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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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俄国思想家车尔尼雪夫斯基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
“美是生活。
任何事物,凡是我们在那里面看得见依照我们的理解应当如此的生活,那就是美的;任何东西,凡是显示出生活或使我们想起生活的,那就是美的。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6页。
)这表明,美是人的世界所特有的,美体现在人的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体现在人的生活世界的不同层面与构成部分之中。
因为,人的世界的独特性在于,它是人基于自然而然的世界的存在而对其加以认知和改造的结果,人对其生存于其中的世界的认知固然需要依据这世界的本来面目——事实与逻辑的必然性来进行,但人对这世界的改造和对“改造了”的世界的再认知与再改造的不断展开,却必须基于人对其生存和发展的客观需求、主观愿望与未来期待,这本身也是人的生活的基本事实,它所表达的乃是人把单纯的生存变成有意义的丰富的生活的努力。
而在这为了生活的努力当中,人便不能不具有立足于现实的日常生活世界的乌托邦情结,以及在这乌托邦情结下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追求。
人的现实的自然世界、社会世界和观念世界,也就既是人的理想追求的结果,又是人的理想追求的基础和起点。
于是,在人为其生活的追求与努力当中,便无时无刻不体现出其独特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思维逻辑;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精神意识与观念的更新,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制度变迁与制度创新,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组织建设与设施的完善,也不能不必然地体现出人自身的美学观照。
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与其它动物的根本不同:
“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
”
显然,作为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的制度安排,法治也反映并体现着现实的人自身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一、法治的生成与运作所表达的社会活动主体与作为客体之法治要素的相互塑造与型构,彼此赋予对方以价值和意义。
这种价值和意义与人性的契合,呈现出的乃是社会活动主体在法治问题上的审美立场;就法治自身而言,它所呈现的乃是法治的审美观照,即法治的美学标准。
我们知道,美只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只是属于人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生活世界。
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是由人来创造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创造和人的生活追求之中。
现实的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追求表现为人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在以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根本尺度而对客体世界的改造,在这里,客体乃是进入主体人的认知视域的存在,包括纯粹自然的物质世界、由人的创造性活动产生的社会的物质世界以及由人自身的观念和意识构成的主观的观念世界。
所谓人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和对人的生活世界的创造以及人对生活的追求,实质上也就是人对人的这三种世界的统一的认知与改造,这种认知与创造必然是以人自身的美学标准、以人为其生活世界设定的理想原型为参照而进行的。
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现实的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与制度安排,它本身也既是现实的人对于生活的一种选择、又是现实的人对于生活的一种创造;它既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一个维度,又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手段与方式之一。
于是,在法治的追求与践行之中,作为主体的人的坚定的审美立场便是:
以人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真实的地基和根本的标准。
也就是说,法治的审美立场是也应当是以现实的人的现实的生存与生活为基础与出发点,而以现实的人的未来的理想生活为目标指向和参照。
从根本上来讲,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属性,即人对自然世界的超越和人对自我的超越。
一方面,“为了让世界满足自己的需要,人类要从这个自然而然的世界中去探索真、去寻求善、去实现美,把世界变成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
这种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就是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就是把人的非现实性转化为现实性、把世界的现实性转化为非现实性。
这就是人对自然世界的超越。
”另一方面,“从自然中生存的人类,却要认识人生、改造人生,在对人生的认识与改造中去寻求意义、去追求价值、去争取自由,把人类的生存变成人类所向往和追求的生活,把人类社会变成人类所期待和憧憬的现实。
”这就是人对自我的超越。
我们认为,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规范性生活方式,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性,乃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同时,“人作为类而构成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大我’,人作为个体则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小我’”,而“由这种‘大我’与‘小我’的矛盾关系所构成的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的矛盾,提出了具有更为迫近的人类生存意义的政治理想问题、社会制度问题、法律规范问题、伦理道德问题、价值观念问题以及人类未来问题。
”因此,法治作为人的一种现实的规范性生活方式,既不能不密切关注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也不能不密切关注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与生活理想。
法治的审美立场所表达的也就是以现实的人的生活理想为尺度对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的观照与改造,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的审美立场也就体现了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
因为,“人是现实的存在,但现实的人却总是不满足于人的现实,总是使现实变成对人来说是更加理想的现实。
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
人在现实中生活,又在希望、期待、向往的理想追求中生活。
现实规范着理想,理想又改变着现实。
”
这样,法治的审美立场在现实的人的现实的法治生活之中,便不能不体现为既不背离现实的人的现实生活又坚定地朝向现实的人的理想生活这样一条美学标准,其核心乃是用理想来观照人的生活现实。
所以,法治的审美立场及其美学标准,体现了人的一种永恒的乌托邦情结,一种永恒的对理想生活的追求与向往。
难怪布洛赫高度评价乌托邦理想对人的生活和社会的重大意义,他说:
“如果,一个社会不再以一种理想的乌托邦社会加以参照以照亮前景,而是根据事物本身去盲目要求,这个社会就会相当危险地误入歧途。
如果,革命的力量不是使在抽象中展示的理想付诸实现,相反,以灾难性的手段去诋毁甚至毁灭那种尚未在具体中出现的理想,那么,再糟糕也莫过于此了。
惟有乌托邦的目标明晰可见并成为人类的前景时,人的行动才会使过渡的趋势变为主动争取的自由。
即使空想主义者至多只允诺显而易见的空想的乌托邦,但是在其中就已经对乌托邦所具有的客观实现的真实可能性作出了自己的承诺。
”
然而,必须明确,法治本身的存在和践行是拒斥乌托邦的“在场化”的,能够作为法治的美学标准的只能是在法治之“外”与法治保持“距离”的“不在场”的乌托邦,也唯其“不在场”、唯其处于法治现实之“外”,人类生活的乌托邦或理想才有可能现实地构成法治审美的参照模式与标准。
二、法治的审美旨趣在于寻求一种符合人性并体现情、理、法三者之统一的和谐秩序;这一旨趣贯穿于法治的诸多层次、涉及法治的方方面面,它所体现的法治的审美形态也是多种多样的。
美是生活,而生活只能是人的生活,因此,美的东西既以人的真实的人性为基础同时其本身又是人性的体现;正是在人性基础上并满足人性之正当合理要求的生活经历之中,人才创造了自己的生活,也创造了美。
然而,现实的人的生活是多方面的,人所创造的生活世界也是多方面的,同时,在现实的人的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在现实的人的每一个生活世界,又都体现着丰富的人性内涵、体现着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生活之所以是美的,正是这丰富的人性内涵、这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都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满足并达到统一与和谐。
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法治所寻求的也正是一种立足于人性并体现着人性、伦理与法的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社会秩序,这也是法治的审美旨趣之所在。
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人不仅有生物生命,而且有精神生命和社会生命,人是三重生命的矛盾统一体;人不仅生活于自然世界,而且生活于自己创造的文化世界和意义世界,人的世界是三重世界的矛盾统一体。
因此,人的生命之根是人的三重生命的和谐,人的立命之本是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
美,就是人的三重生命与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与和谐。
”所以,“美是和谐,是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如果“失落了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美便不复存在,人也就无法感受到美,体验到美。
”在法治的观念、意识的精神层面,法治对现实的人的人格之平等独立、人的尊严与价值的高扬,对人与人在社会生活之中充分的自主与自治的地位及其彼此合作,对人的正当合理的利益与权利的充分认可与保障,对人的生活环境之改善的深切关注,真实地体现了法治在人的生活之中所达到或追求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在法治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组织机构设置及其结合方式与实际运作之中,法对现实的人的主体地位与人格尊严的平等保障,对人与人的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合理分配方式的确认与保护,对人的生存与生活环境的改善与合理利用的保护,也真实地体现着法治所追求或者达到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
美是生活,是人的创造,而人对生活的创造本身又不能不依据一定的审美标准、不能不遵循一定的美学原则。
正因为如此,作为人的真实的生活的重要方面,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机构的设置,都不能不符合一定的美学原则与审美标准,它们自身也不能不映现出某种美学效果。
所以,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指出:
“人类在历史过程中自有许多机会——实际可说是无数的机会——一再创始各种制度。
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可凭以设想,‘需要’本身就是各种迫切的发明的教师;而人类社会既因这些发明具备了日常生活的基础,跟着也自然会继续努力创造许多事物来装点生活,使它臻于优雅。
这个普遍原则,我们认为对于政治制度以及其它各个方面应该一律适用。
”而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更是把国家及其规范、制度与组织结构视作是模仿有理性的大自然最精美的“艺术品”人并依其美学原理来建造的。
我们不妨详引其言于后。
霍布斯说:
“号称‘国民的整体’或‘国家’
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其根本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寻求情、理与法三者的协调与统一,即法治所追求的规范性生活乃是既照顾到人之生活常情、又考虑到人类生活的普遍公理与道德共识,同时还符合法的规范性要求的有序的生活。
事实上,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之一维度,法的生活绝非单纯法之一项内容,而是包含了情、理、法三项内容的复杂生活,于古于今、于中于外概无不同。
仅就中国情况而论,梁治平早就指出,由于“法律就像语言,乃是民族精神的表现物。
它们由一个民族的生命深处流淌出来,渐渐地由涓涓细流,汇成滔滔大河,这样的过程也完全是自然的。
就此而言,法意与人情,应当两不相碍。
只是,具体情境千变万化,其中的复杂情形往往有我们难以理会之处。
即以‘人情’来说,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层层相叠,或真或伪,或隐或显,最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照顾周全。
况且法律本系条文,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的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
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地想要使法意与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是要有司法者的才智与努力方才可能。
这也就是为什么,历来关于明敏断狱的记载,总少不了善体法意,顺遂人情这一条。
”在司法实践中,“表面上看同是依法行事,实际上却有深浅之分,真伪之别。
如果拿不伤物情,不害事体做一项标准,执行法律这件事情便是一种艺术,必须创造,不能照搬。
这时,法官的人格与识见,就像艺术家的修养与趣味一般,乃是他们创造活动中最重要的一些因素。
”就国外的法治情形而言,第二次大战结束后,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纳粹战犯及其他为法西斯政权效劳的罪犯的司法审判、1889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对里格斯诉帕尔默一案的审判、1960年美国新泽西州法院对亨宁森诉布洛姆菲尔德汽车制造厂案件的审判,都十分典型地体现了情、理、法相协调、相统一而达致之和谐的法治的审美旨趣。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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