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100个执行案例实务操作指导规则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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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100个执行案例实务操作指导规则解析
最高法:
100个执行案例实务操作规则解析
1.判决书中“本院以为”某些即判决理由,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典型案例:
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
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诉讼祈求作出结论,而判决书中“本院以为”某些,是人民法院就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论述,其自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根据生效判决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判项,则“本院以为”某些所作阐述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档人民法院复函(〔〕执她字第19号)。
2.生效判决已拟定担保人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担保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案例:
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
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拟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案件,担保人不必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但行使追偿权范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畴内。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与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答复(5月8日〔〕执她字第4号)。
3.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判决若具备给付内容,则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典型案例:
重庆市康来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新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拟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
实务解析:
申请执行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基本条件之一。
若判决主文仅确认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则该类判决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客观上会导致执行困难,原则上不适当作为执行根据。
但在实践中,为维护生效判决权威,减轻当事人讼累,若该类判决符合一定条件,则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这些条件涉及:
(1)判决认定原告一方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重要义务;
(2)判决认定被告方未履行重要合同义务;(3)合同对被告应履行义务商定详细明确。
若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且判决同步符合上述条件,则已经履行合同重要义务一方根据此判决祈求执行,执行机构应当予以执行。
固然,合同履行也许会由于客观条件变化而不能继续。
继续履行类判决也也许因生效后浮现事由发生这一问题。
此时应予以当事人相应救济途径。
实践中,若该类判决浮现了客观上或法律上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继续事由,而执行法院不能保证合同最后可以得以履行,则应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1月30日 法释〔〕5号):
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监字第217号函(4月29日)。
4.依照生效判决作出执行解决意见,若未对当事人创设新权利、规定新义务,完全是在判决鉴定给付内容范畴之内解决案件执行问题,则不属于以执代审。
典型案例:
四川同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
以执代审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将当事人之间未经审判并作出结论实体法律关系直接进行解决。
本案协调意见是依照两地法院已经生效判决作出,所涉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均由两份生效判决拟定,并未对当事人创设新权利,规定新义务,完全在判决鉴定给付内容范畴之内解决案件执行问题,不存在以执代审情形。
本案中,两地法院执行争议源于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案件解决涉及对执行根据解释问题,但通过执行机构对执行根据审查判断,可觉得本案争议问题找到解决途径。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并非只要涉及执行根据问题,都要考虑通过再审或诉讼方式解决,也应当依照执行根据详细内容和案件执行状况作出判断。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协字第23—1号函(12月3日)。
5.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用裁定来否认公司法人资格。
典型案例:
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
一种公司与否是独立法人,具备法人资格,是由工商行政机关予以审核,并颁发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发既有些公司法人实际并不符合公司法人成立要件,并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
有些法院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该公司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否认其法人资格。
咱们以为,法院不适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而应依照一定诉讼程序,通过实体审判来解决公司法人资格真实与否问题。
执行机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来解决有关事宜。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复函(11月23日〔〕执监字第188号)。
6.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公司法人资格无效。
典型案例:
湖南有色金属公司财务公司等与东莞赛格花园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
公司法人设立与否合法,应根据公司法人设立关于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公司法人资格无效,无法律根据。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以某公司系其她公司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非法分立公司为由,直接裁定执行该公司财产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复函(8月21日〔〕执监字第68—2号)。
7.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工商联脱钩公司案件时,应比照合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8号文。
典型案例: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河北省总商会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
各级工商联是党领导下具备统战性质人民团队。
其与挂靠公司脱钩时,是按照中央文献规定执行。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其脱钩公司案件时,也应比照合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送、撤销公司和与党政机关脱钩公司有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不得对开办单位国库款、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她办公必须品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办法。
开办单位只能用其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清偿债务。
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工商联、河北省总商会申诉案复函(6月6日〔〕执她字第3号)。
8.案外人与债权人合同承受执行债务后,不能再以第三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典型案例:
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
实务解析:
案外人依照合同承受了法院调解书拟定债务,债权人已接受其履行并无异议,该案外人已经获得了原债务人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
虽然原被执行人享有对该案外人到期债权,因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已承认并已经履行了某些债务,故其不能再以第三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复函(3月8日〔〕执监字第146—1号)。
9.公司出售中卖方与否隐瞒或漏掉了债务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不适当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江城支行与海南深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申请执行案。
实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紧急告知》第十条规定,“对公司出售中,卖方隐瞒或漏掉原公司债务,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和漏掉债务向原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但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卖方承担责任前提是其隐瞒或漏掉了原公司债务。
而与否存在遗留或漏掉债务?
该债务遗留或漏掉是卖方授意所为,还是评估人员故意隐瞒或严重失职导致?
或是买卖双方及评估人员恶意串通而为?
上述问题均属实体问题。
从有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角度出发,上述问题均不适当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以为宜。
即如果债权人以为公司出售中卖方隐瞒和漏掉了原公司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卖方因而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后,再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公司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复函(6月2日〔〕执她字第26号)。
10.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债权不能规定此后增资行为瑕疵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
实务解析:
公司增长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行为,原股东商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
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似责任。
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时间不同。
正由于这种时间上差别,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预期是不同。
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一种法定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判断相相应。
如果公司债权人与该公司交易发生在该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则对于该公司责任能力判断应以其当时注册资金为根据,而该公司能否偿还公司债权人债务与此后该公司增长注册资金与否到位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该公司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在该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债权,不能规定此后增资行为瑕疵该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复函(12月11日〔〕执她字第33号)。
1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开办单位。
典型案例:
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鸡长岭冰箱有限公司、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
实务解析:
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她自身不是案件当事人,更不是案件被执行人,对于此类执行案件具备严格限制,即只能就第三人既有财产予以执行,且必要是第三人对该执行无异议。
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与否可以对第三人开办单位追加执行,但因该第三人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自身不是案件当事人,因而,裁定追加第三人开办单位于法无据。
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1月25日〔〕执她字第28号)。
12.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当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对增资扩股前发生债权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伙联合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
实务解析:
对公司民事交易活动对象而言,注册资金是对公司法人行为能力和资信担保和证明。
因而,不实或抽逃那某些注册资金在一定层面上具备对债权人承担物保功用,应参照物保功能承担责任,这也许就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者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八十条容许直接追加投资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法律内涵。
而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增资行为对先前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亦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作用,故其不应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但公司法人是以其所有资产和权利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增资不实所缺额或抽逃那某些资产,作为公司法人财产权利构成某些,理应对公司法人所有债务承担责任,对此,债权人应参照对公司法人其她债权行使权利同样去实现,例如代位权诉讼或破产还债程序。
固然,对增资扩股后发生债权可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承担责任。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复函(9月12日〔〕执她字第32号)。
13.判决拟定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普通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主体,但普通受让人不能合用专门合用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特殊规定。
典型案例:
乙公司与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甲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案。
实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拟定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该条中“权利承受人”,包括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人。
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她普通受让人,执行法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此种状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其她有关文献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合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示告知债务人等专门合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特殊政策规定。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拟定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答复(6月16日〔〕执她字第1号)。
14.信托公司受让商业银行债权后又授权该银行以自己名义转让债权给金融资产公司;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均合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特殊政策规定。
典型案例:
山东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案。
实务解析:
债权由商业银行转让给信托公司后,再由受让信托公司授权原转让人商业银行以自己名义对外转让给金融资产公司,可视为商业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一种特殊方式,其实质法律效果与商业银行直接将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无差别。
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
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其实质法律效果与资产公司自己收购债权后再行转让给第三人,也无实质差别,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关于问题补充告知》规定,合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特殊政策规定。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4月3日 法释〔〕12号):
第三条。
15.工商登记材料中开办单位或股东承诺“负责解决债权债务”,不能解释为开办单位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
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各种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
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达负责解决公司债务与承担债务是两个概念。
解决债务,普通是指对公司债务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清算行为,与开办单位或股东承受公司债务情形并不相似。
第二人承受债务意思表达应当是对被执行人债务无争议明示承继,仅仅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对被执行人债权债务表达解决,则不能简朴地与承继债务相提并论。
执行法院采用对债权人有利、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解释办法认定开办单位或股东构成债务履行承诺观点根据局限性,不能据此认定开办单位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
九、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
16.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被执行人注销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执行机构可以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典型案例:
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各种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
对于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工商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案件,当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可以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且当事人对与否构成债务履行承诺也许尚有异议,实务中对执行机构能否根据工商登记中关于债务履行承诺内容,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存有争议,该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从提高执行效率,便利债权人实现债权方面考虑,对于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债务履行承诺,执行机构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更有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立法精神。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
九、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
17.有关主体未履行或未恰当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导致损害,执行机构不能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典型案例:
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各种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
(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恰当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
但有关主体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能否作为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由,还需要结合执行程序有关规定审查判断。
事实上,有关主体未履行或未恰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导致损害,属于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主体之间另一实体法律关系。
在有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责任承担上,执行程序和实体法评判原则是有区别,有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对债权人补偿责任与否成立,责任主体与否适格、责任性质和范畴、诉讼时效抗辩与否成立等实体法方面问题,已超过执行程序解决范畴,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
九、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
18.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除可以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惩罚外,也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典型案例:
徐州一中百货商店与江苏省盐都市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沛县城乡郝小楼村村委会执行案。
实务解析:
案外人在收到法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债权告知后,不得就该债权向被执行人支付。
如果案外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致使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惩罚。
同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案外人应负有限期追回财产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解决问题复函(6月14日〔〕执她字第19号)。
19.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出资不实之责应与追加时开办单位出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
宝鸡市财政局、宝鸡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分行申请复议案。
实务解析:
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严格审查和认定开办单位出资不实之责。
当前为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承担责任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该条所说“开办单位”事实上是指公司投资人(股东)。
强调股东出资义务意义在于,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资本,是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合理根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祈求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不实范畴内承担民事责任。
固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源于实体法规定,《公司法》修改将股东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变为认缴资本制,即容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额。
这种变化必然规定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审查不能简朴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唯一理由,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与否补足出资也应予以审查,并且应以规定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时为审查其出资与否到位截止时间。
换言之,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出资不实之责应与追加时开办单位出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股东出资不实损害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只有当公司债权人规定其承担责任时,才存在判断股东责任必要和前提。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
九、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
20.执行前达到和解合同案件,申请执行期间可以比照执行中和解解决。
典型案例:
山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通信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省晋中市邮政局执行案。
实务解析: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执行前和解问题。
执行前和解与执行中和解在性质上是相似,都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判决拟定债权债务关系自行处分。
执行前和解与否得到履行,与执行中和解与否得到履行,应当赋予相似法律效果。
因而,执行前和解应当比照执行中和解来解决。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到和解合同,申请执行期限与否可以延长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基于上述,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精神解决。
即申请执行期间因达到和解合同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合同商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致山西省高档人民法院复函(6月29日〔〕执她字第23号)。
21.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精神解决。
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复议案。
实务解析:
为了有效保护生效法律文书拟定债权人利益,对于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执行行为,债务人长期没有提出异议,法律修改后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如果根据旧法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根据新法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当参照合用修改后法律规定,作从宽解释,即,应当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衡量当时申请执行与否已经超过了期限,如果没有超过,则应保护其权利,对于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应不予支持。
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8月31日修正):
第二百三十九条。
22.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供外文证据材料未附有中文译本,不属于仲裁程序违背法定程序。
典型案例:
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
虽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是仲裁庭可以依照实际需要决定事项。
至于当事人与否需要将证据材料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顿和辨别,阐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辨认理解外文资料,故不能据此认定仲裁违背法定程序。
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复函(11月20日〔〕执她字第15号)。
23.仲裁合同无效不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理由。
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
仲裁合同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合同。
仲裁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取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取仲裁应诉,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承认,仲裁庭据此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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