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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疑难问题
浅析绑架罪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内容摘要:
绑架罪在刑法理论和司法认定上存在诸多的疑难问题,而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以及绑架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是其中两个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针对这些问题,虽然可以通过明确一些具体方法和原则予以解决,但都是治标不治本,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还是要从立法设置上予以完善。
关键词:
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主观目的既遂未遂复合行为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从主观目的来看,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二是以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对绑架罪的处罚是极其严厉的,起刑点较高,正因为如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绑架罪与其他相似罪名以及正确认定绑架罪的法定情节就显得尤为重要。
此外,由于刑法对绑架罪罪状的描述比较原则和抽象,导致在认定时往往存在一些重大分歧和模糊认识,并进而导致司法适用得不到统一。
基于上述缘由,笔者拟结合绑架罪法律适用中的几个突出问题谈下自己的一点浅见,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行为。
一、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同时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从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规定来看,两者规定在同一章的两个相邻的条款中,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又基本类同,而勒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更是都包含着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区分两者往往比较困难,但刑法对这两罪规定的法定刑却相差悬殊,所以正确区分两罪至关重要。
现从以下几方面谈下自己对该问题的一点看法:
(一)两罪在法理上的主要区别
要从法理上分析两罪的区别,关键是要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是主观方面,两者的犯罪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不是想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相反,勒索型绑架罪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特别是绑架罪行为人主观上包含着可能伤害甚至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从而迫使被勒索者为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忧虑而交付财物,而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包括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二是客体方面,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属单一客体,相反,绑架罪则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复杂客体。
(二)两罪在司法上的具体认定
结合法理上的分析,在司法中具体区分两者时,应着重从两个层面来分析,一是形式上的,即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实质上的,即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出于索取债务。
后者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和本质,前者只是判断后者的一个参考,因此,区分两罪的问题,其实就是如何利用前者判断后者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中各种各样的索债案件来看,关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存在债务;二是不存在债务;三是债务是否存在难以查清。
现谈下在不同情况下如何分析主观上是否出于索取债务的有关方法,以期为司法具体认定提供借鉴。
1、存在债务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指有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债务。
按债务的性质来分,可分为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按债务数额是否确定来分,可分为确定的债务和不确定的债务。
从司法解释来看,索取非法债务亦可构成非法拘禁罪,所以债务的合法与否对判断主观目的已无多大意义,笔者认为,在债务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判断主观目的的唯一切实可行方法,只能是比较索取债务的数额和存在债务的数额大小。
比较数额大小是个基本方法,但在比较之后如何认定还应具体由立法者和司法者决定,一般来说索取的债务数额等于或小于存在的债务,则应认定其主观上仅是索取债务而不是勒索他人财物,应定非法拘禁罪。
至于超过存在债务数额的情况,现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只要超过了就应以绑架罪认定,另一种则认为不仅要超过,对超过还应有个度的要求,只有过度超过才能成立绑架罪,反之则只能成立非法拘禁罪,而度具体如何规定应由立法者作出决定。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因为两罪在法定刑上差异巨大,如果一超出就以重罪绑架罪予以处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所以对超过限定一个度是比较合理的。
上述都是在存在债务确定的情况下讨论,至于数额不确定情况下如何比较的问题,因为索取的债务数额往往是可以通过有关证据确定的,所以数额不确定主要是从存在的债务角度来说的,而实践中之所以数额会不确定,是因为某些事实无法查清的缘故,所以对该情况的分析方法等同于债务查不清情况下的分析方法。
此外,在债务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还应注意一点,就是索要的标的应该跟存在的债务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如果提出的是超越债务范围的不法要求,如要求满足行为人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则应认定为绑架罪,因为这种情况下的不法要求看似由于原来的债权债务所引发,但很明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在于索取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而是借债权债务的存在达到其他不法要求,其行为已完全符合绑架罪第二种类型的有关特征。
2、不存在债务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指有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
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下是比较好区分的,但有时候行为人也常会从认识因素方面对自己的行为做些辩解,因此对行为人的认识因素进行分析是关键,而区分两罪的标准应为是否存在足以造成其误解的基础事实。
如果存在的基础事实不足以造成其误解,而故意借此为名索取“债务”的,则应属于绑架罪,反之,如果存在的基础事实足以使其产生误解两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则应属于非法拘禁罪。
至于足以的标准如何,笔者认为应从一般人的角度予以理解,只要一般人均认同的即为足以,反之即为不足以。
现举例直观的说明该标准,比如被害人侵犯了行为人的某项民事权利,后被害人作了相应赔偿,行为人也没有异议。
但事后行为人却又不肯罢休,仍多次索要所谓的“赔偿”,遭拒绝后遂纠集他人将被害人劫持,并向其家人索要赔偿费。
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看,被害人已作了赔偿,也即民事责任已作了结,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就无权再次索要所谓的赔偿费了,即基础事实已不能成为索取的理由,对此行为人应该是明知的,但其明知是索要已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而故意借此为名劫持被害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应以绑架罪予以认定。
再比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受他人委托获被他人纠合,并由于委托人或纠集人的不实说明,主观上误认为委托人或纠合人与被害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帮忙追索债务的,在这种情况下,因基础事实即委托人的说明已造成其认识因素错误,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能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论处。
综上,在处理债务不存在情况下两罪的区别问题时,要着重把握两点,一是要分析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二是要分析基础事实是否足以造成其误解。
3、查不清的情况。
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时由于证据的缺乏而难以查清。
在此情况下,以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认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实践中,往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出发,因存疑而对被告人以轻罪即非法拘禁罪予以惩处,但如此处理,往往又会让罪犯钻空子而逃避法律追究,故合理设置被告人的举证范围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是否事出有因可作为标准,但同时应由被告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因为,首先,债权债务的形成往往是事出有因的,即其形成的前提往往是基于一定的条件关系;其次,条件关系一般是比较容易证实的,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以促成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的信任;再次,由被告人承担条件关系的举证责任,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具有相对的合理性。
此外,对因即条件关系也应有个明确的界定,范围不能太宽泛,不能理解为所有的有原因的行为,而只能限定为跟债权债务的形成具有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行为或事实。
(三)困惑及立法构建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虽然对不同情况下如何分析提出了一些方法,但在具体操作时仍会碰到诸多困惑,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是在索取的金额超出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度以及如何通过度来认定主观目的将变得极为困难,会带来诸多困或,比如度如何理解?
是一个比例还是一个绝对数?
如果是比例或绝对数,那比例或绝对应该是多少?
二是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何定性问题将变得十分困难,也会带来诸多困惑,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得原则,如果行为不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一原则是否适用刑事案件?
如果适用就会出现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的极大差异,这不仅可笑,简直近乎荒唐,更何况在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非法债务往往是秘密产生的,证明债务的存在是极其困难的,如此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是否均可推定债权不存在而使行为人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呢?
三是绑架罪的立法存在起点明显偏高的缺陷,如此则会带来一个问题,那就是司法机关在对待某些模棱两可的案件时往往要需经受严峻的考验,总要千方百计的在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分出个“你死我活”来,往往会导致实践中以情节轻重来定性的情况出现,这显然违背了以犯罪构成要件来定性的基本原则,削弱了罪名及刑罚适用的权威性。
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根本改变这种困惑,唯有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重置现有的刑法条文,合理的条文设置应该是:
删除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关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同时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处罚中,增加规定一个“情节较轻时”的处罚原则,以此来容纳诸如索债而实施绑架等“事出有因”的情况。
这样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
二、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问题
(一)绑架罪既遂标准的各种观点
绑架罪的未遂是相对于既遂而言的,既遂标准确立了,则未遂的标准亦不说自明。
从刑法理论界来看,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并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又实际勒索到他人财物或不法要求得到满足才构成既遂,这种观点我们可之称为“三元既遂标准”或不法要求实现的观点;二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并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就构成既遂,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满足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这种观点我们可称之为“二元既遂标准”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观点;三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就构成既遂,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以及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者不法要求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这种观点我们可称之为“一元既遂标准”或控制人质的观点。
(二)不同观点争议的焦点
根据刑法理论,是否齐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既遂的唯一标准。
所以要认定一个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的前提,就是要先确定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上述三种观点正是基于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才作出的,而其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和属性,即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是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
正是基于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才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二种观点认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客观要件,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复合行为,既包括绑架的行为也包括勒索财物的行为而该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对目的实现与否的态度,前者以目的实现作为既遂标准,后者则无此要求;第三种观点则恰好相反,认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主观要件,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即绑架行为。
(三)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从司法实践中的争论情况来看,对不能以非法要求实现与否作为既遂标准,大家观点是比较一致,故现就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予以具体阐述,以期为具体适用提供参考。
坚持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
首先,刑法绑架罪的法条所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这可以表明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以勒索财务为目的”仅是主观要件,只要能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非要有相应对等的实际行为;其次,刑法把绑架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一章中,所以从刑法立法的保护精神来看,主要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故绑架他人即应以既遂认定,这样才不会轻纵犯罪。
从坚持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来看,是对刑法条文的生硬理解,有教条主义之嫌,笔者认为此举并不可取,不管是从刑法理论、原则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采用第二种观点是比较适宜的,理由如下:
第一,不能从形式上生硬的理解法条,要从实质上把握绑架罪的内在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第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既包括绑架他人的行为,也包括勒索财物的行为,而不是单一行为,这是第二种观点成立的关键。
之所以说是复合行为,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来看,虽然刑法将其归入侵犯人身权一章,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包括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
既然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就应该从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也应是复合行为。
其次,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其危害性首先表现在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其次,还表现为侵犯了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的自决权上,因为如果不要求以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为要件,那么在社会危害性上,就与抢劫罪难以区分了,所以其侵害的对象即包括人质,也包括第三人,既然第三人是侵害的对象,那连接行为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即勒索财物行为应作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予以认定,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全面的反映绑架罪的危害性。
第三,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要求。
从刑罚的设置来看,对绑架罪的惩罚是极其严厉的,起刑点很高,有过分强调打击目的之嫌,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保护,基于此,实践中对既遂标准作严格解释是刑罚平衡和趋于合理的需要,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精神的。
参考文献:
1、高洪江著:
《有关绑架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载自http:
//
2、姜发根著: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探讨-兼与勒索型绑架罪比较》,载《中国检察论坛》2002年第2期
3、许国旗著:
《论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分歧和存在的模糊认识》,载自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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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肖中华著:
《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载《刑事法学》2000年第7期
5、肖中华、赵秉志著:
《绑架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上):
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载自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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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亚刚、贾宇著:
《关于绑架罪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载《刑事法学》1998年第1期
7、赵秉志主编:
《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134页
(公诉科:
林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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