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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知识点
第一章物权与物权法第一节物权
一、概念:
物权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它组织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特征:
1、直接支配性:
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关系;
2、绝对性: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
3、客体具有特定性:
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物。
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
从物权不能独立存在(如担保物权)
三、物权的种类:
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式由法律规定。
1)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支配效力范围);
2)主物权与从物权(是否有独立性);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标的物种类);
4)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物权的变动是否经登记为标准
5)本权与占有(是否有物权的实质内容)第二节:
物权法
一、概念
广义:
调整财产归属和支配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
狭义:
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
二、基本特征:
财产(归属)法、私法、强行法、即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登记制度、质押制度)第二章物权的客体
1、概念:
物权法的物是指既能被人们所感知,又能被人们所控制的物;
2、物的特征:
(1)非人格化,《民法》上的物必须是人体以及人体之外的物;
(2)原则上应该是有体物,就是指占有一定的空间,并且能被人们所感知的物;
(3)可供支配性,能掌握、控制、交付;
(4)独立性。
3、国家所有权:
(1)只能归国家所有的物:
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源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4、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
区分意义:
物权变动方式不同
管辖权属不同
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无主物可以先占取得所有权,不动产国家享有先占权
用益物权大多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
(2)主物与从物;
(3)原物与孳息物(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
天然孳息:
由所有权人取得;
注:
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时,是原物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物,不是物权客体。
(如羊身上的羊毛,树上的苹果)
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物权人取得;有约定的从约定。
法定孳息: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交易习惯。
第三章基本原则(背诵、理解、结合实例加以说明)
一、物权法定原则
1、内容:
1)以种类与内容法定为主:
《物权法》第5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兼及其他:
变动要件、效力、保护方法。
2、违法的法律效果:
1)设立没有规定的物权,无效;
2)部分违反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3)物权行为无效的,不影响原因行为(如合同)的效力。
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
内容:
1)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独立的特定之物;
2)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
3)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性质、内容、效力相互排斥的物权。
三、公示公信主义原则
(一)公示原则:
物权的变动经公示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不动产登记:
登记生效主义: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
1)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文书或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自死亡);
3)合法的事实行为;(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4)依以上三条享有不动产的,处分时需办理登记的,登记为生效要彳
5)归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注:
登记制度
'1、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15日内不起
;诉异议登记失效)
!
3、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买受人将其买卖债权申请预告登记。
!
预告登记,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不冻结登记簿,债权人仍可处分)。
2、动产交付: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
1)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2)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文书或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自死亡);
4)合法的事实行为;(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5)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有关规定。
注:
交付(交付行为+交付意思,但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1、现实交付:
2、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又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4、指示交付:
让与动产为第三人占有时,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方,就完成交付。
(二)公信原则:
当真实的权利人与名义(形式上)权利人不一致时,因信赖公示而从名义(或形式)上权利人处取得物权的人。
(前提是登记出错)
1、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1)推定不动产登记薄上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2)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3)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错误给善意第三人带来不利的,错误登记不发生效力。
注:
第三人受不动产公信力保护:
'1、条件:
1)善意,即交易第三人不知不动产登记错误;
:
2)只看登记薄,无法发现错误;
!
3)第三人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获得物权;
'4)无异议登记。
;2、具体保护:
1)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
2)抵押权为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
;3)善意第三人取得了登记了的本应撤销或者不存在的抵押权,可以对该物行使抵押权;
:
4)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了错误的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向其滤芯给付义务,认为是有效给
:
付,真正权利人不得再要求其给付;
出让人对物权处分有限制,该限制没有登记的,善意第三人获得没有限制的物权。
2、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动产的实际占有人被推定为物权的权利人。
第四章物权的效力(物权的共同效力)
一、排它性效力:
一个物上不允许有两个性质不相融的物权存在。
二、优先效力:
1物权之间
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2)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3)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
4)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2、物权优于债权
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法定优先权
三、效力追及效力:
物权会随着物的转移而转移,不会随着物的转移而消灭。
这是物权支配性的体现。
但是受到善意
取得制度的限制。
四、物上请求权:
1概念:
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的时候,享有要求恢复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
2、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转移占有)
3、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需为不法的,妨害除去包括涂销与变更登记)
4、危险消除请求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
注:
不适用消灭时效。
36条: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
37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问题:
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比较】
物权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产牛基础
物权
债权(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消灭时效
不完全适用
完全适用
构成要件
妨害物权(无权占有或其他妨害)或有妨害之危险
主观过错、责任能力
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目的
重在恢复圆满状态、预防损害
重在损害补偿
标的物
灭失
权利消灭
不消灭
第五章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
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发生:
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设定。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
依法律规定,不根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先占、添附、征收、法定继承)
继受取得:
基于他人既有的权利取得物权。
(让与)
2、物权的变更:
狭义的物权变更指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指在不影响物权归属的前提下变更物
权的效力和范围等内容。
1)客体变更:
标的物量上的增减。
如因附合而增加,因毁损而减少。
2)内容变更:
如用益物权期限的增减,抵押权次序的变化,地上权使用方式之变更。
3、物权的消灭:
分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前者,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后者,因权利移转、混同
或抛弃而消灭。
抛弃:
物权权利人以意思表示放弃物权,但不将物权转让给他人。
混同:
1)概念:
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相互吸收或者兼容且不必共存的物权同属于一个人的法律事实。
2)例外:
定限物权的存续对所有人还有法律上的利益;
定限物权的存续对第三人还有法律上的利益。
3)中国的物权法没有对混同的规定。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
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第六章物权行为理论
一、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所有权变动所采取的立法模式:
1、世界各国采取的立法模式:
1)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合意+生效要件)
2)债权形式主义
3)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登记交付对抗要件)
2、我国通说认为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合意+登记交付生效要件),但是有例外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变动以及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分离原则
抽象原则
物权法第15条强调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这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影响物权行为的
效力完全是两个概念,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恰恰是物权行为没有无因性和独立
性的证明。
第七章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所有权的概念
权利人对于客体全面支配的权利叫作所有权,具体有四种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中是
否具有处分权是所有权跟其它权利的最大区别,处分权分为法律处分和事实处分。
二、所有权的内容
1、积极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占有:
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
使用:
是不损毁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依物之用法以供需用之事实作用。
收益:
是收取所有物的新增利益。
处分:
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最基本重要的内容。
2、消极权能:
即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
三、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具有全面支配性;
2、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3、所有权具有弹性:
某一权能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授予他人,期限结束后回复。
第二节所有权的限制
一、私法的限制
1、权利不得滥用;
2、相邻关系(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请求权,类似于物权请求权,不是过错责任);
3、诚实信用。
二、公法的限制
(征收与征用)
征收
征用
不返还
返还
以公益为前提
只要有紧急需要即可
补偿
不需补偿
1、私有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
2、受《环保法》的限制;
第三节所有权的保护
一、对已经发生的所有权侵害用返还请求权来保护;
二、对正在发生的所有权侵害用排除请求权来保护;
三、对将要发生的所有权侵害用预防请求权来保护。
第四节所有权的分类
一、根据所有权的标的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
二、根据享有所有权的人数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
1、一个物的所有权是一个人享有就是单独所有权;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就是共同所有权,具体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三、按照所有制的不同分成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
第五节所有权的取得
2、条件:
占有的是动产;无主物(认识错误不论按事实来);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添附I
附合、混合与加工之比较表
附合
混合
加工
形态
物+物
物+物
劳动+物
适用对象
动产、不动产
动产
动产
是否可识别原物
可
不可
无关要旨
归属原则
1、不动产吸收动产
2、动产与动产:
共有法则+主物法则
共有法则+主物法
则
材料法则+“主物”法则
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1、第三人善意:
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即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交易物。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
3、已登记或交付
4、需无法律另外规定(交易物是可交易的,不能是盗赃物,一定条件下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二、回首取得
善意取得的原因行为无效后,出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所有权自动回复,为原权利人所有,同时该物上的其他权利也一并回复。
遗失物拾得
1、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1)需为他人之物
2)所有人非出于自愿而丧失占有
3)动产
4)非为隐瞒物
2、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1)通知、交存和招领义务
2)保管义务
3)费用、赏金请求权(拾得人侵占的,无权索要费用)
《物》113: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六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概念: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专有所有权、共有权、成员权)
二、特征:
1)以专有所有权为基础
2)不可分性:
三权结合,不可分离,一并处分。
3)权利主体身份具有多重性(同时是专有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成员权人)
4)权利内容多样性
三、专有所有权:
区分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四、共有所有权:
区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所享有的
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1、客体:
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
2)建筑物的共用设施
3)建筑用地(基地、绿地、公共设施、庭院)
注:
房屋、外墙、电梯、公共通道、绿地、物业用房归小区业主共有
2、车库问题:
1)优先提供给业主使用;
2)地下车库(民房工程),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方式约定;
3)地上车位(公共道路或其他场地上的),属于业主共有。
五、成员权
1、管理组织
1)业主会议:
全体业主参加,决定物业之重大事项。
决定重大事项,通常应由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1/2以上的业主同意;
特别重大的事项,应由业主人数和所持份额的2/3以上表决通过。
(筹集维修资金、改建重建)
2)业主委员会(管理委员会):
业主会议之常设机构,代表业主会议行使权利。
注意《物权法》第83条取消了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资格。
3)物业管理人:
通常由物业公司担当(委托管理)。
《物权法》第81、82条
2、管理经费:
物业基金。
系业主共有,经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用于物业之修缮、改良。
《物
权法》第79条
3、管理规约:
指区分所有权人为了增进共同利益、确保共同生活,经业主会议决议以兹共同遵守的事
项。
《物权法》第78条
4、成员之权利和义务:
a表决权;b参与订立规约权;c请求权;d遵守规约及决议,接受管理等。
第八章共有(所有权分类的一种)
一、概念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二、按份共有: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别对动产或不动产共同享有所
有权的共有形态。
1、特征:
1)数个共有人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基于合意或法律规定,例如混合)
2)存在“应有部分”(既定的份额,抽象的);
份额的确定方法: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出资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
3)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不同的权利;
4)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转让或抛弃自己的权利。
2、内部效力
1)应有份额的处分:
A、共有人可以要求将自己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分出权),有约定的从约定;
B共有人可以转让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有共同或单独优先购买的权利;
C共有人可以以自己的份额设定负担;
D共有人可以抛弃自己的份额
2)共有物的使用和收益:
各共有人,按照其应有部分,对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
但需要协商确定,或者1/2以上的同意。
3)共有物的处分:
处分或重大修缮,需获得占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否则不得为之。
4)共有物的管理: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共同管理。
5)共有物的费用分担: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份额分担。
3、外部效力
1)基于应有份额得向第三人提出各种请求权
2)对第三人享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第三人可以向任一共有人主张债权,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可以追偿。
3、按份共有的消灭:
分割共有物、协议终止、归一人所有、灭失。
三、共同共有:
依据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的制度
1、特征:
1)基于某一共同关系而产生(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共同继承关系、合伙)
2)不分份额
3)不得随意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4)对第三人享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2、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成立原因不同
2)权利的享有不同
3)分出应有部分的条件不同
4)分割限制不同
5)共有物管理规则不同
6)存续期间不同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比较表】
按份共有
共冋共有
成立原因
约定
共同关系
权利享有
按份享有权利
共有人权利及于全部
对象
共有物(不包括债权)
集合财产(包括债权)
管理行为
保存行为
单独为之
同
改良行为
1/2以上
同
重大修缮行为
2/3以上
全体同意
共有物之处分
2/3以上
全体同意
应有份之处分
自由处分
无可处分之应有份额
对外关系
原则上连带。
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明知其另有约定除外
同
对内关系
按应有份承担,追偿权
不分份额共同承担,无追偿权
分割共有物
时间
随时分割,有约定除外
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
方式
约定—实物、折价、变价
同
瑕疵担保责任
有
同
存续期间
较长
短暂
2、内部效力:
1)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受共同关系的制约
3)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3、外部效力:
1)任一共有人均有权就共有物之全部行使物上请求权
2)共有人对共有物承担连带责任
3)承担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物的法律后果
4、共有关系的终止:
按份共有以外,还有共同关系的破裂。
第四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一、概念:
用益物权指的是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收益的一种定向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主要特征:
1、用益物权的基本目的是使用和收益,以占有为条件;
2、用益物权一般来说是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的;
3、用益物权的标的一般以不动产为限。
(我国用益物权限于不动产)
4、是独立的物权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
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以及我们国家特有的典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以占有为内容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权)
用益物权
不以占有为内容的:
地役权
占有土地进行耕作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承包(承包耕地),特殊承包(承包荒地、滩涂)。
前者流转性弱,后者流转性强。
(鼓励开发荒地、滩涂)
四、地上权的取得
1、基于设立;
2、基于继承;
3、基于房屋的拍卖或土地的拍卖。
第二节地上权
一、地上权是指因建筑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二、地上权作为物权与债权有明显的区别。
三、地上权与土地租赁的区别:
1、地上权是物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是租赁权是一个债权,一般不需要登记;
2、很多国家的法律对地上权的存续期间没有限制,但是对租赁关系却有限制;
3、地上权是以建筑或者以种植林木为目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租赁关系必须是有偿的;
4、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一般来说地上权不能减少租金,而租赁关系有的时候可以。
第三节永佃权
一、永佃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种,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物权。
二、永佃权与地上权都是在使用他人的土地,但是它们的目的不一样,为了盖房和种植林木,就是地上权,为了进行季节性的收获,就是永佃权。
第四节地役权
一、地役权是指的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似,其种类是完全一样的,只是界线不一样,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关系,只要有不动产就有相邻关系,但地役权是在相邻关系之外用协商的方式设定出来的。
第五章担保物权
第一节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以为了确保债务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物或财产性权利的交换价值让渡给债权人支配的一种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特征:
1、以变价优先受偿为内容: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得就担保物之价值,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而不是以优先取得所有权威内容,所以原则上流质、流抵押无效。
2、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存在以债权存在为前提;债权无效或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无效或消灭;担保物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债权时效经过后,抵押权也不受保护。
3、不可分性:
债权分离的,每个债权人都对抵押物有完整的担保物权;抵押物分离了,每个抵押物上都存在完整的抵押权。
4、物上代位性:
标的物意外灭失或部分灭失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担保物;担保物因第三人原因损毁、灭失时,担保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赔偿有优先受偿权。
5、可保全性:
为了防止将来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一定措施。
三、担保物权的种类
1、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
法定:
留置权(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约定:
抵押权、质权(基于担保合同)。
2、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与权利担保物权:
1)动产担保物权:
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
不动产抵押权
3)权利担保物权:
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第二节、抵押权
一、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覆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二、特征:
1、抵押权的标的物不转移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
(约定转移占有的,转移占有无效)
2、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和某些财产性权利;
3、抵押物的提供人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4、抵押权可就标的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三、取得
1、依法律行为取得(设立or转让)
2、依法律规定取得(无需意思表示和登记)
3、依继承而取得
四、抵押权的设定
(一)订立书面合同
(二)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三)抵押权的生效要件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经登记可对抗;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
(四)抵押物范围
1可抵押的标的物: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的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
(3)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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