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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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doc
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一、案情简要
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
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
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
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
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
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
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二、分歧意见及处理结果
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
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
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
因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万山特区供电局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
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村民,且由8户村民分别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乡供电所管理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由于该输电线路管理使用人乡供电所以及线路所有权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共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乡供电所从属的万山特区供电局和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即本案处理结果为:
万山特区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笔者意见及法理分析
在以上两种处理意见中,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规章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字面规定。
但是,笔者同意其中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即认为万山特区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
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或者说原则,可概括为二点:
一是产权归属原则,即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是谁,就由谁承担责任;二是因果关系原则,即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由其承担责任。
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但是对于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具有借鉴作用和参考价值。
因而,对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考虑归责问题,具体地讲:
一是从产权上考虑,即由产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二是从原因力上考虑,即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非产权人承担过错责任。
以下本着这一思路,从归责问题和侵权构成问题着力,分析本案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1、从客观上看,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
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用电户,且由8户村民各自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用电户分别安装电表并分别收取电费,说明乡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2、从产权关系上看,供电所对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具有某种产权关系。
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产权”概念并未直接定义内涵、界定外延,也未规定产权是仅指财产所有权。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且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又是可以相互分离的。
在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所有,但并不能就此排除供电所也可以同时管理和使用该输电线路。
供电所为该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和分别收取电费的行为,表明供电所已在客观事实上使用了该输电线路,可以说供电所是该线路的使用权人之一,或者说是“产权人”之一。
3、从合同关系上看,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也具有安全维护的责任。
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又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户时应变更供用电合同”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
而在本案中,供用电双方在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输电线路时的初次用电,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分别安装电表时的分户用电,均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户电表以外的线路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问题未作书面约定,从而导致对该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处于不明确状态。
在双方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约定不明,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都具有管理维护责任。
4、从过错责任上看,供电所具有疏于履行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之过错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电杆倾斜、电线低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以普通自然人的标准,站在属于供电所有的水泥电杆处,对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看见和知晓的。
而供电所正好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拆下了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因而供所对该安全隐患的存在是明知的。
供电所在改变供用电合同进行分户供电时,对于用电户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仍然进行供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供电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如果供电所在分户时,对该线路进行安全维护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拒绝供电,都是可以避免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因而供电所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供电所无论是适用产权归责原则,还是适用原因力关系原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供电所是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单位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作为该输电线路的财产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本案争执的焦点,其实就是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问题。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而特殊侵权又分为以下两种:
一是与赔偿义务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可称为人员侵权;二是由赔偿义务主体所有、使用、管理、作业、施工的物件或设施致他人损害的侵权,可称为物件侵权。
触电人身损害,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特殊侵权中的物件侵权。
因而,对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说,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
触电人身损害以外的其他物件侵权,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等等,其侵权致人损害的物件一般是独立存在的,其相应的产权关系较为明确。
相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供电设施,其特点是始终处于接续连贯的状态,如此就自然会产生一个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问题。
因而,人们普遍认为,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
但是笔者认为,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法律问题。
从司法角度看,对于触电人身赔偿案件来说,供用电设施的财产价值归属于谁的问题并不十分重要甚至毫无意义,所要解决的是由谁(主体归责)及凭什么(事由归责)对该设施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即归责问题。
人们所谓的“产权”问题,实际上是为解决归责问题服务的。
从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原因上分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主要有三种:
一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二是由供电设施安装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三是由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原因引起的情形。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得较为普遍的主要是后两面种情形。
因而在这里,产权问题就是用来解决谁对供用电设施因安装、管理、维护方面的义务而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换言之,供用电设施由谁安装、管理及维护的问题,才是案件的核心问题。
由此可见,产权问题不是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承担问题的唯一标准,它仅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快捷的、简便的方法或途径而已。
供用电设施有两种存在状态:
一是未输电状态;二是输电状态。
输电设施在未输电状态下致人损害,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归属于建筑物件侵权。
输电设施只有在输电状态下才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未输电状态下是不可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
与之相适应,输电设施的产权关系也有两层意义:
一是与未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输电设施初始安装或使用时的权属来源关系,输电设施终结转让或撤除时的利益归属关系等等;二是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
并且,这两种意义上的产权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正如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一样。
在这两种意义的产权关系中,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要考量的应当是后者,即输电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损害赔偿义务关系。
在输电设施两种意义产权关系之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即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中,使用关系是前提和条件,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是因使用关系而产生的带有义务性的后果状态或关系。
对输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除了委托管理维护的情形外,基本原则应当是谁使用就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换言之,输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该设施的使用权有直接的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必然的关系。
由于财产的使用权关系本身就比财产所有权关系要复杂,加之供用电设施又是一种在使用过程中能体现特殊物理特性而使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财产,故供用电设施的使用权关系及由此而形成的其他相关关系就比其财产所有权关系更为复杂。
比如:
从电能的输送过程来看,供用电设施必须接续连贯才能输电,如果仅有送电设施而没有受电设施或者相反,或者送电设施与有受电设施相分离,则电能的运输和使用将是无法完成的,如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供电人与受电人是相互使用了彼此的输电设施。
在前述案件中,乡供电所将度量装置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也可以说乡供电所对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也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使用。
尤其是在产权分界点及其附近,使用权关系呈现为一种更为复杂的状态。
比如:
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接入一台产权属于乡政府的变压器,而该变压器又安置于一个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水泥平台上,某未成年人爬上此水泥台,触及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被电击致残,在该案中供电部门也构成了对此水泥平台的使用。
以上说明,以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足以说明和界定其使用权关系及相应的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
从立法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中的几种物件侵权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所采用的原则是不同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是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此与第一百二十五规定的建筑施工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相类似,而与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区别。
其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作业人”并不一定就是“产权人”。
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其作业的范围即作业所及的对象或作业所使用的工具等等,既可是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也可是其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而具有使用权、管理权范围内的,同时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其作业的范围往往还及于以上范围以外的区域。
产权范围体现的是一种静态关系,其范围一般是固定不变的;而作业范围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关系,其范围有很大的变动性。
由此可见,高度危险作业的产权范围与作业范围是不一致的。
在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电气设施产权关系只能是用来考量、界定高压电作业范围的一种方法,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高压电设施产权人就是作业人。
但是,这种以产权范围界定作业范围的方法只是常态下的方法,在常态之外仍然还大量存在不能适用该方法的例外情形。
高压电设施产权人与作业人不相一致的情形,包括委托安装、管理和维护的情形,使用他人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输电线路输送高压电的情形等等。
其中,委托安装、管理和维护的情形是一种合同关系,对此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从其约定。
而对于产权人与作业人不相一致的其他情形,如果仍适用产权人担责的原则,无疑会缩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此不利于对损害后果的社会分担,同时不利于促进供电业务部门对触电安全事故的防范。
从有关电力供应及营业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看,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
以上条文及其规定说明,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等问题,与供用电双方的约定有直接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直接关系。
即使,在双方对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等问题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以财产所有权关系解决相关问题,而应以供用电设施的使用关系解决相关问题。
由此可见,在有关电力供应及营业的行政法规、规章中,所谓的“产权关系”,是指与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某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并非是指供用电设施的财产关系,其与财产所有权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
既然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与其使用权、管理权及由此产生的安全维护义务和侵权责任是可以分离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固守这种以产权分界作为划分和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标准,应当放弃这种单一性的标准,从而建立一种以产权划分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确定和划分赔偿义务主体的综合标准。
之所以称之为综合标准,主要是因为这一标准体现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将产权人推定为作业人,从而确定由其承担责任;第二、对虽不是产权人但却是作业人的,或者符合侵权构成的其他主体,由其承担责任。
这种以产权划分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确定和划分赔偿义务主体的标准及方法,并不看重供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取而代之的是在供用电设施上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间问题,简称责任区间问题。
责任区间在位置关系上的特征是:
1、责任区间的起止点的位置可以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和位移;2、相邻责任区间之间可以发生一定范围的交叉和重叠。
责任区间与产权区间之间有一定的区别,两者在位置关系上,既可能相互重合,也可有一定程度的错位。
相邻责任区间的分界,有可能体现为相互重叠的分界段,而不仅仅是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分界点。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触电人身损害损赔偿案件,其处理结果与产权分界点问题密切相关。
同时,输电设施分界区域也是触人身损害事故的高发段。
有很多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就是发生在输电设施产权分界点附近的,并且往往是发生在产权分界点附近的受电一方的输电设施上,而受电一方一般来说都是赔偿能力相对有限的。
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仍然坚持以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则受害人很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救济和补偿。
相反,以供用电设施责任区间来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则适当扩大了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克服了以产权分界点确定赔偿义务主体这一方法的上述弊端。
五、小结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伴随着近现代工业化社会新能源的广泛的使用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它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具有很大的特殊性。
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虽然在立法上我们已经确立了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是不自觉地沿用与处理传统物件侵权案件相应适的以产权关系为核心的侵权行为法理论观点,这反映了司法滞后于社会发展,侵权行为法理论滞后于司法实践发展的窘迫现实状况。
以产权关系为核心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有两大缺陷:
第一、不符合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基本理念。
如果说对传统物件侵权案件坚持产权归责原则,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理论“责任自负”、“过错担责”的基本原则的话;那么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然固守产权归责原则,则是对侵权行为法理论“责任自负”、“过错担责”基本原则的背离,是对侵权损害赔偿理论基本原则的否定,其结果可能导致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丧失。
第二、不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方向。
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坚持产权归责原则,势必导致在供电者与用电者之间,仅将赔偿义务主体限定在用电者尤其是少数用电者身上,从而无法将损害后果通过由供电者承担的方式转化为由更多的用电者分担,这不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由社会分担责任的理念。
因而,我们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应当直奔主题而去,将重心放到侵权构成的核心问题上,而不应当舍本逐末地纠缠于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
2000年1月1日《招标投标法》施行以来,对规范市场秩序和鼓励竞争,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在实践中,对该法的适用有一些不同认识。
认为,根据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对法律的解释,凡是采用招标投标程序发包建筑工程,都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该法并非仅限于适用强制招标的项目。
希望通过对以下案例的分析可以有所启示。
案情简介
2004年底,某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称“发包人”)向国内5家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称“投标人”)发出邀请投标函和招标文件,5家投标人随即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了投标书。
经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向发包人提交了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了中标候选人。
但发包人却未在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而是向另一家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称“承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
项目开工后,承包人工期严重滞后,且有大量质量缺陷。
双方协商无果后发包人通知承包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立即撤离施工现场。
承包人收函后不予理会,发包人遂诉至当地法院。
后双方围绕合同效力发生争论:
发包人认为合同有效,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工期延误、质量缺陷损失;承包人答辩认为合同无效,要求发包人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并赔偿窝工损失。
律师分析
有观点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发布的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本涉案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此不适用《招标投标法》。
有不同看法,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编写的《招标投标法释义》一书(以下称“《释义》”)。
《释义》第一部分《绪论 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指出:
“…在被界定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实际上也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强制性招标,另一种是自愿招标。
而招标投标法对两种情况都是适用的,所以这部法律在调整范围方面是有一定灵活性的,这种灵活性又明显地表现在自愿招标方面…”
《释义》第二部分第一章总则对《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说明“…招标投标法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
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该法第3条规定的法定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
当然,根据强制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文作了有所区别的规定。
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
《释义》第二部分第五章法律责任对《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说明“…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所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而不能通过别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否则评标委员会依法进行的评标就失去了意义…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应当依法限期责令改正,即由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要求招标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改正措施,依照法律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法律重新进行招标。
”
除上述法律依据外,认为,法律的权威性有赖于实践中对法律的严格执行,自愿招标的项目仍应在关键环节上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律,原因在于:
1.招标投标活动是严肃的商业活动,参与各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投标人参与投标花费了人工和成本,对投标人的劳动应予以保护; 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竞争秩序。
结论
由此可见,本涉案项目纠纷适用《招标投标法》当无疑问。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投标人以外确定中标人”应属于中标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承包人已施工的在建工程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发包人应对承包人已施工的工作量在证明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予以折价补偿。
如双方对质量及造价有争议,应通过质量及工程审价鉴定解决。
由于在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发包人应对导致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承包人愿意修复且修复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修复不合格的,发包人仅支付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承包人拒绝修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减少支付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
一旦双方明确支付数额,承包人退场后,发包人应重新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作为受害者的投标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要求发包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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