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地审理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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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地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作者:
朝晖吴满宏 发布时间:
2011-07-2715:
44:
51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我们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汲取相关法官的宝贵建议,运用自身审判经验,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和研究,提出如下审理意见,供各位参考。
第一部分庭前审查(指收案至开庭前阶段)
一、主体问题审查
重点提示:
A、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B、注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已作为诉讼主体。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为其本人;
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
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
3、擅自驾驶情形下,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与盗窃、抢劫、抢夺者不同一的,还可由盗窃、抢劫、抢夺者承担责任;
5、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出卖人;
6、车辆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过户情形下,由买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7、出租、出借情形下,出租人(也有可能即是所有人)、出借人(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是出租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9、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发包方和承担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10、挂靠情形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1、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厂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3、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
14、交通事故涉及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参加诉讼,如未参加,则应向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释明并作好询问笔录,建议其申请追加,特别说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只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围的损失在判决时将不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如未申请追加,上述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5、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分两种情形处理:
(1)只有部分受害第三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第三者参加诉讼,但如果存在无法通知到的受害人时,则不必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
(2)如其他受害第三者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16、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送达问题审查
重要提示:
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送达问题关系到案件能否如期开庭审理,务必依法认真审查。
1、直接送达的,确认是否本人签收,如非本人签收,确认签收人是否有证据证明与被送达人系同住成年家属;
2、邮寄送达的,确认邮寄回执是否已附卷;
3、公告送达的,确认相关报纸是否已附卷,是否已排期并送达其他当事人;是否已办理简转普手续和剔除审限手续;是否已送达简转普通知书;
4、留置送达的,是否已说明原因和情况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
三、保全问题审查:
人民法院对保险赔偿金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责任限额。
第二部分开庭审理
重点提示:
1、要求原告出具(或述)诉请金额的明细表(含每一项请求金额的理由、依据和公式),此项工作也可放入庭前程序进行;2、对诉请事项逐一指导举证、质证后进行认证。
本阶段核心在于举证、质证和认证,具体要求如下:
一、证据应提交原件(含相关职能部门盖章确认的复印件),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除适宜由当事人自行保管的外(如病历、发票、合同、户口本、证件、保单等),其余证据原件应留卷,因此类案件证据繁杂,原件的去向问题和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核对问题务必记录清楚,以免日后与当事人发生争执;
二、所有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并记录清楚,对争议较大的证据,应组织当事人继续相互质证;
三、经过庭审,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继续补充证据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务必记录在卷;
四、市(包括四县、市)是省会城市,不是计划单列市,应以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来确定赔偿标准。
五、上一年度是指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不是事故和人身损害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但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要在3月份(有时到4月份)才公布,故在每年1-3月开庭的案件依前一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
六、案件的基本证据、事实及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一份民事证据来审查其“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要时可与交警部门进行沟通和联系(如询问作为第一亲历人的办案交警或调阅相关办案材料等),通常来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非常高,如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予采信;
2、相关鉴定书,对伤残评定的,特别注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年12月1日)审查其鉴定的依据和理由;
3、病历,疾病诊断书,处方,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一般都强调要求的),检查报告单等;
4、关于医疗费:
(1)注意票据与相关病历或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证明或处方相对应,如无相关病历或疾病诊断书和处方相对应佐证,不予认定,无相关药名的医药费应核减,不是治疗事故和人身损害的医疗费应相应核减;
(2)注意指导当事人将医疗费与鉴定费用区别,分开举证;(3)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否则告诉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应符合程序要求(要有印章),不支持心理康复费。
计算公式: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
5、关于误工费:
(1)以误工时间为计算依据之一。
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即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日平均工资为年工资÷360天;
(2)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日和全休日之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以鉴定书确定的围为准,可计算至第一个定残日前,如鉴定日后还需继续全休的继续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3)注意应向当事人释明并作好记录:
当事人仅提供其单位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其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的,属于证据不足,应补充提交原始合同书、工资表(出事前和出事后至开庭前的)或工资领条或原始财务记录及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等(即要求能明确体现两点:
1、该固定收入有合法证明;2、该固定收入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不能确切证明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扣发其收入,则其误工费应不赔),如系无固定收入进行相关经营的,则应提供相关纳税凭证以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附:
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2076元,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以下标准计算。
(2009年各行业的平均收入待中院统一落实)
2008年各行业的平均收入
农、林、牧、渔业15604元,
采矿业21234元,
制造业22189元,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29564元,
建筑业19117元,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5428元,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33629元;
批发和零售业22798元,
住宿和餐馆业15935元,
金融业36909元,
房地产业24719元,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0355元,
科研、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30261元,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1134元,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726元,
教育业27511元,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30338元,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6677元,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业26418元。
计算公式:
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6、关于护理费:
依据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确定护理天数。
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人员为2人的,必须经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有印章)。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在地级市医院的一般为40元/天,县及县级市以下的一般认定为30元/天。
受害人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计算公式:
护理费赔偿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7、关于交通费:
一般确定人数为受害人和1个陪护人,可根据案情酌情认定,行使自由裁量权,一般认定500元。
计算公式:
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省财政厅印发的《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以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在省住院30元/人/天,在省外住院50元/人/天。
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和路途往来天数为标准,一般只认定受害人和1个陪护人员。
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住院天数
9、关于住宿费和伙食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认定。
住宿费一般地区40元/人/天,县级及县级以下地区30元/人/天。
10、关于营养费:
以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每级伤残一般认定为500元,无伤残一般认定为500元以下。
按伤残等级的比例及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11、关于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可以并存):
2009年度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84.3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以残疾等级为标准,计算比例为:
十级10%、九级20%、八级30%、七级40%、六级50%、五级60%、四级70%、三级80%、二级90%、一级100%。
有两处以上伤残的,根据湘高法(2000)8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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