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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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颁布单位】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颁布日期】19990521
【实施日期】19990521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
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
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
导与监督。
第四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
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
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
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
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六条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
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
报复。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第二章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
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
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
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章名】第三章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
确定审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
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
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
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
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
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
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
的证明材料。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
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
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
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
理、处罚意见。
【章名】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
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
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
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
组。
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
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
,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镇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
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
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
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
案。
第十九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
当建立审计档案。
【章名】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
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
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
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
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
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
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管
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管理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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