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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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以下简称质量事故)顺利及时查处,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程质量事故,系指除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凡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下述时限内遭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机械设备毁坏,降低使用标准,因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一)道路工程:
现场监理签认至工程项目通车后两年内。
(二)结构工程:
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
(三)港口、码头、船闸工程:
施工过程中和设汁使用年限内。
第三条 质量事故的认定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航道、进口、船闸等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及其分级标准
(一)公路工程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共七个等级。
1.质量问题 质量较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一般质量事故 质量低劣或达不到合格标准,需加固补强,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不含300万元)的事故。
一般质量事故分三个等级:
(1)一级一般质量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不含300万元)。
(2)二级一般质量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至150万元之间(不含150万元)。
(3)三级一般质量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至50万元之间(不含50万元)。
3.重大质量事故 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质员事故分为三个等级: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①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
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③特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①死亡l0人以上(含10人),29人以下(含29人);
②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不含1000万元);
③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倒塌。
(3)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①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含9人);
②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不含500万元);
③中小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二)水运工程
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分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共六个等级。
1.质量问题 在施工阶段及质量保修期,因质量较差,影响工程正常使用,需经返工或修复才能达到合格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不含10万元)。
2.一般质量事故 质量低劣、达不到合格标准、造成工程永久性缺陷,直接经济损失在lo万元至100万元之间(不含100万元)的事故。
一般质途事故分二个等级。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一般质量事故:
①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不含100万元);
②小型水运建筑物降低使用标准。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一般质量事故:
①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不含50万元);
②水工主体工程固永久性缺陷而造成使用不便,或严重影响建筑物美观。
3.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工程倒塌、报废、降低使用标准、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质量事故分为三个等级: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①死亡25人以上(含25人);
②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③五万吨级以上码头(内河千吨级)、船坞,五千吨级以上航闸主体垮塌。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①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24人以下(含24人);
②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不含1000万元);
③万吨级以上码头(内河千吨级)、船坞,千吨级以上船闸主体结构垮塌。
(3)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①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含9人);
②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不含500万元);
③万吨级以上码头(内河千吨级)、船坞,千吨级以上船闸降低使用标准。
第五条 质量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值最低界限为10000元。
第六条 省交通厅归口管理本省范围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重大质量事故由交通部会同省交通厅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事故由省交通厅负责调查处理;质量问题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或企业负责调查处理。
竣工验收前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由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组织办理,所在市(地)质监站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井协助省站督促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具体执行,竣工验收后或不进行竣工验收面试运行满一年后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由省公路局(公路工程,下同)或省厅航运管理局(水运工程,下同)具体组织办理,所在市(地)公路或航运(港务)处理部门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协助公路或航运(港务)处理部门督促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具体执行。
第七条 有人员伤亡连带的工程质量事故,按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质量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力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公路、水运工程在建项目,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工程,接养单位和管理使用部门为事故报告单位。
第九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报告单位按照下述要求迅速报告:
(一)竣工验收前发生的质量事故,事故报告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主管质量监督站报告。
在主管质量监督站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 事故报告单应在2天内将“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表》(附表一)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所在市(地)质量监督站和省质厅质监站。
2.一般质量事故 事故报告单位应在2~3天内将“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表》(附表一)上报所在市(地)质量监督站和省厅质监站,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省交通厅
对于水运工程项目,除按上述要求报告外,还应根据交通部1997年1号令(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有关工程项目管理规定,按以下程序报告:
(1)由国家立项的水运工程(包括支持系统有关的工程项目),事故报告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报交通部水运司和部基本建没质监总站。
由部派出机构管理的水运工程项目,要同时抄报派出机构。
(2)其它大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质量事故,事故报告单位应报交通部水运司和部基本建设质监总站。
(3)地方管理的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质量事故,事故报告单位按上述要求报地方有关部门。
3.重大质量事故 事故报告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省交通厅和交通部,同时报告省质量监督站、部质监总站及部公路司或水运司,并在12小时内报出《公路、水运工程重大质址事故快报》(附表二)。
(二)竣工验收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事故报告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业主单位、所在市(地)公路或航运(港务)管理部门、省公路管理局或省厅航运管理局报告。
在省公路管理局或省厅航运管理局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 事故报告单位应在2天内将“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表》(附表一)上报业主单位、所在市(地)公路或航运(港务)管理部门和省公路局或省厅航运管理局。
2.一般质量事故 事故报告单位应在2—3天内将“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表》(附表一)上报所在市(地)公路或航运(港务)管理部门或省公路局或省厅航运管理局,同时报业主单位。
对于水运工程项目,除按上述要求报告外,还应根据交通部1997年1号令《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有关工程项目管理规定,按以下程序报告:
(1)由国家立项的水运工程(包括支持系统有关的工程项目),事故报告单位应在2天内书而报交通部水运司和部基本建设质监总站。
由部派出机构管理的水运工程项目,要同时抄部派出机构。
(2)其它大中型水运工程项目的质量事故,事故报告单位应报交通部水运司和部基本建设质监总站。
(3)地方管理的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质量事故,事故报告单位按上述要求报地方有关部门。
3.重大质量事故:
事故报告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省交通厅和交通部,同时报告省公路管理局或省厅航运管理局、部质监总站及部公路司或水运司,井在12小时内报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快报》(附表二)。
第十条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 发生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事故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具体办理单位应根据事故类别性质,成立相应的事故调查组,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
质量事故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必要时调查组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
(四)提出对事故处理的技术意见;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组有权向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行拍摄和录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应将调查报告送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
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十七条 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报告单位应尽快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向第九条所列单位和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由各市(地)质量监督站每季末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情况季报》(附表三)报本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站,省质监站汇总后再报省交通厅和部质监总站。
工程项目竣工验,皮后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由各市(地)公路或航运(港务)管理部门每季末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情况季报》(附表三)报本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公路管理局或省厅航运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或省厅航运管理局汇总后再报省交通厅。
第十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同时接受社会监督,省交通厅设工程质量举报电话。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受理和调查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报告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或个人因过失造成质量事故而引发的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按照交通部有关法规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浙江省交通厅附则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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