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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与正当权利行使
摘要
在法律上具有从他人处取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权利,行为人以敲诈勒索手段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理论与实践所要探讨“敲诈勒索罪与正当权利行使”的问题。
理论与实践对此存在无罪说与敲诈勒索罪之争,且无罪说内部与敲诈勒索罪说内部对此也都存在不同理解。
可见,理论与实践对此问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处理原则。
鉴于此,本文通过对英、美、德、日四国理论与判例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不同评价的理由、历史演变等方面的介绍,对此分析得出英、美、德、日四国理论与判例争论的实质,并评价之。
基于国外对此问题解决思路的启发,本文根据权利内容确定与否标准将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分为“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确定的行为”与“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不确定的行为”两种类型,在此基础上,对两类行为进行分类讨论。
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确定行为性质的分析,本文从两个层面对该行为进行评价:
一方面从法益侵害角度出发,探讨该行为是否侵犯财产法益;另一方面从具体标准出发,以“权利超出与否”、“行使实力必要性与否”及“手段行为侵犯其他法益与否”三要素,检讨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检讨后得出的结论:
原则上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该行为侵犯了其他法益,则可构成其他犯罪。
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不确定行为性质的分析,本文主要以法益侵害为切入点,从权利与手段相衡量的角度出发,首先,根据“权利的性质”将权利划分为合法权利与非法权利两种类型;其次,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合法权利行为性质的分析,以“手段行为与权利具有关联性”、“手段行为相当性”、“行使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为标准进行检讨。
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内容不确定的非法权利行为性质的分析,除上述三个标准外,还须结合“高额赔偿”标准进行综合衡量;最后,检讨得出的结论:
只有手段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且达到造成他人财产法益现实危险性的程度,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的性质分析,实际上是对刑民关系界分的探讨。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刑民关系界分标准的简要分析,得出以法益侵害说为刑民界分标准具有合理性结论。
在此基础上,根据法益侵害标准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性质进行探析。
关键词:
权利行使;敲诈勒索;法益;胁迫
目录
导言2
第1章问题的提出5
1.1典型案例认定中的疑难问题5
1.1.1以敲诈勒索行为行使权利的典型案例5
1.1.2典型案例争议焦点之简要分析6
1.2我国理论与实践研究现状7
1.2.1手段行为适当与否?
7
1.2.2目的正当与否?
7
1.2.3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
9
1.2.4财产损害存在与否以及如何认定财产损害?
9
第2章国外理论与判例有关“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观点及评析10
2.1国外理论与判例观点10
2.1.1英国理论与判例观点10
2.1.2美国理论与判例观点12
2.1.3德国理论与判例观点13
2.1.4日本理论与判例观点14
2.2比较分析与评价17
2.1.1英美与德日的判例及学说之比较17
2.1.2英美与德日的判例及学说之评析18
2.3国外观点对本文的启发22
第3章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确定行为的定性标准24
3.1“权利有无以及程度”的认定是判定行为性质的基础24
3.1.1权利有无之判断24
3.1.2权利内容确定与否之判断25
3.1.3权利有无与权利内容确定与否之辨析26
3.1.4权利有无及程度与“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定性的关系27
3.2“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确定行为”的定性标准27
3.2.1“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确定行为”性质的实质判断标准28
3.2.2判断“以胁迫手段行使权利内容确定行为”性质的具体标准30
3.3对“进京上访被指敲诈政府案”性质的分析32
3.3.1权利有无以及程度之检讨32
3.3.2实质根据与具体标准之判断33
第4章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不确定行为的定性标准35
4.1判断“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不确定行为”的定性标准35
4.1.1权利性质影响手段行为性质的认定35
4.1.2手段行为与权利具有关联性37
4.1.3手段行为的相当性38
4.1.4高额索赔(数额远超过权利范围)41
4.2对“戴柏林劳动纠纷案”、“华硕笔记本案”、“强奸索赔案”性质的分析43
4.2.1对戴柏林劳动纠纷案性质的分析43
4.2.2对华硕笔记本案性质的分析45
4.2.3对强奸索赔案性质的分析46
第5章余语48
参考文献51
致谢54
声明55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6
导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衍生了不道德的行为,例如,失信行为、欺诈行为等,此类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人们的合法权益。
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时,人们选择各种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敲诈勒索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就是众多方式中的一种。
借以对方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或向新闻媒体曝光相威胁,索要高额财产的案件,即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的案件,常有发生。
例如,“月饼索赔案”、“冰红茶索赔案”、“冰激凌索赔案”、“偷拍敲诈案”……。
但是,理论与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且不同观点内部又存在不同理解,明确处罚或不处罚的根据与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成为理论与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同时,此类案件为媒体所频繁报道,为民众所广泛讨论,引起了社会激烈的反映,成为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涉及敲诈勒索罪保护法益、权利有无及程度的判断、手段行为相当性与否的判断等问题。
本文通过对国外理论与判例观点的分析与评价,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确定与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内容不确定的两类行为性质的分类探析,旨在分析理论与实践对此问题的争议实质,厘清敲诈勒索手段行为与敲诈勒索罪、权利行使行为的关系,进而明确处罚或不处罚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的根据,形成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从而为理论与实践解决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思路。
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之定性,不论是理论还是判例(实践)都颇有争议,国外对其刑法评价亦有所不同。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理论与实践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争议的焦点,通过介绍国外理论与判例对该问题的评价,明确解决该问题的实质根据,通过将权利分为内容确定的权利与内容不确定的权利的分类方式进行讨论,进而得出笔者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的性质的认识。
本文内容由五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通过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的四个颇具争议的典型案例,引出理论与实践对此问题的各种争议焦点、理由,在此基础上,概括、分析典型案例的争论核心。
理论与实践对该问题存在无罪论与敲诈勒索罪论之争。
理论与实践争议理由主要集于三个方面:
一是高额索赔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威胁要挟方式是否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三是损害采用个别财产损害概念,还是整体财产损害概念。
第二部分通过介绍英国、美国、德国、日本四国理论与判例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的不同评价,在此基础上,对四国理论与判例争议的本质问题进行分析与评价,旨在为我国理论与实践解决此问题提供一定的启发。
英美以权利有无之判断作为是否处罚该行为的根据,不过英美判断标准稍有不同。
德国以勒索罪是对个别财产犯罪,还是对整体财产犯罪及以欠缺“获利违法性”作为判断该行为处罚与否之根据。
日本判例以目的正当与否与手段适当与否作为判断该行为可罚与否之根据。
在此基础上,对各国争论的本质问题进行分析与评价,即从法益侵害实质角度与“权利超出与否”、“行使实力必要性与否”、“手段行为侵犯其他法益与否”三个要素形成的具体标准。
最后,得出国外理论与判例对我国处理该问题的启发。
第三部分通过权利因素分析,得出权利有无及其范围是检讨“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为权利”的基础。
在此基础上,从实质与具体两层面探析“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为权利内容确定行为”的性质。
最后,根据实质与具体的定性标准对“进京上访被指敲诈政府案”的性质进行分析。
第四部分首先通过对权利性质的认定,得出权利存在非法权利与合法权利两种类型。
其次,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内容不确定的合法权利行为”的性质,则通过手段行为与权利关联性与否、手段行为相当性与否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其中,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通过手段行为能否为一般人所接受与手段行为行使的必要性的判断进行认定。
再次,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为内容不确定的非法权利行为”的性质,除了手段行为的与权利关联性、手段行为的相当性检讨要素外,还需以索取数额大小要素进行探讨。
最后,在此基础上,对“戴柏林劳动纠纷案”、“华硕笔记本案”、“强奸索赔案”进行分析。
第五部分通过对“以胁迫手段行使权利”的本源性问题的简要介绍与评析,即对刑民关系界分观点的简要介绍与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以“法益侵害说”作为刑民关系界分的标准。
最后,以“法益侵害说”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
第1章问题的提出
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如果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处罚理由与根据何在?
如果属于权利行使行为,其理由与根据何在?
对此,有必要明确对该行为处罚与否的理由与根据,即明确处罚与否的争议。
然而,争议焦点主要从各种案件分析、概括与归纳得来。
为此,笔者经过精心挑选出四则案例,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概括出争议焦点。
1.1典型案例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1.1.1以敲诈勒索行为行使权利的典型案例
1.案例(简称进京上访被指敲诈政府案)
基本案情:
河北魏县当地政府拟修路,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每亩12000元标准征收土地,因此张建军的两亩多土地与一口机井被征收。
被告人张建军以补偿不足要求政府赔偿损失。
未果,张建军数次进京上访,当地政府因此数次对张建军作工作。
此后,张建军仍然进京上访,当地政府最终答应补偿张建军3万元。
张建军获得补偿不到半年,却被当地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案例(简称戴柏林劳动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戴柏林因违反公司规定被公司所属工厂拉到该厂的会场进行责罚并将其开除。
戴柏林以公司违法将其开除和将其示众而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写信给公司要求赔偿工资与人格尊严侮辱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并声称如公司不满足其要求,即向劳动站投诉,同时向海关举报公司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该公司与戴柏林进行协商,同意取消戴柏林开除决定,并赔偿戴柏林经济与精神损失4至5万元人民币,然而戴柏林不肯让步。
该公司遂报案,戴柏林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进行拘留。
3.案例(简称华硕笔记本案)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9日,被告人黄静购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出现蓝屏死机现象,经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
后来,经检验后发现黄静购买的电脑CPU为测试版的,而非正式版的CPU,按照英特尔公司相关规定,工程样品处理器CPU是被禁止使用在终端客户机上的。
针对此问题,黄静多次与华硕公司进行交涉,提出了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公司不满足该要求,则将此事向媒体曝光。
双方数次谈判未果。
3月7日上午,当黄静再次来到华硕公司谈判时,华硕公司报警,黄静被海淀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4.案例(简称强奸索赔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隋某在互联网上认识王某。
随后不久,隋某以介绍高薪工作为借口约王某出来面谈。
在吃饭时,隋某把王某灌醉后带至某宾馆,之后隋某强奸了王某。
王某表哥白某得知此事并征得王某同意,于2010年11月15日伙同他人将隋某带至某宾馆,以向公安机关告发隋某强奸王某为要挟,向隋某索要50万元,隋某不给,白某等人对隋某一顿殴打,并声称如果不给,就要对隋某的儿子不利。
1.1.2典型案例争议焦点之简要分析
上述四则案例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是,行为人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
详言之,权利基础是实施行为的前提,敲诈勒索手段是行为表现方式。
不同之处在于:
首先,权利内容确定与否有别。
张建军仅就征地补助差额向政府索赔,索赔数额是可计算的,可确定的,而其他三则案例中行为人的人身权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该侵害是无形的,无法计算损害数额,索赔数额不确定。
其次,手段行为方式各异。
张建军实施了上访行为,戴柏林实施了以投诉与检举为内容的要挟行为,周静实施了向媒体曝光为内容的要挟行为,白某实施了暴力与言语相威胁的要挟行为。
最后,索要数额大小不同。
张建军索要3万元左右,戴柏林索要8万元,周静索要500万美元,白某索要50万元。
上述四则案例的分歧主要集中于四个方面:
首先,财产损害存在与否。
损害存在两种不同理解:
一种理解为个别财产损害,另一种理解是整体财产损害。
换言之,敲诈勒索对是个别财产的损害,还是对整体财产的损害,损害概念的不同理解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其次,以检举、上访以及向媒体曝光等为内容的手段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即手段行为是否适当;又次,索赔数额是否超过权利范围,进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目的正当与否;最后,敲诈勒索罪保护法益有争议。
敲诈勒索罪是对占有的保护,还是对本权的保护。
1.2我国理论与实践研究现状
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的定性,我国理论与实践观点存在敲诈勒索罪说与无罪说之争。
综合分析,理论与实践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四个方面:
1.2.1手段行为适当与否?
权利侵害得不到解决时,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检举、举报作为要挟的,这些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呢?
对此,我国理论与实践存在肯否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以检举、上访以及向媒体曝光为内容的手段行为,应属于敲诈勒索。
理由如下:
(1)向有关部门检举、举报是解决问题的方式,是维权的一种合法手段,但如若行为人以此为筹码迫使对方接受不合理的要求的,此时该行为就具有了“要挟”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2)鉴于当今社会资讯发达的情况,向新闻媒体曝光,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不管是真的,还是假的,此等行为能让对方产生恐惧心里而交付财物;(3)具有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
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里—基于恐惧心里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否定说认为,以检举、上访以及向媒体曝光为内容的手段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行为。
。
持否定说的理由如下:
(1)“当权益受到侵害时,特别是在权益纠纷得不到解决时,单纯向新闻媒体投诉,将问题曝光于社会,是通过社会舆论维护权利的一种方式,其本身并不具有威胁的非法性,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
(2)刑法具有谦抑性原则,即只有等其他部门法无法保护法益时,才发动刑罚;(3)“行为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多种救济途径,选择什么方式维权,由行为人自行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是允许的,即使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也未尝不可,不能因此说明其行为是敲诈勒索。
”
1.2.2目的正当与否?
行为人主观目的正当与否,权利范围超出与否,能否仅以数额巨大作为判断依据?
对此,我国理论与实践存在肯否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行为人索要巨额财物的,这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在行使内容不确定的权利场合,行为人索要巨额财物没有合理根据时,即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是否有合理根据的判断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有的学者主张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程序进行判断,有的学者主张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还有学者则是将上述两种观点合二为一,即“在行为人提出高额索赔时,首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让行为人拿出证据证明其索要财物数额的合理性,如果拿不出证据就推定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举出相关证据时,须以社会通念为标准,衡量行为人所提出的证据一句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不具有合理性,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涉及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可以提出相对较高的索赔标准,但对于单纯的财产性利益,则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否则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判断标准应以行为人主观确信的数额为准,但其主观确信必须具有合理根据,与社会通念相符。
如在饭店吃水饺时发现里面有一个头发而向店主索赔3000元,就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不能认为行为人处于真诚的合理相信。
”行为人索要数额巨大,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那么说明索要数额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肯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否定说认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行为人索要巨额财物,不能仅根据索要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于消费者而言,其不知法律能支持多大限度的主张。
就双方而言,索赔是一个双方协商的过程,高额索赔只是一种策略。
因此不能仅以“数额巨大”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理由如下:
首先,“高额索赔并非反映非法占有的决定性因素”。
其次,数额大小是定量根据,而非定性根据。
“这种根据数额来定性的思维模式看似合理,实则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合法性应由法律规定,数额仅只影响合法性或违法性的程度这二者之间的清晰界限,应当予以分析与纠正”。
最后,高额索赔是强化权利的辅助手段。
“现实中消费者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漫天要价是经常的,向媒体曝光是消费者维权的一种合法手段,所以高额索赔行为最多算是滥用民事权利”。
由此可见,“多大的索赔数额,与敲诈勒索行为无直接关系”
1.2.3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
敲诈勒索罪保护法益存在所有权说、占有说以及混合说(折中说)之争。
所有权认为,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财产的所有权,即敲诈勒索罪是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的侵犯,是对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的侵犯,是对所有权整体的侵犯。
占有说认为,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是才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至于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抑或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则在所不问。
混合说观点很多,一般是指是基于占有的折中说。
例如,平稳占有说、基于占有的中间说。
所有权说与混合说原则上认为,以胁迫手段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犯罪。
而占有说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1.2.4财产损害存在与否以及如何认定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概念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个别财产损害与整体财产损害。
持个别财产说学者认为,只要对方特定财产存在丧失事实,即可认定为损害存在,因而成立敲诈勒索罪。
持整体财产说学者认为,行为人行使权利,没有造成对方整体财产的损害,因而无罪。
可见,财产损害判断存在两种标准:
一种是以被害人“净财富”为判断标准,所谓的“净财富”是指,“法律上的利益减去债务以后的余额”,例如,债务人拥有10万元,但欠债2万元,那么债务人的净财产仅有8万元。
如果债务人财产少于8万元,就认定存在财产损害。
另一种是仅以被害人“毛财富”为判断标准,所谓“毛财富”是指,净财富加上债务数额的总额。
如果债权人以胁迫手段取回债务的,即便债务人净财富没有损害,也认为财产存在损失。
综上,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即是否具有可罚性与手段适当性、目的正当性、财产损害概念及敲诈勒索罪保护法益息息相关。
只有把握与处理好上述争议,才能更好地认定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的性质。
第2章国外理论与判例有关“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观点及评析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国外理论与判断有关“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观点的介绍与评析,在此基础上,希望能对以敲诈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的定性提供解决思路及借鉴作用。
2.1国外理论与判例观点
2.1.1英国理论与判例观点
在现代英美法的立法例中,敲诈勒索并未均作为单独的犯罪加以规定。
英国法将勒索行为被作为盗窃罪的行为表现方式。
例如,1968年,英国《盗窃罪法》明文规定将勒索行为被纳入到盗窃罪的大概念之中:
“如果一个人具有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不诚实地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那么此人行为构成盗窃罪。
”美国法基本也是将勒索行为作为盗窃行为的方式。
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4条之规定,该规定也是将勒索行为作为盗窃罪的行为表现方式。
可见,英美法中有关盗窃罪的规定与判例基本上都适用于敲诈勒索罪。
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规定盗窃罪的对象为“他人的财物”。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胁迫手段取回自己的财物,只要提出自己是在主张权利的,就阻却盗窃罪的成立。
“债权人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由于债权人主观上无犯罪意思,因而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无法提出权利主张的,即使行为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也可能成立盗窃罪。
这种“权利主张”不管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都阻却财产罪成立。
例如,行为人误信他人之物为自己之物而采用胁迫手段取得,该误信的“权利主张”阻却盗窃罪的成立。
可见,“权利主张”是一种主观判断,即以行为人认识作为判断要素,以行为人作为判断标准。
重视行为人的“犯罪意思”是此时期英国法的特色。
然而,此时期的判例出现了强调手段之违法性的萌芽。
“如果行为人不相信自己所采取的暴力手段是被允许的,那就不能认为是一种‘主张权利’的行为。
”不过,该做法随即受到上诉审法院的否定。
20世纪初的英国《偷盗罪法》不仅明文认可“权利主张”作为盗窃罪的抗辩事由,还进一步限制“权利主张”的成立范围。
该法规定,在被指控勒索罪时,如果行为人相信自己有权取回财物,或者相信自己有权实施行为的,这种场合阻却盗窃罪的成立。
据此,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主张,而在于行为人权利主张是否合理,至于权利主张是否合理,则以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
正如英国学者所指:
“相关判例也开始要求行为人主张权利应当证明他有合理理由,而且必须存在实际理由”。
这种作法可将误信行为排除在抗辩事由之外。
可见,“权利主张”判断标准有了形式上的变化。
从财产侵犯角度而言,表面上看,如果被害人丧失了其所享有“特定的财产权”的财产,就认为存在损害,因而成立盗窃罪,这似乎采取了占有说;但是,在现实处理该类型案例时,根本无需考虑被害人占有善意与否,而是根据主观判断行为人权利存在与否,该作法实际上是采取本权说。
1968年,英国《盗窃罪法》出现了新的景象。
首先,英国《盗窃罪法》将盗窃罪的对象变更为“属于他人的财物”。
所谓“属于他人的财物”是指,由他人占有或支配的财物以及某种财产上的权利或利益。
该法颁布不久,判例出现了对财产占有本身作为财产进行保护的观点。
例如,行为人与修理厂约定第二天取车,然而行为人于当天下午在未付修理费情况下擅自将汽车开走。
判决理由没有从留置权角度入手,而是认为汽车属于修理人占有,不支付修理费就将汽车开走的,这是一种不诚实的做法,因而构成盗窃罪。
其次,关于不诚实的判断,仍然采用1916年英国《偷盗罪法》的标准,即采用以行为人作为判断标准,但是适当考虑了一般人的看法。
最后,《盗窃罪法》对手段行为提出了正当性要求。
行为人不仅要确信自己的要求存在合理根据,还要确保胁迫行为具有相当性,才能阻却勒索罪成立。
例如,行为人以他人与自己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以告知上司以及他人之妻作为要挟,要求他人交付金钱。
判例认为,行为人诚实相信自己的要求存在合理根据,并且诚实相信该要挟行为是加强要求的辅助性手段,因而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英国《盗窃罪法》原则上对“以勒索手段行使权利行为”采取不处罚态度。
但是,“随着实践中不合理、不公平或不正当的索债行为日益增多,如有的债权人在债务人门口叫唤,要其还债,同时还带着两只硕大、凶猛的阿尔萨斯狼狗”。
为了抑制这种行为,英国《1970司法行政法》第40条创制了“非法骚扰债务人罪名”。
根据此规定,如果行为人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负担合同所产生的金钱债务,即便债务是客观存在的,该手段行为骚扰性质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构成此罪,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处以罚金。
从财产侵害角度而言,对“汽车修理案”判决表明,对财物占有本身就是盗窃罪的保护法益。
英国理论承认该判决结果的合理性,但对判决理由存有不同意见,认为应以修理人具有留置权而否定汽车所有人拥有随意开走汽车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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