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迫离职写辞职报告有赔偿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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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离职写辞职报告有赔偿金
被迫离职写辞职报告有赔偿金
篇一:
被迫辞职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
被迫辞职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
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执行方案以各地规定为准
【案例】
a是某公司职工,20XX年3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的的劳动合同,20XX年3月,公司更换了主要负责人,新负责人以a不适合工作为由,要求与a解除劳动合同,a不同意。
公司便采取了增加a劳动强度,减少a奖金收入等办法予以刁难。
a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出如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可以签字同意。
但公司坚持让a自己先写“辞职报告”,然后由公司批准。
a坚决不同意这样做,但公司许诺:
如a照办,公司可以给予a一笔比较丰厚的生活补助,还可以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这样的情况下,a于20XX年5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立即被公司批准,但此后的生活补助和经济补偿金却毫无踪影。
a找公司索要,公司拿出a的“辞职报告”说,生活补助是单位对被辞退人员的抚恤,根据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a是自动辞职,没有上述两项待遇。
a非常气愤,提出申诉,并提供了公司要求他递交“辞职报告”的证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公司支付a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费用由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关键是a提交的“辞职报告”是自愿还是被迫的。
本案的a掌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从而使这一案件得到处理。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
“经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20XX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必须要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则没有相应规定。
本案中,本来是公司希望并促使解除劳动合同,却采取种种刁难和欺骗手段,诱使劳动者提出“辞职”,显然是在规避法律规定,从而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但是由于a掌握了公司强迫和诱骗自己递交“辞职报告”的证据,从而使本案的事实得以澄清。
在被强迫和欺骗情况下,劳动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真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篇二:
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能否被支持?
【实战案例评析】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能否被支持?
袁某到某科技公司工作,任业务员,月工资3000元,因为科技公司刚刚成立,各项制度与福利待遇均不完善,科技公司与袁某协商,工资增加500元,不再为袁某缴纳社会保险,袁某同意。
工作一年半后,因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工作不顺心,袁某以需要休假调理身体为由,递交了辞职信。
离职后,袁某听朋友说,如果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需要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因此袁某一纸诉状将科技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部门,要求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辞职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双方观点
袁某认为,科技公司在其在职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他因此而辞职,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科技公司则认为,未为袁某缴纳社会保险已经征得袁某的同意,还因此涨了袁某的工资,且其离职原因为休假,并非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应支付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审理结果
审理机关认为,袁某的离职原因为休假调理身体,并非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定的应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驳回了袁某的诉讼请求。
【HR应对有术】
实务中,除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外,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下述行为,也会被认定为属于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并可要求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1)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降低劳动条件,致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约要求的;
(2)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提成奖金等非工资收入,致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约要求的;
(3)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初,隐瞒了重大事实,比如岗位要求、工作职责、企业性质等,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致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约要求的,等等。
为避免上述风险,一旦用人单位出于经营的需要,降低了员工的薪酬或者劳动条件,切记要取得员工同意,并且签订相关的文件。
用人单位还需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员工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经
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因此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所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核算日期为20XX年1月1日,20XX年以前工作的,其工作年限不计算在内。
但如果员工因拖欠工资、加班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核算日期为员工入职之日。
究其原因,因涉及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在此不作细述。
篇三:
被迫辞职补偿金的支付引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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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迫辞职补偿金的支付引起劳劢争议
争议焦点:
劳动者休息日工作按平时工资计算报酬是否属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符合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解除合同能否要求经济补偿金?
新法关注:
《劳动合同法》确定了那些情形下劳动者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案情简介]
申诉人梁某
被诉人某公司。
申诉人梁某于1997年10月4日入职被诉人的前身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任职生产助理,月标准工资为5984元。
20XX年12月26日后,被诉人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但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电话、公司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员工工作场所、岗位和工资福利等一切均不变)。
在被诉人承诺前后两个公司工龄连续计算的前提下,员工按被诉人的要求与变更后的公司名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期间被诉人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梁某的加班工资,而且严重拖欠梁某的工资。
于是在20XX年1月13日,梁某在被诉人严重拖欠和克扣工资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依法向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诉人结算工资及支付梁某的经济补偿。
20XX年1月19日,被诉人回复梁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在结算的时候,被诉人又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被克扣的工资。
梁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清,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被诉人:
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60169.95元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84.98元;2、支付2000年10
月至20XX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人民币8895.58元及其25%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23.90元;3、支付1997年10月4日至20XX年1月19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件一份。
2、申诉人的暂住证一份。
3、某公司与申诉人在20XX年1月l日所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一份。
4、某公司与员工欧某在20XX年1月l日
所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一份
3、申诉人的20XX年11月份薪给收据两份。
6、申诉人和方某某向某公司递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
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929469355cn)
一份。
8、某公司的门卫吴某某和罗某某证明两份。
9、申诉人的20XX年10月、11月和12月份上班工卡复印件三份。
10、申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
(20XX深地完电字0000516803)一份。
11、某公司在20XX年1月19日给子方某某和方某的复函一份。
12、关于某公司的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一份。
被诉人在其所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中辩称,1、被诉人的企业成立于20XX
年12月26日,而申诉人诉称的某公司是成立于1994年的,两个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不同的法人单位,并且申诉人系于20XX年3月份才进入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在该期间开始支付了申诉人的工资和办理了工伤保险;2、申诉人进入被诉人处工作后,已经依法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其福利待遇都高于同地区同行业的其他单位;3、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合同系申诉人单方面辞职,在办理解除合同乎续时,申诉人提出过高的无理要求。
被诉人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一份。
14、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某公司”的通知(深外经贸资复[20XX]0880号)一份。
15、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的20XX年聘用工资合同复印件一份。
16、关于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核准外商投资企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一份。
17、申诉人梁某的20XX年3月至20XX年1月份的上班正卡十一份。
18、申诉人梁某的20XX年3月至20XX年1月份的工资单十一份。
19、某公司与申诉人梁某在20XX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诉人代理人对证据l和2,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诉人代理人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劳动合同备注栏上的文字意思是申诉人身份的转化,并没有确定权利和义务:
对证据4,被诉人代理人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被诉人代理人表示没有财务人员的
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被诉人代理人表示我方没有收到,不予认3
可:
对证据7,被诉人代理人承认收到了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证据
8,被诉人代理人表示真实性予
以认可,无其他异议;对证据9,被诉人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辨认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和12,被诉人代理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子以认可;对证据13、14、16和18,申诉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5,申诉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与被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对证据17,申诉人表示真实性子以认可,但认为只是反映其部分的工资,还有津贴等另一份工资单未提供;对证据19,申诉人表示甲方盖章栏上有作废的字样,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1997年10月14日进入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该公司生产助理。
20XX年1月1日,申诉人与被诉人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助理,每周实行40小时工作制,每日工作
8小时,8小时以外安排申诉人工作的,视为加班加点时间,同时在备注栏上还注明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转为被诉人员工,该合同期限至20XX年12月31日止。
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20XX年1月至3月份工资仍然由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从20XX年4月份开始则由被诉人发放。
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诉人没有继续与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申诉人仍然继续在被诉人处工作。
20XX年1月13日,申诉人以公司长期以来一直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由,向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XX年1月19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出具复函,承认已经收到了申诉人的书面通知,并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当日申诉人办理了离职手续。
申诉人的工资发放至20XX年1月19日,其每月工资包括日薪工资173.33元、伙食补贴、津贴和全勤奖。
被诉人在支付申诉人休息日(周六)工作的工资时,是作为正常上班日来计算的,不作加班时间计算。
申诉人的月标准工资为人民币5769元,申诉人20XX年11月21日至20XX
年1月19日的休息日(周六)加班时间为40小时。
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申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331.68元。
另查,被诉人某公司系独资经营(港资)企业,注册登记日期为20XX年12
月26日,经营期限至20XX年12月26日止,该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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