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指导手册之财产分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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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指导手册之财产分割
离婚指导手册之财产分割
离婚指导手册之财产分割
1.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原则
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时,夫妻的身份关系就要终止。
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终止,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就终止,此时财产就需要分割。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要求防止三种倾向:
一是防止财产在谁手中就归谁所有的倾向;二是防止夫妻一方没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较少就不分或少分财产的倾向;三是防止夫妻一方以多占有财产作为离婚的交换条件的倾向。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要求一方面不得侵害女子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
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要求夫妻离婚在分割财产的同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
4.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要求夫妻在分割离婚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名而损害他人利益。
二.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方法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
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退还彩礼。
(4)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以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5)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6)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增殖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7)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
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要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8)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
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在双方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9)离婚时一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0)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三.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因此,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双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行事。
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包括:
1)一方婚前财产,包括一方婚前财产所产生的自然增值及孳息。
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些费用是与特定人身身份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利,是与受害人的身体伤害为代价的,只能归受伤害人个人支配和使用,而不能归夫妻共同所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判断是否是专用的生活用品,要看该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是否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一般而言专用生活品如衣服、首饰、鞋帽等。
5)其他应当归另一方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5)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四.具体财产纠纷的处理
1.夫妻共有房产,离婚时双方都要求房屋产权,法院如何处理?
法院在处理夫妻共有房产的时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不同态度,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常见的处理方式有:
1)如果只有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
在双方对房屋价值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取得房子一方支付给另一方房子总价款的一半;如果双方对房子的价值有争议,需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得出一个评估价值,再由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评估价值一半的补偿。
2)如果双方都不要房子。
法院依法将房子进行拍卖,然后将拍卖款进行分割。
3)如果双方都要房子。
法院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如双方今后在购房能力、是否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以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过程的各方面因素,从而做出判决决定房子到底归谁所有。
如果双方各方面条件相差不大,那么法院也会采取竞价的方式决定房子的归属,但竞价的前提是双方都同意竞价。
2.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房产如何处理?
1)婚前购买按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已经明确规定,除非双方有约定,否则婚前一方首付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归登记方个人财产。
关键问题是婚后房产所有权是否发生流转。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除非夫妻双方有“原来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样类似的约定,否则所有权的归属在婚后不发生变化。
此外,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行为也不足以使房产所有权发生流转。
2)婚后参与偿还贷款行为的认定问题。
婚后参与偿还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夫妻以共同财产偿还一方个人债务,因此夫妻之间实际上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离婚时负担义务的一方应向另一方偿还债务。
也就是说,尽管房屋所有权是一方个人财产,但所有人对共同还贷的另一方承担债务,应付偿还责任。
3)房屋在婚后增值部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购房的行为可算作是一种投资行为,因此而生的增值收益应做共同财产处理。
3.婚前房产婚后出售,用卖房款再购得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1)婚前房产婚后出售,用卖房款再购得的第二套房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上海市高院的相关解释,通常是把第二套房子作为个人财产来处理,理由是这只涉及到个人财产形式的转化,而不是性质的转变。
但是其他省市地区的法院则有不同的判决,对于这种地区差异,没有统一标准,当事人只能根据当地的规定做出适当地判断。
2)对第二套房的房产增值部分的分割。
根据《上海市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若干解答》的规定:
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是个人财产形态的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上升所致,仍应以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具体实践中,在判断个人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基于原个人财产是自然增值还是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增值来判断。
若个人财产是基于自然增值部分,则该增值部分为个人所有;若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则通常认定为共同所有。
4.夫妻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
在实际中,很多父母出于各种原因在购房的时候将房子登记在子女的名下,一旦离婚时对房子的处理就成了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按社会常理来讲,房子是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只不过登记在了子女名下,子女尚未成年不能出资购房亦不能独自管理使用该房,因此父母才是房产所有权人,在离婚是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根据民法通则与《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房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房子的产权归属以产证登记的为准,只有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才是房屋的所有人。
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就认定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未成年子女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与的能力。
因而除非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否则夫妻双方无权处分,分割该财产。
5.婚后与父母共同出资买房,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婚后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与夫妻双方一起购买房子,但是房产登记只有夫妻两人的名字,那么离婚时如何处理该房子?
1)首先应认定一方父母的出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一般通过借条或协议书,并有银行的转账划款记录作证就能认定借贷性质,但也要注意该借条或协议书的真实性。
2)如果认定是借贷关系,那么是婚后形成的债务,并且用于购房这一为共同生活而实施的行为,所以双方无疑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如果认定是赠与,那么就要解决赠与给谁的问题。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父母资助购房的,如果没有指明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就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而上海最高院认为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产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是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出资人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因此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房产证上有“第三人”名字,离婚时该如何处理?
由于种种原因,夫妻在房子产权登记时,除了写上夫妻双方的名字,还有另外第三人的名字,尽管该第三人没有实际出资,那么在离婚房产分割时该如何处理?
离婚案件是要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同时就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房产证上有“第三人”名字,那么这套房子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对这套房子的分割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
法院会要求双方当事人另行进行析产诉讼,而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对这类房产做出判决。
7.一方婚前的福利性分房,婚后买下产权的,离婚时如何分割?
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买下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如何处理和认定。
根据婚姻法若干解释二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
但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交易上市,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
因此一味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有失公允。
所以上海高院针对此种情况,做了变通规定: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所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其个人财产对价所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在离婚分割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支付的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部分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一方父母承担、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可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8.离婚时,住房公积金能否提现分割?
1)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金。
2)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在实际分割方式上存在诸多不变,因为对公积金的提取有严格规定。
以上海为例,《上海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提到: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括离退休;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等,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由此可见,离婚不是提取公积金的情形之一。
3)离婚时拥有公积金的一方不能体现予以对方补偿,因此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对公积金分割,但是暂不执行,等条件成熟可以提取时,再给对方适当比例的补偿。
9.男方婚外生子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1)男方有外遇、婚外生子:
女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少分给男方财产。
(2)离婚财产分割一般是一人一半,但女方能证明男方有过错时,可以请求少分给男方。
(3)非婚生子由男方和孩子的生母共同抚养:
与女方没有关系,也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系,唯一有关系的是:
因为男方要抚养三个孩子,离婚时索要的索要费总和不能超过男方收入的50%.
10.婚后一方受赠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赠与合同所得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婚姻法有明确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但是如果赠与合同或遗嘱未明确规定是赠与夫或妻其中一方的,则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分配问题。
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的财产。
且该项收入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是一项专属财产,法律的相关规定很好地保护了遭受人身伤害一方的利益。
11.辞职补偿金、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判断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方法。
通常法院首先会看双方对该财产有无约定,有约定且约定不侵犯第三人利益的,以约定为准。
其次看财产来源,主要看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是婚前劳动投资所得还是继承受赠所得;若是继承受赠所得,看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是否明确指明了该财产的归属。
第三,法院会看该财产的获得是否与特定的人格和身份关系相连。
第四,看财产是否为一方生活专用。
从以上四方面判断通常可以确定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2)辞职补偿金、下岗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买断工龄款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生活一次性付给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关的行为。
这三项财产收入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资、奖金所得,而是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使其得以在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获得继续生存和劳动的必要保证,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故而不宜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2.离婚时,投保人更改受益人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
1)“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根据保险法规定,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
保险利益分为法定的利益和约定的利益。
前者主要指因婚姻、血亲、收养等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以及债权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厉害关系;后者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其享有保险利益,那么法律也是有限的承认的。
2)现实中,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并以另一方为受益人投保,离婚时更改受益人的,法院一般认定该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因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受益人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对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现在双方离婚,婚姻关系解除,该保险利益自然消失,因此法院支持该变更行为。
3)司法实践中,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分割所交保险费;另一种是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院曾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里规定: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保后又离婚的,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
13.股票收益离婚时如何处理?
1)婚前股票婚内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时的增值财产分割问题,一般情况下,如果增值财产是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就仍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是对婚前财产进行经营的结果,那么所产生的收益则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炒股属于经营活动,不管双方共同经营还是一方个人经营,只要没有特殊约定,股票的增值部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收入,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当事人举不出有利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对股票增值部分如何合理分割。
对于处在不断变动中的股票等投资性财产,人民法院既不能以票面价值也不能以购买价或市价来确定它的价值,因为这样做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
人民法院应该掌握一个分割的原则和大的方向,可以将当事人持有的股票数量按一定比例做出分割。
3)证明是婚前财产增值的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实践中股票的增值可能发生在婚前,也可能在婚后,如果一方认为股票增值部分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财产的增值,但又举不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的,那么该增值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4.以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资合兼具人合的特性,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因此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必须加以限制。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离婚时,非股东一方有权要求分割该股权,但由于股权的特殊性,非股东一方要想成为公司的股东不是一厢情愿的,必须得到过半数股东同意,否则便不能转让。
2)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离婚时具体分割。
首先,共同协商。
既包括夫妻之间的协商,也包括夫妻与公司其他股东间的协商。
若协商一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转让份额,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配偶可成为该公司股东。
其次,如果协商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步骤作出判决:
(1)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要求股权折价的,若夫妻一方关于股权价值意见不一,应当在夫妻间进行竞价,以确定股权价值。
(2)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要求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股东的:
若过半数以上公司股东同意的,可以成为新股东;若过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的,应当在公司其他股东和非股东的夫妻一方之间进行竞价,以确定股权价值,由公司其他股东对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进行补偿,从而获得股权份额;若过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的,又不愿以竞价的方式购买非股东的夫妻一方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
15.离婚时,双方共同经营的企业资产如何分割?
1)目前通常的做法是企业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然后根据有利于市场稳定、企业经营的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能力和对企业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判决企业由一方所有和经营,取得企业的一方按照企业净资产的一半补偿另一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但这其中的评估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如果当事人不愿承担,并且都同意竞价处理,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经营权,同时给予对方相应补偿。
此外,对于能够分立的企业,可以对企业进行分立,双方各经营分立后的企业。
2)若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通常是对企业进行清算,在偿还了债务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后,对剩余的财产在夫妻之间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分割,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如果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他费用,按实际情况决定夫妻双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6.离婚时,知识产权收益如何分割?
1)婚前完成智力成果,婚后才取得财产权收益的处理。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此处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此处的“实际取得”应理解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实际财产的取得。
也即当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与财产实际取得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所有权取得时间作为划分婚前婚后财产的界限。
这是为了避免一方在没有任何付出的情况下就利用婚姻均等分割财产的现象,避免有失公平。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智力成果,离婚后才获得知识产权收益的处理。
按照我们对“实际取得”的理解,同样可以获得这样的结论:
只要知识产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可以认定知识产权收益的所有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就获得,因此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17.一方私借的债务,离婚时另一方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般而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管是以两人名义还是一人名义,这样的法律依据见于婚姻法解释二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在例外情况下,一方私借的债务,另一方可以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以下情形:
1)如果未在借条上签字的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另一方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签字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未签字一方可以不承担连带债务。
2)如果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债权人也知道这一事实,那么对于一方名义签下的债务,另一方可以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另一方也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8.离婚时一方隐藏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重新分割?
离婚时,有的当事人为了分得更多的财产,往往会采取非法手段隐瞒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可见,离婚后一旦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很好的保护了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但同时也应注意,离婚后发现隐匿财产的,应在2年内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超过两年即丧失权利。
19.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在离婚时如何处理?
1)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男女双方的自愿赠与。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是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具有强迫性质;而赠与属于合法行为,是自愿表达情感的一种形式。
2)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解释》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果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20.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权吗?
《婚姻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本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
本条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法定财产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共同制下不存在补偿的问题。
法定财产共同制下,除去个人特有财产外,大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约定财产共同制下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更广,经过约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共有。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法院一般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同时特别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总之,无论是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还是在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下,一旦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大部分财产被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法院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尤其注意维护家务劳动繁重而经济收入较少的妇女一方的权益。
但是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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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 指导 手册 财产 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