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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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农村公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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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前言: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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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治区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渡口。
第三条 【建设、养护、管理原则】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确保质量、保障畅通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自治区、州(地)、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养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环保、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理体制及职责】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工作。
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建设、质量监督、养护、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市)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州、市、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六条 【单位及个人权利和义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鼓励性规定】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依据】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九条 【规划责任】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公路渡口以及客运站场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
第十条 【公路命名和编号】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州(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计划】州(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汇总、审核并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区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计划组织】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农村公路。
第十三条 【建设标准】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一般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资质】县道和乡道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建设审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原则】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原有土路基、桥梁,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程序规定】农村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
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责任落实】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护质量要求】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沿线设施齐全,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责任】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县道日常养护和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的协调,乡道的日常养护及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道的养护,并对乡道和村道的日常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养护机构及养护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保障乡道及村道的养护质量。
第二十四条 【养护分类】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主要包括路容和路貌整洁、培修路肩和边坡、涵洞清淤、桥梁小修保养、整修边沟、交通标志复位、清洁、维护道路附属设施和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
养护工程主要包括修补油面、交通标志修复与增设、道路标线的修补、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公路桥涵的中修及大修改建和专项工程。
第二十五条 【日常养护方式】农村公路养护可以采取专业性养护方式进行,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护工程规定】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养护计划】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编制要求进行编制。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 【养护安全管理】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九条 【应急处置】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的养护巡查。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应当及时组织团体协助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不能及时修复的,应修建便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十条 【桥梁安全规定】农村公路达不到相应技术标准的桥梁,养护单位应及时设置限载标志,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和维修,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养护作业规定】农村公路养护、维修、改建、扩建公路阻断交通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先行在绕行路段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便道不应过长,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顺利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
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公路工程完成或分段完成后,要及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一条 【养护规定】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保证养护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二条 【绿化规定】公路两侧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公路绿化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机构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协调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路用地的划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为】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县道及乡道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
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为】禁止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从事违法建筑作业活动;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及设置障碍物;
(四)挖沟引水、利用农村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六)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管线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为】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州、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行为及审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农村公路。
确需占用、挖掘和穿(跨)越县道、乡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审批规定】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向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四十二条 【禁止行为及审批规定】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治理,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流动检测方式在农村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治理。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标志和设施,禁止超限运输车辆行驶。
第四十三条 【执法规定】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资金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国家及自治区投资和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补助、地方配套资金、社会各界共同筹资的多渠道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四十五条 【资金来源】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在统筹安排汽车养路费时,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资金水平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建设资金安排】国家和自治区投资的、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并对贫困地区给予倾斜。
第四十七条 【养护资金安排】国家和自治区投资的、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州(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第四十八条 【资金管理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未完工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当年节余的养护和管理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九条 【强制规定】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
第五十条 【监督和检查】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违规作业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禁止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公路上或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建筑作业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障碍物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沟引水、利用农村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堆粪沤肥、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倾倒和堆放垃圾及撒漏污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牵拉等危害桥梁施工作业的,处2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禁止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和管理机构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禁止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妨碍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以及辱骂、殴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妨碍相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管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管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路政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强令农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建制村和居民点,不属于县道、乡道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建养并举、保障畅通、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资金,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工作,并指导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并指导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国道、省道规划相协调,与当地国土资源开发、城镇建设相结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公路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协调可对备案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进行调整,保证不同区域间公路网的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证质量,注重安全。
新建、改建的县道为二、三级公路标准;乡道为三、四级公路标准;村道为四级或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县道、乡道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立项审批。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九条 三级以上县道、乡道建设项目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工程设计,其他县道、乡道建设项目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
二级以上县道、独立大桥和中长隧道的工程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或由其委托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其他县道、乡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村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县道、乡道和村道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尽量利用老路、原有桥梁和隧道,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拆迁。
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耕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
村道建设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应完善防护、排水、安全设施和标志。
有条件的应设立客运停靠站点和卫生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设立技术负责人,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由设区市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
未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的,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按照10至15公里1人的标准配置养管人员。
乡道由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养护管理,交通量大的乡道或偏远地区的乡道应建立或委托专门的养护组织承担养护管理工作。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落实养护管理人员和责任。
第十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条件,划定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料场。
第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修复,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县道修复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乡道修复费用由乡级人民政府承担,村道修复费用由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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