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萧山区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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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萧山区实施细则
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萧山区实施细则
为贯彻实施《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杭政〔2013〕104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家、省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基本养老保障运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2.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
3.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4.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工。
(二)劳动年龄段内下列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劳动年龄段内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区户籍城乡灵活就业人员;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3.在本区实际缴费满10年,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非本区户籍人员;
4.持有效期内《杭州市萧山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非本区户籍客运出租车司机。
(三)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1.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14%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确定,其中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年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计入;高于300%的,按300%计入。
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缴费基数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当年新增职工按第一个月工资收入确定。
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第一个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2.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8%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雇主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雇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其余10%由雇主缴纳。
缴费基数按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按8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四)灵活就业人员每月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核定。
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公布前,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年中不作调整。
(五)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按照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8%建立。
(六)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应办理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手续。
参保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参保人员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申请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其他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七)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基本养老金按其符合条件时的计发办法核定,并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
(八)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或1997年底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加发过渡性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全部缴费年限×1%
2
上式中:
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个人账户储存额
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年限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年限×1.4%。
其中,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年限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年限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上述计发办法同时适用退职人员。
(九)参保人员当年缴费工资指数按照本人当年实际缴费的月基数之和除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全部缴费年限的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工资指数。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全部缴费年限的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全部缴费年限。
(十)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年缴费工资指数按照替代指数1.280确定。
1992年10月底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固定制职工,1989年12月底前的缴费工资指数按本区的替代指数确定,1990年1月起按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确定;曾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2000年前的年缴费工资指数按本区的替代指数确定。
(十一)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转入的缴费基数与对应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根据本区有关政策规定实行一次性缴费(或补缴)的,其一次性缴费(或补缴)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补缴时缴费基数与确定缴费基数所依据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三)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按规定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月)时,其缴费工资指数按折算时所使用的基数与确定该基数所对应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四)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保留小数点后2位。
(十五)参保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手续时,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享受条件的,其一次性补贴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计发。
(十六)参保人员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其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区当年最低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由区社保中心予以补足。
(十七)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办理退休、延长缴费等手续。
(十八)以下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至满15年:
1.本区户籍人员;
2.在本区参保缴费满10年的杭州市辖户籍人员;
3.流动就业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区为待遇领取地的。
(十九)与参加本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缴费的,可以补缴。
尚未与该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年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前缴费基数确定;以前年度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单位部分同时补缴。
已与该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单位部分同时补缴。
缴费比例按照办理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及参保个人缴费比例执行。
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此类人员按规定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时间。
已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补缴。
(二十)灵活就业人员中断保费补缴或到龄补缴的,可按个人名义缴纳,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按照办理补缴时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比例执行。
(二十一)2011年7月1日前首次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符合办理继续缴费条件的人员,继续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足15年。
(二十二)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由区社保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费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区社保中心支付。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十三)具有本区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十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分为100元、300元、600元、900元、1200元、1500元六个档次,由参保人员自行选择。
财政根据不同缴费档次给予补贴:
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50元;选择3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选择6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70元;选择9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10元;选择12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20元;选择15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30元。
(二十五)下列参保人员缴费,政府予以补贴:
1.持有效期内《萧山区特困家庭援助证》、《杭州市萧山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萧山区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的参保人员,持证期间,其个人缴费由政府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其政府补贴部分,在支付个人账户时不予清退。
选择较高缴费档次的,差额部分由本人补足。
2.经本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确认,符合享受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补贴的,按规定给予补贴,所需费用由区政府承担。
参保人员当年度在上述补贴基础上缴费的,总缴费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标准。
(二十六)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参保缴费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补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应缴费年限。
(二十七)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1.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2.2010年1月1日,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从2010年1月1日起连续缴费直至60周岁;
3.年满60周岁,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满15年或满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人员。
(二十八)本区户籍人员年满60周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继续缴费的,可在按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申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并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金时停发。
(二十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按区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确定。
缴费年限养老金按照全省统一标准执行。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为:
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11年以上、15年(含1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缴费16年(含16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
(三十)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城乡居民,未享受各类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三十一)在确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额时,平均缴费额按2013年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档次的平均额确定,平均缴费额介于两个缴费档次之间的,按就高档次确定,财政给予对应缴费档次的补贴。
(三十二)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余额依法继承,由区社保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财政补贴余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后,由区社保中心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三十三)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优待养老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分级承担。
三、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
(三十四)本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征用土地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转非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保险”)。
(三十五)参保人员的年龄界定,以区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日期为准计算。
(三十六)符合参加征地养老保险的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一次性趸缴办法,并根据当年区政府确定的征地养老保险费标准缴纳。
(三十七)征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参保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乘以8年的金额建立,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度标准建立,其个人账户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十八)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含已办理退休人员)双重参保或双重领取养老金的,应终止征地养老保险关系或停止征地养老金发放,根据征地、录用时间的不同,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1.征地后再录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退出征地养老保险,其支付的标准按折算时的建账规模金额实行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征地养老保险关系;
2.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被征用土地的(包括在上报征地安置人员名单期间被录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征地农转非应选择一次性货币安置。
(三十九)征地养老金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
(四十)征地养老保险不适用提前退休的规定。
(四十一)参加征地养老保险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后,经本人申请,可到区社保中心一次性缴纳15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确定,缴费比例为18%。
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从60周岁起,年龄每增加一岁,一次性缴费额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后不再递减。
区级财政按计算的应缴额给予75%的补贴。
(四十二)双重参保的人员按规定实行即时归并后,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选择“待遇合并”办法或“年限折算”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按“待遇合并”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已满15年的,其退休后的养老金,在核定职工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将征地养老金作为补充养老金方式并入职工基本养老金发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本人自愿要求继续缴费的,继续缴费期间给予享受征地养老保险待遇,待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核定职工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将征地养老金作为补充养老金方式并入职工基本养老金发放,补充养老金待遇标准不再调整。
选择“待遇合并”的人员在办理退休的同时,给予补记8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征地养老金计发标准按办理退休时相对应的年份核算。
两项待遇合并后,征地人员不再另行享受征地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性质列入企业退休人员管理,今后养老金的调整统一按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规定执行。
2.按“年限折算”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7年及以上,本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愿按照“年限折算”办法享受养老待遇的,由区社保中心按8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其进行工龄折算,同时按每年8%的比例,将8年的折算年限以折算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计发办法核定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7年的,到龄后本人不愿延期缴费或一次性补足7年的,应按规定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只保留征地养老保险关系并享受征地养老保险待遇。
(四十三)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办理征地养老保险参保或养老金领取手续时应办理并轨手续。
1.征地养老保险折算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指数按1确定。
2.双重参保人员并轨后,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退休当年的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当年最低职工基本养老金标准执行。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双重参保人员,可以选择退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办法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选择退出征地养老保险,其支付的标准统一按折算时的建帐规模金额实行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征地养老保险关系。
4.双重参保人员符合政策规定而办理提前退休(职)的,在办理并轨后,根据其提前退休(职)的批准时间,可按“年限折算”办法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可先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待遇合并”办法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5.单项享受征地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征地养老金由征地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各支付50%。
按“待遇合并”办法计发的双重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和征地养老金按列支渠道分别支付,先由折算时建立的个人账户全额进行扣减。
6.机场征迁人员中实行到龄抵扣的双重参保人员经折算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征地养老保险缴费金额按机场征地新老标准接轨时缴纳标准(28000元)执行;其中一次性安置人员个人应承担缴费标准的50%;领取生活费人员的缴费金额按上述标准同比例提高;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缴清或在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抵扣抵缴。
(四十四)征地养老保险经折算后的年限不能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四十五)单项参加征地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其征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由区社保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四十六)双重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费的支付办法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机场征迁人员中到龄抵扣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不予支付征地养老保险折算的建账规模金额。
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
(四十七)本区户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总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本区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
折算公式: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年)=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折算时本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
折算后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年按1年计算,累计不得超过44年。
(四十八)本区户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折算时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折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折算时本区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
折算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
(四十九)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重新计算其养老待遇:
重新计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
个人账户养老金=
原计发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总额+原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130元+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个人账户额
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时的相对应计发月数
重新计算后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十)本细则实施后,原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制度停止执行,原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人员统一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养老待遇按原标准发放。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申请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时核定的应缴费年限确定(不满1年按1年确定)。
原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余额作为个人缴费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月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时,每月按286元从其个人账户余额中支付。
(五十一)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增发养老待遇,增发养老待遇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十二)本细则实施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停止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统一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停止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区社保中心在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参保人员信息清理核对的基础上,做好退保、转换衔接等工作。
(五十三)已按月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已核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一并享受,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作为个人缴费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保留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从个人账户先行列支。
1949年12月31日后出生未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可在补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费用后一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尚未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作为个人缴费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2013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平均缴费额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
折算公式: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年)=
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2013年本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
经本人申请,也可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五十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曾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得超过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折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
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折算时本区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
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五十五)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后因征地参加征地养老保险的,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余额申请退回。
(五十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曾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的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时段已建立个人账户的,按规定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五十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待遇领取地的确定按国家有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执行。
(五十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流动的,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
(五十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户籍迁出或迁入本区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参保人员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五、基金管理
(六十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区社保中心应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六十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收。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区社保中心负责征收,区社保中心可委托银行代收。
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由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六十三)区社保中心定期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额报送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政府补贴资金拨付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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