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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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分析
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分析、比较和完善
作者:
朱国海 上传时间:
2006-5-90:
0
1、绪言
澳大利亚著名的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里查德·多宁认为“税制改革不可避免地要采取一揽子方法。
人们所接受的税制改革方案不得不结合成为一个平衡的整体。
如果要从中挑选出那些受欢迎的部分而抛弃那些不受欢迎的部分,那将是灾难性的”[1].
1.1研究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行过两次大的税制改革。
第一次是1983-1984年的“利改税”,它对计划经济体制的税收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是对政府和企业分配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
第二次改革是从1994年开始,是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把各类企业的税制基本统一起来,尤其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但是这次改革留了一些尾巴,不是很彻底。
新一轮的改革是在前两次改革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税制和完成税收体制方面的改革。
打一个形象的比喻:
第一次改革是打地基,第二次改革是建立框架,第三次则是在框架的基础上逐步去盖成一幢完整的大楼。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
这样的背景要求决策者从更高层次来考虑税收制度,使其适应市场经济和世界经济发展潮流的需要。
由于70年代过于强调税制促进经济发展与实现社会纵向公平的功能,税制设计复杂化,税率档次多且优惠与减免繁杂,不仅扭曲了人们的消费、储蓄与投资决策,而且没有达到公平目标。
同时因税收征管相对落后,偷逃税现象严重,为调节收入分配设置的高档税率几乎无人适用,富人的实际税负有时比穷人还要低。
现代西方经济学将个人所得税认为是一种不易转嫁的税种[25],并且该税的增减不易对物价产生直接的影响,征税对象和纳税人都很明确。
而且通过个人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不仅可以起到“自动稳定器”的功能,还可以对社会分配的公平提供一条现实的道路。
个人所得税从18世纪末产生以后发展非常迅速,现以成为许多国家的主体税种之一,个人所得税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及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目标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理论界受到高度重视,并普遍认为它是一个优良税种,它的地位如何反映了一个国家税制体系的先进程度。
但个人所得税在我国一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在政策实践上未提高到应有的地位,其作用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特别是近几年来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分配不公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一个重大问题,因此对我国个人所得税进行深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改革策略是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
1.2研究现状和目的
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由英国首创,经历了两个多世纪的发展与完善,已经成为现代政府公平社会财富分配、组织财政收入、调节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并成为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主体税种。
我国目前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扩大,社会分配不公日益显现,而个人所得税却具有公平社会财富分配和调节经济运行的功能,而我国个人所得税开征时间短,实践经验上的缺乏,理论上的滞后。
所以对其理论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笔者作为一名在税务系统最基层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对个人所得税在实际操作中的缺陷有切身感受,更增加了我研究个人所得税的兴趣。
本文从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分析入手,通过对国外个人所得税的比较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设想,期望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3研究方法和论文框架
本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手段有比较分析、查阅文献等方法。
多视角地研究我国的个人所得税。
总之,本文的研究借鉴了国内外的一些专家和学者的观点,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力图提出切实可行的论点、论据,找出解决方法,本文提纲如下图:
2、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介绍
2.1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
我国个人所得税始于20世纪初。
中华民国成立后即公布了《所得税条例》,但未真正实行。
直到1936年国民政府公布《所得税暂行条例》后,才真正开征了个人所得税。
1943年,国民政府公布了《所得税法》,包括了个人所得税内容。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到1980年之前这段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这一时期,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个人收入分配制度简单,收入来源单一,收入水平较低,个人收入差距不大。
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
为了解决来华工作的外国人的所得征税问题,国家财税部门开始研究建立个人所得税制度。
1980年9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于同日公布实施。
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
该法规定: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住满1年的个人和虽然不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是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个人。
征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利息等6类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按照6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税率从5%—45%不等,其他5类所得均按照20%的税率计税。
为了适应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并对其中的高收入者进行税收调节,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86年度起施行。
条例规定:
纳税人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
征税所得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其每年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损失和某些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
按照10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税率从7%—60%不等。
为了进一步调节个人收入,防止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悬殊,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
征税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收人、劳务报酬收入等8类。
税率从20%—60%不等。
从立法上来讲,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与个人所得税法存在—定的矛盾。
1993年10月3l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并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全面改革,将原来按照纳税人的类型分别设立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并从纳税人、征税项目、免税项目、税率、费用扣除等方面加以完善,从而形成了一部比较完整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以及社会主义税收制度的完整与统一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2.2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现状
我国个人所得税产生的时间不长,但发展的速度却是很快的。
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也增加的很快。
个人所得税的开征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楚的认识到:
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在30%以上,个别国家超过50%,发展中国家一般在15%左右,世界上最贫穷的国家这一比重在9%左右,而中国2001年数据显示仅为6.6%,这其中50%以上来源于工资薪金。
2.3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现状
2.3.1我国个人所得税模式
我国目前采用分类个人所得税制,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选择的是典型的分类所得课税模式。
税法中规定: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至45%;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对劳务报酬所得—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2.3.2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界定
我国目前按住所和居住期限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的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有限的纳税义务。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以及无住所又不居住或居住不满一年但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港、台、澳同胞、外籍个人等。
1、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年的个人,属于我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向中国政府履行全面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
根据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被确定为非中国居民的个人,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属于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有限纳税义务,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3.3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基设定
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800元,附加扣除32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收入减成本费用)、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费用扣除800元或20%)、稿酬所得(同上)、财产租赁、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
2.3.4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设定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适用20%-40%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他的适用20%的比例税率。
2.3.5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
实行源泉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征收方法,其中,工资薪金按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承包承租按月预缴,年底汇算清缴,其他所得按次。
3、国外典型国家个人所得税制情况
个人所得税是一个特征鲜明的税种,其优点和缺点都比较突出。
由于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个人所得税的完善程度和实施效果存在着很大差别,所以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人们对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认识也存在着很大差异、褒贬不一。
相应地,在实践中各国都是根据各自国情进行税制设计,形成了不同的个人所得税模式,通过国际比较可以发现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习惯做法如下:
(1)在课税模式方面。
大多数国家采用综合制,少量国家采用分类制,极少数国家采用混合制,从发展趋势上看,由分类制或混合制转向综合制是一种必然趋势。
课税模式的选择与国民收入水平并无直接关系,因为不少非洲穷国也采用综合制。
从地理分布上看,欧洲、美洲、大洋洲国家基本部采用综合制。
部分非洲国家和亚洲国家采用分类制或混合制。
(2)在纳税人方面。
绝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少数国家只行使一种税收管辖权。
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
相应地,大多数国家的税法对税收居民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居民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三种,但在实践中常用的只有两种:
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
其中,183天是比较普遍采用的时间标准。
(3)在课税所得范围上。
不同国家之间也存在着趋同性。
除了社会保障收入、赡养费、小额附加福利等所得项目以外,其他类别所得几乎都要纳税。
对于资本利得这一特殊所得项目,大多数国家征税,少数国家还规定了专门的资本利得税。
(4)在扣除项目设计上。
首先,大多数国家有个人宽免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扣除必要的生计费用,以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其次,对于必要的经营费用,多数国家允许纳税人进行扣除,扣除方法分为标准扣除和分项扣除两类;再次,对于非经营费用,多数国家限制扣除或不允许纳税人进行扣除;最后,对于亏损,多数国家都不允许冲减所得,少数国家允许分项弥补经营亏损和资本利亏。
(5)在税率选择上。
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累进税率。
法定税率的算术平均值在25%—35%之间,高收入国家略低些,低收入国家和中等收入国家略高些。
在税率的累进程度上,没有普遍性规律,部分国家对于投资所得和资本利得规定了单独的比例税率,比较而言,20%和15%的税率比较多见。
对于非居民个人适用的预提税,25%、20%和15%是使用较多的税率。
(6)对于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税收抵免的方法予以消除。
其中,多数国家规定了综合抵免限额,少数国家还使用分国抵免限额。
(7)在纳税申报方面。
多数国家规定夫妻应单独申报,这主要包括拉美、大洋洲国家,少于半数的国家允许夫妻联合申报,这主要集中于西欧国家。
在申报和纳税期限上,通常要求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左右完成申报、纳税。
另外,部分国家为了保证财政收入,要求纳税人必须定期预缴税款。
对于未按期申报和纳税的纳税人,各国部有相应的处罚规定。
3.1国外典型国家个人所得税模式发展比较、分析
现在,在欧洲除了葡萄牙以外,所有的国家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
事实上,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除了葡萄牙以外,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和希腊都曾实行过二元税制。
但人们会注意到,这些都是拉丁语国家或受拉丁语影响强烈的国家。
在其他地方,由于现代税收的出现(19世纪末期),许多国家作出选择,赞成综合税制。
在欧共体内,有着税收一体化所做的努力和对综合所得税制的强烈偏好,进一步促进了以综合税制取代尚继续存在的税制。
大多数拉美国家都是实行过混合税制,并保持了几十年,但最近,已明显地向综合税制转换。
对各国的所得税制模式选择及其发展情况的分析得出了两条结论。
第一个是,就实证来说,显然综合税制在当前占统治地位(采用纯分类税制的国家很少。
只是在拉丁美洲,特别是在非洲和中东,才有较少国家实行二元税制,在欧洲,则只有葡萄牙仍然是采用混合税制)。
这一趋势说明了以综合税制取代混合税制或分类税制是可取的或者说甚至是不可避免的,换言之,分类税制是低发展水平的特征并且经过一定时间之后一定要让位于综合税制。
第二个重要结论是,所得税的模式选择与一国的收入水平无直接相关性。
非洲、中东及南美的所得课税模式看起来很大程度上属于政治上强加的或文化上激励的那一类型。
这对今天仍然采用混合税制的非洲国家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3.2国外典型国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界定比较、分析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的确定与税收管辖权有十分密切的关系,税收管辖权一般采用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两种原则。
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一般都同时采用这两个原则。
从各国的实践看,大部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为负有限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和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纳税人。
表一:
典型国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判定标准比较
国家
判定标准
纳税义务
英国
1、居民
(1)一个财政年度内在英国居住超过183天者;
(2)连续4年访问英国,每年在英国逗留3个月以上,从第5年起认定为居民;
(3)到英国永久居住的个人,从抵达之日起就被认定为居民(对于永久离开英国的个人,其居民身份算到离开之日)
(4)离开英国到国外工作一年以上者,从离开次日起不再认定为居民,从他们回到英国之日起才被认定为居民;
2、普通居民;年复一年常住在英国者(不需有固定住处);
3、永久居民:
在英国永久居住;
4、非居民:
除上述3种居民外;
1、既是居民又是普通居民者,就其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纳税;
2、是居民但不是普通居民者,就其在英国开展积极活动取得的所得和在英国境外开展活动汇入英国的所得纳税;
3、非居民仅就其在英国开展职业活动的所得纳税
德国
1、居民:
符合以下任一条件者。
(1)在德国拥有永久性住所;
(2)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在德国居留至少六个月;
(3)在两个公历年度内在德国连续居留六个月者;
(4)在一个财政年度内总所得额中至少有90%在德国,或者在德国境外的应税所得额不超过12000马克者。
2、非居民;不符合居民条件者。
1、居民个人就其在全世界范围的所得纳税;
2、非居民个人就其来源于德国的所得纳税
加拿大
1、居民: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在加拿大滞留183天以上者;
2、非居民:
不管在加拿大有无住所,在加拿大滞留未满183天者
1、居民个人就其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纳税;
2、非居民个人就其在加拿大从事生产经营、提供个人劳务以及处置在加拿大财产获得的所得纳税
新加坡
1、居民: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新加坡有住所;
(2)在征税年度(同公历年度)前一年在新加坡居留或工作至少183天者(公司的董事除外)。
2、非居民:
不符合居条件者
1、居民个人就其从新加坡境内外取得的所得纳税。
2、非居民个人要就其来源于新加坡和在新加坡收到得来源于国外的所得纳税。
当非居民从事经营、贸易时,即使只有部分业务活动在新加坡进行,其经营、贸易所获得的利润或利得也被认为是从新加坡取得的(只要这部分利润或利得不直接归属于新加坡境外的那部分业务)。
墨西哥
1、居民:
把家建在墨西哥者。
2、非居民: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在墨西哥境外滞留183天以上(不管是否连续)并能证明自己滞留在另一国。
1、居民个人就其在全世界的所得纳税。
2、非居民个人(包括墨西哥公民)通常仅就来源于墨西哥的某些所得纳税,但如果非居民个人在墨西哥通过常设机构从事活动,那么个人须就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印度
1、居民或普通居民: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在印度居留至少182天者;
(2)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在印度居留60天以上并且在前4年内居留365天以上。
2、非居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者。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印度公民离开印度到境外工作,如果他在该年内居留印度的时间少于182天,则他就变成非居民。
3、非普通居民:
前7年内离开印度730天者或前10年内有9年都是非居民。
1、居民或普通居民就其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纳税。
2、非居民就其来源于印度的所得(即在印度收到、取得或者视同收到、视同取得)纳税。
3、非普通居民通常和非居民一样纳税。
如果其从境外取得的所得是从印度控制的企业或从印度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则必须在印度纳税
资料来源:
(1)KNightingale,Taxation Theory and Practice 1999/2000 Edition
(2)G.J.Yost, Ⅲ1998 International Tax Summaries
从国际比较可以得出几点启示:
(1)在居民身份判定标准上,各国通常从本国的税收管辖权、财政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力求在不违背国际税法(尤其是国际税收协定)的情况下尽可能地把更多的人纳入本国税收意义上的居民范畴。
因此,在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时,一般既把在本国有无住所作为一条判定标准,但更重视个人在本国的居留时间,把居住时间作为另一条判定标准(甚至还考虑个人的永久居住意愿)。
在经济全球化、跨国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居住时间标准无疑越来越重要。
从目前看,大多数国家实行半年(或183天)标准,只有少数国家实行一年或一年以上的标准。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各国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并非固定不变,往往会根据新的国际、国内形势进行调整,如英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规定,凡在英国拥有住宅的,不论其居住时间长短,都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依据。
但从1993年4月6日起,该规定被取消了,尽管住所仍然是确定居民身份的一个因素。
(2)在居民身份变更上,由于居民与非居民的身份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因此,有必要在税法中规定非居民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居民,而居民在何种情况下应不再认定为居民。
英国、印度等国对此作了较详细规定。
(3)在税收优惠上,发展中国家为了引进国外的资本、技术、人才,往往对境外来本国的个人,根据人员类别和所得类别,并考虑其在本国居留时间的长短,给予不同程度的优惠待遇。
如新加坡、印度,对在本国短期居留的特定的非居民个人的特定所得,即使是从本国获得的也予以免税。
3.3国外典型国家个人所得税税基设定比较、分析
西方经济学家大多从黑格-西蒙斯准则(H-S准则)来构建个人所得税的税基[13].但也存在一些困难:
收入测度必须减去挣得收入过程中的费用;推定所得的处理;测量未实现的资本利得十分困难等等。
尽管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有综合制、分类制和混合制之分,但即便是采用综合制的国家对课税所得的分类仍十分重视,力求在税法表达上准确、宽泛。
采用综合制的国家使用的基础所得概念是“总所得”,有时也被称为“毛所得”。
通常规定,总所得由各种所得类别汇总构成。
在课税所得类别上,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差别:
绝大多数国家采取“正列举”的方法,即在税法中详细列举课税所得项目,未列举的一般不予征税;只有美国等极少数国家采用“反列举”的办法,即未规定不征税的所得项目都必须纳税。
通过对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统计资料分析,通常将所得分为四类:
雇佣和经营所得、投资所得、资本利得和其他所得。
(1)雇佣和经营所得。
雇佣所得主要包括各类现金和实物形式的工资、薪金、佣金、奖金、津贴、退休金,以及被报销的费用和税款等。
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比较统一。
雇佣所得中比较特殊的是“附加福利”项目,各国较普遍予以征税的附加福利项目包括:
①公司提供的住房、汽车等推定所得项目(只有阿塞拜疆、中国、印度尼西亚等极少数国家不征税);②雇主报销的旅行费用、娱乐费用等经营目的不明显的费用;③各类生活补贴;④雇主代为负担的税款(社会保险税除外)。
各国普遍予以免税的附加福利项目包括:
①符合规定的搬迁费用;②雇主为雇员缴纳的社会保障税费;③由雇主缴纳的数额合理的各类保险费(不得超过一定限额);④所报销的经营中必要的交通费用;⑤雇主提供或负担的必要的特种工作服、(职业)会费;⑥出于方便征管的目的,对小额福利予以免税。
经营所得主要是指纳税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可以具体分为工商业所得、农业所得、专业服务报酬等。
在这一类别中各国差别不大。
其中,关于农业所得,就现有的税法资料看,多数国家将其归类为经营所得,纳入税基。
我国的情况比较特殊,未将其纳入税基。
(2)投资所得。
投资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年金、保险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等。
大多数国家将这类所得纳入税基。
少数国家出于种种原因对利息和股息免税。
这类国家中,有的属于公认的“避税地”,有的是为了鼓励储蓄,有的是为了减轻对股息的双重征税。
(3)资本利得。
资本利得属于比较特殊的所得项目。
从公平的角度看,将资本利得纳入税基能够更全面地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
根据现有情况,目前大多数征收所得税的国家都对资本利得课税,只有少数征收所得税的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明确对资本利得免税。
(4)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主要包括奖品和奖金、礼品、社会保障收入、赡养费、博彩收入和某些偶然所得等。
在对这些所得的课税上,各国做法基本统一,对于奖品、奖金、礼品和博彩收入,大多数国家要征税,但对一些特殊的奖品和奖金免税;对社会保障收入和赡养费,大多数国家不予课税,以保证相关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3.4国外典型国家个人所得税税率设定比较、分析
各国基本都是按年所得来确定税率,对累进税率的级次总体趋于简化,最高边际税率总体趋于下降。
第一类是基本税率,包括采用综合制的国家对综合所得适用的税率,以及采用分类制的国家对工薪、劳务报酬等勤劳所得适用的税率。
第二类是对投资所得、资本利得等非勤劳所得适用的税率,因为有一些采用综合制的国家没有将资本利得和(或)投资所得划入综合所得的范围,而是适用单独的税率。
第三类是对非居民适用的预提税税率。
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影响,大部分国家用指数化方法定期调整基本税率。
3.5国外典型国家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总体评价
税制改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对现行税制不满是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美国,税收庇护活动猖獗,逃税的增加,以致人们担心会损害纳税道德和自愿服从。
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对不太高的收入征收高税率所得税的方式,是令人不满的一个特殊原因。
部分国家,工薪所得税的纳税人对非常重的税收负担提出了抗议。
税制改革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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