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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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
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
第一编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
第一章联邦及各邦
第一条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
国权出自人民。
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
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
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4.兵役法。
5.货币制度。
6.关税制度,关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由。
7.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
第七条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1.民法。
2.刑法。
3.诉讼法及刑罚执行,及官署间之互助法。
4.护照制度及外事警察。
5.救贫制度及游民之救护。
6.出版、结社、集会制度。
7.人口政策、孕妇、婴儿、幼童及青年之保护。
8.公众卫生制度,兽医制度及对于植物之病害及摧残之保护。
9.劳工法,工人及佣工之保险与职业介绍。
10.全国职业代表机关之设立。
11.军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保护。
12.公用征收法。
13.天然宝藏,经济企业之社会化,及公共经济货物之生产、供给、分配、定价,与其按照集体主义之组织。
14.商业,度量衡制度,发行纸币,及银行与交易所制度。
15.饮食品,享乐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
16.营业法及矿业法。
17.保险制度。
18.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渔业法。
19.铁路,内河航业,陆上水上空中自动机交通,及关于国防道路之建筑。
20.戏院及电影制度。
第八条
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入,有立法权。
如联邦欲将以前归各邦受辖之赋税及其余收入归诸自用时,对于各邦之生存能力,应先予考虑。
第九条在有发布统一法规之必要限度内,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1.公共福利之维护。
2.公共秩序及安宁之保护。
第十条联邦对于下列各事项,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
1.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
2.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
3.各种公共团体之公务员法规。
4.土地法,土地分配,居住地及家园制度,土地所有权之限制,住宅制度及人口分配。
5.埋葬制度。
第十一条
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
1.有害于联邦税源或联邦商业者。
2.两重赋税。
3.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捐税。
4.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
5.输出奖励金。
第十二条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之事、在联邦不行使其立法权时,各邦得保留之。
但对于联邦专有立法权之事,不在此例。
关于第七条第十三项各事,如各邦法律有损害联邦全体利益时,联邦有抗议权。
第十三条联邦法律得废止各部法律。
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联邦或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联邦法律之详细规定,请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
第十四条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
第十五条
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
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联邦政府得发布通命,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
各邦政府对于执行联邦法律有缺点时,经联邦政府之请求,有除去此缺点之义务。
彼此意见不同时,不论联邦或各邦,除联邦法律已特别指定由其他法院判决外,得要求高等法院判决之。
第十六条在各邦内执行直接联邦任务之行政官吏,应以该邦人民充任之。
联邦行政上之官吏,雇员,工役,在可能范围内,并与此等人员之教员及职务上所需条件不相冲突时,应依照各人志愿,留在本籍服务。
第十七条
各邦须有自由邦之宪法,其人民代表应以有德国国籍之人民,不分男女,依照比例选举之原则,用普遍、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方法选出之。
各邦政府应得人民代表之信任。
人民代表之选举章程得适用于地方团体选举。
但各邦法律得以居住本地方一年以上为条件,以限制选举权。
第十八条联邦区分各邦应顾虑各该地人民之意见,以求发展其最高经济及文化能力为目的。
在联邦内变更各邦领土及组织新邦,应依照联邦法律修正宪法之手续行之。
如直接有关系之各邦均同意时,得依照极简单之联邦法律行之。
如有关系之一邦,对于各邦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邦不同意时,得由民意之要求,或因对于联邦有极大利益,仍得依照极简单之法律行之。
民意以投票方法征求。
如行将划分区域之居民,其有联邦国会选举权者1/3以上要求时,联邦政府应即下令举行人民投票。
对于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部之决议,应有3/5之投票并代表有选举权者之过半数之赞同,始得决定之。
其仅关于普鲁士行政区之一部分巴威亚邦之一部分或其他各邦相当行政区之一部分之划分,亦须征求各该区全部人民意见。
划分之区域若与全区域不相关联者,得依照特别联邦法律,根据划分区域居民之意见行之。
人民表决之后,联邦政府应提出各该法律案于联邦国会解决。
领土之合并或分裂,对于财产分割有争执时,得由当事者一方之动议请求德意志联邦高等法院裁判之。
第十九条
在任何一邦内,有宪法上之争议而该邦无该管法院足以解决此争议者,又各邦间或联邦与某一部间为争议时,除关于非私法问题外,得由当事者一方请求联邦高等法院判决之,但以不归其他联邦法院管辖者为限,高等法院之判决,由联邦大总统以命令执行之。
第二章联邦国会
第二十条联邦国会,以代表德国人民之议员组成之。
第二十一条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惟服从其良心所主张,并不受其他请托之约束。
第二十二条
议员由年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女,依照比例代表选举制,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之选举法选出之。
选举日须为星期日或公共休息日。
其详细办法另以选举法定之。
第二十三条
联邦国会以四年为任期。
每届任期满后,其新选举最迟应限于满期后之第六十日举行。
联邦国会第一次集会,最迟应限于选举后之第三十日行之。
第二十四条
联邦国会于每年十一月之第一星期三日,自行集会于联邦政府所在地,惟联邦大总统或联邦国会议员1/3有所要求时,联邦国会议长应将联邦国会提前召集开会。
联邦国会决定其闭会及重行开会日期。
第二十五条联邦大总统得解散联邦国会,但出于同一之原因,仅得解散国会一次。
新选举最迟应限于联邦国会被解散后之第六十日行之。
第二十六条联邦国会自选议长副议长及秘书长,并自定议事细则。
第二十七条在休会或闭会时,由本次会期之议长及副议长继续执行其一切职务。
第二十八条
国会之议场权及警察权,由议长行使之。
国会之内部行政,属于议长。
议长并掌管国会内依照预算之一切收支,并在其行政上之一切法律行为及诉讼事件代表联邦。
第二十九条联邦国会之议事,须公开之。
惟有议员五十人以上之动议并得2/3之多数赞成时,可改为秘密会议。
第三十条凡联邦国会,各邦议会及其议会内之委员会,于公开议事中之言论、记录及正确报告,不发生责任问题。
第三十一条联邦国会内设置选举审查所。
议员资格之存在或丧失,由该法庭判决之。
选举审查所以联邦国会本届议员及由联邦大总统案据联邦行政法院院长呈请任命之。
联邦行政法院推事共同组织之。
选举审查所依照公开口头辩论原则,以联邦国会议员三人及法官人员两人宣告判决。
选举审查所,除口头辩论外,其诉讼程序,由联邦大总统所任命之联邦委员一人主持之。
此外一切程序,由选举审查所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联邦国会之表决,除宪法规定其他投票比例外,应以过半数行之。
但联邦国会内所行之选举,得依照议事细则为例外之规定。
决议能力,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第三十三条
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出席。
联邦行政院长,各部部长及其所委托之人员,均得出席于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之会议,各部亦得派遣全权代表出席此会议,以陈述各该邦政府对于某议案意见。
各邦政府代表得于会议时请求发言。
联邦政府代表并得于议事日程以外之事要求发言,联邦及各邦政府代表应服从主席之秩序权。
第三十四条
联邦国会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权。
有国会议员1/5的动议时,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义务。
审查委员会及提议设置此委员会者所认为必要之证据审查委员会应公开搜集之。
如审问委员会有2/3以上人数之赞同时,得将公开辩论停止公开。
至该委员会之审理程序及委员人数,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法院及行政官署,对于此委员会所请求搜查之证据,有遵照办理之义务。
如委员会调档案,应即送交。
关于此委员会及受此委员会请求之官署,于其搜查证据时,得依照刑事诉诸法各规定得适用之。
但不得侵害书信、邮政、电报及电话之秘密。
第三十五条
联邦国会设置常任外交委员会。
此委员会虽在国会闭会期间,或在国会任期届满,或国会被解散以至新国会集会之期间,仍照常执行职务。
此委员会之会议并不公开,但有该委员会2/3以上委员之多数决议时,准其公开。
联邦国会为保持人民代表机关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起见,得在国会闭会期间及国会任满期间设置常任委员会。
此委员会有审问委员会所有之权。
第三十六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无论何时,不得因其投票或因行使其议员职权而发表之言论,受司法上或纪律上之惩处,并不得于议会以外使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在开会期间,非得其所属之国会或议会之许可,不得以犯法行为而受审问或被逮捕。
惟现行犯当场拘捕或于犯事之翌日被捕者,不在此限。
足以限制人身自由,至使议员不能行使其职权者,须得各该议员所属之议会之许可,始得为之。
对于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议员之一切刑事诉讼或拘留及其余一切足以限制个人自由之拘束,如得其所属议会之要求时,应完全予以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以议员资格受人委托,或因执行议员职务而以事委托他人时,对于该人及该事,有拒绝作证之权。
关于没收书证,法律上允许某人有拒绝作证之权者,议员亦如之。
凡欲在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无论任何搜索或没收,非得议长之许可,不得行之。
第三十九条一切官吏及国防军人(或译作防御力所属员),因欲被选为议员时,为准备选举所需时期之假期,应照给之。
第四十条
凡联邦国会议员,在德意志国所有铁路,有免费乘车之权,及依照联邦法律标准,领受损害赔偿,并得支领岁费。
岁费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三章联邦大总统及联邦政府
第四十一条联邦大总统,由全体德意志人民选举之。
凡年满35岁以上之德意志人,皆有当选权。
其细则,另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二条联邦大总统于就职时,应对联邦国会作下列之宣誓。
余警竭余力,谋人民之幸福,增进其利益,祛除其弊病,遵守宪章大典,依照良心,尽忠义务,并用正义以临万民,谨誓。
宣誓时,得附加宗教宣誓。
第四十三条
联邦大总统之任期为七年。
如再当选,得连任。
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前,得由联邦国会动议,以国民表决罢免之。
联邦国会此项决议,须有2/3多数赞成,才能成立。
决议成立后,联邦大总统应即停止其执行职务,如国民表决拒绝罢免大总统时,联邦大总统等于重新选举,联邦国会应即解散。
联邦大总统,非得联邦国会之同意,不受刑事上之诉追。
第四十四条联邦大总统不得同时为联邦国会议员。
第四十五条联邦大总统,在国际上,代表联邦,并得以联邦名义,与其他国家缔结同盟,订立条约,授受使节。
宣战媾和,以联邦法律行之。
对外国缔结同盟及订立条约,有涉及联邦立法事项者,应得联邦国会之同意。
第四十六条联邦大总统,于法律上无特别之规定时,得任免联邦文武官吏,并得向其他官署行使此项任免权。
第四十七条联邦大总统掌握联邦一切国防军之最高命令权。
第四十八条联邦大总统,对于联邦中某一邦,如不尽其依照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所规定之义务时,得用兵力强制之。
联邦大总统于德意志联邦内之公共安宁及秩序,视为有被扰乱或危害时,为回复公共安宁及秩序起见,得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更得使用兵力,以求达此目的。
联邦大总统得临时将本法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及一百五十三各条所规定之基本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停止之。
本条第一第二两项规定之处置。
但此项处置得由联邦大总统或联邦国会之请求而废止之。
其详细,另以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联邦大总统代联邦行使恩赦权。
联邦大赦,应依联邦法律行之。
第五十条
联邦大总统之一切命令、处分及关于国防军范围内之一切命令、处分,须得联邦行政院长或该管部长之副署,才发生效力。
副署发生责任。
第五十一条联邦大总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联邦行政院长代理之。
如事故有延长之虞时,则依照联邦法律规定其代理。
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去职及新总统未选出前,得依前项办理。
第五十二条联邦政府以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构成之。
第五十三条联邦行政院长及由联邦行政院长所推荐之各部部长均由联邦大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四条
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于行使其职权时,须得联邦国会之信任,如其中之一员,不论何人,如受联邦国会之明显决议不信任时,应即退职。
第五十五条联邦行政院长领导联邦政府,依照由联邦政府制定及经联邦大总统认可之处务章程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联邦行政院长规定政治大纲,并对联邦国会负责。
在此政治大纲之范围内,各部部长独立执行其所任职务,并对联邦国会自行负责。
第五十七条
各部部长得将一切法案及宪法或法律所规定应行公共讨论之事务,以及关于与多数部长有关系而各内部意见不能一致之问题,提出共同讨论。
第五十八条联邦政府之决议以多数取决之。
表决之票数同等时,由主席投票决定之。
第五十九条
联邦国会对于联邦大总统、联邦行政院长或联邦各部部长,认为违背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时,得代表联邦向高等法院控告之。
控告之动议须有联邦国会议员百人以上之联署,并须有与为改正宪法而预为规定之人数之相等之同意。
其细则,以关于高等法院之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章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条为代表德意志各邦参加联邦之立法行政,特组织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一条
各邦在联邦参政会,至少应有一票。
大邦每人口七十万(一百万)有一票,其超过之余数(最少须与最小邦之人口数相等),最少有三十五万人口,作为(满一百万)七十万算。
无论何邦,不得有总票数2/5以上之投票权。
奥大利国,在合并于德国之后,其参加联邦参政会之权利,亦得按人民数目,得同等之票权。
未合并前,奥大利之代表,只有被咨询之权,票数于每次普遍调查人口后,由联邦参政会重新改定之。
第六十二条联邦参政会中所组织之各委员会,无论得有一票以上之投票权。
第六十三条在联邦参政会中,各邦以其政府之人中为代表。
但普鲁士票数之一半,得按其邦法律,由普鲁士地方行政机关任命之。
各方得按照参政会所得之票数派遣代表。
第六十四条联邦政府应联邦参政会会员1/3之请求,应召集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五条
联邦参政会及其各委员会之主席,由联邦政府之各部部长主任。
联邦政府之各部部长有列席联邦参政会会议之权。
如得联邦参政会之要求,有出席之义务,且在会议之中,得要求临时发言。
第六十六条联邦政府及联邦参政会之会员,在联邦参政会中,有提案权。
联邦参政会,依照议事章程,定其议事程序。
联邦参政会之会议为公开,但得依照议事章程,于个别之会议事件,停止公开。
在表决时,以投票之简单过半数为准据。
第六十七条
联邦参政会接受联邦政府各部关于日常执行政务之报告。
讨论重大事件时,联邦政府各部应使联邦参政会之该管委员会参预之。
第五章联邦立法
第六十八条法律案由联邦政府或联邦国会提出之。
联邦法律,由联邦国会议决之。
第六十九条
联邦政府提出法律案时,须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如联邦政府及联邦参政会对于法律案之意见不一致时,联邦政府得将法律案提出,但须将联邦参政会之意见附加说明。
如联邦参政会议决之法律案联邦政府不同意时,联邦政府应说明其立场,将此法律案提交联邦国会。
第七十条联邦大总统应将依照宪法制定之法律编就并于一月内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之。
第七十一条联邦法律,除有特别规定者外,自公布于联邦国都所出版之法律公报之日起,经过十四日,即发生效力。
第七十二条
如有联邦国会议员之1/3要求时,联邦法律之公布得展期两个月。
但如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认为紧急者,联邦大总统得不理此要求而公布之。
第七十三条凡经联邦国会议决之法律,如联邦大总统于一月之内拨定交付国民表决者,得于其公布前,交付国民表决。
法律之由联邦国会1/3之动议、展期公布者,如得有投票权之人民1/20提议,应交付国民表决。
此外,有选举权之人民1/10请愿提出法律案时,亦当交国民公决之。
此项国民请愿,应备已缮拟精备之法律案,然后由政府附加意见,提交联邦国会,若联邦国会对于此项请愿法律案毫无更改而接受时,不必再付国民表决。
关于预算、赋税法及俸给条例,惟联邦大总统有提交国民表决之权。
关于国民表决及国民请愿,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七十四条对于联邦国会所议决之法律案,联邦参政会得否决之。
此项否决案,应于联邦国会投票议决后之两星期内,提交联邦政府。
最迟限于再下两星期内,将否决理由书,送交国会。
否决案应重提联邦国会表决,如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对于该项法律意见仍不一致时,联邦大总统得将该法律案交付国民表决。
如联邦大总统不行使此权时则此法律案视为不成立。
如联邦国会以2/3之多数议决,反对联邦参政会之否决时,则联邦大总统应在三个月内,按照联邦国会所议决者公布或交付国民表决。
第七十五条联邦国会之议决案,须有投票权者之多数参加表决,好得变更之。
第七十六条
宪法得用立法手续修改之,但联邦国会欲议决修改宪法,必须有法定人数2/3之出席及出席议员2/3之赞成,其决议案始得成立。
又联邦参政会对于修改宪法之议决,亦须有所投票数2/3之多数赞成。
若由国民请愿而用国民投票以议决修改宪法,须有多数选民之赞成。
如联邦国会对于联邦参政会之修改宪法议决提出抗议时,则联邦大总统如于两星期内,不受联邦参政会之要求,不得将此法律公布。
第七十七条关于联邦法律实施上所必要之普通行政规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政府颁发之。
但如此项法律施行属请各邦官署之权限者,则须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
第六章联邦行政
第七十八条外交事务,专属于联邦。
凡属于各邦立法范围内之事务,各邦得与外国缔结条约,但此项条约须得联邦之同意。
关于与外国协定变更联邦国境事件,须得有关系之各邦之同意,由联邦缔结之。
国境变更,除限于整理无居民地方之境界外,须依联邦法律行之。
各邦与外国有经济上特殊关系或境地相接关系而发生利益问题者,关于此项利益之保护,联邦应得各邦之同意,采取一切应需之处置。
第七十九条国防事务,专田于联邦。
德意志人民兵役制度,应根据各地居民特殊情形由联邦法律统一规定之。
第八十条殖民事务,专属于联邦。
第八十一条一切德意志商船合组为一商船队。
第八十二条德意志国在关税及商业上为单一领土,以公共之边界环绕之。
关税境界与国界同。
其在海上,以大陆海岸及所属岛屿为关税界。
海上及其他水上之关税界,得设例外之规定。
外国领土或领土之一部,得用条约或协定加入于德意志关税界内。
有特别必要时,得将某一部分摈于关税界以外,至于自由港之处于关税界外者,仅得以变更宪法之法律撤销之。
处于关税界外之区域,得由于条约或协定加入外国之关税区。
一切天然物产工业品,美术品,在联邦内可以自由交易者,得在各邦境内,各地方团体境内,输入输出或通过之。
但得以联邦法律规定例外。
第八十三条关税及消费税,由联邦官署管理之。
联邦官署,于管理联邦赋税时,应设置各项设备,俾各邦能保障其农工商范围内之本邦特别利益。
第八十四条下列各项,由联邦以法律规定之:
1.各邦财政机关之组织,务使联邦税法在各邦均有划一及一平允之执行。
2.执行联邦税法之监督机关之组织及其职权。
3.与各邦之清算。
4.执行联邦税法所需行政费之拨还。
第八十五条联邦之收支,应于每会计年度预先估计,并编入预算案。
预算于会计年度之前,以法律定之。
支出之承认,在原则上,以一年为限,但遇特别情形,得稍为延长。
此外凡超越会计年度及无关于联邦之收支或其管理者,不得规定于联邦预算法内。
联邦国会,非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不得增加支出金额或新设款目于预算草案中。
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照第七十四条各项所规定以补充之。
第八十六条
关于联邦一切收入之用途,应由联邦财政部长于下次会计年度提出决算于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以减轻联邦政府之责任。
决算之审核,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八十七条
联邦于预算外及为充生产企业经费时,得以信用方法筹集款项,其筹募方法,联邦负担之义务及保证品惟依据联邦法律行之。
第八十八条邮政、电报、电话事业,专属于联邦。
邮票全联邦一律。
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颁布交通规则及使用交通设备应纳之费,并得将此权委托于联邦邮务部。
关于邮政、电报、电话之交通事务及其价目表,联邦政府如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酌设顾问机关。
关于与外国订立交通上之条约事件,专属联邦。
第八十九条联邦得将普通交通上所需要之铁道,收归联邦所有,并统一管理之。
各邦获得私有铁道之权利,如得联邦之要求,应即转让于联邦。
第九十条铁道转移于联邦所有时,其公用征收权及关于铁道上之一切公权,概由联邦接受之。
关于此项权利范围有争议时,由高等法院裁判之。
第九十一条
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发布关于铁道建筑、经营及车务之命令,并得以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委托此项职权于联邦之主管各部。
第九十二条
联邦铁道之预算、决算,虽包括于联邦总预算、决算内,但当视为经济独立之企业办理支付利息偿还铁道债务,及筹铁道公积金,均在其内。
此项偿金及公积金之多寡及公积金之用途,另以单行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可设置铁道顾问机关以备关于铁道建设及运价之咨询。
第九十四条
如联邦将某一特定区域内之公用设备之铁道收归管理时,在此特定区域内,如欲建筑公用设备之新铁道,应由联邦自行建筑,或由他人得联邦之同意而建筑之。
若建筑新铁道,或改变已成之铁道,与各邦警察权有抵触时,联邦铁路管理机关在未决定前,应先咨询各邦官署之意见。
在联邦尚未将铁道移归各地管理,联邦得根据联邦法律,筹设经费,建筑交通或国防所必需之铁道,或委托他人建筑,于必要时,并得与以公用征收权。
该铁道所通过各州之抗议,可置不问,惟以不伤及该邦之权为限。
各铁道管理机关应许其他铁道与本路接轨,谁接轨之设备经费,由其他路线负担。
第九十五条公用设备之铁道尚未归联邦管理者,应由联邦监督。
在联邦监督下之铁道,应按照联邦规定章则,为划一之建筑及设备,且应维持其营业状况,及按照交通需要扩张之。
客运及货运之设置,应适合需要。
关于运价之监督,应以达到全国一律及低廉之额为目的。
第九十六条一切铁道,不论为公用设备者与否,遇联邦为国防需用时,均应听从联邦征发。
第九十七条联邦得将供公用设备而可以航行之水道,收归国有,并收归联邦管理。
此项水道收归国有后,其公用设备,须由联邦或得联邦同意,始得建设或扩张之。
管理扩张或新建航行水道时,应得有关系各邦之同意,俾地方文化及地方水利得以维持,其改良时亦然。
水道管理机关,遇其他国内水道自行经费请求联接时,应许可之。
遇铁道与水道相联接时,水道管理机关准予联接之义务,仍旧存在。
水道收归国有后,其公用征收权,厘订运价权,水上及船舶警察权,均属于联邦。
河流建设会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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