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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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对照表
二○一○年六月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理由与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素质教育,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为基本学制。
初级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时要实行四年制。
改变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第三条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自治区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和借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
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方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八条义务教育事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苏木、乡、镇分级负责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义务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自治区义务教育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旗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九条义务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民族教育是自治区教育的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经费、编制、师资、校舍、设备、教材等方面,保证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第六条自治区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民族教育。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七条自治区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重点加强农村、牧区、边远地区、山老区学校及城镇地区薄弱学校建设,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要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设置督学机构或者督学人员,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九条自治区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自治区设立专门的教育督导机构,对各级政府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状况;
(五)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六)教育教学质量、学校管理水平和学校办学行为;
(七)其他依法需要督导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意见整改并向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义务教育督导工作的报告。
有关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热心义务教育事业,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有条件的可以六周岁入学,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六周岁入学。
牧区和山老区,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就学或者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在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区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首先是帮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就学。
在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可以同时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四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对困难群体适龄儿童、少年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农村、牧区、边远地区、山老区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等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区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接收义务教育。
同时,在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实行奖学金制度,鼓励蒙古族等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语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五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考级和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与升学的依据。
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入学是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尽的义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将接收学生结果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具有当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父母工作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条第三款凡允许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办学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
性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
城镇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牧区、农村要以苏木、乡中心小学为骨干,实行多种形式办学,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布点要适当集中。
在牧区要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等学校;在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办寄宿制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盟市、旗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城镇化发展进程、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学校和教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和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为农村、牧区、边远地区、山老区适龄儿童、少年设置寄宿制学校,并为住宿生提供生活补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对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评价。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学校经费、编制、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条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要求,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四条城镇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数量凡需要新建学校的,将学校建设纳入建设规划,与居民区同步建设符合办学条件标准的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的土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部门应当与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
城镇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牧区、农村要以苏木、乡中心小学为骨干,实行多种形式办学,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布点要适当集中。
在牧区要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等学校;在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办寄宿制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立民族中小学校。
在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设立相应的民族中小学或者在当地普通中小学开设少数民族班。
民族学校应当采用蒙古语言文字(包括朝鲜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工读
学校。
第二十七条盟市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需要统筹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
第二十八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教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标准学校。
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占用公办教育资源,包括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举办或参加与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严格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滥摊派;学校不得向单位、学生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
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校内及其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学生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网吧等不适宜儿童、少年活动的场所;
(二)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
(三)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
已建成或者设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移、拆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五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建设培训信息资源库和培训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校长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自治区实行校长任期制,每届任期3~5年,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2届的校长原则上要进行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三十六条民族学校的校长应当由具备自治区规定任职条件的相应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学校的校长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并应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
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第四款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要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八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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