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及企业法的概念和特征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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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及企业法的概念和特征doc
公司的特征:
(1)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2)公司具有营利性。
(3)公司具有社团性。
2.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指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1)公司内部财产关系
(2)公司外部财产关系
(3)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
2
公司及项目部安全管理制度汇总1
安2-5公司及项目部安全管理制度(汇总)
(本分项共设29个子项)
安2-5-1施工现场管理制度
(1)根据工程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采取适当的围护和遮挡措施,工地主要入口设置简朴规整的大门,门旁必须设立明显的标牌,做到“五牌一图”齐全规整。
(2)建立文明施工责任制,划分区域,明确管理负责人,实行挂牌制,做到现场清洁整齐。
(3)做到施工现场场地平整,道路坚实畅通,有排水措施。
临时水电要有专人管理,不得有长流水长明灯。
临时设施要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的施工平面图布置和搭设整
齐。
(4)工人操作地点和周围必须清洁整齐,做到活完脚下清,工完场地清,丢洒在楼梯、楼板上的砂浆、砼要及时清除、落地灰要回收过筛使用。
(5)砂浆、砼在搅拌、运输、使用过程中,要做到不洒、不漏、不剩,使用地点盛放砂浆、砼必须有容器或垫板,如有洒漏要及时清理。
(6)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严禁损坏污染成品。
建筑物内清除的垃圾渣土,要采取措施稳妥下卸,严禁从窗口处向外抛投。
(7)施工现场不准乱堆垃圾和余物,应在适当地点设置临时堆放点,并定期外运。
清运垃圾渣土和流体物品,要采取遮盖防漏措施,运送途中不得遗撒。
(8)针对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设置宣传标语和黑板报,并适时更换内容,切实起到鼓舞士气,表扬先进的作用。
(9)工地设门卫值班室,昼夜轮流值班,白天对外来人员和进出车辆及所有物资进行登记,夜间值班巡逻护场。
护场守卫人员要佩戴执勤标志。
(10)门卫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岗,夜间值班人员不得睡觉、喝酒。
(11)进入工地的材料,门卫值班人员必须进行登记,外运材料必须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否则门卫不得随意放行。
安2-5-2公司安全检查制度
(1)为了通过公司的定期检查,带动项目部之间的“互检”和班组的“自检”等一系列检查活动,从而提高公司员工的整体安全素质,特制定本制度。
(2)检查方式和时间,由公司安全科组织的定期检查每个月壹次,定于每个月的15日前后,除遇特殊情况临时变更日期外,不得随意更动和取消。
除定期月检以外,公司安全科还将实行不定期的巡检和“暗访”。
(3)定期月检参加人员:
每个工地不少于两人,项目负责人和施工队长必须参加,由于检查考评的实施细则专业性比较强,计分不容许有过分随意性,所以要求参检人员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4)参检人员工作纪律:
实行参检人员“签到制”,报道时间春冬季下午2点,夏秋季为下午3点半,签到时间以公司的表为准,一人每迟到一次罚款10元,无故缺席或早退一人一次罚款50元,该罚金从其安全押金中扣除,签到地点为公司安全科办公室,有事请假需写请假条,安全科登记,并委派代理人参检。
(5)检查内容和办法:
安全文明施工为主要检查内容,每次设1-2项为主检内容,不预告,随机决定主检内容按照考评西则进行评分,每月考核结果在公司内部通讯上公布一次,其成绩进入年终项目部综合管理考评业绩分数。
附检内容不计分,随机观察,发现问题同样作为事故隐患记录在案,并要求作出整改反馈报告。
安2-5-3项目安全检查制度
(1)为了通过安全检查对施工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进行预测、预报和预防,从而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增强施工人员得防范意识,使施工现场达到最佳安全状态,把伤亡事故频率和经济损失率降到最低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2)项目安全检查内容依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的项目划分办法,查施工用电、查安全设施、查教育培训、查操作行为、查劳保用品使用、查隐患等。
(3)检查方式和时间
①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的不定期检查和公司组织的每月一次的定期检查;
②项目部每周不少于一次综合性的安全检查,时间安排方面可尽量避免与监理会议、
公司检查等定期例会发生冲突;
③根据季节性特点,可分别在冬雨季、暑期等到来时,按照不同的季节特点要求进行
突出重点的季节性检查;
④针对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和安全管理方面的薄弱环节,组织如施工用电、脚手架、
文明施工、机械设备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项检查;
⑤班组长在施工作业中间不断进行巡视检查,发现有违章作业现象,立即纠正,出项
隐患,马上排除;
(4)检查办法
①检查人员的组成:
项目部每周定期综合检查由项目经理组织,项目各类管理人员及
班组长参加;专业性及其他类检查由项目安全员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每次检查均应明确检查负责人,并进行分工,明确检查内容、重点、标准及要求,检查结束时,应在检查记录或检查评分表上签字,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制度。
②每种检查都应有明确的检查目的和检查项目、内容及标准。
重点、关键部位(保证
项目)要重点检查。
对大面积或数量多的相同内容的项目可采取系统的观感和一定数量的测点相结合的检查方法。
检查时尽量采用检测工具,用数据说话。
对现场管理人员和操作工人不仅要检查是否有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行为,还应进行应会应知的抽查,以便了解管理人员及操作工人的安全素质。
③检查记录是安全评价的依据,因此要认真、详细。
特别是对隐患的记录必须具体,
如隐患的部位、危险性部位及处理意见等。
采用安全检查评分表时,应记录每项扣
分的原因。
④每种检查都要认真,全面的进行系统分析,用定性定量进行安全评价。
哪些项目已
达标,哪些项目虽然基本上达标,但是具体还有哪些方面需要进行完善,哪些项目
还未达标,存在哪些问题需要整改,以便通过正确的安全评价对遗留问题研究对策,进行整改和加强管理。
⑤整改是安全检查工作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检查结果的归宿。
整改工作包括隐患登记、
整改、复查、销案。
(5)隐患处理办法
①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该进行登记,不仅是作为整改的备查依据,而且是提供安全动
态分析的重要信息渠道。
如果历次安全检查中出现相同隐患,说明没有整改或整改
不彻底,形成“顽症”。
根据隐患记录的信息流,就能够制定出治理各类“顽症”
的针对性安全管理对策。
②检查中查出的隐患除进行登记外,还应发出隐患整改通知单。
对凡是即发性事故危
险的隐患,检查人员应责成停工,被查出隐患的班组或负责人必须立即整改,否则
严禁继续施工。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检查人员可以当场指
出,进行纠正。
③各班组和各部门对查出的隐患,应立即研究整改方案,按照“定人、定时限、定措
施”的“三定”原则,立即进行整改。
④整改完成后要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人员对其整改结果进行复查,经复查整改合格并
有复查人签字认可后,进行销案。
(6)检查评分及奖惩办法
①检查评分办法参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②奖惩办法参照本项目《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奖惩条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环保工程师考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
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
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
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
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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