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docx
- 文档编号:3312972
- 上传时间:2022-11-21
- 格式:DOCX
- 页数:20
- 大小:30.63KB
解析物权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docx
《解析物权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解析物权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解析物权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物权法》已¾于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物权法》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共5编19章247条,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规范平等民事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基础性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
《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种类、行使等规则对于商业银行相关业务将产生较大的影响,由于《物权法》的相关配套规定尚未出台,因此《物权法》对于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的具体影响还要有待于《物权法》的相关配套规定出台后进一步分析。
以下就《物权法》对于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的主要影响进行初步的讨论。
一、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商业银行防范信贷风险
在《物权法》之前,我国已¾在一定领域内建立了针对特定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如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等,但该类不动产登记制度是计划体制的产物,十分不完善,不仅立法分散、混乱,且在登记效力、登记程序、登记种类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实施情况并不理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性。
在此情况下,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物权法》建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
1.不动产登记制度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目前《物权法》尚未实施,有关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的法律、法规也尚未制定和公布,预计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相关法律、法规将正式公布,届时有关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等内容将进一步明确。
2.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¾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¾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来说,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其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物权不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
第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使用权等用益物权需进行登记。
3.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应该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4.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¾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5.法律责任
(1)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明确和公示不动产权属的归属和他项权利的设定情况、保证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通过公法上的行政权力对不动产交易进行监督管理,有利于保护物权和交易安全。
其次,不动产登记制度通过私法上的权利状态的公示,提供不动产物权的相关信息,使相关方能够了解不动产的全面情况,保证交易安全。
第三,不动产登记制度明确了当事人及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约束当事人和登记机构等相关方的行为,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的主要影响
1.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后,商业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将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有效查询不动产的相关信息,如果因为登记内容错误导致商业银行遭受损失的,商业银行可以向登记机构进行索赔
2.异议登记程序对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商业银行必须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深入和全面的调查,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
其次,商业银行不应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在此期间,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内容最终取决于异议登记申请人是否在申请异议登记后的15日内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
如果商业银行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的效力将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商业银行在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时,必须对不动产的权利状态进行深入调查,如发现处于异议登记期间的,则不应接受,要求借款人更换抵押物,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进行办理。
3.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预告登记制度,应及时督促抵押人办理正式登记
《物权法》第20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¾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据此规定,如果商业银行接受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一旦抵押人未能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办理正式登记,则抵押人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将失效,抵押人需要重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这增加了抵押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确定性和第三方提出异议的可能性。
因此,商业银行在接受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的,如预售的房屋等,除应要求抵押人办理预告登记之外,还应当督促抵押人及时办理正式的登记手续,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二、进一步完善了抵押制度,有利于商业银行审慎运用各种抵押方式防范风险
(一)建立浮动抵押制度
《物权法》建立了浮动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法中,也称为浮动担保,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1.浮动抵押制度的主要内容
(1)浮动抵押合同
浮动抵押应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一般应包括被担保的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情况、担保的范围等。
(2)浮动抵押的抵押人
设定普通抵押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浮动抵押的抵押人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¾营者。
(3)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
A.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的种类
浮动抵押的财产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¾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B.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的确定
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以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为限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a.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b.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c.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d.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4)浮动抵押的登记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¾营者进行浮动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应该办理登记,但浮动抵押的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与否并没有关系,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¾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浮动抵押的效力的限制
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¾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以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为限优先受偿。
2.浮动抵押制度对于商业银行的影响
首先,《物权法》建立的浮动抵押制度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但由于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浮动抵押是否能够有效解决融资难及降低商业银行金融风险的问题尚有待于实践证明。
其次,《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应该办理登记,但浮动抵押的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与否并没有关系,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¾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虽然浮动抵押的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与否并没有关系,但为了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商业银行在浮动抵押中应办理登记。
第三,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¾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¾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的,即使办理了登记,但是如果抵押人将其动产销售并交付给了其他人,且该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则商业银行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该买受人,这无疑加大了商业银行的风险。
因此,银行对浮动抵押应更加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分析,谨慎接受。
第四,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在发生相关情形时方为确定,包括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其中“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属于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情形,为了减少浮动抵押的不确定性,降低浮动抵押的风险,商业银行在浮动抵押合同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全面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以保证在相关情形发生时可以随时行使抵押权。
(二)进一步完善抵押登记制度
1.《物权法》规定的抵押登记制度
《物权法》完善了抵押登记制度,将抵押登记区分为具有设定抵押权效力的抵押登记和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抵押登记。
(1)具有设定抵押权效力的抵押登记
以以下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a.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¾营权;
d.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抵押登记
a.浮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¾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b.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¾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c.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¾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d.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¾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抵押登记对于实现抵押权时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的影响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a.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b.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c.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物权法》对《担保法》中的抵押登记制度的修改
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对于抵押登记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首先,《担保法》混淆了抵押权的设立和抵押合同的生效的区别,笼统地使用抵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方式,而《物权法》区分了抵押权的设立和抵押合同的生效的区别。
其次,《物权法》调整了部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再将《担保法》中规定的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等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将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设立。
第三,《物权法》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增加了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规定。
此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作为抵押财产。
3.《物权法》规定的抵押登记制度对于商业银行的影响
首先,《物权法》调整了《担保法》规定的部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的效力,商业银行对此应全面了解和掌握。
其次,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时,对于具有设立抵押权效力的抵押登记种类,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确保抵押权的设立。
第三,对于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抵押登记种类,虽然抵押登记对于抵押权的设立没有影响,但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对实现抵押权时所得价款取得靠前的清偿顺序,建议商业银行也及时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作为抵押财产,据此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的范围空前扩大,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种财产作为抵押物的条件并客观评估相关风险,以减少法律风险。
(三)进一步完善最高额抵押制度
最高额抵押在商业银行业务中被越来越广泛使用,《担保法》中对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比较简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最高额抵押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包括明确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转让、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的决算期及决算等,使得最高额抵押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物权法》以法律的形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并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1.明确对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¾存在的债权,可以归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对于已¾存在的债权提供担保是非常普遍的担保情形,对此类担保的效力不会存在疑问,但在最高额抵押中,是否可以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¾存在的债权提供担保则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对此,《物权法》明确规定,对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¾存在的债权,¾当事人同意,可以归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2.明确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可以转让,且最高额抵押担保也可以同时转让
《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间接允许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转让。
《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可以进行部分债权的转让,部分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意味着《物权法》实施后,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可以进行部分债权的转让,且如果当事人约定部分债权转让时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权随同转让,则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权将可以随同部分债权进行转让。
这将有利于增加贷款的流动性,为开展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留出空间。
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前进行部分债权的转让的,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部分债权转让时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权随同转让,则此时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这意味着此时转让的部分债权将成为没有担保的债权。
3.明确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情形
发生以下情形时,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将予以确定,新发生的债权不再作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
A.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B.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C.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D.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E.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F.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四)明确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1.《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和抵押权的消灭的规定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主要包括主债务的履行、抵押权的行使和抵押物的灭失,此外债权人放弃抵押权和债权人、债务人未¾抵押人同意而转让主债务也会导致抵押权消灭(丧失),但抵押权是否存在着存续期间即抵押权是否会因为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的问题在《担保法》中并无直接规定,这是我国《担保法》的一个遗漏。
由于抵押担保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事项均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任何人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任意设立、变更或消灭抵押权,而我国《担保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特定时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是否将导致抵押权消灭,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有抵押担保存在的事实,债权人便可享有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抵押权是可以永远存在的。
上述结论虽然从理论上讲可以成立,但是这种抵押权可以不受时间限制而永远存在的情形将使得抵押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抵押人也将因此而长期处于不安的状态中,这不但不利于充分实现抵押物的价值和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还可能会导致抵押权人故意不行使或迟延行使抵押权从而损害债务人或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可以说,对于抵押权是否应该设定存续期间的问题已¾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之一。
2.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立法例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均有关于抵押权特定的存续期间的规定,即债权人在特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权将依法归于消灭,这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制度。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计算方法大致两种:
一种是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则抵押权消灭;一种是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联系,债权人应该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特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抵押权将归于消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间接采用了第二种方法来解决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问题。
《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此规定,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仍然继续存在,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途径来实现其债权,但是债权人应该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只有这样其主张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未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则当其超过上述期间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时,其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解释》的此项规定实际上就是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规定,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内可以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超过了此期间则抵押权归于消灭,即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确定了《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问题,不过为了避免《解释》超越《担保法》对担保物权予以变更的嫌疑,《解释》并没有直接规定存续期间届满将导致抵押权归于消灭的结果,而是通过确定债权人在存续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原则,从而否定了抵押权可以永远存续的观点(即债权人超过存续期间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时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进而间接确定了抵押权亦存在着存续期间。
4.《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规定
《物权法》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据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同,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主张抵押权的,将不再受到法院的保护。
《物权法》属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且其实施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因此,其效力应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物权法》实施之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将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同,而不再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之日起两年,商业银行对此应予以特别注意。
(五)简化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
1.《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的规定
按照《担保法》第33条和第63条的规定,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实践中,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办理融资融券业务,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外,当事人往往约定当用作担保的股票的市值与债务额低于一定比例时,债权人¾通知“补仓”后可以处分担保物。
这一控制¾营风险的做法欠缺法律上的强有力支持。
2.《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的规定
《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担保法》存在的问题。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商业银行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当相关情形满足时,商业银行即可以实现抵押权,而无论主债务是否已¾到期。
具体来说,当抵押合同中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现时,商业银行可以宣布贷款到期并实现抵押权,此外商业银行也应可以不¾宣布贷款到期而直接实现抵押权,但在后一种情形下,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应如何处理存在着一定的疑问,是应进行提存还是应进行其他处理并不明确,因此,虽然后一种情形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但如此操作无疑将给商业银行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在此情况下,商业银行可以将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在实现抵押权的同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利于妥善处理实现抵押权所得款项,维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以浮动抵押为例,浮动抵押的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与否并没有关系,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¾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¾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¾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的,即使办理了登记,但是如果抵押人将其动产销售并交付给了其他人,且该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则商业银行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该买受人,而此时贷款可能尚未到期,这无疑加大了商业银行的风险。
在此情况下,商业银行可以在抵押合同中将抵押人特定的处分抵押物的行为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同时在借款合同中将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以维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质权的情况与此相同,在后文中不再赘述。
(六)简化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1.《担保法》关于实现抵押权的方式的规定
《担保法》第53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包括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与抵押人协议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当债权人无法与抵押人达成协议时,则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实践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能够达成协议的情况并不多见,抵押权人往往最终还是要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而这将耗费大量时间和其他成本。
2.《物权法》关于实现抵押权的方式的规定
《物权法》第195条在保留了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同时,对于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进行了部分简化。
《物权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根据此规定,抵押权人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于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不通过诉讼而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类似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另一种情形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等存在着争议,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问题。
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于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存在争议的情形很少发生,因此,虽然《物权法》简化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实际效果可能并不会理想。
(七)完善了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1.《担保法》及其《解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解析 物权法 商业银行 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