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范本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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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范本修改版
第一篇:
法律意见书范本
法律意见书范本
致张某先生:
太原市祝融万全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
现本所应您的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您与太原江阳化工厂有关股东权利与股东利益的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股东权利证明书》;
2、《太原江阳化工厂2年的财务报表》;
3、您提供的本案事实口头情况说明。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4条;
2、《公司法》第53条;
3、《公司法》第98条;
4、《公司法》第119条第1款;
5、《公司法》第153条;
6、《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
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法法律意见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您所在的太原江阳化工厂于2002年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即每名在职职工以工龄换置约4万元左右的原始股份,自2000年以来,公司年报显示连年盈利,却未向职工分红,管理层口头承诺将来公司上市之后全部兑现分红,但据知情人了解,公司盈利有虚报嫌疑,实际情况是公司经营不善,资产缩水严重,濒临破产境地。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
第一,自从2002年公司改制以后您以工龄换置了公司股票成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公司法》157条第四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法律文书 )因此,自2002年以来在公司年报显示连年盈利的情况下,您有权获得分红。
但公司却从未向您分红,这侵犯了你的获得分红的权利。
第二,根据《公司法》98条的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疑。
”首先,你可以查看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利益分配的规定。
其次,你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近两年来的《公司财务报表》来确定公司目前的盈利是否有虚报嫌疑以及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是否真的是公司经营不善,资产缩水严重,濒临破产境地。
第三、《公司法》119条第1款规定:
“本法五十
四、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根据《公司法》第54条:
监事会具有下列职权⑴检查公司财务;⑵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⑶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
因此,你可以向监事会提建议,要求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提出有关股东分红的议案。
第四、《公司法》第153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综上,你可以先通过公司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提出议案,由股东对公司分红的议案进行表决,议案不通过的,您可以走诉讼程序,对太原江阳化工厂提起诉讼。
五、声明与承诺
1、本法律意见书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中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代表本所律师对该内容的者实行、准确性、合法性做出判断或保证。
2、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具。
本所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
3、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对此,特提示您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
4、本文件仅应您要求,供您参考,切勿外传。
致礼!
太原祝融万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2012年12月26日
第二篇:
刑事法律意见书范本
刑事法律意见书2008-12-2610:
58XXX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诈骗一案中X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参加XXX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的活动。
在本案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我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承办本案的警官及检察官了解了案件的情况,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1、犯罪嫌疑XXX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即使在主观上有过失,因《刑法》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过失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犯罪嫌疑人XXX不构成犯罪。
2、即使犯罪嫌疑人XXX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作为从犯,并根据其一贯表现,应当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XXX在该团伙中仅仅是开车,并不参与具体交易,其作用是次要的,最多起一个辅助的性质,其处于从犯的性质是毋庸置疑的。
该案的侦办警官也认为犯罪嫌疑XXX是从犯。
另一方面,从犯罪嫌疑人XXX陈述得知,其没有从事具体的诈骗交易,而是按天计发工资,可见其老板也没有让XXX参与赃物赃款分配的意愿。
犯罪嫌疑人XXX200X年X月XX日来XXX的,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抓捕。
并且从其户籍地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单位了解到,其没有刑事犯罪案底和行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记录,其以前同事及街坊邻居也反映其表现良好。
因此,我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XXX可以免除处罚。
三、即使犯罪嫌疑人XXX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
刑法总则规定了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不同情况。
如:
。
。
。
。
。
。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刑事诉讼法》第24条)等。
对于具有上述情况的,可以结合其犯罪情节,作不起诉处理。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涉嫌诈骗的金额为XXXX元,而XXX对诈骗案立案的标准为XXXX元,也就是说,XXX案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轻微的。
XXX犯罪后,坦白交代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察案件等,悔罪态度较好。
另外犯罪嫌疑人XXX在本案中仅起一个帮助的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因此,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X即使构成犯罪,但因其是从犯,且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并且一贯表现良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因此,根据《XXX人民检察机关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以及xxx的要求,我们请求贵院同意犯罪嫌疑人XXX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对犯罪嫌疑人XXX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感恩社会的机会。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采纳!
辩护人: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杨帆律师2008年12月20日
第三篇:
借款法律意见书范本
法律意见书
某某公司:
贵公司来函咨询,贵公司拟从社会渠道特定个人手中筹措500万元,初步接洽年息为7%,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8.6%一事,我所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回复如下:
一、关于贵公司下属下属子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贵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贵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
贵公司下属下属子公司与特定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有效,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保护。
二、关于贵公司下属下属子公司向个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公司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第6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如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如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贵公司下属下属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息为7%,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
三、贵公司下属下属子公司向个人借款不属于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此外,为方便实践,《解释》还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以细化,明确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个人向30人以上吸收存款;单位向150人以上吸收存款。
贵公司下属下属子公司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且针对特定对象借款,故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不属于非法集资。
依据贵公司反映材料分析,贵公司下属下属子公司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不属于非法集资。
某某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四篇:
资产收购法律意见书范本
某省某集团公司资产收购法律意见书
致:
某省某集团公司
某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应某省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某省某集团")聘请,担任贵公司资产收购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就贵公司与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省某集团")拟进行的资产(包括权益性资产)收购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公司拟进行资产收购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资产评估、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某省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对本次发行所涉及的财务数据等专业事项,本所未被授权亦无权发表任何评论。
接受委托后,本所律师对公司和拟收购的资产进行了各种形式的调查,认真审核了公司及与本次资产收购相关的当事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询问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要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就有关事项取得当地政府部门的证明,与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和要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董事会及其董事对有关事项作出陈述和保证。
本所律师已经得到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就提供给本所的文件、资料及各种信息作出的如下保证:
1.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原件是真实的;
2.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
3.文件上的所有签名印鉴是真实的;
4.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或口头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
5.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误导之处。
本所律师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声明如下:
1.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所发表的。
2.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前提是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董事会承诺是真实的。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资产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4.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某省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书作为本次资产收购的必备文件,并且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公司在刊发的公告中,可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在引用时,不得产生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公司应在刊发公告之前,取得本所律师对相关内容的确认。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资产收购的整体方案
1.1
某省某集团拟定了《某省某集团公司重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重组实施方案》"),某省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就该《重组实施方案》出具了确认函,兰州市人民政府亦就该《重组实施方案》出具了公函予以认可。
本次资产收购(以资抵债)整体方案是《重组实施方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此外还对债务和解、国有股权收购等作出了安排。
其目的是通过对某省某集团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注入优质资产提高盈利能力,使某省某集团的财务状况得到实质性的改善,从而摆脱困境,获得重新发展的条件和机会。
1.2
根据该《重组实施方案》,A集团作为重组方拟将其持有的价值约人民币163,000万元的某省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建")90.20%的股权转让给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市国资局再将所受让的该股权划拨给某省某集团。
1.3
截至2003年6月30日,根据某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某省某集团欠公司人民币203,879.567326万元,某省某集团目前尚无现金偿还该欠款。
1.4
某省某集团拟[某省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将从市国资局划拨取得的某城建90.20%的股权出售给公司,将股权出让应得的款项偿还对公司等值的欠款。
1.5
某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3年8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信长会师报字(2003)第11158号)显示,公司合并报表资产总额为人民币118,531.780569万元,母公司为人民币76,806.338362万元。
本次收购的资产总额约人民币163,000万元,达到公司合并报表资产总额的137.52%。
经对上述事项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资产收购整体方案是为了解决实际控制人某省某集团的巨额关联欠款,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同时注入房地产资产,优化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方案而言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二.本次资产收购的主体资格
2.1本次资产收购的交易主体
2.1.1出售方:
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职务:
董事长;
注册资本:
50,000万元人民币;
公司类别:
国有独资;
住所:
某省省兰州市某某路34号;
经营范围:
农业种植开发;批发、零售:
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普通机械,塑料制品;机械、电子工业技术咨询、转让及交流;经兰信息咨询服务;加工:
压铸件及机械。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成立日期:
1997年10月8日,前身为某省某集团总公司。
2003年3月17日通过2002工商年检,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1.2收购方:
某省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某,职务:
董事长;
注册资本:
97,181.7万元人民币;
公司类别:
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某省省兰州市某某路34号;
经营范围:
农用车及零配件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农用车技术咨询、服务、引进、转让;许可范围内的自营进出口业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已通过工商2002检验。
经兰州市某[某省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包装厂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于2003年9月23日受理公司破产还债案,目前正处于债权登记阶段。
2.2本次资产收购的相关主体
2.2.1某省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某职务:
董事长;
注册资本:
200,000万元人民币;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兰州市某某北路12号;
经营范围:
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经营);家用电器销售,普通货运;许可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对下属企业进行管理;旅游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2.2.2某省省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负责人:
徐某职务;局长
办公地址:
兰州市某某路169号
经对上述事项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出售方某省某集团系依《公司法》设立、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次资产收购之出让方的主体资格。
某省某集团系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目前尚处于破产程序,其存续存在着重大的法律风险,某省某集团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但由于本次资产收购是为了追偿公司债务人某省某集团的欠款,其实质是债权人追偿债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经破产企业监管组同意是允许的。
A集团系依《公司法》设立、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依法出售所持有的某城建股权的主体资格。
市国资局为兰州市人民政府下属的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部门,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受让某城建股权和将其划拨给某省某集团的主体资格。
三.资产收购的标的
根据《资产收购协议》,本次资产收购的标的为某城建90.20%的股权。
3.1拟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
3.1.1某城建基本情况
某城建注册于某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注册资本:
人民币18亿元,A集团出资人民币16.4亿元,占注册资本的91.11%;某省某商社出资人民币1.6亿元,占注册资本的8.89%,法定代表人:
于其华,注册地址:
某省省兰州市城关区某城中十一区1-1号楼,经营范围:
许可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装饰装修(凭资质证书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房屋租赁、柜台设施出租。
3.1.2某城建的设立与存续
1994年3月16日,经某省省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某省某电子集团公司(A集团前身,以下称"A集团")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某省A集团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76万元。
1998年6月22日,某省A集团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更名为A集团城建开发总公司。
1999年3月9
日,A集团城建开发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某省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为33106万元。
2003年10月31日,A集团城建开发总公司改制、更名为某省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某城建依法成立,未发现根据法律、法规和某城建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3.1.3某城建主要资产
根据《评估报告》,某城建主要资产为土地使用权。
某城建相关土地使用权情况如下: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及某城建承诺,上述表3.1.3中序号1-17所载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晰,1-16所载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质押、抵押等他项权利,亦不存在司法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的情形;序号17所载的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序号18-23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A集团,尚未过户至某城建名下,且已设定抵押;序号24的载的土地正在办理征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表3.1.3中序号;序号18-24所载的土地使用权因正在办理征地及使用权出让手续或在A集团名下且已设置他项权利,目前存在法律瑕疵,但前述问题如能在《资产收购协议书》生效之前解决,则不构成对本次重大资产收购的法律障碍。
3.1.4某城建重要债权债务
本所律师审查了某城建提供的以下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对其经营活动和资产、负债产生显著影响的合同: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2年8月2日,某城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省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
某家园(5组团)A区建设工程1-16轴;工程总建筑面积:
约55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与方式:
除电梯设备及其安装、煤气管线及其安装、智能化系统、10KV高压变配电外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
432天;合同价款:
70,392,818.68元。
由于种种原因,该工程未按时完工。
承包方于2003年11月6日向某城建作出保证:
保证2004年4月30日前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2002年8月2日,某城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省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
某家园(5组团)A区建设工程16-29轴;工程总建筑面积:
约5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与方式:
除电梯设备及其安装、煤气管线及其安装、智能化系统、10KV高压变配电外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
442天;合同价款:
63,837,090.97元。
由于种种原因,该工程未按时完工。
承包方于2003年11月6日向某城建做出保证:
保证2004年4月25日前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2003年2月26日,某城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兰州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
某风居(18组团)
4、5#楼建设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
约187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与方式:
除煤气管线及其安装外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
240天;合同价款:
14,167,963.04元。
2003年2月26日,某城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兰州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
某风居(18组团)
6、
7、13#楼建设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
约155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与方式:
除煤气管线及其安装外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
240天;合同价款:
14,674,405.48元。
2003年7月18日,某城[某省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省B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
某城
9、10组团
1、
2、
7、8号楼建设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
约14426平方米;承包范围与方式:
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
281天;合同价款:
11,746,900元。
2003年7月18日,某城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兰州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
某城
9、10组团3-5号楼建设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
约20247.53平方米;承包范围与方式:
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
297天;合同价款:
15,959,043.95元。
2003年7月15日,某城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兰州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
阳光某城
9、10组团14-16#楼建设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
约12725.08平方米;承包范围与方式:
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
306天;合同价款:
8,883,855.97元。
2003年7月18日,某城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省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
阳光某城
9、10组团21-23#楼建设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
约16688.07平方米;承包范围与方式:
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
296天;合同价款:
11,605,400元。
2003年10月10日,某城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兰州市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
阳光某城三区一组团1-
2、11-13#住宅楼建设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
13741.95平方米;承包范围与方式:
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
190天;合同价款:
11,383,350.08元。
2003年10月10日,某城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兰州市外E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
阳光某城三区一组团3-
5、14-15#住宅楼建设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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