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doc.docx
- 文档编号:3415756
- 上传时间:2022-11-22
- 格式:DOCX
- 页数:6
- 大小:17.17KB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doc.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doc.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发布日期:
2007-8-23
执行日期:
2007-10-1
生效日期:
1900-1-1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公民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
第六条见义勇为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奖励见义勇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为一定数额的捐资者颁发荣誉证书。
社会捐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七条见义勇为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公民的慰问、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补助;
(三)办理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其他必须的支出。
第八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下列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一)制止不法侵害;
(二)抢险救灾;
(三)舍己救人;
(四)其他积极救助行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为见义勇为公民申报奖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的申报。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应当提供见义勇为的事实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
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确认结论的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对经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5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3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证书,给予适当奖金。
第十二条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
(二)、(三)项见义勇为公民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定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公民可以公开进行,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
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公民,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参加工伤保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但见义勇为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四)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或者其工作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公民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公民在就业、住房、入学、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公民,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公民优待证》,凭证在本自治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免费进入公园和旅游景区景点、免费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
第十九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学习、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烈士条件的,批准为烈士,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公民经法定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等级后,有工作单位的,其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终身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在本自治区内无固定工作单位和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伤残公民,根据伤残等级,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经费中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原工作单位不得以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辞退或者解除用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公民见义勇为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行政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和奖金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有关证书、奖金及其他相关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广西壮族自治区 见义勇为 奖励 保护 办法 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