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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核心内容
宪法的核心内容
论宪法内容修改之限制作者:
周伟法学评论1997年06期宪法虽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像其他法律一样,也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不过,宪法作为具有国家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并不像普通法律那样可以任意进行修改,而应当有所限制。
因此,一些国家的宪法在规定了修改宪法所应遵循的特殊程序之后,也规定了宪法典中的某些固定条款(或称保留条款)不得通过宪法的修改程序进行修改。
一、各国关于宪法修改内容限制的立宪例美国。
美国宪法第5条对宪法内容的修改作出了两种明确的限制。
第一,在1808年以前,不得对宪法第1条第9款第1项和第4项进行修改。
宪法第5条规定:
在1808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9款第1项和第4项。
这两项的内容是:
现有任何一州认为得准予入境之人的迁移或入境,在1808年以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除依本宪法上文规定的人口普查或统计的比例,不得征收人头税或其他直接税。
对修改宪法内容的这个限制,是当时对南部各州的妥协,有限制的承认奴隶制度的结果,因此,依照宪法的规定,在1808年之后本条才失效。
第二,任何一州,不经其同意,不得被剥夺他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
这个限制是对各小州的妥协,即调和大州和小州彼此不同利益的结果。
迄今为止,这一规定仍然是修改宪法内容方面的有效限制。
在1865年12月6日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被批准以后,也即废除奴隶制和强制劳役之后,这个对修宪内容的限制就成为美国宪法典中唯一仍然有效的修改宪法内容的限制。
此外,非经有关州的同意,不得变更其管辖区域。
这是美国宪法典没有直接规定,但事实上不能依照一般的修宪程序加以修正的内容,因而成为宪法上的间接限制。
〔1〕根据美国宪法第4条第3款第1项规定:
新州得由国会接纳加入本联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州;未经有关州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也不得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或几个州的一部分组成新州。
一些宪法学者认为,由于这个规定完全是属于州管辖区域的变更,国会如果想以修宪方式,改变州的管辖区域,仍然必须获得有关当事州的同意,并不能以四分之三州的同意或批准的程序,予以变更。
因此,这个限制,在本质上和各州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非经当事州的同意,不得予以改变,可以说是相同的。
〔2〕法国。
法国宪法第89条对宪法修改的内容也作出了限制。
第一,国家领土范围的事项,不得进行修改。
法国宪法第89条第4款规定:
如果有损于领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均不开始或者继续进行。
第二,国家政体方面的事项,不得进行修改。
法国宪法第89条第5款规定,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
联邦德国。
联邦德国宪法第79条第3款规定了对宪法内容修正的限制。
主要是:
第一,联邦划分为各州的联邦制国家原则不得进行修改;第二,各州按原则参与立法的原则不得进行修改;第三,联邦宪法列举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进行修改。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列举在宪法第1至19条里面的权利;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第2条规定的原则,主要包括: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社会合作的联邦国家;2.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
人民通过选举和投票表决并通过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这种权力;3.立法权应服从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正义的制约;4.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
联邦德国宪法对宪法内容修改进行限制的规定,具有两个特点:
其一,联邦德国的超宪法规范(Super—constitutionalnorms)是以宪法第79条第3款的明确规定为基础的。
因此,如果制宪机关根据第79条第1—2款通过特别多数修改基本法第1—2条,均为无效。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认为第79条第3款之目的,作为对修改本基本法的立法者的一种制约,既是为了防止通过形式上的合法修改手段废止现行宪法秩序的实质与基础,也是为了防止滥用宪法而使一种极权政体合法化。
其二,宪法本身确定了固定条款,即不得被修改的条款,因此既不得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扩大宪法规范的余地,也不能通过对修改宪法权力的具体限制增加超宪法规范。
正如联邦宪法法院所认为的那样,《基本法》第1至20条中与人的尊严有关的规定是宪法修正不可侵犯的条款,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固定的关于法治原则的原则和要素。
宪法未规定关于法治原则的一般原则,只规定了有关该原则的一些具体的准则……因此,最大限度的司法保护必须为公民所享有这个法制原则的从属原则,不属于宪法第20条规定的原则;宪法第20条没有提到这个原则。
宪法第19条第4款确立了向法院求偿的保障,因此第79条第三款没有包含向法院求偿的权利不得通过宪法修正案进行修正的内容。
二、对宪法内容修改进行限制的学说和我国的实践宪法修改内容可否进行限制,在宪法学理论上存在无限制说和有限制说两种观点。
〔3〕在十九世纪,流行无限制说。
该说主张宪法中的任何条文之效力是相等的,不应有高低之别,且在事实上哪些可修改,哪些不得修改,亦无标准,因此任何条文都可进行修改。
其主要理由为:
一是法律在本质上是可变的,宪法既然是法,故也应随其时代与社会客观背景的变化而变化。
如果宪法不能配合社会生活的脉动,则非修改不可;二是宪法中的规定哪些可以或不可以修改无法理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不得修改的宪法规定之事项属于宪法制定以前的事,如立国精神,法治等。
但这些规定一旦被列入宪法之中,成为法律事实,则应随法律的变化而变化。
只要依照宪法修改程序,合法地进行修改,即不应受限制;三是从逻辑上说,限制修改宪法某一条文的作法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如果宪法规定哪一条文不得修改,就可先修改该规定关于不得修改的条文,然后再修改其他的条文,对执意修改者不起作用;四是宪法中任何条文的效力都是相等的,不应有高低之分,事实上哪些条文可修改,哪些不得修改并无一定之标准,故任何条文都可修改。
本世纪以来,基于民主政治实践和理论的需要,无限制说逐步失去影响,有限制说受到宪法学学者的普遍认同。
该说认为:
宪法修改应当受到限制,这是维护民主政治制度的保障。
其主要理由有:
一是宪法修改的作用,是被规定在基本规范内,属于主权者的权能,而宪法的修改既是依据基本规范,也是为基本规范所规定者。
如果以低位阶的修改权变更高位阶的基本规范,在法理上是不可能成立的。
二是宪法修改权力是由宪法所赋予的权力,故其行使应当受宪法的限制;三是宪法的修改只是针对不合时宜的部分加以修改,以赋予法律的效力,因此不得以社会变迁为理由而不依立法的基本精神,任意加以变更,以免民主宪政沦为权力斗争的工具,使宪法秩序的法律安定性遭受破坏。
在我国,近年来一些宪法学者开始注意到对宪法内容修改进行限制的问题,但尚未深入展开研究。
有的学者明确主张,宪法的修改不是随心所欲的,应该有一定的限制〔4〕,有的学者则原则上肯定对宪法修改内容进行限制的必要性,认为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因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变化而无时不在变化之中,并非一切的细小的变化都必定产生修改宪法的后果。
宪法的修改要受某种程度的限制。
〔5〕尽管我国宪法学者对宪法内容修改的限制目前尚仅仅处于提出问题的阶段,但是,总结我国宪政实践经验及其立法例,可以肯定地说,我国对宪法修改内容的限制,宪法典虽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但修宪实践和宪法性法律中已经存在着暗示限制(impledlimitations),即对宪法典中的某些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时应有所限制,即使通过修宪程序也不能进行修改。
笔者认为,从我国历次修宪实践的惯例上考察,对宪法修改内容进行限制可分为下述四个方面:
第一,宪法关于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原则不能进行修改。
《共同纲领》(即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宪法性文件)第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54年宪法第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75年宪法第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78年宪法第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82年宪法第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的前述修宪实践表明,对于宪法确立的国家的国体即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不能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予以修改。
修宪实践中对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尽管在表述上有着文字上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都是一致的,没有原则的区别,因此,可以认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是宪法修改所不能涉及的内容。
第二,宪法关于国家政体的规定不得修改。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实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标志。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和监督职能,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根本保障。
因此,我国的修宪实践均未对政体进行过修改。
《共同纲领》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54年宪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75年宪法第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78年宪法第1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82年宪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历次修宪实践中,都没有对宪法确立的这一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原则进行修改,因此,可以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应构成宪法修改内容的限制。
第三,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不得修改。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在我国的修宪实践中,从未对此进行过修改。
《共同纲领》第5条规定: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54年宪法第3条规定: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75年宪法第4条规定: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78年宪法第4条规定: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82年宪法第10条规定: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不得进行修改。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妥善解决历史上遗留的香港、澳门及台湾问题,维护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繁荣与稳定。
82年宪法第31条规定: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规定。
即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与大陆地区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和司法制度,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
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是我国据以处理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第12条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针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对上述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第12条规定:
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所作的具体说明,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这两项国际条约分别包括的附件一作为其组成部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
它们分别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从这两项条约的属性上说,既是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的宪法性法律,构成我国宪法的渊源,具有宪法的法律效力。
因此,根据这两个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宪法第31条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至少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50年内不得修改。
这不仅是我国履行有关国际条约的应尽的义务,而且也是维护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统一后,这些地区繁荣与稳定的宪法保障。
注释:
〔1〕荆知仁:
《美国宪法与宪政》,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428—429页。
〔2〕荆知仁:
《美国宪法与宪政》,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429页。
〔3〕小林直树:
《宪法秩序,理论论》,1986年版,转引(台湾地区)谢端智:
《比较宪法》,地球出版社,1992年9月增订版,第294页。
〔4〕徐秀义、韩大元:
《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8—129页。
〔5〕何华辉:
《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5页。
宪法学重点内容(张千帆)《宪法学》重点内容1.重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四个修正案的主要内容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基本内容第一编概论法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治依法治国宪法宪政指一种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纳入宪法轨道并接受宪法制约宪法修改宪法监督宪法解释
(1)宪法的概念与特征(具体的特征能够做出分别说明)宪法的特征
(1)宪法是公法(宪法的属性)
(2)宪法是母法(宪法的地位:
基本法)A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的内容B宪法有严格的制定修改程序C宪法有最高的法效力(3)宪法是授权性的(4)宪法是稳定的(5)宪法是无处不在的
(2)法的概念与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2.法的特征
(1)规范性(只规范行为)
(2)普适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公共性(4)目的性(5)义务性(主要规定义务)(6)效力等级性其他特征
(1)以制定、认可和解释为主要创制形式
(2)是判案的根据(3)以强制力为后盾(4)有程序性(3)宪法的结构、中国宪法的基本结构序言、正文、附则(组织规范、权利规范)(4)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分别说明)
(1)法治
(2)民主(3)自由(4)联邦(5)如何看待对宪法修改进行限制?
具体有几种做法?
P67(6)宪法监督的范围(只记条目即可)1.审查国家的立法行为的合宪性2.审查国家具体行为的合宪性3.审查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4.审查特定的私人行为侵害个人权利(7)宪法解释的概念、特征、意义宪法解释的概念宪法解释是一种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活动,具体指一定主体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一种说明。
广义的宪法解释主体比较广泛,除有权机关外的解释外,还包括政府、社会团体、学者等对宪法的解释狭义的宪法解释专指有权机关依法对宪法规范内涵所做的说明宪法解释的特征:
(1)宪法解释具有规范性质
(2)宪法解释具有被动性(3)宪法解释具有中立性(4)宪法解释具有适应性3.宪法解释的意义(几乎所有宪法条款都需解释)
(1)客观地认识宪法,在具体的宪法问题中寻求和感受宪法价值(发现问题,解决宪法制定时未考虑的问题)
(2)通过宪法解释制度及其活动,为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基础(明确宪法的原则性规定P101)(3)宪法解释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解决中发挥重要功能,有助于维护宪法尊严,提供宪法冲突解决机制(4)宪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宪法变迁机制与程序(对宪法条文进行明确、补充和发展)(8)宪法解释的方法(至少了解四种典型解释方法)
(1)文本解释方法:
指以对宪法条文的文字和词组为基础,结合宪法条文的上下文,对宪法条文的字义,做极其狭隘的、准确的解释
(2)原旨解释方法:
又称原旨主义,指以在宪法制定或者修改的过程中采纳的宪法文本欲实现的目的为基础,对宪法含义进行解释(3)学说解释方法:
又称学说主义,指在宪法文本和宪法判例对宪法的含义不能提供适当的解释依据时,可以根据宪法学说对宪法的含义进行解释,并允许灵活处理新的情况,从而使宪法适应当前的情况(4)结构解释方法:
指根据宪法确立的政府机构及其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比较相关的宪法条语言,寻求其相互关系,以及是否有相互抵触或者互为补充的情形,结合宪法各条文的结构进行分析和推理(5)平衡解释方法:
解释者通过鉴别、评估和比较相互对立的主张,即个人或私人组织与政府机构对立的利益的方式,来确定宪法条款的含义(6)目的解释方法:
又称目的主义。
这是指对宪法上空白或有漏洞的部分,依照宪法的基本精神与意图,参照全部法条的基本原则,相关领域中的基本原则或先例而进行的类推解释。
(7)历史解释方法:
又称历史主义,指根据制宪者的意图,从制宪历史的角度来理解宪法,通过寻求条文字义的演进(8)先例解释方法:
援引判例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第二编基本权利人权(包括各类基本人权的概念)重点:
人身自由财产权言论自由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公开或不公开发表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指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不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防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社会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平等权实质平等合理差别创制复决发展权
(1)人权的概念和基本性质概念:
指在权利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不可缺少的权利基本性质:
(1)高度重要,多在宪法中规定
(2)不同时代,各国对基本权利的用语不同(3)基本权利是个人等私主体对公权力所享有的权利
(2)基本权利的六分法和八分法六分法:
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的尊严、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救济的权利八分法:
人格权、平等权、人身自由权、精神自由权、经济自由权、参政权、社会权、权利救济权(3)基本人权的保障模式,我国现行宪法人权保障模式现状及不足(简答)1.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绝对、相对、折中)绝对保障方式指对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由宪法自己所设立的制度加以保障,其他下位的法律法规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者规定例外的情形绝对保障方式以违宪审查为后盾相对保障方式不是直接根据宪法对基本权利进行保障,而是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权利的保障主要是交给下位的法律去实现(又称依据法律的保障)——普通法律有限制权两种方式
(1)确认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均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
(2)在宪法中规定或默示规定,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通过法律折中方式一方面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又将一部分基本权利的保障委之以普通法律怎样理解我国的保障方式
(1)宪法条文简约,又不能在司法过程中引用,只得依赖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
(2)普通法律在保障时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A.立法不作为B.涉及基本权利问题,主要靠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C.少数保障基本权利的法律被认为对基本权利限制过大(3)从权利的救济看也是相对保障方式(主要靠行政诉讼法,但一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二限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4)为什么要确立财产权为基本权利?
主要原因:
财产权是众多权利的基础,无财产就会被奴役
(1)保障财产权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一致的
(2)财产权是实现生命权、自由权的必要工具(3)稳定的财产权有助于实现人的自治和人格的自我发展(4)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5)言论自由的含义、作用及其限制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公开或不公开发表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
含义:
(1)说错误言论甚至违反主流言论或与宪法与法律不一致的言论的自由
(2)对违法或有害的言论,除事关国家安全和军事秘密者外,应实行事后惩制,不作事先的约束和禁止,以防压制言论自由的权力被滥用(3)有不说话即不表态的自由(4)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和公民自由传播信息的自由作用
(1)促成个人自我价值的实现
(2)增进知识,追求真理,进而增加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3)凝聚公意,有利于监督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限制霍姆斯:
明显、即刻、且非常危险标准我认为,一种言论无论令我们多么厌恶和反感,如果它没有给法律的适当和重大的目的造成迫在眉睫的危险以致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以拯救国家,那么我们就应当坚决反对针对这种言论的限制措施(6)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内容及限制是指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不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防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涵义:
(1)选择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1、不强迫公民违反个人意志接受宗教信仰2、不强迫公民表示其宗教信仰3、不强迫公民放弃或改变其宗教信仰4、公民有反宗教自由
(2)礼拜自由(3)传教自由限制1.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2.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7)社会权包含哪些基本权利?
主要内容: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娱乐权、劳工阶级等特定群体的特别保护权(8)将某些权利纳入到社会权范畴应考虑哪些因素?
(1)国家财力
(2)社会权是否会使人民陷入逸乐,使人民创造财富的效率降低(3)社会权是否会削弱竞争机制(4)过于广泛的社会权概念是否会超出国家的能力(9)社会保障权的范围主要包括每个公民都享有维护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以及为保障该种权利的实现而使易受伤害的特定人例如妇女、儿童、残疾人、失业者等享有国家或社会特殊保护的权利
(1)老人、病人和残疾人的物质帮助权
(2)保障退休人员权利(3)保障妇女权利(4)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的权利(5)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宪法5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6)保护外国人的权利(10)受教育权的概念和内容内容:
免费义务教育权、接受其他教育权,选择教育机构的自由、平等享有教育机会和待遇(11)为保护个人文化权,国家应承担哪些义务?
指人人有权要求国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自己可以自由参加文化活动,自由进行科学研究和创作活动,享受本人参加文化活动所产生的精神或物质上的利益,并分享科学技术进步的成果国家义务:
(1)尊重少数成员的文化取向
(2)保障个的文化权免受他人侵犯(3)国家为充分实现个人文化权而积极采取措施(4)尊重个人寻求和接受科技进步的信息的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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