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锦文编著的法学概论 第六章民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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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锦文编著的法学概论第六章民法
第六章 民 法
重点问题提示:
民法的基本原则;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成立条件和分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和形式;代理的特征和分类;所有权权能和所有权取得方式;债权发生根据;诉讼时效的种类;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条件;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重要的地位。
民法有如下特征:
(一)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这里所说的平等主体,主要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一律平等的,即每个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具有独立的、平等的人格。
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重要标志。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同,可以划分出两类法律规范:
一是调整主体处于平等地位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种社会关系中,主体可称为“平等主体”,相应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民商分立国家和地区还包括商法);二是调整主体处于不平等地位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
(二)民法调整的对象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
政府对财产的管理关系,则由行政法或经济法等其他法律部门调整。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直接具有物质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如姓名、肖像、名誉等。
这种人身关系的产生、变化或被侵犯,会影响到民事主体的物质利益。
民法并不调整所有的人身关系,它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并能用民法方法保护的那部分人身关系。
(三)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民法与社会经济交往的关系更加密切。
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表现。
“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
民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始终处于举足轻重的位置。
市场经济越发展,民法的意义和作用就越突出;市场经济越复杂,对民法的要求就越高。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民事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这部《民法通则》,虽然还不是一部完备的民法典,但它规定了民事活动中应共同遵循的规则,概括了民法应具有的一些基本内容。
它是一部指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
《民法通则》对于保障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进行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民法本质的集中表现。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法权要求在法律原则上的体现。
在商品生产交换活动中,只有在当事人互不隶属、互不服从的条件下,才能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出合理的抉择。
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全过程。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这从法律确认了民事主体身份平等原则。
在我国,民事主体身份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应包括:
第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第二,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适用同一法律,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受平等的法律保护;第三,民事主体在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第四,民事主体违背民事规则,追究民事责任时,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当然,民事主体身份平等,只是法律赋予主体的机会平等,而不是民事活动结果的平等。
(二)自愿、公平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的交往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依照自己的判断,选择民事事务,自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也是商品生产交换条件对法律的客观要求。
在市场经济中,保障当事人自由地作出选择,将使各种资源的配置趋向优化。
任意干预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违背。
自愿原则具体表现为:
第一,民事主体有权自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实施民事行为,他人不得干预。
第二,一般条件下,民事主体仅对其通过自主表达的真实意思下的民事行为负责。
第三,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民事主体自愿达成的契约,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适用。
第四,民事主体有权通过协商,选择争议解决的途径。
第五,从国际民事活动而言,民事主体有权协商选择适用的准据法。
当然,民法的意思自由,同其他一切法律许可的自由意志行为一样,绝不是毫无节制的,自由与纪律总是相伴而生的。
民事主体要真实地行使与实现其自由意志,就必须尊重他人的意思自由。
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法律化,在民事活动中体现为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利益均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公平合理,不偏不倚。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指依照社会商品生产交换的互惠性原理,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诚实行事,注重信用。
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本着恪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与社会利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限制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行为有着特殊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表现为:
第一,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或从事其他民事行为时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行为;第二,民事主体在合同履行和其他民事行为中,应自觉履行合同的义务或其他民事义务;第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恪守诺言,讲究信用,不得损害他人和消费者权益;第四,民事主体在获取权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利益。
(四)保护自然人、法人民事合法权益原则
自然人和法人通过享有民事权利,就能够获得一定的利益。
适用和遵守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本身,就是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
同时,民事权益不仅仅只受到民法保护,其他法律部门也保护民事权益。
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否则,将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五)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原则
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是为了防止行为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损害到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对行为人权利行使的限制。
它包括以下内容:
(1)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2)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3)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民事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
如果权利人滥用民事权利,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当人们之间的某种社会关系被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时,就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为由国家确认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
(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内容这三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这三个组成部分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民事主体资格,由国家法律规定。
在我国,民事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为特殊的民事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人身利益、物、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权利。
人身利益是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客体;物通常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往往是提供劳务行为的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如运输合同的客体即为行为; 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权利可以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如质押的客体就包含特定的权利。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所确认的主体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并可以请求国家有关机关予以保护的一种制度。
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是广泛的,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权、继承权等。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必须依据法律或权利人的要求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否则要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该项义务所造成的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三)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仅仅表现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所以还必须有能够引起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即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种类型。
行为又有两种情形:
一是以产生某种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如依法签订合同、委托代理等。
二是原无产生某种民事后果的意识,但却引起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违法行为,如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可以引起债权法律关系。
事件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如人的死亡这一事件会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
第二节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主体资格由国家法律规定。
只有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参加具体的民事交往活动。
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以及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
一、自然人
(一)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依据自然状态出生的生物性意义上的人类成员,经由法律确认为“自然人”。
自然人概念强调此类民事主体的自然属性。
自然人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不同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实际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统一体,而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互相独立并对应的概念,不可代替;民事权利能力直接由国家意志法律确定,而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人身是不可分割的,不能放弃或转让,非依法律规定不能予以限制或剥夺,而民事权利除了特定的权利外,则是可以放弃或转让的。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对失踪一定时间,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依法推定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四年,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一般情况下,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获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包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状况来确定的。
《民法通则》把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判断其行为是否与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智力或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确认。
3、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监护制度
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管和保护制度。
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设立了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所列亲属、朋友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如果父母离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向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或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除外。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监护人的顺序是:
(1)配偶;
(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进行教育、监管。
(2)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以及参与诉讼活动。
(3)对被监护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另行确定新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成年或精神病人治愈,则监护关系自动终止。
二、法人
法人是依法设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一)法人的成立条件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社会组织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1)依照法律和法定程序成立;
(2)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在法人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其内容也完全一致。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行使。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时,可以由副职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三)法人的分类
根据法人的性质和国籍的不同,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经营组织,主要包括: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取得法人资格的外资独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非企业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
其特征在于以国家管理和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为其内容。
主要包括:
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法人是指按照中国的法律成立并在中国核准登记的法人。
外国法人是按照外国法律成立并在外国核准登记的法人。
外国法人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参与民事活动。
三、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
其他组织,也可称为“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合伙企业;(2 )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 )未取得法人资格,但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5)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等等。
合伙是最具有代表性的非法人组织之一。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其特征是: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各自出资并签订合伙协议:
(2)合伙人须共同经营、共同劳动;(3)合伙财产为共有财产;(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四、民事主体的特殊形式
(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形式。
《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依法核准登记而产生,农村承包经营户依合同成立。
两者的合法权益都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他们的债务,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的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联营
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实行的横向联合经营的组织形式。
联营必须以自愿、平等、互利为原则。
联营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法人型、合伙型和合同型。
法人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
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共同经营,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联营。
合同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责任的联营。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最重要、最广泛的民事法律事实,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都是通过它来实现的。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自然人来说,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依法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法人来说,一般在其业务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2)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即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意思相一致,行为人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之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则是无效或是可撤销的。
(3)行为不得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类,即明示与默示。
明示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
书面形式用文字的形式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来;口头形式是用口头语言方法进行的意思表示。
口头形式大多用在数额不大、立时清结的民事交往和其他基于高度信任的民事交往中。
默示形式包括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沉默。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可以认定为作为默示。
如代理人越权代理的行为,第三人通过被代理人接受其履行的行为,推定他有追认该无权代理的意思。
不作为的沉默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如《继承法》第2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二)民事行为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从民事行为无效内容和确认程序看,可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可撤销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有: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以外的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以及纯获利益以外的行为,其法定代理人末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追认;(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三种:
一是重大误解,即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二是显失公平,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当事人缺乏经验,致使双方主要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合同行为。
对于上述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在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撤销合同则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请求撤销的,则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对于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即为无效。
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行为人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并根据不同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过错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
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缴财产。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收缴双方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代理
(一)代理概述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适用范围广泛,民事法律行为—般均可以代理,但依照法律规定成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如立遗嘱、结婚登记等不得代理。
2、代理的特征
代理有以下四个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被代理人是所设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权利的享有者、义务的承担者。
相对而言,信托和行纪虽然也是根据委托而产生,却是以信托人、行纪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后果也由他们自己承担。
(2)代理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代理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和终止某种法律关系。
(3)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独立作出意思表示。
代理人虽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但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有权决定如何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
这—特征使代理人与证人、传达人、居间人区别开来。
后者无权进行独立意思表示,他们只能起媒介作用。
(4)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其法律后果不论对被代理人是否有利,被代理人都应承受。
(二)代理的种类
按照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把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等三种。
1、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这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而规定的。
法定代理权限由法律直接规定。
2、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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