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原始取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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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原始取得
内容提要:
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取得,须通过私法上不同的所有权原始取得手段实现。
针对仅在宪法意义上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但尚未成为私法上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可适用针对无主物的先占取得规则。
针对自然资源已成为私法上所有权客体者,可适用不基于前手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意志的添附取得与孳息取得规则。
劳动因融入前述原始取得手段而非为单独的原始取得手段。
自然资源分出物自由原始取得应遵循“为生存而合乎自然标准和节俭”的取得限度、“为他人保留足够好和同样多”的取得机会、不违反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禁止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不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形成竞争性侵夺等限制性规则。
自然资源分出物所有权原始取得自由本身并非私法上的绝对权与财产性权利,而应作为人格性法益在个案中被保护。
关键词:
自然资源;先占取得;添附取得;孳息取得;法益
一、问题的提出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由宪法向私法的制度具化
三、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先占取得
四、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孳息取得与添附取得
五、对自然资源分出物原始取得自由的限制
六、自然资源分出物原始取得自由的私法定位与救济方式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为落实我国宪法第9条关于国家保护国有与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章“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第119条延续了物权法第118条的规定: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
”其中,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未被限于用益物权名下。
结合紧随其后的草案第120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沿用物权法第119条)以及关于自然资源特许利用的有关规定,应将其解释为:
民事主体既可通过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23条、第124条所列举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或通过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林地使用权等特别物权手段,但也可以不通过这些权利形式,而“自由”实现对国有与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合法、合理利用。
可见,自然资源的自由利用除了在公法上表现为无须许可的利用,还可在私法上表现为民事主体非基于用益物权的利用。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需要对这种“自由”在私法上的表达、边界、性质与救济方式及其与公法上相关制度的关联性,展开制度构建与解释。
“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形成的可供人类利用的或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质和能量。
”自然资源的利用过程具有复合性。
从广义上看,它包括对全部自然要素之承载价值的非消耗性占用,此时自然资源为“土地”所概括包容,而非独立客体;从狭义上看,它仅指在特定类型的自然资源从土地“母体”分离,进一步特定化为空间蕴藏量相对确定的自然资源“单元”以后,再通过开采、捕捞、采集等方法使该单元中的资源成分分离、转化为可供生产生活所用的原料或燃料产品的消耗性利用过程。
本文主要针对狭义的自然资源及其利用,不涉及旨在发挥土地承载价值的建设用地制度与农用地制度的研究,但不排除为实现自然资源利用而对相关土地予以必要非排他性占用的法律调整方法的研究。
本文所称“自然资源分出物”,是指通过开采、捕捞、采集等方式,令特定自然资源单元中的自然成分脱离、分出而转化成的特定资源物。
在通常情况下,自然资源成分的探察、分出系人类生产劳动使然,故自然资源分出物在环境资源法学上常被称为“自然资源产品”。
但相对于“产品”,“分出物”更能揭示自然资源化整为零、由公法上客体渐次转化为私法上客体的地位变化趋势,更便于标示自然资源自由取得在物权法上的效力后果,也更便于援引物权取得相关规则与法理完成自然资源自由利用在私法上的制度表达与构建,故为本文所采。
在物权法上,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独立取得物权”。
针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原始取得,是自然资源进入人类财产关系以及社会经济生活、为人所用的重要法律途径。
作为自然资源利用形式之一的自由利用,自应包括对自然资源分出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这一私法上的实现手段。
放眼域外,在民法典中对其作出直接立法表达的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1条:
“根据法律和财产所有权人的一般许可,或者地方习俗允许在森林、水体或其他地域采集浆果、捕鱼、采集或猎取其他公众均能取得的物或动物,则有关物的所有权由进行采集或猎取的人取得。
”这种物权取得方式被俄罗斯著名民法学者苏哈诺夫认为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类似规定还见于瑞士民法典第660条、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第232条等。
在物权法上,根据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他人享有之在先物权,原始取得可分为无前手权利的原始取得,这如先占取得,与虽有他人权利先存却豁免于前手权利人同意的原始取得,这如孳息取得、添附取得与善意取得等。
自然资源分出物在分出完成前系作为特定自然资源单元整体中的成分,不具有物权客体地位,自无法承载前手权利。
但特定类型自然资源是否被单元化而可承载物权,却关系到资源物分出行为所针对的自然资源之上是否存在私法意义上的前手物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由此对该分出行为应适用何种原始取得方式有重大影响。
我国宪法第9条虽已明确宣布:
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以及“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归集体所有”,但宪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及集体所有,与物权法上具体自然资源单元的“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之间存在制度具化关系。
由此存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在宪法与私法意义上的制度及效力分野。
应当辨别,自然资源在宪法上归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是否已通过物权法上的技术转化为具有私法上前手物权效力的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
继而,根据具体自然资源单元上前手物权的形成状况,确定相应的自然资源分出物原始取得的具体方式。
近年来,我国学界围绕乌木、“狗头金”、坠落陨石以及“鱼泉”自涌鱼类的归属问题所发生的讨论,已涉及系争标的物的先占取得或孳息取得的可能性与正当性问题。
但要看到,原始取得在我国民法上的理论积累与制度建构长期相对滞后,先占取得与添附取得迄今未获得法律的正式规定;民法学上缺乏对以原始取得技术解决自然资源的自由利用问题的专门关注,尤其是对于先占取得、孳息取得与添附取得究竟可以分别针对何种权利状态下的自然资源实现对自然资源的自由利用,私法上的解释论并未形成。
进一步是,公、私法学上关于自然资源自由利用所依赖的制度环境的认识欠缺沟通与协作,缺乏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在宪法(或公法)上与私法上效力的前提性区分以及前后制度转化衔接机制的共识。
在社会主义公有制背景下,上述不足还可被突显为公、私法学上关于自然资源分出物自由取得的可能性与合法性的严重分歧:
要么以“公有制”作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在私法上排他效力的一般来源,概然性地否定自然资源分出物被他人原始取得的合法性;要么认为公有制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经济制度、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亦不具有对自然资源分出物自由取得在私法上的规制效力、通过私法上既有的原始取得技术足以实现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取得,等等。
在此背景下,相关讨论与研究自然难以洞察公法与私法调整自然资源分出物自由取得的必要分工协作机制,无法弥补传统民法学上原始取得技术在面对自然资源自由利用时的解释与调整功能不足,因此无法准确回答各类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取得在私法上究竟是通过创制一种“新的独立的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还是通过现有原始取得手段的选取与组合得以实现。
同时也无法澄清种类繁多的自然资源与先占、孳息、添附等多样的物权原始取得手段之间的合理对应关系,以及在每一种对应关系中,原始取得手段的适用范围及限度。
因此,仍须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其法律表达对自然资源分出物自由取得的作用机制;仍须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在我国宪法上与私法上的制度区分,讨论自然资源自由利用中可能采用的各种所有权原始取得手段的适用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适用衔接关系。
由此,散见于管理性规定中的自然资源自由利用规则才能与未来民法典中的原始取得制度体系相协调,才能明确自然资源自由利用在私法上的制度内涵,才能进一步拓展物权法上对物的非基于物权的自由使用的制度建构及其解释能力。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由宪法向私法的制度具化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在宪法与私法上的制度区分
自然资源在宪法与主权意义上梗概性的国家所有(或其他主体所有)关系,与从这种自然资源总库中被特定化的具体部分(单元)上的权属关系,是针对不同客体形成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根据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各国享有“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各国立法机构可据此通过具体立法,将自然资源总库中特定化的具体部分划归“国家所有”或“私人所有”。
随着民族国家资源主权意识的不断提升,现代国家多通过对未开发自然资源的笼统的公有化(国有化),以及对曾经被私人拥有的重要自然资源的再公有化,形成了规模与占比均非常巨大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以及占比较小的自治地方、集体所有权。
其中,石油、天然气等烃类能源的国有化水平最高。
从设立目的与权能配置上看,由公法上的公有化措施推动形成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尚处于与“自然资源国家主权”同语反复的地位,而不能当然理解为具有私权效力的所有权形式。
大气、水体、土壤岩层、生物圈等生态型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设立的首要目的,是方便国家履行防止环境退化、维护资源循环利用的公法上的义务与职权,保障当代与后代人民对生态利益的可持续分享,故多形成公益信托所有权。
公益信托所有权无须借助私法上所有权的技术构造与绝对权效力,也具有公法上的“绝对”与“排他”效力:
国家有义务通过公权力行使来排除当代少数个人与组织(也包括公法组织)的,可能损及他人与后代人分享机会利益的,对公共自然资源过度垄断、利用、开发与消耗的事实上与法律上的支配。
即使自然资源已经在私法上特定化并归属其他主体以后,上述对自然资源的国家“信托义务”也不能免除。
我国宪法第6条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第9条关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更是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出发的对公法上国家所有权的排他效力的特别阐释。
广大社会主体针对自然资源的正当分享要求——这既包括取得有关自然资源的利用特许与用益物权,也包括无须许可、不基于物权的对自然资源的自由利用——既是人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对关于自然资源自由利用具体法律制度的特有目的性约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因此,对于社会主体的合理分享自然资源的要求,宪法上对自然资源总库的国家所有权不仅不具有一般的排他效力,反而要通过将其作为宪法上公平分享权直至基本权利而加以保障并实现,从而成为宪法性制度保障的一部分。
从客体的特定化进程来看,宪法所规定的对自然资源总库的主权式支配,具有整体性、总括性、抽象性。
它必须无遗漏地将现存与未来所有可能为人民分享的自然资源进行总括性、前瞻性的保护。
它必然对探明、未探明甚至类型未知的所有自然资源开放包容。
对这种自然资源总库的支配必然是“权源性”的,即法律仅设立最为梗概的应为、可为与禁止的原则性规定,进而由各部门法分别围绕不同的具体利用方式与相应保护手段进行具体制度形成。
这种针对自然资源总库的全局性、根本性支配必然被提高到事关国族命运的高度。
这如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12条即拟人化地将俄罗斯“土地”(整体)代指以“她”:
“俄罗斯联邦的土地,她是生活在该土地上的各族人民的生存和活动的基础。
”这里的“土地”其实是包含了各种自然资源类型的资源总库。
相对而言,私法上的所有权强调标的物的现实、确定与特定,以便在其上依附同样须内容确定且便于公示公信和边界划分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
私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客体不可能是某类面向未来的自然资源库,而只能是时空范围、数量规模确定的具体类型自然资源的部分——单元,以及从中再分离出来的自然资源分出物。
为此,在俄罗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土地”已被划整为零为“地块”,并以“它”相称以示区别。
这也说明,哪怕是国家,也无法针对其主权领域内的“全部矿藏”“全部水资源”“全部无线电频谱资源”等自然资源库,实际取得与行使私法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
由于自然资源总库与其中特定化单元的标的区分,以及作用于其上的法律调整工具与方法的性质区别,自然资源在宪法与主权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就不能自动转化为从自然资源总库中特定化而来的具体部分在私法上的“有主”状态,就并不当然产生私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对他人就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自由取得要求的阻却性、排他性效力。
由此,在宪法上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针对其中分出物的自由取得与利用就具备了物权法上的可能性。
(二)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在私法上制度具化的不足
要实现自然资源的宪法上所有权向私法上所有权的制度具化,必须通过部门法上的技术,将自然资源“化整为零”为一个个特定与现实的物权客体——特定类型自然资源的特定容量单元。
针对这些特定物方能形成具有实证法上效力的、私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
但无论是现行物权法还是起草中的民法典物权编,都未能完成这一工作。
即使我国物权法中的国家所有权相关章节对宪法上的国有及集体所有自然资源进行了转介式罗列,也未能使自然资源在宪法上的所有权顺利转化为私法上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只是对宪法第9条所罗列自然资源大类的简单转介。
即使相对于宪法所罗列资源大类,物权法第46条增列了“海域”,第49条增列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第50条增列了“无线电频谱资源”,也均是作为大类资源库而规定的,而非为创立特定类型与范围内自然资源单元这一资源特定物。
物权法中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规范实质上是对相关宪法条款的简单重述,而非制度具化。
由于作为宪法上国家所有权客体的笼统与概括的自然资源整体,并未通过物权法特有的物之特定化技术,转化为私法上所有权的客体,从而无法以之为客体形成私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
同时,可作为物权客体的“不动产”同样属于特定物,而梗概的自然资源总库尚未转化为民法上的“不动产”,因此即使规定了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甚至规定某些自然资源归国家专有,也不适用物权法第41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的规定。
这也为民事主体自由取得自然资源分出物的所有权创造了法律上的空间。
物权法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在私法中制度形成过程的规定阙如,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被继承下来(见其第43条至第47条)。
总之,以自然资源分出物所在单元为客体的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规定中的阙如,将使自然资源分出物一经独立便在私法上处于名义上的无主状态。
近代以来,自然资源已从土地母体中分化出来成为独立的公、私法上的权利客体。
这令针对旨在发挥特定土地单元承载价值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国家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确权登记以及相应用益物权的设立与登记,只能解决有关土地(不含其中自然资源)在私法上的有主化问题,而不能一并解决土地中事实包含却在法律上作为独立客体的自然资源在私法上的有主化问题。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的国家与集体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不得仅仅以其土地上的物权排斥他人对土地上下所包含自然资源的利用要求。
(三)自然资源所有权在私法上的制度形成
自然资源所有权由宪法向私法的制度具化步骤有二:
第一,确定自然资源类型。
自然资源需要通过命名、归类、物理范围的探明而逐步特定化。
这包括:
通过自然资源命名,使某一自然资源新类型得以确立(如通过新矿种命名将“可燃冰”列入矿产名录);通过某种勘探技术对特定种类自然资源的所占空间与蕴藏数量予以探明。
当通过储量(如石油、地下水等)、蕴藏量(如某些矿藏)、库容(如地表水)等具体量度标准明晰了某种自然资源的特定空间与数量范围时,原有宪法上梗概的自然资源总库便逐步分解并符合了物的特定化要求,而逐步进入部门法及私法的调整范畴。
第二,确定自然资源单元。
自然资源需要通过统一确权登记以明确并公示其容量单元与空间范围,以进一步承载私法上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并藉此转化为自然资源“资产”。
石油、天然气等不可再生烃燃料性自然资源直接涉及国家能源战略安全和财政收入,且需要引入规模化社会资本甚至国际资本参与开发。
此类自然资源多通过勘探技术明确其区块物理范围、登记为“战略矿产地”等特别单元,被普遍与深入地转化为私法上的物权客体,以方便容纳商业性采矿权(用益物权)的开发模式,从而发生了较为深入的资产化现象。
与之类似,钻石、金银、稀土等同样具有重要战略与财政意义的非能源性珍贵矿藏类型的利用模式,也发生了深刻的资产化。
近年来,自然资源资产化现象正渐次向其他重要性稍次的自然资源类型延伸。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9月21日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发〔2015〕25号)明确将“建立权责明确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作为改革目标之一。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要求,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
2019年颁行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明确了自然资源统一登记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第2条);登记范围为“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第3条),以及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被专门规定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流(第14条、第15条);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以“单元”为登记单位,“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第13条、第5条)。
通过登记,被命名并探明储量的自然资源将进一步成为物权法上的“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与“自然资源不动产”,正式成为物权客体与自然资源资产。
可以预判的是,随着物理勘探与具有资产意义的各类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少量为集体所有权)登记的不断推进,在公共政策中具有相对重要性的自然资源类型的利用的法律调整模式,将逐步完成由抽象的宪法上国家或集体所有向具有私法效力的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转化。
相应利用模式将更多采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或特许经营权)”的商业模式。
适合作为自由先占客体的资源物,将被极大地压缩到资产化需求相对不足的“不重要”“非集中”“低价值”的少量自然资源类型及某些自然资源的特定存在方式之中。
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与登记的开展相对滞后,在实践中对尚未完成确权登记的自然资源,只要通过前述第一步骤完成了自然资源的命名归类以及储量探明,也应视为完成了物权法上的客体特定化,从而可以承载自然资源在私法上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
但是,即使为特定主体设立了自然资源物权,或者完成了自然资源单元的统一不动产登记,登记所涉空间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单元的资产属性也并非无条件、无遗漏地对其地域范围内蕴藏的一切自然资源要素普遍适用。
这种自然资源的特定化与资产化仍以该宗自然资源单元的登记名目与种类为限。
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公众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被私权不当排除。
易言之,民法上的自然资源物权的排他效力所能指涉的该自然资源单元范围内的具体成分物范围,应以该自然资源登记名义、自然资源物权设立用途及其必要延伸为限。
登记权利人可享有的排他性效力应以维持该自然资源资产登记目的所必要的范围与程度为限。
对于登记中未载明的其他自然资源类型、与自然资源物权主要用途无关的人民自由利用方式,登记权利人不享有排他效力。
例如,关于石油与天然气的战略矿产地的自然资源登记,并不能使地域内砂、石、粘土等一并资产化而成为私法上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在这些自然资源上仍可存在私法上的无主状态,容许于合理限度内为他人自由取得与利用。
又如,关于地热资源的国家公园,其中的“非重要”的动植物资源仍可能处于私法上的无主状态。
相应地,基于这种不完全资产化、物权化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而设立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或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与特许经营权,也将承受这种自然资源资产化与在私法上有主化的不完全性。
这些用益物权、特许经营权均只能就其所辖范围内、在与其设立目的及主要用途直接相关的资源类型及其主要利用方式上,具有私法上的排他效力。
即“取得作为主权利的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并不当然使权利人同时取得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载体性资源使用权”,反之亦然。
这正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3条第2款所阐明的:
“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同理,在这一法律明示范围以外,林地使用权人也应无权阻止他人对林地上其他动植物资源的采集与获取,以及非干扰性的进入、通过的自由;沙石的采矿权人无权阻止其他人对其中零星煤炭的自由取用,以及对其中旅游资源的触及;自然旅游资源的特许经营权人无权排除对单元内同时存在的矿产、野生动植物资源被他人正当自由取用,等等。
有学者还就此认为,可从某种自然资源使用行政许可的具体“表述”的不同,来辨别有关自然资源利用“权”的排他性水平与内容:
凡将自然资源使用权表述为“某权”者,属于特许使用权,发生物权化并拥有高水平的排他效力;使用“某证”(如临时海域使用证、狩猎证、采伐许可证等)者,则非为特许使用权,不产生物权效力,对于他人在相同领域内对有关资源的非排他性自由取用不具有排他力,殊值赞同。
三、对自然资源分出物的先占取得
先占,是以为自己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占有无主物的事实行为。
自罗马法以来,“先占是自然法方式的典型代表”,是促使自然资源脱离自然状态进入人类财产秩序的不可回避的物权形成机制。
我国民事立法虽未正式规定先占取得制度,但一般认为,先占是习惯法及善良风俗认可的物权原始取得方式。
先占取得仅可针对特定的无主物实施,故可先占取得的自然资源分出物的范围应当是,尚未在私法上技术化地确定归国家所有(或其他主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整体的分出物。
它可分为四类:
其一,“全人类共有的物”的分出物。
大气、太阳光(能)等人类生存的外部整体条件,曾因人类支配技术局限、个体占有之力不及而长期无法形成私权性、排他性支配,不能成为私权的客体。
但在今天,无论是否将这些要素宣告为主权或宪法意义上的“国有财产”,都不能杜绝人类随着对上述自然资源利用技术的进步,对其中的分出成分日益增长的分享要求。
其二,法律上未具体命名或未具体归类的自然资源的分出物。
如前所述,作为主权客体的自然资源无所不包,但作为私法上物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单元与自然资源分出物,则必须具有表示其一般用途的具体名目及相应的具体归类。
反之,虽符合观念中自然资源的物理与用途属性,却欠缺法律上的正式命名与归类,其上也不能成立私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
例如,对于陨石与乌木等“新型”资源物,其定性应在宪法上分类索引下寻找其最接近的次类及大类——这便是“矿藏”及作为其属概念的“自然资源”。
但物权法对于“矿藏”并未进行细分与具体化,因此只能转介矿产资源法上的类型化指引。
然而,陨石、乌木未被列入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所涉《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也未像“可燃冰”那样作为“新发现的矿种”,经合法程序被正式命名并增补进有关细目。
从而陨石与乌木因尚未进入部门法上的矿藏范畴,无法作为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暂时成为民法上的无主物。
其三,尚未探明与界定其物理范围的自然资源。
即使已完成正式命名与归类的自然资源,如各类矿藏、水资源等,若尚未通过勘探技术明确其特定时空范围内的蕴涵量等物的特定化指标,仍不能从抽象概括的该大类自然资源总库中被特定化为排他性物权的客体,仍不能概括地排斥对其分出物的自由先占要求。
其四,被立法政策有意降低国有化程度的自然资源类型。
物权法第49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将保护对象限定在珍贵、濒危和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动、植物范围内。
并且,仅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将其中重要的野生动物部分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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