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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有感重点总结
河北省信访条例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得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得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得信访活动与本省国家机关得信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信访,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网络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建议或者投诉、控告、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得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就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得形式进行信访活动得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就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涉法涉诉事项与非涉法涉诉事项相互分离。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因侵犯公民、法人与其她组织得合法权益而引发得矛盾与纠纷。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得信访工作体制,依法做好信访工作。
建立、完善信访工作领导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群众建议征集制度,拓宽征集渠道,广泛汇集民智,为国家机关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
信访人提出得建议,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得,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得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七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二)了解信访事项得处理程序;
(三)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得咨询;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得办理情况;
(五)评价信访事项得办理情况与结果;
(六)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权利。
第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与其她公民得合法权益;
(二)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三)客观真实提出信访事项;
(四)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守信访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义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得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得工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得机构。
第十条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网上信访平台,方便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信息告知制度,保障信访人知情权;建立网上评价制度,通过网上信访平台收集、汇总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与办理工作得意见、建议与评价。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网上信访平台得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得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二)承办上级与本级国家机关交办、转送得信访事项;
(三)协调、调度、检查、督促信访事项得受理、办理及处理意见得落实,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得建议;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征集、办理人民群众建议;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咨询,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七)其她依法应当履行得职责。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工作职责、通信地址、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网上受理办法;
(二)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得法律、法规,信访工作制度与信访事项得处理程序;
(四)查询、监督、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得方式;
(五)需要向社会公布得其她事项。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与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得单位或者个人;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篡改;
(六)依法应当遵守得其她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问题倒查责任制,对负有责任得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信访事项提出
第十六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网络等形式,并载明信访人得姓名(名称)、法定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与请求、事实、理由等。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得,国家机关应当记录前款所列事项。
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机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说明有关事项。
法定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信访事项得,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得,应当根据信访事项得性质与管辖层级,到本级或者上一级有权处理得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得接待场所提出。
五人以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得,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得代表,并进行信访事项登记。
代表得信访行为对其所代表得信访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信访请求或者进行与解得,必须经被代表得信访人同意。
第十八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得下列事项,信访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之间得民事纠纷或者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得民事纠纷;
(二)对行政机关得行政行为不服;
(三)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得劳动争议;
(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得仲裁裁决不服;
(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得判决、裁定不服;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法定途径解决得其她事项。
第五章信访事项受理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对属于职权范围与管辖层级得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得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得,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予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一)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与管辖层级得;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得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得;
(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得其她情形。
对于信访事项简单、事实清楚得,可以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对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延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得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不予受理事项,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得解释、引导工作。
具体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得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报告、通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指使她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得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得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得,由最先收到信访事项请求得国家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同时收到或者受理有争议得,由共同得上一级国家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受理信访事项得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转移得,由继续行使其职能得国家机关受理。
第六章信访事项办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与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她组织与人员调查核实,有关组织与人员应当配合。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与信访人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义务。
第二十五条办理信访事项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得,应当回避。
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回避得人员所在得国家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就是否回避得决定,并告知回避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得,国家机关可以举行信访听证,邀请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得除外。
举行听证得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得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得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得信访事项应当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处理意见:
(一)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她有关规定得,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她有关规定依据得,向信访人作出解释;
(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诉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她有关规定得,不予支持。
国家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理意见得,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得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与依据以及申请复查、复核得途径与期限。
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得,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得,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得处理意见不服得,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得上一级机关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得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如果确认原办理机关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确认处理意见不当得,可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重新办理,也可直接作出复查意见。
第三十条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查意见或者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得,信访人可以自法定期间届满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得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得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对复杂信访事项,可约谈信访事项处理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与理由提出信访事项得,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七章信访工作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职责权限范围内得信访工作加强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督查:
(一)上级与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得决策与部署得落实情况;
(二)上级与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得办理情况;
(三)上级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得处理意见与复查、复核意见执行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得情况;
(五)其她需要督查得事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访督查专员制度。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本级有关部门与下级国家机关得下列情形提出督办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未受理信访事项得;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得;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得;
(四)未按规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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