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补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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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补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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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补充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补充
会展知识产权国内法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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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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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展知识产权概述
1、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从事智力创造性活动取得成果后依法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包括对下列各项知识财产的权利: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等。
2、会展知识产权的界定
会展知识产权包括展会本身的知识产权和展品知识产权。
展览会本身的知识产权包括展览会的设计理念,展台搭建设计,展览会的LOGO及名称。
展品知识产权包括展品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3、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侵权频发原因
中国会展业是伴随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生的新兴行业,由于法规不健全和极少数企业的急功近利的行为,难免会产生知识产权的纠纷。
这种现象出现的直接结果就是扰乱了会展业的市场秩序。
因此制定和完善展览行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就显得十分重要。
二、国内法律层面现状
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已经制订的相关法律主要有:
《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法》、以及《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有关条款等。
但是,如果想要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去解决会展业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真正可以"对得上号"的条款比较少。
如果进一步具体分析,有以下一些情况说明法律尚不足涵盖维护我国会展行业知识产权的范围:
1、关于对会标的保护
有一些展览会的会标是按照商标的概念进行注册登记的。
这时一旦有人使用相同的或类似的图案作为其他展览会的会标时,就可以被认定这是侵犯了原有会标的知识产权。
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几乎不会有人直接地使用或明显地仿冒别人的会标,而一般只是在展会题目、展出内容等方面进行重复。
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就不够用了。
况且在展览会的招展过程中,会标给人留下的印象和会标在展览会中的地位还远不及展览会名称和标题文字的作用。
而由于展会内容和展会标题其文字部分(包括英文的文字缩写)是无法进行注册登记以排他使用的,所以单纯的会标注册几乎无法防止展会名称被仿冒和展会内容被克隆现象的不断发生,因此,对展会名称,包含英文名称和缩写应被有关法律所保护。
2、关于对设计的保护
对于展台搭建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被抄袭的问题,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从法理上说,设计方案、设计图纸也应当是具有著作权性质的保护对象,因此可以比照《著作权法》进行规范。
但是,由于实际上对违法行为的取证很难,对抄袭行为的界定也很不容易,所以相关的诉讼成本和执法成本都会很高。
目前可以采取的一种可行的方式是,展台搭建的设计方在向业主方进行投标时先与其签订附加的保密协议,以此对可能发生的抄袭行为加以适当的约束和预防。
如何在展览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上体现尚待研讨。
3、关于对专利的保护
在展览会上如果发生参展商的展品侵犯他人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纠纷,从本质上说这仍属于产品本身侵权的问题,而展览会只不过成为一个侵权行为被利用的平台而已。
对于这种侵权厂商、侵权产品与被侵权者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诉讼、仲裁或调解加以解决。
同样,如果在搭建展台所使用的展具、道具方面出现了
册,所以单独地对会展品牌进行保护是比较困难的。
但是如果在涉及会展项目品牌的使用、合作、交易等相关环节上通过具体的协议、合同对当事双方的行为加以规定和管理,然后再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协会、合同进行约束,则是比较可行的。
从长远考虑,也应开发我国会展行业品牌保护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法律条款。
至于个别组展商冒用他人旗号进行招展或者直接发生携款潜逃的骗展事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一般法律原则,有些更涉嫌触犯了国家的《刑法》,如何在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上体现,这些也是需要予以分辨清楚的。
三、行政法规、规章层面的规定
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与会展知识产权有关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这些都是为行政机关执行有关法律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多为程序性的条款。
还有一类是对一些新型知识产权作了单独性规定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但是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法规。
在中央的主管部门中,最早的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商在广交会期间加强商标工作的通知》([1994]外经贸管原函字第272号)的规定,要求进出口商会除在广州交易会期间指派专人负责商标工作外,在参加其他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应配合主办单位和组团单位做好本商会会员企业间的商标使用协调、检查工作。
1995年9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加强商标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各参展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也于2002年11月16日出台的《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办法》。
2007年商务部《关于加强境外参展组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函》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在境外展览期间,因知识产权侵权造成恶劣后果的,视情对国内参展企业或组展单位给予必要的处罚。
但是这些文件不是正式的行政规章,效力等级比较低,基本属于一事一议型的。
国内最早的关于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2005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管理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主办、参与主办或者参与的各类展会活动包括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博览会等。
这个行政规章适用面明显比较窄,完全不能适应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情况。
因此2006年1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
展览和展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从此有法可依。
该办法有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了展会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展会主办方、参展方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3条规定,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4条规定,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5条规定,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配合。
第二,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6条规定,为了加强会展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展会时间3日以上含3日的,或会展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第三,规定展会期间知识产权投诉程序。
为了便利权益人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明确了投诉应该提交的材料,以及投诉的接受和受理。
还规定了当事人的答辩权利以及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根据专利、商标和版权保护的不同特点,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3章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地方专利,商标和版权管理部门的职责;二是规定了对侵权投诉不予受理的条件;三是明确了地方专利,商标和版权管理部门针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和处理职能。
第五,展会结束时,相关行政执法的衔接。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33条规定,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主办方确认,有展会主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严格法律责任,增加对侵权人的处罚和震慑。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出台前,全国各地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方面的主要依据是地方性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地文件在执法主体等具体条文上有许多不同之处,使各地的具体管理工作呈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也给不法分子留下可趁之机。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立法迈出了新的坚实的一步。
但由于展会知识产权牵涉面广,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许多政策不够到位和与法律法规不配套的问题,下面详细分析之:
第一,展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分散,管理水平和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从展会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来看,就包括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具体执行中如果协调不好非常容易造成互相扯皮的现象。
还有一个是会展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问题,展会的主管部门很多,商务部、科技部、文化部门,可以说展会活动的主管部门也是五花八门。
而主管部门本身也不具备执法权力。
第二,对于展览会名称仍然没有保护的规定。
对于展会组展商来讲,特别是一些品牌会展项目的所有者,最为关心的是展会项目如何不要被仿冒和克隆,也就是关于展会的题目和内容不断地、经常地发生重复、雷同的问题。
在他们看来,形成品牌的展会和已经成型的展会都应当算做拥有"展会创意"的"知识产权"而受到保护,光有对展会会标的注册不够,还应对展会的名称进行保护。
第三,没有对会展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功能作规定。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应当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自我管理、协调职能,如果全由政府部门进行市场监管,那将是一个不可承受的巨大行政成本。
比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六条规定: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那么在一些展会比较集中的城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有足够的行政资源来调配。
第四,展会投诉机构的法律定位模糊。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
那么展会投诉机构是否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其所做出的接受投诉和处理是否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
投诉人、被投诉人和投诉机构的关系是否是适用于行政法上的关系?
第五,缺乏正面引导机制。
政府职能部门除了加强管理外,还要多进行引导,大力扶植在知识产权上做得规范的会展去做大做强。
通过市场机制奖励好项目,淘汰坏项目。
第六,《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是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行政规章,法律位阶过低,不利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也缺乏权威性。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层面规定
在地方层面上的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探索走在了中央前面,比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省外经贸厅、省工商局、省版权局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会展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广州市的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工商局和版权局于2002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广州市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
截目到目前为止。
北京、上海、四川、浙江、广州、深圳、武汉等地,都先后针对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制定了相关的:
公约、意见、规定、通知、办法等。
制定了比较综合性、系统性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7年)、《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9年)、《义乌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8年)。
下面对其中有特色的地方一个简要评述:
第一,对会展品牌的保护。
深圳贸工局下发的《关于实行品牌展会排期保护的通知》;通知决定先期对该市2004年度展览面积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的品牌展会予以排期保护,这些品牌展会在会展中心、高交会馆的现有排期上,有优先选择权。
展会举办前60日和举办后45日内,会展中心、高交会馆不得安排与其在名称、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展会。
这是通过具体行政管理的模式对一些知名会展进行保护,虽然是一个临时性措施,却是一个有益尝试。
目前,我国会展业正处于竞争激烈的从"品牌竞争成长"阶段到"多品牌群起时代"的阶段,很难避免重复办展,必须通过重复办展,实现优胜劣汰,让好的办展企业和展览会脱颖而出。
第二,建立展前预防机制。
比如《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
"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九条规定:
"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
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
第四,关于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的工作机制。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投诉机构仅仅是个民间调解的功能,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性质完全不同。
第五,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参展方的展后处理。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对已由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上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上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
五、上海目前有关立法规定
(一)上海市目前尚未出台综合性的保护会展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散见在各种法律文件中。
2005年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其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有:
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16条);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7条)。
2005年市知识产权局出台了《加强展览会专利保护实施细则》,规定了展览会主办单位在展览会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投诉接待机构对涉嫌侵权参展商可以采取的措施等。
(二)上海世博会专题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文件分析
1、上海世博会面临的知识产权现状和侵权问题分析
上海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通过《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纲要》、《上海世博会一般规章》和《特殊规章》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框架性规定。
这些偏向于原则性和在既有法律框架基础上制定的相关法律显现出了不足。
广告和宣传、网络侵权、商品造假和侵权商品屡屡出现,极大影响了世博会的声誉和办展成本。
虽然其中不乏出于对世博会的热情和缺乏世博会知识产权知识而导致的善意性客观违规行为,但是打擦边球和利用世博会知识产权进行有组织有规模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牟取商业利益的行为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只有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上进一步完善立法,细化问题,制定专门的保护世博会规章制度,才能更好地使世博会知识产权产品、标志得到有力的保护。
(1)专利权世博会的大部分展品都是最新的研究成果,发明人可能来不及在展出前提出专利申请,此时就需要临时保护。
对未申请专利展品的临时保护,也是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内容,是我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但须特别注意的是展出之外的任何技术公开行为都会导致新颖性的丧失。
世博会只是为各国产品提供舞台,不应涉及交易等其他领域,上海世博会要坚决防止仿冒和侵权。
(2)商标权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世博会保护的重点。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
对于经过注册的驰名商标,无论何种商品,他人都不能侵权;未经过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和驰名商标商品的种类不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其他人可以随意使用。
如果仅仅依据现行的上述法律规定,将难以给予世博会期间大量的没有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妥当的保护。
(3)著作权官方参展者所属展示者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家条约的国家的作者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
即我国只保护在我国或《伯尔尼公约》的参加国首次发表的作品,但是对于在非《伯尔尼公约》参加国首次发表的作品,如何保护将是著作权领域的一大问题。
2、上海世博会专项法律文件介绍
2004年12月1日,《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正式施行。
由国务院颁布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正式施行。
条例规定了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并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侵权纠纷和涉嫌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理的规定。
2005年4月26日,《世界博览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公布。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制定和公布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并成立了"世博会标志管理办公室",承担受理世博会标志使用申请、接受侵权举报等管理工作。
2006年10月26日,《关于规范广告中对世博会标志的使用》发布。
为了规范在上海市的户外广告和大众传媒广告中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行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广告审查提示(四十七)--关于规范广告中对世博会标志的使用》,提示各广告经营单位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内容的广告时,要严格把关,审查相关证明文件。
2007年1月12日,《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纲要》正式通过。
该纲要由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起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版权局等地方及国家层面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编制,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组委会正式通过。
纲要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提出加强上海世博会参展者知识产权保护的十项措施,是上海世博会参展者知识产权保护的纲领性文件。
2007年6月18日,国际展览局通过了《上海世博会特殊规章第11号:
有关知识产权》。
该规章由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起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版权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编制,国际展览局第141次全体大会审议通过。
规章对各类知识产权在中国获得保护的法律依据、方式、途径等予以了详细的说明,同时对世博会参展者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予以进一步确认。
规章是中国政府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承诺的又一重要体现。
2007年10月19日,上海发布了《关于加强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通告》。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版权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通告》,明确全市各商业企业要严格审核相关权证,并规范自身涉及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行为。
2008年6月12日,《涉及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发布。
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下发了《涉及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
该规定明确了在专利申请中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应提供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的证明文件,未经许可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2008年10月7日,《展会知识产权办公室专利纠纷处理规则(范本)》等范本推出。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制作了《展会知识产权办公室专利纠纷处理规则(范本)》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书(范本)》,供展览会主办单位参考,为其做好展前、展中、展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了具体的实施方案,进一步营造世博会举办期间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氛围。
2008年12月31日,上海发布《关于在迎世博宣传活动中加强世博会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在迎世博宣传活动中加强世博会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部门正确处理加强世界博览会宣传与加强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关系,规范在各类迎世博宣传活动中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使用行为。
2009年4月24日,签署《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音乐著作权合作备忘录》。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署了《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音乐著作权合作备忘录》。
在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组织者和参展者将大量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由此产生权利人授权和使用费支付问题,备忘录的签署以一揽子许可方式解决了在上海世博会上使用第三方音乐作品授权的问题。
2009年5月21日,《海关总署关于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海关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
由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海关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海关保护提出免收扣留货物担保及有关货物仓储费用等便利措施,并在海关总署政法司网站增设"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专栏。
2009年5月31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发布。
上海海关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展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保护工作。
6月3日,上海海关查获3万把标有"上海世界博览会吉祥物"(海宝)标志的牙刷,该案是全国海关系统查获的首起侵犯上海世博会标志专有权案件。
7月2日,上海海关召开迎世博倒计时300天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保护世界博览会标志的相关措施及查获侵犯世博吉祥物标志的情况。
2009年6月29日,《保护世博会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公布。
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了《保护世博会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明确了十项重点工作:
1、加强世博会知识产权的宣传;
2、组织中介服务机构为世博会参展方提供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咨询、知识产权获取等便利服务;
3、建立园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4、加强商品市场的监管整治;
5、取缔销售假冒盗版摊点;
6、实施网络监管;
7、加强海关执法;
8、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9、做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预警和应急方案;
10、加强广告宣传监管。
2009年7月16日,《关于共同推进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的合作协议》在沪签订。
国家工商总局与上海市政府签署《关于共同推进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的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了世博商标保护将以世博会标志,参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官方标志、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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