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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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三篇
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三篇
农村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街)、村集体全体成员(社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
包括:
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规范集体资产资源处置行为,确保集体资产资源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维护农民群众集体利益,根据国家、省、市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镇范围内所有行政村。
第三条对泊镇村集体“资产资源”监管中心负责全镇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对集体资产资源清查和产权界定、登记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审核。
3、对村集体资产资源的评估进行审核、监督、确认资产资源评估结果。
4、对村集体资产资源保管、经营、处置等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5、指导、监督村级建立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帐。
第四条村级建立资产资源台帐由村指定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台帐一式两份,镇村各一份。
第五条村及要定期对其所有的资产资源进行盘点,增减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
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资源处置的主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阻止其处置集体资产资源。
第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集体资产资源需成立资产资源处置领导小组,负责集体资产资源处置活动的组织和实施。
村务公开监督组全程监督集体资产资源处置过程。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资源处置,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资产资源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行为。
第九条集体资产资源处置的主要方式有:
承包、租赁、转让、变卖、入股等。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资源处置主要包括:
主要包括村级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经济林木、农业基本建设工程和办公用具及村所有的耕地、水面、五荒等自然资源。
第十一条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资产资源处置的程序:
(一)召开村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的两委会,制定资产资源处置方案,并成立资源资源处置领导小组。
(有会议记录、方案及领导小组名单)
(二)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要进行资产资源评估。
(有资质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
(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资产资源处置方案、领导小组名单及评估报告等。
(有会议记录)
(四)向镇政府请示,请示要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原因、处置底价及处置方式,(上报材料有村两委会会议记录、资产资源处置方案、领导小组名单、评估报告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请示)
(五)接到政府批复后,向全体村民公示3天。
(六)公示无异议后,处置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竟价方式进行。
(七)处置时由村级资产资源处理领导小组组长主持,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镇“资产资源”监管中心人员现场监督。
(八)资产资源处置结束后,资产资源处置小组应现场公布处置结果,并在3日内向全体村民张榜公示。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资产资源处置无效:
(一)集体资产资源处置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
(二)集体资产资源处置未按规定经镇“资产资源”监管中心审核及镇政府审批的;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人员在资产资源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对方当事人相互勾结串通,导致集体利益受损的。
第十四条明确集体资产资源的管理责任,因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而造成集体资产资源损失的,由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人员在资产资源处置过程中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镇汇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泊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以及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股东。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是农业合作化和农民群众劳动积累的成果,承担稳定与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等功能。
第四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分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在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破坏。
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职能。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协商,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支持。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负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尚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成员行使。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制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加大财政投入,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
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水利、林业、文化、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产权属
第八条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经营性资产;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社会资助、捐赠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界定确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予以登记。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
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登记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赁的期限、收益等情况。
第十条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为被征地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予以补偿。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的补偿应当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留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尊重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终止的程序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资产运营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选举、任命或者聘任:
(一)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誉;
(二)具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职的时间和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听取、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工作报告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年度经营管理和制度建设等重大事项。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行使前款规定职能的,应当取得成员大会的授权。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非生产性支出方案;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及重大经营事项的确定和变更;
(三)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
(四)出借集体资金;
(五)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六)留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分配;
(八)依法进行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九)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的表决过程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全程监督。
其中,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在提请表决前,还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说明可能造成的风险。
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举债等具体数额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控制债务规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线,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债务超过警戒线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开展股份合作以及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项的实施方案,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交付表决前,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和会计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业务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为财政、税务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
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般账户及开设一般账户的数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过半数确定。
开设的一般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存储本集体经济组织大额存款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的完整和真实。
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或者其他相关经营管理人员调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务印章应当及时移交。
第二十四条推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乡镇会计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会计代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其成员对本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应当履行民主理财的监督职能,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查,及时公布审查情况。
第五章股份合作
第二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股份合作形式,明确其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占有和收益分配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仍为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推行将农村集体资产中的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非经营性资产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公益性服务,可以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鼓励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基础上,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发展土地股份合作,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入市的,其入市收益作为集体资产可以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股份合作,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男女平等、群众认可的原则,进行清产核资、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设置和量化股权。
股份合作实施方案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征求意见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告知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修改。
经审查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
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折股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为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可以依法继承。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限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个成员通过折股量化和转让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不得超过本组织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通过折股量化和转让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纳入本条规定的比例核算;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可以继续持有,但不得再通过折股量化或者转让增加持有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
开展股份合作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姓名及其股权等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上予以记载。
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依法继承、转让的,记载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当年的净收益应当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实行按股分红。
公积金、公益金合计提取的比例不得低于净收益的百分之三十。
公积金主要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村级公共开支。
第三十三条已撤村建居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终止: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纳入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三)农村社区全部划入城镇建成区;
(四)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城乡一体化和均等化。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终止的,可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章产权交易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支持和监督资产评估、担保、公证等中介机构参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第三十五条达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标的额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四)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农村集体资产设定保留价,并可以确定评估结果低于保留价的,暂停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事项的实施。
第七章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整改情况向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除依法不应公开的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大对村级组织运转、村级公共事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维护的转移支付力度。
以政府投入推动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会计代理机构的办公条件、人员工资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确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的会计代理机构。
乡镇会计代理机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的会计代理机构,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会计代理服务,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名称变更或者合并、分立等原因办理非交易性质的产权变更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免收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决策程序,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由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民主决策程序,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由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不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移交仍拒不移交有关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由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时公开财务明细账目或者未按时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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