食品的风险监督关口前移,主动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在安全标准方面,将现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卫生标准、质量标准等进行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食品添加剂方面,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如何使用进行了规定。
在该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为《国食品安全法》和《刑法》的对接提供了依据,也为刑法的立法和适用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
(二)《刑法修正案(八)》的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修改完善
201X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制做了重大修订,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的有效衔接,加大了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充分体现了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对民生的重点保护。
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罪名发生变化,用“安全标准”替代“卫生标准”
《修正案(八)》将刑法的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从“卫生标准”到“安全标准”,一方面是将刑法罪名的确定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另一方面也是对食品安全要求的提升。
《食品安全法》将安全标准定义为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要比食品“卫生标准”更为全面和丰富,避免卫生标准的诸多弊端。
修改前刑法第143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内涵较为狭窄,仅限于因“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其他污染物,从而足以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而现实情况中,对食品安全影响因素是多方面,同样会给人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修正案(八)》弥补了刑法的这一疏漏,用“安全标准”代替原有的“卫生标准”,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标准整合统一,更好的保障了食品安全刑事责任追究体系的完备。
2.刑罚配置的修正,加大打击力度
(1)主刑的修正
《刑法修正案(八)》将第144条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法定刑由原先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意味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最低将被判处有期徒刑。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以及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因此,废除拘役刑而统一适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增加了犯罪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会提升刑罚威慑力,加重对罪犯的惩罚力度,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
(2)附加刑的修正
《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基本犯的罚金刑设置进行了修正:
即从“单处或者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
可见,有两个明显变化:
一是将“单处或者并处罚”修正为“并处”,避免了单处罚金而不判主刑的消极现象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与惩罚力;二是将“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一适用标准取消,没有规定罚金适用的具体标准。
3.量刑情节的完善,拓宽打击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都增加为“情节加重犯”。
对“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将分别加重处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刑可判处死刑。
其目的是将量刑情节多元化,希望能最大程度有效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使罪责刑相适应,能够更有力地打击那些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
4.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强化监管责任
《修正案(八)》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408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即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修正案(八)》解决了相同性质的渎职犯罪行为因所处单位部门不同而承担不同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从而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统一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追究罪责,强化了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统一规制,克服了以往对同质渎职行为不同罪、不同罚的刑法规制状态,实现了追诉、定罪与量刑标准的统一。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
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在《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相继出台之后已经和世界其他国家渐趋接轨,但是仍存在诸多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部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不当
食品关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侵害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虽然也侵犯社会主义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但最根本的还是针对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现今世界各国和世界组织在对待食品问题的实践中均将食品问题上升到社会安全问题的高度加以监管。
2010年我国四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指出: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从上述情况看,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但复杂客体应选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来决定其性质。
现行刑法将食品安全保护的主体罪名全部放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公共秩序”中加以调整,显然与目前的司法实践不符。
(二)罪状的阐述不够周严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属于“结果加重犯”,同时都增加了“情节加重犯”,对“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将分别加重处罚,最高也可判处死刑。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加“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规定处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应如何把握情节严重、其他严重情节以及特别严重情节等要求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要求。
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规定未能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
行为方式上《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在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表明与食品安全行为有关的行为方式除“生产”外,还包括销售、流通等经营行为;在规制对象上,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除食品外,还包括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而我国现有食品安全犯罪规定所规制的绝大多数仅为食品。
(三)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缺失
在食品安全领域设置过失犯罪是国际上的主流做法。
比如在日本,在发生药品公害、食品公害时就会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责任,不仅如此还会追究管理、监督职责的管理者、监督者的过失责任。
德国《食品与日用品法》第51条规定过失违反本法第8条、第9条、第15条规定,以足以危害健康的方式生产和加工食品,使对健康有害的物质当作食品投入流通的应当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
俄罗斯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更有甚者,美国等国家实刑严格责任,不考虑刑法的主观要素故意、过失、轻率等罪过形态,以求更好地保护食品安全。
与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规定不同,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
此为我国现有立法规定的一大缺陷。
首先很多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很难认定生产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备“明知”,事实上完全可能存在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某种非食品原料所具有的毒害性特征的情况。
过失行为若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仅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恐怕对违法者有所放纵,但认定故意犯罪又过于牵强,只能通过适用其他的类似罪名作出处罚。
如“广西菜农毒蔬案”,广西年过6旬菜农在自己地里摘了6公斤左右空心菜到市场上销售,后导致33人食物中毒,但无死亡后果,原因是该菜农喷洒乐果和敌百虫治虫。
其主观上认为喷洒农药不多,且又经雨淋,不会有什么问题。
结果该菜农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该菜农的主观方面明显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但鉴于造成了危害,故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定罪量刑。
但从实刑三年的结果看,明显较重,定罪也有牵强之处。
其次,随着食品生产经营领域日益广阔,生产工艺和流程及添加剂的大范围使用,对有关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的真正贯彻实施也提出了对食品安全犯罪增设过失犯罪的要求。
(四)资格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缺失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资格刑内容丰富,尤其重视禁止行为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
《意大利刑法典》第448条规定,因犯造成食品变质或者掺假的食品之罪的,禁止在5年到10年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职业、技艺、产业、贸易或手艺,并禁止在同样的期限内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
韩国《食品卫生法》,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界定为“保健犯罪”:
规定对生产、销售劣质食品者处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民健康产生严重影响的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的人,5年内不能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内蒙、朝鲜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外国刑法典针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资格刑大多是以剥夺行为人从事相关职业的一定期限资格为内容,这对于预防和控制此类滥用职务和营业地位而进行的犯罪具有强大的优越性,因此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
虽然此内容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章中的法律责任部分已有体现,但毕竟属于行政处罚,与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
修正案八所增补规定的“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也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均具有单一性,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定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但剥夺政治权利对打击食品犯罪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
(五)财产刑的具体适用不明确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具有较好的预防效果,但是该规定也会引起司法实践中量刑标准缺失的疑虑。
罚金刑的不确定,会导致同罪同情节,罚金刑不同,进而形成事实上不平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但并没有规定最高限额,这使得并处罚金的适用空间过大。
具体适用中,与其他国家横向比较,我国的罚金数额极低,使违法犯罪的成本过低。
如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
四、对我国现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完善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现状和刑事规制存在的缺陷,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应从如下方面完善:
(一)食品安全犯罪归属的调整
犯罪性质由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决定,侵犯客体为复杂客体的应选择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来确定犯罪性质。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一个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三类客体,而这三类客体分别对应了三种性质的犯罪:
危害社会主义管理秩序罪、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
部分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均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两罪的犯罪主要客体与刑法第二章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相同,建议对二罪归属作出调整。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所构成的威胁非常严重,和许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不协调,应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诸多相类似犯罪行为定位于侵害公共卫生犯罪,虽然也侵犯了公众的生命和健康法益,但是经济犯罪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置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一章是合适的。
实践中借助多种性质的罪名以惩罚同类危害食品犯罪的行为,客观反映出现行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性并不能揭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属性,但全部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是不恰当的。
(二)食品安全犯罪主体范围的调整
食品安全犯罪罪状表述的不周严导致食品安全犯罪中应受惩罚的主体及应受惩罚犯罪行为缺失。
现有刑法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条文,将注意力集中于生产和销售,其他的犯罪行为规制较少。
严密法网,疏而不漏,就要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负责食品安全的主体包括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销售人员,据此,应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如下方面:
1.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及相关产品者
提供有毒有害原料者本身不生产不安全食品,但他们为不安全食品生产者提供有毒有害的添加剂或者腐败变质的原材料,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源头所在,应当对其定罪处罚。
生产或提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用于食品的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或提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也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第二、三项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也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因为这些相关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会直接对食品本身的安全带来影响,可能导致食品的不安全,从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造成与食品安全犯罪同等的危害后果。
这样才能将《刑法》和《食品安全法》更好的衔接。
当然对其入罪的前提是提供者在提供之时要明知用于食品生产。
现阶段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付之缺如,如三鹿奶粉案中提供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当事人张玉军,在判决之时只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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