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01doc.docx
- 文档编号:3413010
- 上传时间:2022-11-22
- 格式:DOCX
- 页数:17
- 大小:39.06KB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01doc.docx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01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01doc.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001doc
目 录
1、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1)
2、胡某诉甲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5)
3、江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8)
4、郑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14)
5、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17)
6、汤某诉甲投资管理公司无效融资纠纷案 ……(19)
7、甲银行诉陈某、甲房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2)
8、甲银行诉乙公司、丙超市、施某等保理合同纠纷案…(25)
9、邬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8)
10、甲公司诉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31)
ﻬ
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在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中应对股权以及出质登记予以严格审核,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警觉。
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权质押相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银行无法行使质权。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9日,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
2005年10月18日,甲银行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甲银行与D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D公司以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向甲银行提供质押担保,D公司应于2005年10月19日之前将质押权利凭证移交甲银行占有,并完成出质登记。
嗣后,D公司向甲银行提交了某纺织公司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材料.甲银行依约放款,因B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C公司、D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B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C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审理中,甲银行提交了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股东名册》,其上登记有D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甲银行等内容,并加盖D公司和某纺织公司公章,D公司及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书写“以上质押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
但该《股东名册》只记载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某纺织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出资证明书》载明D公司出资额2,502万元,占某纺织公司注册资本90%。
A县国资委提交了备案于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存档于某纺织公司的《股东登记册》,该《股东登记册》连续记载了某纺织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但在该两份证据上都没有D公司持有的股权出质的记载.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终审民事判决:
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C公司对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对甲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银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贷款后,B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向甲银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C公司作为B公司的担保人,应当为B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甲银行和A县国资委分别提交的《股东名册》和《股东登记册》,无论从形式、记载内容还是来源上均不同,认定公司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某纺织公司所置备的《股东名册》应当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且理应存档于某纺织公司以备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化,不可能留置在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
甲银行提交的《股东名册》只记载了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某纺织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从形式以及记载内容上并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
且该《股东名册》由甲银行实际持有,而甲银行显然不能充当《股东名册》的记载人,故甲银行所持有的《股东名册》并非某纺织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记载于其上的关于股权质押出质的有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A县国资委提交的《股东登记册》置备于某纺织公司,并连续记载了某纺织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某纺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甲银行没有证据证明A县国资委提交的《股东登记册》系事后伪造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股东登记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因系争股权质押未记载于某纺织公司股东名册,故涉讼权利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
甲银行主张行使质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D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了与事实相背离的证明,甲银行基于信赖产生的利益损失,可另案追究D公司的侵权责任。
【裁判意义】
真实的股权是进行股权质押的前提条件,而公司股权的真实状况,银行作为外部人往往无法完全了解,故银行必须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对股权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必要时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核实,防止恶意借款人伪造文件骗贷。
银行要取得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权登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对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对于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胡某诉甲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才会发生证券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曲线的情况。
因此在虚假行为实施之前买入的股票,不应当归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范围。
同时,在计算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时,应当在虚假行为实施后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总成本中扣除投资者在披露日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甲科技公司及相关个人予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甲科技公司在其公开披露的2005年年报中,针对2004年年报中的重大遗漏,补充披露了部分银行短期借款及应收关联方债权,但仍旧有其他银行借款及应付票据未在2005年年报中作为期初数予以披露。
胡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科技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100,885。
70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
甲科技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4年3月2日,揭露日为2006年4月25日,投资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2006年5月29日。
经查,胡某于2004年3月2日之前,曾多次买入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2004年3月2日至2006年4月25日,胡某买入甲科技公司股票13,000股,发生金额合计147,480元;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7,500股,发生金额合计80,810元;截止2006年4月25日,胡某持有甲科技公司股票5,500股;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5月29日,甲科技公司股票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为3.45元,胡某在此期间仍多次买入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
本案中,胡某向甲科技公司主张投资差额损失的股票,包括了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在计算平均买进价格时,胡某以合计买入发生金额(包括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除以买入总股数,计算后为11.38元/股。
甲科技公司则以2004年3月2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胡某买入甲科技公司股票的合计发生金额,扣除此期间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的总金额,再除以剩余持股数进行计算,为12。
06元/股。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甲科技公司赔偿胡某投资损失48,208。
31元。
判决后,胡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6号终审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胡某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据此规定,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的证券,才与甲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胡某将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也一并予以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所谓投资差额损失,指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因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而只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才会发生证券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曲线的情况,也才会导致投资者付出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款买入股票的情形,并最终导致损失的发生。
由此角度考虑,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不应当归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范围。
综上所述,只有胡某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所买入股票方能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规定: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本案中,在基准日之前,胡某于2006年5月15日,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1,000股,成交价为3.54元/股;2006年5月19日,胡某又卖出1,000股,成交价为3。
60元/股.鉴于卖出之前,胡某曾于2006年4月25日买入3,100股甲科技公司股票,故该两次卖出的系揭露日之前还是之后买入的股票,难以确定,根据“先入先出法"确定该2,000股卖出的股票对应揭露日之前买入的股票,该2,000股的投资差额损失为:
[(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2,000股],卖出平均价为:
(3。
54元+3.60元)÷2=3。
57元/股.胡某在基准日之后继续持有的3,500股,投资差额损失为:
[(买入平均价-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交易日平均收盘价)×3,500股].本案中,胡某、甲科技公司在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式上存在差异。
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同时,在胡某于揭露日之前多次买进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的情形下,该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
故应当将胡某买进股票的总成本(147,480元),减去胡某所有已经卖出股票收回的投资成本(80,810元),除以胡某尚持有的股票数量(5,500股),据此认定胡某买入系争股票的平均价格为12.12元/股。
【裁判意义】
如何确定投资人投资差额损失一直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难点。
通过此案的裁判,确立了损失计算的基本规则:
一是确定了可以归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范围股票的范围。
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的股票方能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同时,在确定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时,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扣除虚假陈述被揭示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资金。
本案裁判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晰的审判思路,对于统一审判标准具有积极的作用。
江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负有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交付保险条款负有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
鉴于现行法律对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中文义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对保单所列明的保险项目进行了通常、合理的解释.
【基本案情】
夏某(系原告江某之妻)与某旅游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某旅游公司组织的“澳洲大堡礁逍遥纯玩游",团员包括江某、夏某等四人,并约定:
“本公司已向旅客提示购买旅游意外险,最终旅游行程按行前说明会发放的行程为准”。
《合同补充条款(团队)》第18条约定:
“本人确认:
本人已经认真阅读旅行保险合同约定,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并且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本人知晓所有保险责任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为准”。
《出境旅游合同》签订后,江某等四人按约向某旅游公司交付了旅游费和保险费.
2011年1月25日,甲保险公司出具了以江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单,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月28日,保险合同满期日为2011年2月4日,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包括旅程延误(每5小时延误赔偿额:
300元,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900元)、行李延误(每8小时延误赔偿额:
500元,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500元)、随身财产受损(每件或每套行李或物品赔偿限额:
1,500元,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3,000元)、旅程变更(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7,500元)、慰问探访费用补偿(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8,000元)等保险项目。
保单上备注载明:
“为了保障您自身的权益,请仔细阅读理解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保险条款可通过本公司业务人员获得或登陆保险公司网站查询。
您可致电客户服务电话或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询问保险合同各项规定,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
请确保您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如未询问,则视同已经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无异议。
”
某旅游公司的行程安排是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4日共计6晚8天,其中2011年2月3日的行程安排是“凯恩斯-大堡礁-凯恩斯”.江某于2011年1月28日出境,2月1日夜,某旅游公司通知江某,因受台风影响,原定赴凯恩斯行程发生变更,江某未能按原计划赴大堡礁游玩,江某于2月5日入境回国。
江某回国后即与甲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甲保险公司认为,旅程延误、行李延误、随身财产受损、旅程变更等保险项目在保险条款中均有明确定义,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来赔偿,由于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和实际损失发生的事实,故拒绝理赔。
江某遂诉请法院判令:
甲保险公司赔偿19,4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
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江某保险金8,400元;对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江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号终审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第一,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使保险人在保单中约定了“保险条款可通过本公司业务人员获得或登陆保险公司网站查询”,也仅是针对保险条款获知途径的明示,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交付义务;第二,甲保险公司认为,《合同补充条款(团队)》第18条可以间接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付,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在不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则明显有悖逻辑,甲保险公司不能以此约定来证明保险条款交付的事实;第三、虽然某旅游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将保单和保险条款交付江某,但江某同行的团员刘某、孟某亦出具了甲保险公司并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说明,甲保险公司对刘某、孟某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某旅游公司作为甲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与甲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某旅游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与江某同行团员的情况说明相比,证明力相对较弱,且甲保险公司对于交付保险条款负有举证责任,但甲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交付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
综上,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虽然签发了保单,却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若在本案中适用该保险条款解释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项目显失公平,故系争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应当依据保单所载明的内容加以认定。
江某能否获得理赔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以及江某能否证明相应的事实和损失的发生,对此,可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予以评判.第一、对于旅程延误保险项目,江某原定行程结束于2011年2月4日,但实际入境时间却为2011年2月5日,确实发生了旅程延误的事实,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付义务;第二、对于行李延误项目,行李延误是指发生了行李未能与投保人在同一时间到达的事实,江某提出行李虽是同时到达,但因行程延误故而应赔付行李延误损失,该解释不符合通常理解,故对其主张的行李延误损失不予支持;第三、对于保险项目约定的“随身财产”,双方一致确认是指“随身财产所致损失”,但对于具体的损失指向,双方虽有不同理解,但合同解释除了从文义解释出发,还应当尊重合同订立的目的,财产保险合同是针对实际损失的补偿性合同,江某认为因行程延误导致其退税未果也属于财产损失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退税未果并非随身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江某也未举证证明其所携带的随身财产遭受的任何损失,故对其要求的随身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第四、对于旅程变更保险项目,由于受台风影响,江某未能按照原计划赴大堡礁游玩,确实发生了旅程变更的事实,根据对旅程变更的通常理解,江某主张甲保险公司应根据保单约定的7,500元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对于慰问探访费用补偿项目,按照“慰问探访费用补偿”的字义解释来看,是指江某在旅行过程中因故被慰问、被探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江某将慰问探访费用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旅游目的未完成,应由甲保险公司进行慰问、探访,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文义解释方法,且保险项目中对于江某发生旅程延误、旅程变更已经有了相应的赔付项目,从实现合同目的和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角度看,保险人也不可能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设置名目不同、保障内容相同的保险项目,因此甲保险公司的理解更符合常理,也更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故对江某主张的慰问探访费用补偿项目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就保险条款是否交付问题,江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甲保险公司未交付条款,而甲保险公司的举证和说理显然不能支持其已经交付条款的主张,故根据证据规则,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虽然签发了保单,却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不能适用甲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却未交付的保险条款来衡量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于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法院根据保单所列明的保险项目,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中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予以评判。
对于旅程延误、旅程变更保险项目按照通常解释认定甲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责任;对于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损失、慰问探访费用补偿项目,虽然江某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并要求以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来认定保险项目,但是法律上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是指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而江某的解释并非一个普通人的通常、合理解释,是对保险项目作出的不符合常理的主观臆断,故应按照通常的文义解释,并辅之以目的解释,来确定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损失、慰问探访费用保险项目的内容,以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在缔约时的真实本意。
郑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当被保险人无偿出借机动车给合法驾驶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被保险人如果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则无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引起较大争议。
本案从保险条款制定的基础与背景着手,分析了我国车辆商业三责险条款与侵权法律之间的关系,提出我国车辆保险采用了随车主义模式,通过对保险条款文意、体系、历史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认定保险人对因《侵权责任法》实施而导致的责任限缩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8日,郑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2010年11月8日,潘某借用郑某的车辆外出,与第三者车辆相撞,致第三者发生财产和人身损失,潘某负全责。
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认定郑某无偿出借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132,088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郑某以其实际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为由,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2,08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98,15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1号终审民事判决:
一、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郑某保险金98,15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某保险金131,738元,三、对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本案系争保险条款是甲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沿用至今的格式保险条款。
在保险条款拟定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相同: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车辆租赁、借用等情形下,车辆使用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由使用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如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系争保险条款拟定时是基于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如此表述,在《侵权责任法》对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作出重大调整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保险人以《侵权责任法》施行为由对原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范围进行限缩(即免除相应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负有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并应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现甲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情况进行提示和特别说明,却以保险责任范围缩减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意义】
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家人、朋友驾驶的情况非常普遍,随着第三产业的不断发展,还出现了代客泊车、车辆代驾和租车行业。
在我国日前的车辆保险体系中,主要是根据车辆的情况进行投保并确定保费费率,并不需要细分驾驶人本人的年龄、婚姻状况、驾龄、驾驶习惯、违章纪录等.因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上海市 第一 中级 人民法院 001 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