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评新修保险法保险法四人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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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新修保险法保险法四人行
热评新修保险法
——保险法四人行
上传时间:
2009-5-3
时间:
2009年3月20日(周五)18:
00至20:
30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楼明商0407
主持人:
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会副会长
讲评人:
黎建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著有《保险法理论与实践》
贾林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著有《保险法》
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持教育部和国家社科基金关于《保险法》修订之研究项目
保险是一个越走越近的制度,保险法起草于1995年,经2002年修改后,今年是第二次修改。
两个7年不仅仅预示着时间的前进,更重要的是,我们感受到了保险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越来越大的作用,小到家居日常生活,大到企业管理或风险管理。
从教育部系统的学校来说,人大有三个研究保险法的老师已经极端罕见,而政法大学和吉林大学都只有一两个老师,北京大学很少有老师,清华大学几乎没有老师。
我们的保险业是一个很充裕的行业,有三位老师在很专注地研究保险法事业,当然有一些可能偏重于商业保险,有一些偏重于商业保险加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
今天请到三位保险法老师,同台和大家评议一下新修订的保险法。
我来之前仔细读了保险法,以前总感觉保险法是站在保险公司、保险业的角度制定的,但这次保险法和以前的司法相比有了一个很大的变动,就是站在投保人的角度去看待新的保险关系。
今天请到我们学校三位保险法的老师——黎建飞老师、贾林青老师和邢海宝老师来评述保险法的修改。
邢海宝老师:
保险法的修订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法院遇到不少纠纷,涉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合同解释、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信用保险等,由于保险法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根本没有规定,法院往往感到无法可依,期望出台有关司法解释。
为此,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另方面,我国保险实务中存在较为严重的索赔难现象。
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2005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就指出,保险实务中,“理赔环节不规范、不透明,拖赔、惜赔和无理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
”索赔难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带来了严重的后果。
吴定富指出,索赔难是中国保险业的悲哀,严重影响未来的发展。
索赔难非治不可,而治理索赔难必须完善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因为索赔难牵涉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效力维持、履行、合同解释等方面。
为此,中国保监会推动了保险法的修改。
这次修订的指导思想,在保险合同方面的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在这一思想指导下,保险法的不少条文发生了修改。
一、保险构成要素方面
(一)限定了“雇主保险”的受益人。
旧保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则在其后增加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雇主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被保险员工同意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如雇主等)为受益人,如果这些人为受益人,其领取保险金后,可能仅将很小部分用于雇员或其家属,甚至全部为自己使用,违背法律设定雇主保险的初衷,引发被保险雇员及其家属的不满,导致纠纷。
有鉴于此新法做了限制性规定。
(二)受益人指定不明且无法确定视为没有指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旧保险法第64条第1款第1项为“没有指定受益人”,新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在之后补充了“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
另外,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一事故中死亡,并且没有查清楚谁先谁后,保险法新增规定,推定被受益人死亡在先。
(三)确认雇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
在原来的保险法当中,雇主对雇员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如果雇主要为雇员投保的话,要经过雇员的同意。
现在则确认存在保险利益。
(五)明确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效力。
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需要明确。
旧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新保险法则进一步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55条第1款)。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55条第2款)。
新保险法有助于提升理赔的效率和公正,减少争议。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一)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旧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第1句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新保险法第13条第1款则删除了其中的“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达成一致。
根据合同法,当事人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不应例外。
至于“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则与要约和承诺属于同义反复,没有实际意义,反增纷扰。
(二)明确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和期限。
对于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新保险法增加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条款(第13条第3款)。
这是根据合同法45条和第46条所做的补充规定。
应当承认,这一规定对于投保方并无实益,因为在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所附的条件或期限通常会对投保方不利。
保险法要做的应当是一方面排除缴费、体检、签发保单等对于合同生效的不合理阻碍。
另方面则规定如果保险人想根据自己的特定需要改变合同生效的时间和条件,其附加的条件或期限必须明确具体。
这样才能真正平衡双方利益。
(三)保险人应该提供并说明格式条款。
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依新保险法,保险人既有提供义务,也有说明义务。
这是对合同法第39条的发展。
另方面,它将保险人的提供和说明义务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由双方协商订立或由被保险方单方订立或提供的条款。
(四)保险人对条款作足够的提示和说明。
旧保险法第18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十分必要。
对于免责条款,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方式、程度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具体规定了明确说明的“方式”。
(五)增加了一条公共秩序条款。
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这是参照合同法第40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之1而新增的条款。
但要想这一条发生作用的话,就该加强保险合同法的强制性。
如果保险法里面很多都是任意性条款,该条就没有意义。
这次修改保险法的强制性增强了很多。
(六)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规定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澄清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
旧保险法第12条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对此,通常解释为不论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都必须是投保人而且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这对于人身保险是合适的。
但对财产保险并不妥当。
为此法律做了修改。
新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次,关于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旧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新保险法就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作出规定。
其第31条第3款规定: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保险利益,这时候合同有效,且离婚以后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新保险法第48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只要发生事故时有保险利益,就可以索赔,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索赔。
但它不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有没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没有效。
比如说,甲和乙签订了一个买卖房子的合同。
在买房子之前订立了保险合同。
你说这个保险合同有效吗?
如果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限内把房子买来,发生洪水,把房子冲走了,这对买房子的人来说是有损失的,这时他就可以索赔。
在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就可以索赔,这就行了。
三、关于保险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
(一)保险权利义务随着合同的变更而转让。
这是比较大的修改。
我把车、房子卖给了别人,而之前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呢?
严格来说,保险利益已经丧失了,保险合同也就无效了,而买车、买房的人由于没有得到转让的合同,在他买的车和房子出了问题时就不能索赔,因为他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这是一个两难的局面,是保险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
1、告知义务方面。
(1)从主观要件来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
以前保险人可因投保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现在投保人有重大过失才可以解除。
另外,在解除合同之前发生损失要不要赔?
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了房子的火灾隐患,结果发生保险事故,房子被烧,保险公司知道你隐瞒了火灾隐后就可以和你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之前发生火灾要不要赔?
按照原来的保险法,如果你是故意隐瞒的,那么解除合同之前的损失不赔。
如果是过失的,但隐瞒火灾隐患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两者有因果关系或是有重要影响,那保险公司也不赔。
按现在的保险法,如果是故意的,还是不赔;在重大过失情况下,隐瞒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不赔;如果是一般过失,保险公司就要赔。
(2)增加不可争条款。
这也是一个重大修改,特别是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
是不是只要违反告知义务都可以解除合同?
法律做了一个限制。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天之内没有解除合同,解除权消灭。
还有合同成立两年以后,解除权也消灭。
这就是不可争辩条款或不可抗争条款。
规定不可抗争条款有几个理由,其中最主要的是针对人寿保险。
因为投保人在里面有一个合理的期待,他投保人身保险实际上是为他今后的生活提供一个财务上的保障,期望五年十年以后能够得到一个稳定的保障。
如果保险公司因为多年以前的违反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显然会给投保人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困难,特别是对老年人和残疾人。
不可争辩条款稳定了保险关系。
我们买保险就是买个安心、买个踏实。
我现在买了合同,想十年以后保险公司会不会解除合同,那我订这个合同根本就不踏实。
这违背了投保的目的。
不可争辩条款就起到了使人踏实的作用。
但这个条文也有问题,因为它涵盖了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当中也可以适用不可争辩条款。
有很多国家的做法就不一样了,认为它只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3)弃权和禁止反悔条款。
就是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已经知道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
当初你已经知道了,过了五年、十年还解除合同,是不道德,不讲诚信的,也是背离保险的目的。
(4)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不可争辩条款。
第16条规定了不可争辩条款,第32条规定了申报年龄不实,这也是未告知义务的一种具体情况。
2、危险增加方面。
(1)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危险增加应该显著。
一般的危险增加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变更保险合同,不能增加保险费用,法律强调一个显著。
(2)保险标的转让,如果显著增加了风险怎么办?
房子、车子卖出去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看似没有问题,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的风险可能起了变化。
例如,甲开车和乙开车不一样。
或许有人说,开的是同一辆车有什么不一样?
但如果乙是酒鬼,每天酒后开车,这风险就很大了。
所以甲把车转让给乙以后,风险显著增加。
又如,甲精心保养汽车,乙什么也不懂,放着不管,这样就很容易出事故,风险也显著增加。
因此标的物的转让也可能造成风险显著增加。
这时有必要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决定是否增加保险费用或是解除保险合同。
3、增加保险人催告开始的宽限期。
以前超过了60天宽限期,合同就中止。
现在不是。
如果保险公司通知你以后,30天后保险合同就中止;如果没有通知你,还是60天。
我觉得宽限期应当定为60天,且以催告作为开始条件。
这样更好。
为什么呢?
因为我们现在保险意识不是很强。
投保以后,有时候会忘了交保险费。
作为保险公司,你通知一下也是很方便的。
保险公司说,这么多投保人我哪通知的过来啊?
实际上真的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的话,通过一定的方法还是可以通知的。
4、被保险方不当索赔情形,减少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机会。
(1)对被保险人自杀时的保险人免责做了一些限定。
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被保险人抗拒刑事强制措施,有点类似于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可以限制保险人责任,但不能一点责任也没有。
(3)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不应该影响保险人责任。
在原来的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有人问:
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怎么能影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呢?
如果受益人打被保险人,打伤了,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赔了。
保险的目的到底是干什么?
保险目的仅仅是为了受益人吗?
不是,因为在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情况下,保险赔偿可以赔给被保险人,所以把受益人取消掉完全是合理的。
(4)即使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也不应该影响保险人的责任。
四、保险赔偿和理赔:
提高理赔效率,增强理赔公正。
1、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事故,怎么办?
以前保险公司可能就不赔了,现在则限制了这种情况。
通知义务对保险公司非常重要,是保险公司的安全网。
有人说,保险事故都发生了,你保险公司着什么急?
一是怕你骗保,二是我保险公司可以调查,了解你的损失有多大,三是可以及时采取一些减少损失的措施,措施可以是我保险公司要求你采取,也可以是我自己去采取。
2、投保人在索赔时要提供书面材料,以证明损失。
但有时候由于投保人没有专业知识,提供的材料不够,于是得反复回去拿材料,比较麻烦。
按新保险法,保险公司应该及时、一次性地列个需要的证明或资料的单子。
3、新保险法明确了定损期限。
旧保险法第24条没有规定定损的具体期限。
为了防止保险人借口拖延定损,应当明确规定一个合理的定损期间,在此期间,保险人必须完成核定工作,但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引起的时间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
新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侵害保险人代位权的责任以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
旧保险法第46条第3款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新保险法第613款则改为: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新保险法改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旨在加强对于被保险人的保护。
5、确认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比如说,某人投保了一辆汽车,开车时撞上伤人。
这个受害人本来应该找某人索赔,某人则向保险公司索赔。
但这样有一个问题,某人可能没钱,他得拿保险公司的钱赔给受害人。
保险公司把钱给某人以后,该人可能跑了或是把钱花了,钱到不了受害人身上。
如果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直接挂钩,那么他就能及时获得保险赔偿,获得及时的救治。
这确实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尤其是在责任保险当中,因为责任保险就是解决对受害人的保护。
在伤害案件当中及时救助,非常重要。
五、修改交付保费规则。
1、旧保险法第57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新保险法第35条规定: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据此,投保人并不一定在合同成立生效时就交付首期保费。
2、旧保险法第60条规定: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新保险法第38条则将其中的“人身”改为“人寿”。
以前是人身保险费不可以诉讼请求,现在改为人寿保险费。
为什么呢?
因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健康险又有短期健康险。
保险分类比较科学的方法应该是把保险分非定额保险和定额保险。
非定额保险中包括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定额保险即人寿保险。
国际上通常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叫做介于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之间的第三类保险。
保险法真正将人寿保险区别对待的只有两个条文,除了诉讼索取保费外,另一个是关于诉讼时效的。
但我认为整个保险法体系都要改,很多国家已经区分了第三类保险。
六、退费或退还现金价值。
关于退费的规定有十几条,不一一跟大家说了。
总提看来,新法改任意退费为强制退费;增加应当退费的情形。
不过,列举应该退费的情况是不是够了,没有遗漏,还应该值得研究。
七、限制不利解释的规则。
以前总认为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只要保险双方对于条款发生争议,法院就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保险公司就牢骚满腹,要求给予限制。
新法从两方面进行限制:
1、必须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才能作不利解释,如果是双方协商的或是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那就不能作不利解释。
有人说:
为什么保险人能提供格式条款呢?
因为有些公司是大公司,经济实力强,保险就得听他的,按他提供的合同签。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能做不利解释了。
2、即使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也要用尽了民法、合同法的解释方法以后才能用不利解释。
它就等于两个限制,我觉得这是有必要的,合理的。
八、新增时效起算点。
新保险法第26条规定: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中,较之旧保险法第27条,其中增加了“应当知道”。
这对投保方是不利的。
保险法的修订涉及了保险法的主要内容,例如,最大诚信原则、风险变动、保险保证和保险人恶意的不当行为。
合同解除也涉及了这四个重要方面,比如违反告知义务,年龄申报不实,危险显著增加,违反保证,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索赔都涉及这四个问题了。
如果你对保险法感兴趣,甚至想研究保险法的话,从这四个角度去出发思考吧。
我有一个体会,保险法的关键问题是合同效力问题,进一步则是合同解除问题。
如果保险公司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的话,那买保险合同还有什么意义呢?
我钱已经实实在在付给他了,我买的是保险公司的一个承诺,保险公司兑现承诺,财产保险通常是一年以内,人身保险则是一年以后甚至十年、二十年以后。
你保险公司动不动解除合同,我对保险公司放心吗?
所以我们应该限定解除合同的理由。
那么对解除合同的理由有没有限制呢?
新保险法中有一些体现,比如把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增加了一个不可争辩条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删除了受益人;还有关于危险要显著增加的规定;等等。
简短介绍以后,我觉得保险法还是存在许多问题。
(1)就修改的条款而言,尚有某些不足。
例如,第49条与第52条不尽协调。
其一,二者规范的都是危险变动,前者是特殊情况,后者是一般情况,因此应将第52条置于第49条之前,而非相反。
其二,按第52条,通知义务是约定的,而按第49条,通知义务是法定的。
实际上,有立法例在危险增加一般条款中规定通知义务是强制性的。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所载增加危险的情形应通知的,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其三,第49条限定保险人在获得通知后的一定期间内做出应对,而第52条没有这样的限制。
但是,有立法例在危险增加一般条款中规定这一期间。
(2)有些空白没有填补,比如没有合理期待原则、因果关系的规则和惩罚性赔偿规则没有科学划分定额保险和非定额保险,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则基本上是贫乏的,也根本没有提信用保险和团体保险。
信用保险在实际当中老早就用了,而且发生很多纠纷,这些为什么不规定呢?
在实际当中团体保险已经进行操作了,但在保险法中并没有团体保险。
另外,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这和旧法一样,并没有修改。
比如保险公司让你装一个烟雾警报器或者灭火器,而你没有安装,这时保险公司可能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
这实际上是有关保证制度的条文。
保证制度主要体现在海商保险中,陆上保险中一般没有,但我国保险法中已有体现。
保证制度弊端极大。
这条若是不修改,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这个条文在保险合同中设计大量的保证条款。
为了安全,你的房子应该装警报器,你的船舶应该装雷达,你的汽车应该经常修理,它可以有很多这样的要求。
有的合理,有的可能不合理。
所以我觉得这个条文应该修改,这次没修改是个缺憾。
(3)保险法合同部分的结构未能优化,内容过于单薄。
由于种种原因,这次修订除将财产保险部分与人身保险部分对调外,结构无甚变化,甚至条文次序也未做大的变动,从而窒息了保险合同重要制度和条款穿插挪腾的活力。
保险法合同部分的整个结构应当逻辑严谨,层次清楚,重点突出,更加合理,易于理解,成为保单通俗化的示范和基础。
再者,受到保险合同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这种观念的影响,保险合同法的独特性遭到轻视,相关条款和制度没有机会开发。
事实上,美国保险法专家JohnF.Dobbyn指出:
在理论上,保险法不过是合同法域中一隅,但对那些认为保险合同的语言仅需用它们的通常含义理解的人来讲,它却象密布陷阱的雷区。
的确,作为商法中最为独特的一个部门,保险法中充斥了种种特殊规则。
普通合同法的许多一般性规则在其中被异化、改造。
尤其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上,某些时候经过特殊方法解释后得出的结论与合同文义相差之远,足令行外人士瞠目结舌。
鉴于保险合同法自成一体,颇具特性,决不可动辄直接而简单地援用民法或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导致对保险合同的扭曲,而应尽量按照保险法自身特质做出规定,使保险合同法能够自给自足。
当然,保险并不排除移植民法或合同法的某些原则和规则,但须对其进行适应性改造。
(4)保险法的体例不尽合理制约了保险合同法的拓展。
新保险法保持旧保险法原有框架不变,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继续同处一法。
这一方面不利于保险业与保险监管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完善,因为其与保险合同法同处一室,难免受到掣肘。
必须承认,保险业及其监管十分重要,在当前金融危机下更显突出,应当单独立法调整。
另方面它挤占了保险合同法的空间(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的条文比例大体为1:
2)。
实际上,保险合同法的地位应当优于保险业及其监管制度。
毕竟,保险的源头和根本在于保险合同。
再者,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固然可怕,保险公司有钱不赔则会令人心生厌恶。
如果被保险人的合同权益得不到保障,人们将对保险要么视而不见,要么避之不及,保险业如何存在发展,监管何从谈起?
因此保险合同法应当受到高度重视,获得充分发展的空间。
保险发展需要处理好三个关键问题索赔难、理赔偿付能力不足、保险费。
主要是偿付能力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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