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附加添益意外伤害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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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附加添益意外伤害保险
友邦附加添益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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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附加添益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条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添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的条款
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同一保险期间内,本条第一至第三款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释义一),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不包括猝死),则本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第二至第三款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扣除此二款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
所列残疾,则本公司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一》所列的相应给付比例乘以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在同一保险单年度内,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
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
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残疾前曾领有本条第二至第三款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残疾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此二款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为最高限额;在同一保险单年度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给付表一》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给付总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三、意外烧伤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烧伤(释义二),且自该事
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导致III度烧伤,则本公司将按《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二》)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予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二》所列的相应给付比例乘以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伤,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本公司将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
在同一保险单年度内,若不同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为准:
若后次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给付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前次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给付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烧伤前曾领有本条第二至第三款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烧伤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此二款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为最高限额;在同一保险单年度内,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不同的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烧伤保险金之和,给付总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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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释义三)、管制药物(释义四)的影响;
(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六),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七)的机动车;
(8)被保险人精神错乱;
(9)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事故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任何恐怖分子行为(释义八);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5)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16)被保险人进行潜水(释义九)、滑水、滑雪、轮滑、滑板、滑板车、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释义十)或探险活动(释义十一);
(17)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比赛或被保险人进行特技(释义十二)表演;(18)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
发生上述第(,)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退费比例表》向受益人退还退费金额;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按
退费比例表》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退费金额。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退费比例表》向投保人退还退费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并支付应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则本附加合同生效,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条投保年龄、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首次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岁。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三年。
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支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并已收取该续保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
本附加合同可按上
)。
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七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可续保至被保险人六十七岁生日
第六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
(2)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3)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七十岁生日(若被保险人生日与保险单周年日为同一日期);
(4)主合同效力终止、豁免保险费或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5)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本附加合同第十五条办理效力恢复;(6)本附加合同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已达约定的最高限额
(7)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注:
在
(2)、(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无论投保人是否已支付续保保险费,本附加合同于该保险单满期日自动终止效力。
第七条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退费比例表》向投保人退还退费金额。
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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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八条职业变更的处理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达到法定工作年龄并取得合法工作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职务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数比率退还当年度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十三)。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数比率增收当年度未满期保险费。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日计算退还当年度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未依本条的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已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率折算保险金给付。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日计算退还当年度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上,若该金额经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
在同一保险期I可内,本附加合同首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以后各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等于上一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减去上一保险单年度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保险费的支付
分期支付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保险费。
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支付,并根据本附加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外,若其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且给付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效力将根据约定终止的,则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职业,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本公司并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则已支付的续保保险费将无息退还予投保人。
第十二条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三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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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按下表所载的退费比例计算的退费金额
退费比例表》
不同付费方式的退费比例解除合同申请日至该保险单年度保
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月数月付季付半年付年付
,足十一个月少于十二个月,60%
,54%足十个月少于十一个月,
足九个月少于十个月,49%
足一个月少于二个月
22%11%5%
54%27%足五个月少于六个月,,
0%0%0%0%不足一个月
第十五条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释义十四)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在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释义十五)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与本附加合同的
残疾或烧伤释义相符合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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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七条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诉讼时效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失踪的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且在该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释义十六)必须将已领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若投保人愿意续保,并支付续期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将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释义
、意外事故:
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原因而直接且单独地导致被保
险人发生事故。
、意外事故烧伤:
指被保险人因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
度。
?
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三、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释义十七)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
分的处方药品。
四、管制药物:
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
管制药物的范围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最新规定为准。
五、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七、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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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八、恐怖分子行为:
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
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
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九、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十、攀岩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一、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二、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三、未满期保险费:
不同付费方式下的未满期保险费以下表所列计算。
(若职
业变更发生在上一保险单周年日之前,则未满期保险费按上一保险单周年日至本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日数计算。
)
付费方式未满期保险费
月付月付保险费?
3OX职业变更日至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日数
季付季付保险费?
90X职业变更日至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日数
半年付半年付保险费?
180X职业变更日至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日数
年付年付保险费?
365X职业变更日至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日数
十四、申请人:
指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五、医院:
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均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的医院范围。
十六、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
指本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身故保险金权利的自然人。
十七、医生: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
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
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具有类似亲密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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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项目残疾程度最高给付比例
100%第一级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75%第二级九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
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50%第三级十一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十足趾缺失的(注9)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30%第四级十六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20%第五级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五两手拇指缺失的
六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二八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九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15%第六级三十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第七级三三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
缺失的
三四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
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
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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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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