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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
论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
公民死亡后,往往同时留有遗产和债务(有些国家的立法体例,把遗产债务(即消极财产)也看作遗产。
如日本民法第890条,类似的还有法、德、瑞士、前苏联、我国的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继承人、受遗赠人在继承、受赠遗产时必须对遗产债务负清偿责任。
对此问题,现世各国的立法都抛弃了“父债子还”式的概括继承原则,转采以遗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的限定继承原则。
同时,又都有较完善的补充规定,以求做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并重。
而我国的立法比较原则,尤其是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疏漏较多。
但是,市场经济的大潮正日趋汹涌地荡涤着这一缺口。
实践中利用实体法上的疏漏或者规避法律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已十分突出,尤其是现阶段,许多被继承人生前集腰缠万贯的荣耀与负债累累的窘迫于一身的普遍性更加剧了问题的严重。
笔者认为,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不仅是实体法问题,也是诉讼法问题,特别是在继承法还没有修改完善之前,加强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正是笔者写作本文的意图。
一、遗产债务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遗产债务仅指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生前所负的债务。
有人认为,遗产债务还包括因料理后事,处理继承事务所发生的债务。
如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用、遗产继承费用(死亡宣告费用、公告费用等)(陶希晋总编,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
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6月出版,第552页;)。
事实上,对被继承人进行殡葬是继承人应尽的义务,因而死者的丧葬费只能由继承人负担,称为遗产债务似有不妥。
而遗产管理费、继承费用尽管可以从遗产中优先支付,但也只不过与遗产有关的债务,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遗产债务。
对此,各国立法也各不相同(法国、瑞士、日本民法典及苏俄民法典仅承认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为遗产债务;前东德、捷克及匈牙利等国民法典规定遗产债务还包括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用及继承费用。
)。
遗产债务具有债的一般特征,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债相比,又有其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复杂性。
遗产债务关系的主体,即遗产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遗产债务关系的主体的复杂性表现在:
第一,主体的多样和多数。
遗产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不仅包括公民个人,而且可能是国家、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数量上尽管可能是单一之债,但更多的是多数人之债,尤其是债务人一方常常是多个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共同负担债务。
第二,主体中债务人一般发生了变更。
遗产债务的债务人本来是被继承人,但是伴随着他的死亡,继承关系的发生,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一并转让给了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后者取而代之成为遗产债务的债务人。
第三,被继承人死后,没有继承人或和受遗赠人或者他们放弃继承和遗赠的,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第三人(遗产管理人)代为行使。
2.履行时间上的提前性和间断性。
债一般只有到了清偿期限,债权人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
但是,由于债务人的死亡,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即使其享有的债权没有到清偿期限也可以请求偿还。
从这个意义上讲,遗产债务具有履行时间上的提前性,尽管并非是绝对的;如前所述,遗产债务的债务人往往发生变更,在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后,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清偿,但时效应重新计算。
从这个意义上讲,遗产债务履行时间具有间断性。
3.债务清偿的有限性。
财产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历程,现代各国立法都确立了遗产的限定继承原则和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33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被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用了绝对的限定继承原则,在被继承人遗留债务大于遗产数额时,不足部分往往得不到清偿。
不仅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遗产继承案件,所以遗产债权人若是不同顺序的多个人的,前一顺序的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限定继承的情况下,往往是前一顺序的遗产债权人能得到完全或部分的清偿,后面顺序的债权人之债权往往得不到完全的或部分的清偿。
正因为遗产债务的主体、履行时间和清偿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对遗产债权人侵害的复杂性以及保护方法上的特殊性。
二、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表现及其危害
在产品经济条件下,生产资料基本上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能够作为继承标的的主要是公民的生活资料,因而遗产状况和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很简单。
但是二十年来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使我国公民个人的财富已有很大的增长,遗产继承的标的越来越大,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趋复杂。
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甚至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第三人侵犯遗产债权人的情况越来越多。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在死亡前有计划恶意地转移、赠与财产,或者放弃债权。
许多债务人在自杀或可预知的死亡来临之前,为了逃避债务、报复债权人,而将自己的财产秘密地转交给自己的亲属或第三人,并相互串通销毁有关证据,致使查证困难。
在债务人一旦死亡后,造成没有遗产或遗产减少的假象。
严格地讲,这种行为是债务人生前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
但是,由于债务人之死亡往往是精心安排的、可预知的或必然发生的事实,因而这种行为也可视为对遗产债权人的侵害行为。
2.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一般是被继承人的亲属)不通知遗产债权人而故意私自侵吞、瓜分遗产,或者不知道遗产债务的情况而过失分割遗产,或者对遗产疏于管理造成遗产价值减损从而客观上形成对遗产债权人的损害。
3.对本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尤其是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但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需要的债务,本应由家庭共同负担,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其他成员相互串通、作伪证把它推倒被继承人个人身上,当作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然后继承人抛弃继承,从而侵犯其他遗产债权人和家庭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4.该对特定的遗产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的,在继承时却按限定继承处理对待。
我国继承法对特定条件下的遗产债务的清偿问题,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一般的继承法理论和实践,应当认为继承人应尽抚养义务而未尽致使被继承人生前生活困难而欠下的医疗费、生活费的清偿,不应以遗产总额为限,不足部分,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参见陶希晋总编,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
财产继承》第558页。
)否则,即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5.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大于遗产债务时,继承人选择概括继承,将遗产同自己固有财产混合,在继承人财产状况不佳时,往往造成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清偿。
6.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不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遗产债务的清偿,或者对同一顺序的多个遗产债权人不平等地清偿,从而侵犯部分遗产债权人尤其是国家和集体组织的权利。
7.尽管遗产债务关系明确,但是各个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相互推诿、拖延清偿的。
上面罗列的行为,违背了权、义一致的原则,严重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来遗产债权人就面临着有限清偿的风险,上述行为往往使有限的补偿都得不到保障了,可谓雪上加霜;不仅如此,上述行为也不利于债务的及时清偿,使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经济流转和公民的生活,进而产生遗产继承纠纷,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在社会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我国对遗产债权人的实体法保护的不足
实体法保护,形象地讲,就是要求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应该怎么做”以及“不这么做的实体法后果”。
尽管它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但是所有方式无非可以落实到两个基本的方面:
一是赋予权利人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辅以代位权;二是规定特定的行为无效及相应的实体法的责任或后果。
但是“该怎么做”式的规定是建立在当事人诚实、信用、自觉履行的基础上,从某种意义上讲,更是社会道德的要求。
其难度可想而知,当事人冒民事责任之风险,违反实体法规定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
实体法除了前述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上的共性,针对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还有微观上的个性。
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方面,各国立法还创立或沿用了一些特殊制度,如英美法系的遗产管理制度;法国的放弃继承制度;德国的遗产管理和遗产破产制度;瑞士的公式财产清单和官方清算制度;日本的放弃继承和遗产分离制度等等。
(参见张玉敏《论限定继承》1992年全国民法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
)这些制度就其立法宗旨而言,都是为了贯彻限定继承原则作为其配套制度而规定的,意在防止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达到公平平等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目的。
因此,尽管上述制度在操作性上有诸多差异,但是概言之,它们在下述几个方面大体相同。
第一,继承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放弃继承或限定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产生概括继承的后果,对遗产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第二,继承人必须提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或申请遗产管理,或申请官方清算,否则同样产生概括继承的法律后果;第三,遗产债权人在继承人将遗产同其个人固有财产进行混合可能损害自己利益时,有权申请遗产与继承人个人财产分离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第四,有法院或其它国家机关的参与和监督。
应该承认这些制度与资本主义财产私有制的经济制度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观念密不可分。
但抛开阶级属性不论,其完善性和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
反观我国立法,1985年《继承法》仅37条,不免有些原则和笼统,尤其是第33条确定的绝对的限定继承原则,却没有相关的制度和措施加以落实(确切地讲是缺乏相应的条件限制)。
事实上,这已不适应近几年来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日渐增多和日趋复杂的继承纠纷案件的需要,也是造成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侵害的重要原因之一。
有学者曾就我国限定继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设性意见,认为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度的主要框架应是:
吸收各国立法之精华,建立以限定继承为原则,辅以放弃继承制度、限定接受继承制度、遗产分离制度或遗产管理制度以及概括继承制度。
这正是抓住了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立法上的不足之结症而及时提出来的。
但是从目前立法的现状来看,修改《继承法》似乎还需假以时日,即使完善了,也不可能避免实体法上对遗产债权人保护的固有不足。
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和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作为一种违反实体法的侵权行为的补救方式-诉讼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
所谓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就是遗产债权人同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因遗产债务发生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们的非法侵害时而诉诸法院进行诉讼,法院裁判或诉讼上的调解对纠纷进行解决从而对遗产债权人进行的保护。
与实体法上的保护不同,诉讼上的保护是债权人基于自身享有的诉权,请求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而进行的保护。
诉讼上的保护同实体法上的保护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因为诉讼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实体法的贯彻实施,实体法上的保护正是以进一步的诉讼保护为后盾的;而诉讼上的保护方法,必须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为根据。
(一)诉讼保护的价值优势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进行司法活动具有极大的权威,它按照严格的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
因而诉讼上的保护相对于民法上的保护在公正和效率方面有着自身特殊的价值优势,不仅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且增加了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补救的可靠性。
特别是在目前实体立法上存有不足和疏漏,通过诉讼中的调查和控辩,法官可以查清事实并晓之当事人以法以理,使他们达成共识,甚至在实体法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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