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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民提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磊,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平阳县南麂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白石街3号楼121室。
委托代理人叶丽华,系叶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蒋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易成,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杭州申朴厉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36号1单元402室。
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芸曾用名林云,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平阳县人民医院护士,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97-6号。
委托代理人蒋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蒋村。
诉讼代表人陈洪,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石如,上海市九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力飞,上海市九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叶磊为与再审被申请人蒋易成及一审原告林芸、一审第三人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杭民一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浙民申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
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叶磊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华、蒋瑛,再审被申请人蒋易成,一审原告林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瑛,冠华公司的临时负责人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石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芸、叶磊起诉称他们经人介绍与蒋易成相识,尔后委托蒋易成在杭州购买商品房。
经蒋易成介绍,林芸、叶磊于2019年8月1日与第三人冠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位于文苑路360号404室,用途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4727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总金额为80916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付款405160元,余款银行按揭。
合同签订后,林芸于2019年8月31日将2817348元交与蒋易成,叶磊则通过银行将285223元汇给蒋易成,由蒋易成代为付给冠华公司。
嗣后,林芸、叶磊于2019年5月30日经蒋易成介绍向建设银行杭州市宝石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为404000元的贷款及保险、公证等手续。
6月初,林芸、叶磊向银行查询贷款事宜,获悉银行因故未办理上述贷款业务,尔后又获悉林芸、叶磊所购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蒋易成,产权办理时间为6月13日。
经向冠华公司查询得知,该房屋的付款人是蒋易成而非林芸、叶磊。
蒋易成拿了林芸、叶磊的钱款并未为林芸、叶磊代付购房款,理应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蒋易成立即返还购房款5669578元及利息38167元按年息612%,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到2019年10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蒋易成负担。
蒋易成答辩称林芸、叶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林芸、叶磊与冠华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总价是1048966元,为避税而在合同中写成809160元,差价款不开发票仅开收据,故林芸、叶磊与冠华公司约定的首付款是644966元。
蒋易成与林芸、叶磊是委托代理付款关系而非委托买房关系,蒋易成代林芸、叶磊已向冠华公司支付了644966元的首付款,至于冠华公司与林芸、叶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林芸、叶磊应当向冠华公司主张返还款项,与蒋易成无关。
蒋易成取得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蒋易成与冠华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房款后依法取得的。
蒋易成与叶磊的母亲叶丽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叶磊主张的已支付给蒋易成的款项是蒋易成与叶丽华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叶磊将此款项抵作其已支付给蒋易成的房款与事实不符。
综上,林芸、叶磊向蒋易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蒋易成反诉称2019年12月30日,蒋易成与冠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冠华公司购买了文苑路360号404室的房屋,总价为809160元。
次日,蒋易成向冠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9年3月15日,蒋易成与冠华公司达成《文苑路360号404室315退房备忘录》,双方就该房退****宜达成一致意见。
因林芸、叶磊意欲购买上述房屋,蒋易成便将上述二人介绍给冠华公司,遂林芸、叶磊与冠华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林芸、叶磊向冠华公司购买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总价为1048966元,林芸、叶磊首付房款为644966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
合同签订后,林芸、叶磊未能按约付款,要求蒋易成帮其先垫付首付款644966元。
基于朋友关系,蒋易成代林芸、叶磊向冠华公司支付了上述首付款。
后林芸、叶磊依冠华公司要求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因未按规定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印花税等费用,2019年6月8日,冠华公司解除了与林芸、叶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银行提出终止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由于文苑路360号404室房屋再次买卖未成交,且冠华公司无能力支付蒋易成的退房款,因此,冠华公司与蒋易成协商后,同意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2019年6月,蒋易成办理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蒋易成代林芸、叶磊支付644966元首付款后,仅林芸分期归还了2817348元,而叶磊并未归还任何款项,叶磊提供的付款凭证是其母亲叶丽华与蒋易成其他经济往来的凭证,而叶丽华与蒋易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请求判令林芸、叶磊返还蒋易成垫付的购房款3632312元,诉讼费由林芸、叶磊负担。
林芸答辩称林芸、叶磊与冠华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是809160元,并无其他价格约定。
该合同落款日期虽是2019年8月1日,但实际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是蒋易成带林芸到冠华公司签订的,将日期倒签是应蒋易成的要求所为。
林芸在2019年8月就已支付给蒋易成28万余元,故不存在要求蒋易成垫付房款之说,蒋易成亦无证据证明其缴交了64万余元款项,故蒋易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蒋易成的反诉请求。
叶磊答辩称林芸、叶磊与冠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809160元,蒋易成主张为1048966元毫无根据。
叶磊已经付给蒋易成285223元,加上林芸付给蒋易成的合计56万余元。
林芸、叶磊根本没有要求蒋易成为其垫付644966元,没有收到这644966元的发票,也不存在蒋易成陈述的办理产权证、印花税、契税的事实,故请求驳回蒋易成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冠华公司辩称2019年6月,蒋易成以个人名义向冠华公司购买59号别墅1幢,合同价款为2482534元,该款已全部付清。
同时,蒋易成受杭州瀚巍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巍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以瀚巍公司名义向冠华公司购买文苑路360号的6间办公用房,其中包括404室,后因瀚巍公司名义难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故将这6间办公用房的购买人改为蒋易成个人。
6间办公用房总价为4362585元,2019年仅支付首付款1715007元,其中404室首付款为316162元。
因上述6间办公用房的按揭手续和产权证均未办理,为早日收回房款,冠华公司同意蒋易成变更404室房屋的购买人,蒋易成便介绍林芸、叶磊购买404室房屋,冠华公司与这二人签订的合同总价仍为809160元,并未加价,也未直接收到二人的房款,后在办理林芸、叶磊的银行按揭手续时,二人与蒋易成发生了纠纷,蒋易成通知冠华公司表示二人不再购买上述房屋,并直接支付了404室房屋的剩余房款404000元,冠华公司便将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交与蒋易成,蒋易成即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证。
蒋易成陈述其在2019年12月31日就付清了404室房屋的全部房款并非事实,事实是蒋易成先支付了首付款316162元,剩余房款直至2019年6月9日才付清。
冠华公司从未收到过所谓蒋易成替林芸、叶磊支付的644966元首付款,蒋易成提供的《文苑路360号404室315退房备忘录》和《文苑路360号404室81备忘录》上的冠华公司售楼部的章是假的,两份备忘录均系伪造,根本无此事实存在。
若如蒋易成所述其在2019年12月31日就已付清404室房屋的全部房款,该款在2019年3月15日的备忘录中又表明是要退还的,则蒋易成根本没有必要在冠华公司未退还其房款情况下,再支付给冠华公司64万余元,所以蒋易成的说法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芸、叶磊经人介绍与蒋易成相识,后托蒋易成在杭州为其联系买房。
经蒋易成介绍,林芸、叶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杭州市文苑路360号404号房屋,用途办公用房,共计价款809160元。
合同还载明2019年8月1日合同签订时付款405160元,余款银行按揭。
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日。
2019年4月7日,蒋易成亲笔出具给林芸、叶磊一文字材料,上面写到至2019年4月7日,首付324160÷2=162080,差6480-5500×14712=1441776元÷2=720888,更400+250×14712=95628÷2=47814,上述三项合计应付2819828。
林付2817348,要补248,叶付270000元,要补119828。
林租…,叶租…。
另查,2019年8月2日、8月9日,林芸通过银行共汇给蒋易成281735元,就该款蒋易成于2019年8月31日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林芸小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柒佰叁拾肆元捌角正。
2019年8月3日,由叶磊母亲叶丽华的朋友程秀丽以蒋易成名义填写存款凭条通过银行汇款给蒋易成100000元。
2019年8月5日、9月23日、2019年5月14日,叶丽华以其自己名义通过银行分别汇款给蒋易成20000元、150000元和15223元。
叶磊主张上述四次汇款即为其支付的购房款,但蒋易成予以否认,并主张此四次汇款为其他经济往来,与叶磊无关。
又查,程秀丽、叶丽华与蒋易成间除上述汇款往来外,尚有其他汇款往来,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另,蒋易成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9销3203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的房屋即为前述房屋。
2019年6月16日,蒋易成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在审理中,林芸、叶磊、蒋易成一直认可双方存在委托付款关系。
林芸、叶磊认为,其汇款给蒋易成,让其代为付给第三人,但并无约定要求蒋易成为其二人垫付任何款项。
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是应蒋易成要求填写为2019年8月1日的,实际合同是2019年4、5月签订的,故根本不存在要求蒋易成垫付的事实。
第三人认可其与林芸、叶磊所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4、5月,其从未收到过蒋易成代林芸、叶磊支付的任何款项。
蒋易成则认为,林芸、叶磊与其口头约定若二人不能按约支付房款则由其先行垫付,故在林芸、叶磊未能于2019年8月1日付款时,其于晚上6、7时将存放在家中的64万余元现金交与第三人的公司代表李玉敏。
之后,林芸的2817348元汇款是用于归还其已垫付的款项,叶磊则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林芸、叶磊虽经蒋易成介绍在杭购买房屋,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故应以双方认可一致的委托付款关系来确定二者间的权利义务。
根据双方的陈述,委托付款关系实质就是委托关系,付款则是双方约定的委托处理事务。
也就是说,林芸、叶磊是委托人,蒋易成是受托人,委托处理的事务应是蒋易成收到林芸、叶磊的购房款后将该款以其二人名义支付给第三人。
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间相互信任为前提的,因此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处理委托事务,是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同时受托人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林芸将购房款2817348元通过银行汇给蒋易成,有银行存款凭条及蒋易成出具的收据为凭,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叶磊主张汇款给蒋易成285223元购房款,其所提供的证据有其母叶丽华及他人汇款给蒋易成的四张银行存款凭条,但上述两汇款人均与蒋易成间存在因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的多张银行存款凭条,故单凭该四张银行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此款系叶磊汇给蒋易成的购房款。
叶磊就此主张还提供了2019年4月7日由蒋易成亲笔出具给其和林芸的文字材料,该材料记载的林付2817348,要补248;叶付270000元,要补119828虽文字简练,但意思明确,结合林芸于2019年8月确已付给蒋易成2817348元,故该记载应理解为林芸已付购房款2817348元,还要补交248元,叶磊已付购房款270000元,还要补交119828元。
据此,蒋易成已认可收到过叶磊购房款270000元,故确认叶磊已付给蒋易成的购房款为270000元。
蒋易成辩称该材料写于2019年7月21日,之所以写到至2019年4月7日是考虑了一年租期,因此林付、叶付的意思为林芸、叶磊要付,而不是已付。
本院认为该材料已写有应付2819828,应付与要付为同一意思,且蒋易成也不能解释要补的意思,显然其解释缺乏逻辑性,蒋易成也未提供证据辅证其该辩称,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由于蒋易成和林芸、叶磊是委托关系,蒋易成本应当按照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收到委托人林芸、叶磊的购房款后代为转付给第三人,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转付林芸、叶磊购房款给第三人时应当是妥善的、清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蒋易成并未按照林芸、叶磊的委托处理上述委托事务,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其主张与林芸、叶磊间存在垫付款关系,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其于2019年4月7日出具给林芸、叶磊的文字材料也未提及有替二人垫付过购房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另其在本案中为垫付过购房款所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备忘录还是复印件填写的收据,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继而导致其付款行为是否存在事实不清,加之第三人也否认其付款行为的存在,林芸、叶磊实际也并未从蒋易成主张的所谓付款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蒋易成据此要求林芸、叶磊为其所谓的垫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既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明显对林芸、叶磊不公平,故而,即使蒋易成主张的2019年8月1日其付款644966元给第三人行为存在,该行为并非林芸、叶磊的意思表示,与林芸、叶磊无关,是蒋易成的个人行为,故蒋易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蒋易成在收到林芸、叶磊的汇款后,并未将该款转付给第三人,现双方委托事务已经终止,则蒋易成理应将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林芸、叶磊的购房款予以返还,故林芸、叶磊要求蒋易成归还购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归还款项的数额应以前述认定为准。
由于林芸、叶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蒋易成委托事务已经终止并要求蒋易成归还上述款项,故该款的利息损失应自立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其主张的2019年10月31日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易成归还林芸购房款2817348元、叶磊购房款27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7004元,合计55873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林芸、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蒋易成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4581元,由林芸、叶磊负担464元,蒋易成负担14117元,蒋易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林芸、叶磊。
反诉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蒋易成负担。
鉴定费8000元其中6000元由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2000元由蒋易成预交由蒋易成负担,其中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蒋易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仅凭蒋易成手写的一张演算该房产投资租金收益的草稿就推定叶磊已付购房款27万元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蒋易成未按林芸、叶磊的委托将林芸、叶磊的购房款转付给冠华公司错误。
3、一审判决未认定冠华公司与林芸、叶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实际房款总价为1048966元错误。
4、一审判决认定林芸、叶磊实际也未从蒋易成主张的所谓付款行为中获得利益的事实错误。
5、一审判决认定蒋易成对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蒋易成对冠华公司的证据及主张一直有异议。
二、适用法律不当。
蒋易成与林芸、叶磊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蒋易成已经完成自己的职责。
至于林芸、叶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叶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付购房款给蒋易成,蒋易成已经代付购房款644966元给冠华公司。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芸、叶磊的诉讼请求,支持蒋易成的反诉请求。
对蒋易成提出的上诉,林芸、叶磊及冠华公司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蒋易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欲证明蒋易成在2019年时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拿林芸、叶磊的钱支付购房尾款的事实。
2、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冠华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一直在使用的合同修正章,补充协议有效;冠华公司一直在使用售楼部的公章,冠华公司对以香樟公寓售楼部名义签订的协议是认可的,包括3月15日、8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也是冠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冠华公司收到了蒋易成代林芸、叶磊支付的644966元房款,蒋易成并没有将林芸、叶磊的钱拿来抵作自己的房款,其取得404室产权的行为合法有效。
经质证,林芸、叶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是第三人和蒋易成签订的,与他们无关,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有3月15日、8月1日备忘录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对该两份备忘录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
冠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上所盖的香樟公寓售楼部的章其从未刻制或使用过,是蒋易成自行伪造的。
对补充协议上盖的修正章是独立的,仅凭修正章不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冠华公司从未收到过蒋易成所称的404室的房款。
冠华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支持蒋易成所要证明的对象,香樟公寓售楼部的章实际在蒋易成手上,除非蒋易成有其他的与本案无关的有该印章的文件证明冠华公司有该枚在使用的印章。
合同修正章不是代表公司意思的正式印章,该修正章的使用比较随意,所以加盖合同修正章不能证明该文本确实是由冠华公司出具的。
林芸、叶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同一不能改变备忘录上的章是虚假的事实。
两份备忘录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但鉴定结论却认为两份备忘录形成的时间是一致的,所以备忘录存在虚假之处。
对合同修正章的意见同意冠华公司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证据1对于修正章的真实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属于新证据,林芸、叶磊及冠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讼争的付款事实有关,故具有证据效力。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芸、叶磊与冠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直接向冠华公司付过款项。
2019年8月1日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出具给林芸、叶磊及蒋易成一份备忘录,载明我方经我公司授权并代表我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最终与贵方商定文苑路360号404室商品房买卖事宜时,贵我双方君子口头协议中明确约定最迟延期到2019年8月1日贵我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贵方必须一次性无条件付清该房总价款1048966元中除银行按揭款404000外的所有购房首付款现金人民币644966元整,而贵方今因未履约付款,故我公司只能按照贵我双方2019年7月21日君子口头协议,现要求贵方介绍人蒋易成先生以担保金的形式代替贵方垫付该首付款,以保证贵方切实按时履行合同和所有君子口头协议。
我方代表我公司现收到贵方介绍人蒋易成先生以担保金形式代贵方垫付的该首付款现金人民币644966元整。
但按照贵方和我方2019年7月21日君子口头协议,如果贵方事实上未曾授权或确认贵方介绍人蒋易成先生为贵方全权委托付款人,那就仍然必须请贵方本人马上将该首付款直接汇到我公司全权代表售楼部李玉敏经理建行龙卡上,然后由我公司直接退还贵方介绍人蒋易成先生现代贵方垫付之款;反之,如果贵方事实上已经授权或确认贵方介绍人为贵方全权委托付款人,那就请贵方本人马上将该首付款直接汇给蒋易成先生,并由蒋易成先生对此亲自书面出具收据以确认!
则从此以后凡涉及贵方付款事宜,我方一概直接通知贵方介绍人和全权委托付款人蒋易成先生。
……鉴于贵方今未履行付款之事实,为操作安全、避免纠纷、对大家负责起见,我方代表我公司特此签发本备忘录、同时将该合同价内首付款收据号码0313319复印件盖章,一并交贵方介绍人蒋易成先生代收为据,我公司对蒋易成先生现代贵方垫付之款现金人民币644966元则不再另行出具收据。
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在该备忘录上加盖了公章。
同时,蒋易成收到加盖了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编号为0313319的收据复印件。
二审期间,蒋易成为证明冠华公司使用过香樟公寓售楼部的公章,曾在2019杭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中,申请对《补充协议》上的修正章和该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修正章、《补充协议》上香樟公寓售楼部的公章和2019年8月1日备忘录等文件上的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是否为相同的印章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补充协议》末页上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修正章的印章印文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修正章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
2、《补充协议》末页上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的印章印文与2019年8月1日备忘录等文件上杭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对林芸、叶磊曾委托蒋易成向冠华公司转付购房款及林芸已实际交付给蒋易成2817348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现双方争议的是叶磊有无交付给蒋易成270000元及蒋易成有否将林芸、叶磊支付的购房款转交给冠华公司的问题。
经审查,林芸、叶磊在一审中曾提供了一份蒋易成书写的字据,该字据中注明林付2817348元,要补248元,叶付270000元,要补119828元。
一审法院根据该有效证据,结合叶磊提供的其母及他人汇款给蒋易成的凭证,及林芸的付款数额与蒋易成承认的实际付款数额相吻合的事实,认定蒋易成已收到叶磊转交的270000元购房款正确。
但是,根据蒋易成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以及蒋易成在一审中提供的加盖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公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应该认定冠华公司香樟公寓售楼部曾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给蒋易成等一份备忘录,系代表冠华公司所为。
该备忘录上已清楚地记载蒋易成于当日为林芸和叶磊垫付购房首付款644966元,而林芸、叶磊先后汇给蒋易成的5519828元应当冲抵该垫付的款项。
因此,认定蒋易成已完成了林芸、叶磊委托其转付款项的义务,林芸、叶磊现再要求蒋易成返还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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