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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大调解组1号
绵大调解组[2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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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市“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规范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程序,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上下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提高“大调解”工作质量与效率,根据“川委办[2009]16号”文件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矛盾纠纷“大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整合各方力量,加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妥善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及时解决改革发展中群众利益诉求,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绵阳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矛盾纠纷“大调解”的适用范围:
1、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
2、各级各部门排查的矛盾纠纷;
3、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矛盾纠纷;
4、领导接访、下访发现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矛盾纠纷“大调解”的基本原则:
1、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的原则。
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综合协调、司法行政、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法院分别牵头,相关部门各司其责、协作联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衔接联动机制。
2、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明确辖地管理和行业管理责任,主管和主体责任单位责任;坚持“一岗三责”原则,明确分管领导和领导包案责任;坚持领导包案调解原则,明确“案不结、事不了”责任;坚持领导包案接访原则,明确“大接访”和领导下访调解工作责任,明确矛盾纠纷调解的责任主体,有效调动各方参与矛盾纠纷排查、涉法涉诉案件和进京到省信访案件调处工作。
3、坚持相信基层,重心下移的原则。
充分发挥基层村、组、社区干部和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邀请负责任、懂政策、有威望的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以及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发挥余热,参与基层矛盾纠纷调解,尽一切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4、坚持自愿调解与引导调解相结合的原则。
在调解工作中既要引导当事人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不以公共权力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又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诉讼权利,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5、坚持平等调解与公正调解相结合的原则。
始终按照公平、公正的要求,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切实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达到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第二章矛盾纠纷的发现与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发现。
双方当事人到村(社区)调解室的可以口头申请和陈诉,村(社区)调解室做好调解记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画押。
到乡镇(街道)、县(市、区)调解中心要求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填写《矛盾纠纷调解申请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矛盾纠纷排查发现。
各级各单位按照《绵阳市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实施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排查矛盾纠纷,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及时登录台账。
采取填报《绵阳市矛盾纠纷排查表》的形式,向同级调解中心(室)报告,下级调解中心(室)向上级调解中心逐级报告。
第七条领导接访、下访发现。
市、县(市、区)、乡镇建立领导干部定期接待上访群众制度,市领导每周轮流到群众工作中心接访;县(市、区)党政领导每天轮流接访;乡镇(街道)领导坚持每天坐班接访,并及时建立台账。
第八条矛盾纠纷的受理。
矛盾纠纷最初由村(社区)调解室受理,对发现的矛盾纠纷进行初审,根据性质、类型、范围和影响程度填写制作《矛盾纠纷调解登记审批表》,报乡镇(街道)调解中心审批;经社(组)和村(社区)调解不成功的,报乡镇(街道)调解中心,由乡镇(街道)调解中心受理,报县市区“大调解”协调中心审批;乡镇(街道)调解不成功的,乡镇(街道)调解中心报县市区“大调解”协调中心,县市区“大调解”协调中心受理后报市“大调解”协调中心审批。
各级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调解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录入台账。
第二编运行机制
第三章矛盾纠纷的分流
第九条对涉及人数5人以下,涉案标的2000元以下,案情简单明了,争议不大,无需进行调查取证,法律关系单一、一个单位能够解决的一般纠纷,由村(社区)调解室(站)负责,调解不成的,再由乡镇(街道)调解中心负责,制作《矛盾纠纷调解交办函》,移交责任单位处理。
第十条对涉案人数5人以上,涉案标的2000元以上,法律关系较复杂、涉及多个单位的疑难纠纷,由县市区“大调解”协调中心负责,制作《矛盾纠纷调解交办函》,明确责任主体单位和协办单位,移交主办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对涉案人数10人以上,涉案标的1万元以上,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重大纠纷,由县市区“大调解”协调中心负责,召开联席(办公)会议研究,明确责任单位限时解决,并加强指导督办。
协调中心协调确实有困难的,报请上级协调中心指导解决或督促有关地方党委、政府实行领导包案解决。
第十二条各级各单位调解组织接办调解任务后,应当按程序进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或组织联合调解。
调解结果以《矛盾纠纷调解结果报告书》向上级调解中心报送。
报送时限:
一般纠纷7日内办结报送;疑难纠纷15日内办结,重大纠纷30日内办结报送。
第四章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建立社(组)、村(社区)、乡镇(街道)三级逐级调处三次的“三三调解机制”,坚持社(组)对矛盾纠纷调解一次以上,调解不成功再书面报送村(社区)进行调解;村(社区)调解三次以上,调解不成功,根据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由村(社区)书面报送乡镇(街道)调解中心;乡镇(街道)调解中心调解三次以上,调解不成功,由乡镇(街道)调解中心书面报送县市区“大调解”协调中心。
第十四条县市区实行“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分级办理、限期结案”制度,县协调中心根据矛盾纠纷类型分流到县人民调解中心、行政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书面报送县市区“大调解”协调中心,由“大调解”协调中心按“一岗三责”和领导包案责任制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功的,由县市区矛盾纠纷“大调解”领导小组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会商调解。
调解不成功的,按当事人的意愿移交基层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进行调解或由县市区“大调解”协调中心书面报送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
第十五条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根据矛盾纠纷类型再次分流到市人民调解中心、行政调解中心,按各自职责调解。
调解不成功的,由市人民调解中心、行政调解中心书面报送市矛盾纠纷“大调解”领导小组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会商调解。
调解不成功的,按当事人的意愿移交中级人民法院进入司法调解程序,市司法调解程序为本市调解最终程序。
第五章“大调解”衔接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矛盾纠纷未能在人民调解范围内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应到哪个行政机关(部门)进行行政调解,或者也可以带领当事人到相应的行政机关调解,并与该行政机关事前取得联系,报告案件的简要情况和调解的经过以及效果,约定该行政机关及时受理,以防止当事人因不熟悉下一步该如何行动而发生越级上访、到不该受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上访、非正常上访、径直进入诉讼渠道的情况。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及时受理人民调解组织建议的或者当事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如有必要也可以约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协助调解。
经过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作出行政裁决,在送达行政裁决文书的时候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之前还应该再次进行调解,送达复议决定文书的时候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经过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再次行政调解—行政复议的几个环节,力争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行政层次,尽力避免矛盾跨过行政渠道而直接进入司法渠道和信访渠道。
在行政调解中未能解决下去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向司法机关通报情况,并可以帮助当事人协调司法机关及时受理立案,及时审判。
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机关衔接的案件要及时受理,积极办案,尽量利用在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过程中已经取得的成果,实现快审快结。
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法院应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要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优势、特点,告知诉讼风险和判决后的执行风险;将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引导和帮助当事人先到所在地(单位)或发生纠纷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要及时将案件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或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协助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由人民法院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进行调解。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也可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结案;如不能达成协议,则恢复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第二十条信访部门要引导群众在基层、在当地反映问题,主张权利,解决诉求,变无序上访为有序上访。
信访部门认为上访人所反映的问题应在人民调解范围内或者在行政调解范围内解决的,要引导上访人到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进行行政裁决,并帮助上访人向相应的人民调解或行政部门做好衔接,同时信访部门要负责督促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机关及时认真调解或裁决这些已经进入信访渠道的案件办理,防止再次进入信访渠道。
信访部门查明属于已经进入司法渠道的案件,则应在受理后明确告知上访人不能在信访渠道运行,只能由法院进行调解或者判决,但信访部门应将该诉讼当事人到信访部门上访的情况向法院通报,以便于法院了解情况,加大力度做好工作。
第二十一条领导下访、领导包案和包案工作组包案,除极个别应依法处置的案件外,绝大多数要运用“三大调解”的原理和方法直接主持解决问题。
领导包案、工作组包案,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机关的作用,参与、指导、督促和依托这些组织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编运行基础
第六章组织网络及基础保障
第二十二条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居民小组)纵向到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行业组织横向到边的矛盾纠纷大调解组织网络。
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负责任、懂法律、懂政策、有威望的老党员、老干部和从事法律工作的退休老同志,社会贤达人士调处矛盾的特殊作用,共同参与调处矛盾纠纷,形成全覆盖、宽领域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体系。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要按市委、市政府“绵委发[2009]36号”文件规定,将大调解工作经费和调解员补贴、司法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于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可以设立专项经费,实行挂牌专案调解。
落实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和人民调解中心,行政调解中心,司法调解中心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接待的办公场地、温馨调解室和办公设施装备,办公室和调解室场地的标牌、提示要统一规范,职责制度要规范上墙。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及司法行政、政府法制、人民法院必须按规定配齐配强大调解工作专职干部和工作人员,建立专兼职调解员队伍,适时开展培训,统一持证上岗,严格考核奖惩。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大、政协应加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其选区范围内调解矛盾纠纷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与掌控
第二十六条信息收集。
建立三条信息收集渠道,通过市县政法部门和基层法庭、检务室、派出所、司法所及警务室、调解室收集矛盾纠纷信息;通过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各级党政系统收集矛盾纠纷信息;通过基层村(社区)、社(组)人民调解员、治安巡逻队员和社会各层面民间信息员收集矛盾纠纷信息。
第二十七条统计报告。
各级各单位调解组织在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台账的基础上,分级汇总填报《绵阳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月报表》报告市“大调解”协调中心,以便掌握矛盾纠纷动向和工作动态。
统计报表实行月统计报告制度,当月统计报表在本月25日前报送。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
加快信息网络报送系统建设,开通信息报送平台,实现矛盾纠纷信息报送网络化。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横向到各部门、各领域、各行业和各调解中心,纵向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社(组),并有效利用信息化平台建立起互报互送、及时交流、跟踪回访等信息反馈制度。
第二十九条信息通报。
各级协调中心、各级各单位调解组织发现重大矛盾纠纷要专题报告,在调解工作遇到疑难问题时要准确反馈,办理结果要及时回复;要及时发现总结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
第三十条建档管理。
各级协调中心、各级各单位调解组织对工作台账、工作报表、调解协议、往来文书要按“分类建档、一案一卷”的要求建立专门档案备查。
第七章工作考核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市、县“大调解”协调中心考核对应人民调解中心、行政调解中心、司法调解中心,各调解中心对应相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调解中心考核奖惩村(社区)和乡镇(街道)相关部门的工作目标考核。
实行考核结果与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及报酬奖惩挂钩制度。
第三十二条坚持季度、半年、年终考核和明查暗访制度,对因工作不力,致使矛盾纠纷因调解不及时,引发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事件的,坚决实行“一票否决”,并依法追究责任部门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于社会力量和群众力量参与调解的,实行以奖代补政策;对在调解过程中致其伤亡的,享受同级见义勇为公民待遇。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上级规章对“大调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程由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6日
绵阳市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11月6日印
(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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