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征信监管体系存在的法律障碍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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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征信监管体系存在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题目:
我国征信监管体系存在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内容摘要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已逐步到达信用经济这一高级阶段,市场上严重的信用缺失状况使得征信体系的构建迫在眉睫。
而征信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监管体系,其中既有道德舆论上的监督,又有法律上的完善。
笔者对我国征信监管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从征信监管混乱,行业自律不够,失信惩戒机制缺乏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不充分四个方面来阐述,在此基础上,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提出了针对我国特点的征信体系建设模式和具体措施。
主要包括:
统一管理,建立制约机制,加强自律,建立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为信息采集提供法律保障和保护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
本文按逻辑顺序,层层推进,旨在为我国征信监管体系的立法完善提出理论上的解释和实践中的建议。
关键词征信征信监管法律障碍国际经验对策
我国征信监管体系存在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前言
征信行业在改变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降低市场交易风险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效率,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侵害被征信对象利益,造成资源配置不当和浪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阻碍经济发展的可能。
这就需要对征信业进行监管。
从1999年7月上海率先成立国内首家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到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正式成立,再到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成立,我国征信业发展速度之快已是有目共睹。
鉴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水平,征信已经成为我们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但是,一个国家征信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是离不开监管体系的。
因此,加强我国征信市场监管立法研究,积极推进我国征信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为我国征信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是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必须解决的障碍。
一、征信、征信监管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征信的概念
征信就是信用信息服务,由第三方的征信机构依法采集、保存、整理、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满足从事放贷等信用活动的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对客户信用信息的需要。
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公共管理提供服务。
一般而言,信用征信过程就是信用信息流动的过程。
信用征信的处理过程大体上分为三个主要的环节:
信用信息的采集,信用信息的加工,信用信息的使用,期间还涉及到信用信息的储存、传送和披露等方式。
(二)征信的构成要件
一个完整的征信体系,必须要有一下几个要素构成:
1、征信法律框架体系
2、征信的监管体系
3、征信机构
4、征信服务市场
(三)征信监管的概念
征信监管是指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规范征信机构经营行为,保障征信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征信体系建设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征信监管体系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行政监管以及行业自律等内容,主要是通过体系内各要素共同发挥作用,保证征信机构正常运营,规范发展,有效发挥征信市场主体作用。
监管主体主要分为两类:
一类是以中央银行为监管主体欧洲国家多采用此类,另一类是凭借完善的法律、法规作基础的监管主体以美国为代表。
政府对信用业的管理方式与该国信用管理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职能就越弱,信用行业的发展也较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或中央银行的直接管理职能就显得非常重要,行业的发展就更容易受政府行为的干预。
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只有十几年的历史,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因此需要政府对行业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
但这种模式存在着一个较为突出的缺陷,那就是征信机构的生命往往系在政府机构的“腰带”上。
二、对征信业进行监管的必要性
(一)征信业的监管是维护金融安全的需要
发行货币是一国对其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而银行对信用支付工具的使用,会直接改变货币发行总量,影响央行的宏观调控。
如果银行滥发信用,就会增加国家信用投放总量,从而引发通货膨胀。
另一方面,个人滥用信用工具很可能导致自身支付困难,从而扩大金融风险。
由于征信产品是银行是否增加信贷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就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考虑,必须对征信业进行监管。
(二)征信业的监管是促进征信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
当前,全社会都在呼唤诚信体系的建设,而征信机构单纯的市场化发展已无法满足需求。
加强对征信业的监管,采取政府推进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运作模式,通过制定征信业发展的整体规划,开展征信基础建设,培育市场需求主体,引导社会投资,可以加快征信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同时,通过监管可以保护和促进征信机构开展公平竞争,防止个别征信机构垄断经营,尤其是对信用信息的垄断。
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征信机构健康有序的运作,从而促进征信业的发展。
(三)征信业的监管是维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
尽管征信业涉及征信机构、征信产品使用者和被征信对象等方面,但征信是通过对被征信对象,即信用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的开放与隐私权的平衡来实现的。
因此,需要对征信业所涉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监管。
三、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障碍
我国在信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工作开展较晚,监管体系也存在很多问题,加之迄今为止尚没有一部全国的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使得更加需要政府从制度上、管理上给予指导,协调相关部门互相合作,推动征信行业向规范化、法制化、公开化方向发展,以完善征信监管体系。
下文从征信监管混乱、征信行业自律不够,自我约束力差、失信惩戒机制缺乏、对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充分四个方面提出我国监管体系现存的法律障碍。
(一)征信监管混乱
征信业是个特殊行业,它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涉及到信息的真实性问题,我国征信业发展刚起步,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基本素质都不高,所以不能仅仅依靠征信中介机构本身来解决虚假信息的问题。
于是,征信法律制度就涉及到了一个外部监管的问题。
根据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从事资信评估,省级担保机构行使对下一级担保机构资信评估管理。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政府取消了对资信评估机构的准入限制,工商管理部门也成立了征信管理机构。
在业务归口管理方面,根据资信评估的对象或潜在对象分别由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国家发改委负责企业债券发行的评级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的评级工作;保险公司由保监会监管;证券公司、可转换债券、基金由证监会监管。
存在众多监管机构,缺乏对评级机构统一的监管部门,使得多数资信评估公司靠牺牲评估质量来获取业务,难以公平公正的对企业进行评级,直接影响我国征信市场的发展。
(二)征信行业自律不够自我约束力差
行业协会在促进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业内交流、行业技术标准制定、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征信行业尚没有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内缺乏自律机制,使征信业务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水平不高,影响了业务的进一步拓展。
如目前社会上开展的许多征信活动,基本属于一种行业或企业基于自身的管理和经营的需求,通过自行定制的业务标准和技术手段开展的征信活动,纯属于企业的自发行为。
在行业内缺乏自律机制这一体制下,很容易受自身利益的驱动,发生道德风险,人为造成征信失真的弊端,丧失征信“公正、公平”的基本内在要求。
(三)失信惩戒机制的缺乏
在传统的信用文化中,信用只是作为一种美德广为传诵,把信用作为一种观念仅仅用道德去约束,并没有形成信用意识,更是缺少对失信者的惩戒措施。
这样,社会只把信用看作一种美德,并没有把其当作一种商品,从而不能认识到信用的真正价值。
而这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难以建立起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从而使失信者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
在这种情况下,失信的收益远远大于失信的成本,因为人们如果只对失信者进行道义上的谴责,失信者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损失。
这必然导致假冒伪劣商品泛滥、虚假广告盛行、偷税漏税、欺诈毁约、走私骗汇等问题的出现,导致全社会的信用危机,这时信用问题会影响到经济的运行效率和市场秩序。
在缺乏失信惩戒机制的情况下,信用市场上表现出“格雷欣法则”失信者不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相反,还能在市场中受益;而守信者却因守信而遭受损失,在市场经济中受到排挤,从而会出现失信者驱逐守信者的现象。
(四)对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充分
由于征信业务的开展是以信息的公开为前提,所以在征信立法中不可避免的要牵扯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问题,任何处理不当不仅无法支持征信制度发展,更有可能造成社会的连锁不良反映。
而征信制度正是为了克服信用交易双方在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它的建立使得那些与当事人交易的信息被及时记录下来,并且通过一个高效率的信息传递系统使所有交易方能知晓并评判,以便最终作出是否与其交易的决定。
怎样能正确区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商业信息和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征信监管体系发展的障碍之一。
四、国外发达国家相关立法的借鉴
我国征信监管体系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借鉴国际经验对于构建我国征信监管制度是有重大意义的。
可以为我国建立健全征信监管法制体系提供更多的经验,使其得到飞速发展。
当然,借鉴他国的法律既要理解具体的法律规定,也要了解法律在实践中的效果与影响,更应该结合我国法律背后的文化,历史与政治背景。
通过对世界主要“征信国家”征信监管体系建设的综合研究,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归纳出对我国有借鉴作用的基本经验:
(一)明确监管主体及职能
由于美国对征信业的监管主要是通过法律来进行,因此政府不直接对征信业进行监管,也没有专门的征信监管部门,而是通过多个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发挥对行业的监管和执法功能。
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中就作了这样的规定:
对于征信违法行为的执行分为了民事执行和刑事执行两部分,民事执行由多家机构共同负责,包括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银行等联邦一级的银行监管当局,各州的首席检察官,以及消费者自己;刑事执行由联邦或各州的检察官负责,主要是针对以欺骗手段获取信息以及征信公司的工作人员非经授权擅自披露信息等行为。
以法国、德国、比利时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国家,由于征信机构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部分,因而对征信机构的监管主要由中央银行承担,有关信息的收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制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
(二)明确行业协会的辅助监管职能
行业协会在各国的征信体系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行业协会比政府更为熟悉和了解本行业的技术情况,对市场的反应也更为敏感。
因此,行业监督也就成为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加强征信监管的措施之一。
在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账协会,美国征信局联合会、消费者数据工业规范组织等一系列的民间协会,在信用行业的自律和代表行业进行政府共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完善的失信惩戒机制
美国在过去的100多年的时间里,涉及信用制度的大约17项法律中,不仅规范了信用交易秩序,更是明确了惩罚机制,有效保护经济活动中的信用主体的正当权益,对守信者予以奖励与鼓励,让失信者付出成本。
其基本的原则是失信的“期望成本”一定要超过失信的“期望收益”,守信的“期望收益”要大于守信的“期望成本”。
具有以下特点:
惩戒形式多样性,包括了法律约束和非法律约束两方面;惩戒主体多层次性,可以是政府机构、司法机关或政府有关机构,也可以是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的民间机构;惩戒手段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失信者有申诉权,以及给予失信者改过的机会;惩戒对象公平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大到总统,小到未成年的小孩,都受到此法律的约束;惩戒范围的普遍性,对于一些小事,如拖欠电话费、逃票行为等也会受到约束,大的失信行为如逃税、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更是会受到制裁,并且会有个人信用记录上的污点,对今后的信贷活动造成影响。
五、解决我国征信监管体系建设中存在法律障碍的对策
借鉴“征信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在上海、深圳的征信试点,在发展初期,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征信监管体系。
以下就针对我国在征信监管体系建设中存在的法律障碍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政府应统一信用市场的管理,建立分工明确的管理体制
目前涉及征信业监督管理的有诚信办、人行支行、工商局等政府部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涉及众多的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
他们各自为政制定了行业内的征信评价标准,这种条块分割的局面不打破,征信业就很难健康发展,所产生的信用结果也就很难达到客观公正,从而影响征信结果的社会公信力。
建议政府针对目前征信业发展的形势和社会对征信业的客观需要,在广泛收集相关资料和客观分析的基础上,指定某一机构承担起征信业的监管工作,并由其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保障征信业执业标准客观性、唯一性,促进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具体来讲:
1、明确央行的法律监管地位以及各项职权。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是社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我国是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推进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征信业发展,应当在立法中明确人民银行的监管地位。
同时,也应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赋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能。
2、明确其他部门在征信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以工商行政部门为例,在立法中明确了工商部门有一定的征信监管权的同时,明确央行有权利要求其报送其采集的工商企业信息。
同时,加强统筹协调,借鉴我国的洗钱制度,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推进相关工作。
3、明确征信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通过国际经验来讲,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一种行业自律行为。
行业协会比政府部门更熟悉本行业的运作情况,利于对本行业的监督管理,所以应当加强征信行业协会的建设,立法规定其法律地位,并授予其适当的监管职能,以利于促进征信行业自律的尽快形成。
4、建立健全的征信业社会监督机制。
充分发挥道德,舆论等社会因素对征信企业进行外部监督作用。
从道德约束入手,加强公民的道德教育,建立良好的道德氛围。
重视舆论约束,包括公众舆论和媒体舆论。
它虽不具备强制力,但因其曝光面广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约束力。
尤其是以传播迅速、信息全面为主要特征的网络媒体的迅速发展,在现代社会中将日益发挥重要的监督和约束作用。
(二)坚持制度创新,建立监督制约机制
要遏制企业的不诚信行为,从社会环境上推动企业建立良好的信用,除靠企业的自我约束之外,还必须完善法规建设。
法律可以促进企业遵纪守法,及信誉机制的建立。
当企业违法乱纪、不讲信誉的时候,受害者可以用法律讨回自己的权益,让违法乱纪、不讲信誉的企业付出代价。
当这一切形成制度的时候,违法乱纪、不讲信誉的企业就无法立足。
从信誉机制的角度来讲,不诚信企业受到的处罚应该是惩罚性的,而不应该是补偿性的,惩罚应该达到事前就能产生遏制企业不诚信动机的力度,而不是事后仅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
可坚持“警示在先、惩戒在后,立信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根据失信性质,构建多层次失信惩戒制度。
具体而言:
1、行政处罚:
尽快形成由政府部门做出的行政性惩戒机制。
政府的各个监管部门可采取记录、警告、处罚、取消市场准入、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多种监管手段,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但要严格依法办事,讲究程序,避免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2、行业约束:
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即由行业协会、商会做出的行业自律性惩戒的条文。
应充分借助行业协会的作用,通过制定行规行约,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提高行业自律水平,使失信者无法在社会和本行业生存立足。
3、市场手段:
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市场主体做出的市场性惩戒,如降低信用等级。
金融、商业、社会服务机构要根据个人和企业信用记录的好坏,在金融服务、社会服务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待遇。
信用记录好的,给予优惠和便利;信用记录不好的,则给予严格限制。
4、法律手段:
由司法、公安机关做出的惩戒,主要是依法追究严重失信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如社区义务劳动、社区矫正、罚款、各类短期刑罚等,使失信者付出各种形式的足以抵补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的代价。
(三)加强征信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
建立章程统一、管理规范的征信行业协会,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的身份优势,为征信市场的有序竞争和规范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在履行自律职能时,工作对象是会员组织;在履行国际市场开拓职能时,工作对象是外国政府组织和同行。
我国可按不同的业务范围或专业领域组建若干个有关信用服务方面的协会。
通过行业协会来搭建信用服务机构与政府之间联系的平台,发挥沟通、咨询、中介、服务的功能,提出行业发展和有关立法的建议,开展交流与培训,加强行业自律,强化会员的守信和维权意识,惩戒失信行为,以此来加快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进程。
目前中国信息协会信用信息服务专业委员会是我国信用行业首批正式成立的社团组织之一,是未来行业协会的雏型。
希望它成为我国信用行业从分散经营、盲目竞争到联合经营协调发展的开端,对推动行业技术标准的统一、对促进信用数据的共享减少重复建设,对全国良好信用环境的形成起到积极的作用。
我国也需要更多这样的行业协会发挥重要的行业交流和自律作用,推动征信体系的顺利建成。
(四)建立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
征信制度的运行中,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制度是极为重要的一环。
因此,我们一方面要从立法角度对市场主体背信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细化市场主体因违背信用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尽快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建立严厉的惩戒制度并严格依法追究失信人的法律责任。
有效的失信惩戒制度能够减少商业欺诈行为和投机行为的发生。
同时,使政策向诚实守信的消费者倾斜,间接地降低守信市场主体获取资本的门槛。
由于失信惩戒制度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所以失信惩戒制度设计的各项措施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托。
目前,我国有关失信惩戒制度的理论尚不成熟,笔者认为加强建立失信惩戒的法律制度,依法建立有效的失信惩戒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应当明确失信的法律边界。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大多不信守经济合同的违约行为属于道德范畴,并没有明显触犯法律。
从法律的角度看,失信行为往往介于道德失信和诈骗犯罪之间。
在大量的合同违约行为中,达到刑事犯罪程度并受到司法处罚的,毕竟少数。
大量的违约和其他失信现象是不能够通过司法审判形式解决的,即使已经审判,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失信惩戒制度所要对付的违约失信行为就是属于这种类型的经济失信行为,即大量处罚额度小且不便使用公检法手段处理的经济类违约失信事件。
2、制定合理的惩罚尺度,明确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处以相应的处罚。
失信惩戒制度的量刑设计十分重要,如果量刑过轻,达不到惩戒失信者的目的,但是如果过重的话,又可能会束缚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积极性,进而制约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所以应当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据失信惩戒制度所要达到的效果,对实施惩罚的主体、惩罚的方式通过颁布与征信相关的法律来加以明确的界定。
3、加强对失信惩戒制度运行的法律监管和协调。
由于执法者的素质、执法体制等多方面的因素,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力”和“违法不究”等现象。
执法者的违法执行,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在相当程度上背离了法律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追求社会正义的初衷,也刺激了失信行为的产生。
事实证明,如果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法律的规范与保障,失信惩戒制度难以正常运转。
对于征信问题,仅有法律进行规范是不行的,还要加强全民信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从道德方面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意识,让每个人都明白信用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通行证。
法律和道德都可以调整人们的行为,征信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外在力量,而信用意识则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内在力量。
(五)完善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数据共享制度
社会信用管理体系运转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信用信息的开放和商品化。
所谓开放,即指拥有信用信息的市场主体,例如企业和消费者个人,从主动接受市场监管和获得信用交易的目的出发,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披露自己的信用信息;所谓商品化,即信用商业化的机构—征信公司把自己所搜集到的各方面的信用信息,经过加工整理后形成的信用评价报告提供给用户。
世界上各征信国家都有相关法律明确规范征信数据的开放和使用,即由法律规定哪些数据可以被征信公司合法和公开地取得,哪些数据需要保密而不能被征用。
在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同时,西方征信国家的法律也强制性地要求掌握征信数据的机构和企业必须向社会开放其数据源。
鉴于西方征信国家的经验,我国征信立法首先应当出台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即由法律明文规定何种数据可以公开地取得,对必须保密和保护的数据加以明确;对于必须开放的数据,法律要强制性规定掌握征信数据的机构和企业必须向社会开放有关征信数据。
立法还必须明确界定有义务公开征信数据的政府部门和企业,界定应当公开的征信数据之范围,并以立法形式向社会公布,依法对垄断征信数据或拒绝公开征信数据的行为进行惩戒;以法律保证征信数据的真实性。
凡有义务公开征信数据的企业、个人都应保证其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并按规定保持原始数据的动态连续性。
对恶意篡改征信数据和提供虚假信用报告者,可依我国《民法》、《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给予法律制裁。
对于那些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信用信息并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诈骗等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对信用信息开放的同时,也要注意对信用信息的保护,因为盗取信用信息进行犯罪活动己成为当前许多西方征信国家面临的棘手难题。
其次,征信机构能够合法、公开的取得用于制作信用信息调查报告的数据是一国迈向“征信国家”的第一步,也是最基础的一步。
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征信机构征集信用数据、制作征信报告的权利并且允许其合法地传播或经营经过处理的数据,最终从法律的角度对征信数据的商业化加以明确;再者,修改与信用信息开放相冲突的部分现行法律。
征信数据的开放是征信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一前提基础,更是市场经济国际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因此,应当对上述与征信数据开放化冲突的相关法律做出适当的修改、补充或重新解释,以便信用信息的取得和传播合法化,为征信数据的开放化和商业化扫清障碍。
(六)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依靠消费者个人和企业信用数据和信息的开放,但是全部开放又可能会损害个人隐私权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美国《信息自由法》的规定,对政府信息来说,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这对消费者和企业的信用信息来说也是一样,不能因为信用信息中包含个人的隐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就废止开放。
笔者认为,尤其是在我国这样并不具有信息透明传统的国家,首要问题应该是开放。
但是同时必须注重对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这就需要我们建设完善的、有效的监管体系。
正如美国在2002年1月修订版《公平信用报告法》的立法宗旨中指出的那样,征信机构在发挥其重要职能的同时,也必须恰守其公平、公正的立场以及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
在我国即将出台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也专门强调征信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对于征信过程中侵害隐私权或者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害,有关责任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在借鉴西方征信国家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明确规定:
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在使用方面,只有满足下列条件,征信机构才能提供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一是自然人要求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自身信息的;二是金融机构对自然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三是公用事业单位对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四是商业企业对自然人提供赊销服务的;五是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的;六是征信机构之间交换信息的;七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询有关信息的;八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分成三类,根据不同类别的个人信用信息实行不同程度的开放:
一是绝对个人隐私。
这些个人信息在内容上的排他性最强,且与信用交易无关。
如婚恋史、性生活史等心理生理原因造成的隐私。
除去事关国家安全和司法办案的需要,不经本人同意就不得公开。
二是相对个人隐私。
是指与信用交易相关的个人信息,如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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