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章合同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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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合同责任
第25章合同责任
第一节缔约过失责任
1、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过失违反了以为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特征
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中。
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
耶林先生在提出缔约过失理论时就非常确切地将此项责任界限于“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即合同订立阶段。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已成通说。
各国立法也有明文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缔约过失制度发生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缔约过程何时产生,何时终结,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2)一方违反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
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
先合同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
3.先合同义务不是给付义务。
3)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
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
”信赖利益的范围又如何界定,各国立法不一,我国《合同法》也并未明确规定。
理论上的看法也颇有不同。
有的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违反先契约一方具有过失。
3、性质——独立的责任
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一项独立的责任,还是归属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始终存有争议。
易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独立的制度,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的一种。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同,区别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成立的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宗旨是为了解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它的成立不以已经存在的合同为前提和认定标准;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成立的合同产生的责任。
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考虑适用违约责任,不存在合同关系则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方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只是赔偿责任,而无其他责任方式。
而合同责任的方式,既有赔偿责任,也有违约金责任、继续履行责任、违约定金责任、价格制裁等方式。
这种责任方式导致缔约过失责任不具有约定性,但是在违约责任场合当事人既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约定违约金和具体数额,也可以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3.赔偿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仅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以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前的状态和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
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
赔偿期待利益以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期履行一样的状态,因此期待利益可以用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
4.是否存在责任限制不同。
对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法律通常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
做出此种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交易风险,鼓励交易,同时也可以避免各种不必要的纠纷。
但是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与违约责任相同的责任限制的规定。
5.是否可以免责不同。
我国法律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免责事由,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仅适用于违约责任。
此外,免责条款也仅仅适用违约责任。
6.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或多元归责原则)。
此外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缔约双方为了缔约而进行了社会接触或交易上的接触;二是这一接触使双方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
而对于侵权行为来说,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2.违反的义务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侵权责任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并为任何人所负有的,所以,侵权法所规定的一般义务较之先合同义务更为广泛。
4、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1)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责任
实践中,造成合同不成立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有多种,诸如撤销有效要约之缔约上过失责任、恶意导致合同不成立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实践合同当事人不交付标的物致合同不成立之缔约上过失责任等。
法院在审理时应着重审查被告或双方在缔约过程中是否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从而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大小。
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提起反诉的,应予合并审理。
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2)合同无效时之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成立后,会因为各种原因归于无效。
当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并含有当事人过错因素时,缔约上过失责任便有了产生可能。
1)因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
当合同因当事人恶意串通违法而无效时,不适用缔约上过失责任,因为法律并不保护其中任何一方。
但如合同违法无效是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或胁迫等手段造成或过失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时,则会产生缔约上过失责任,或者合同违法无效是由双方过失造成,则当事人根据自己过失相互对对方负缔约上过失责任。
2)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未被承认而无效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
诸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单独订立合同,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无效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了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而无效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而无效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
法院在处理因合同无效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无效合同在法律效力上是绝对无效,在时间效力上是自始无效,合同的无效无须经过当事人的主张。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可因当事人申请合同无效时适用,也可因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审查确认讼争的合同无效时适用。
二是对因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不宜一律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
如果双方均是故意违法,则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制裁后果,将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即使双方受到损失,也无权请求对方予以赔偿。
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非故意所为,就不宜将其交付或约定交付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而应由当事人互相返还财产。
如果虽系违法合同,但一方没有过错,有过错的一方除应承担违约后果外,不得免除对无过错方应承担违法后果外,并不得免除对无过错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合同被撤销之缔约上过失责任
合同成立生效后,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这主要有重大误解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一般来说,撤销权总是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以维护其利益。
因为在合同实践中,如果合同不被撤销,意思表示不真实方可能会遭受重大的损失,法律因此赋予其撤销权以保护。
但这并不意味着意思表示不真实方是一个单纯的利益受损者。
当意思表示不真实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时候,如果对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意思表示不真实方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但当相对方具有缔约上过失行为时,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方不但享有撤销权,而且还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法院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1.因可撤销合同是相对无效,它在被撤销前其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因此,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由一方当事人行使,法院不得主动采取。
而且当事人申请撤销期限为一年,撤销期限届满后,可撤销合同即转变为完全有效合同。
2.如果重大误解是因误解者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则法院不应支持其对合同享有撤销权,误解者因此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违约责任处理。
3.如果合同发生了无效要件与可撤销要件的竞合,原则上应当以危害性较大的要件吸收危害性较小的要件作为标准,来决定该合同是无效还是可以撤销。
4、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第二节违约责任
一、概念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现在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二、违约责任的特点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4)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三、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
1、种类
1)过错责任原则——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以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过错责任原则最初产生于罗马法。
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会议通过了保民官阿奎利乌斯提交的一项法案,即《阿奎利亚法》。
大陆法系国家较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如无其他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
3)严格责任原则——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即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或过失,而是只考虑违约后果是否因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一种归责原则,其特点在于不考虑违约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责任即告成立。
在我国《合同法》制定的过程中,大多数的学者主张采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
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
(2)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
2、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制度的作用
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严格责任原则则一般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尽管在某些情形下过错并不是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中绝对不能考虑的因素。
第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和内容。
通常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和地区的合同中,以违约当事人有过错为责任要件,即所谓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但在诉讼中,为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减轻其过错举证负担,一般都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不要求非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方有过错,而是在查明违约事实时,即推定违约方有过错,使其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允许违约方就自己无过错举证,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对于违约没有过错,即可获得免责。
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和地区的合同法中,由于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违约方则无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第三,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四,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着承担责任的方式
3、多元归责责任
四、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
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
例如,赔偿损失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和损害行为。
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的责任构成要件是各不相同的。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一般要件是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特殊要件是各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要件,如损害赔偿责任除应具一般要件外,还要求有损害事实,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我们这里是讲一般构成要件。
对一般构成要件,由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不同,因此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同,大陆法要求客观上有违约行为,主观上有过错;而英美法则只要求有违约行为。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只要有违约行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无论违约方有无过错,但因不可抗力,或因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免除责任。
五、违约行为
1、概念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违约责任。
2、违约形态
1)不履行
不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合同当事人完全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又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
2)迟延履行
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债务。
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在债权人提出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债务,就是迟延履行。
3)不完全履行/不正确履行/不适当履行
质量、数量、时间和地点、方式等
4)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叫先期违约、事先违约、提前违约、预期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者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
这项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降低到较低限度,并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使守约方能及时解除合同,另订其他补救合同,以实现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所以,不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而且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而我国《合同法》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一致认可这条规定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救济措施:
主张解除合同;起诉;拒绝承认预期违约,坚持合同的效力
六、违约责任的种类
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
其构成要件下:
(1)存在违约行为;
(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
(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限制:
(1)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2)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表现形式:
(1)限期履行
(2)修理、重作、更换(有人认为也是采取补救措施的一种措施,或单独的一种责任)
2.采取补救措施:
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
其责任构成如下:
(1)违约行为;
(2)损失;
(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赔偿损失的范围:
(1)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可见,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和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等;后者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体现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完全赔偿就是要通过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从而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恢复到合同能够得到适当履行情况下的状态。
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实际损失则是现有财产的减少;而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合同履行后可以实际取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
因此,尽管它没有为当事人所实际享受,但只要合同适当履行当事人就会获得的。
由于若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当事人是可以获得可得利益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实际损失没有实质的差别,它们都是因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在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
但受害人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
1、未来性。
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2、期待性。
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
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
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完全赔偿并不意味着各种损害都应当赔偿。
在违约责任中,对于因一方违约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死亡及精神损害的都不予赔偿。
这是因为:
其一,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形式不包括赔偿人身伤害、死亡及精神损害;其二,这些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
如果要使这些得到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面临合同责任的不可预测性,从而妨害交易的正常进行;第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害方可主张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主张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责任竟合时,当事人只能主张侵权或违约责任之一。
但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是《合同法》,而是其他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赔偿损失的规则
(1)合理预见规则。
合理预见规则是指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则明文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内容:
预见的主体;预见的对象;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标准。
(2)减轻损失规则。
所谓减轻损失规则是指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减轻损失规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减轻损失规则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
未尽到减轻损失义务,已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
同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是有过错的,过错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
减轻损失的规则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一方的违约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这就是说,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
第二,相对方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
在这一点上应主要考虑受害人主观上是否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努力采取一切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仅要在经济上合理,而且要及时,不得在损害以后迟迟不采取措施减轻损害。
第三,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这就是说,违约已经发生并造成了损失,而受害人未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不过在违反减轻损害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在违约中获得利益。
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得到了某种利益,例如:
因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免除了履行义务,并节省了履行费用,这将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采取损益相抵的规则,扣除所得的利益,而不适用减轻损害规则。
受害人在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过程中,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又称之为损益同销。
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
坚持这一原则,更能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损益相抵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对方违约行为而发生,即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
因此,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定,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
由此可见,损益相抵与混合过错也有所不同。
前者是确定实际损害的规则,后者是指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则。
此外,损益相抵也不是两个债权的相互抵销,因而不适用债的抵销原则,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损益相抵是由判例和学说确定的规定,一般未见诸民法典或者民法典没有一般性规定。
其源流可以溯及到罗马法。
德国普通法时代也承认该原则。
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解释的通说都承认该规则。
《德国民法典》有相关的规定,如该法典第324条有“其因免除给付义务所节省的或由其劳力移作他用而取的,或故意怠于取得的利益,应扣除之”的规定,第615条有“劳务义务人因不服劳务所节省的或因转向他处服务所取得的或故意怠于取得的价值应予损除”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损益相抵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
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
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
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4.定金责任: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定金可以是违约责任的形式,也可以是债的担保形式。
5.违约金责任,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1)违约金责任的构成
A.违约行为发生,至于违约行为的类型,应视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
B.原则上要求违约方有过错,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
(2)违约金的分类
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或幅度范围;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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