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税收筹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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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税收筹划
企业分立税收筹划
——以摩罗公司为例
1摩罗公司分立背景
摩罗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中国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唯一的股东是一家由摩罗美国总公司100%投资的,注册地在中国的外商独资的中国控股公司。
摩罗美国总公司是一家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美国公司。
在65个国家或地区拥有员工,在100多个国家或地区进行销售,是位居世界500强的知名制造业企业。
公司成立以来在通讯行业一直处于领导地位,包括从基础设施到应用程序和设备(例如对讲机和服务于企业特定任务的移动计算设备)的公共安全通信。
高级数据捕捉设备,例如商用条形码扫描仪和I江ID(无线电频率识别)产品。
移动终端,例如手机产品。
并且还为零售企业提供免授权的无线宽带功能和无线局域网(WLAN)。
摩罗公司作为摩罗美国总公司在华最大的生产基地,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其配件、机顶盒、视频音频数字设备、软件和宽频接入解决方案,双向无线电、移动计算终端、条码扫描仪、专用无线电系统、无线宽带网络、电子标签(RFID)等。
摩罗美国总公司一直以来在市场上处于科技和市场领先地位。
但由于2008年美国经济危机的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一度陷入比较困难的状况。
加之激烈的市场竞争,产品销售价格和市场都在萎缩,公司的盈利状况受到较大影响。
为了改变公司经营低迷的状况,摩罗美国总公司决定发起全球所有公司的资产重组,采用存续分立的方法,将原公司一分为二,新设立一家同样在纽约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来承接被分立出去的资产和负债。
本次资产重组采用分立形式,将所有摩罗美国总公司控股公司全部分立成两个公司。
分别为负责移动终端业务的移动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和提供企业解决方案的解决方案公司(以下简称“解决方案公司”)。
公司分拆后,移动公司将“提供旨在满足消费者在家庭和途中通信的个性化信息”,服务范围包括手机及其配件、机顶盒、视频音频数字设备、软件和宽频接入方案;解决方案公司将“为企业和政府提供用于关键业务和任务的通信产品和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双向无线电、移动计算终端、条码扫描仪、专用无线电系统、无线宽带网络、电子标签(RFID)等。
本次重组,采用存续分立方式,由摩罗美国总公司全资拥有的香港子公司(“摩罗香港控股公司”)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命名为移动公司,用以从摩罗公司收购与移动终端业务相关的资产和负债。
重组后罗摩公司架构
重组前罗摩公司架构
重组后罗摩公司架构
2.摩罗公司企业分立的税务筹划方法
2.1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财税[2009]59号)
摩罗公司原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
由于分立的方式是将一个完整的事业部分立出去成立新公司移动公司,该事业部具备独立的研发部门,独立的研发人员且研发费用也能够完整独立的核算,所以为了使移动公司也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摩罗公司从人员,收入等方面考虑,通过计算和分析,对其转移后的人数比例,收入比例进行了预测分析,分析出分立的科研人员的最低人数以及研发部门的规模。
摩罗公司积极向税务机关提供移动公司以前年度作为事业部的单独研发数据,以及对成立后公司状况的预算和相关指标的金额、比例,加速其审批流程,并申请自成立之日起享受该优惠政策。
根据摩罗公司的计算,分立后摩罗公司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其减免税条件并没有因为分立而发生变化。
摩罗公司出于谨慎的考虑,仍然向税务局报告了这个变化并提交了分立前后的相关数据。
所以经过高新技术资格的筹划,两公司均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2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选择
通常情况下可以依靠增值率来进行判断。
增值率是指销售金额大于购进货物金额的比例。
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增值率与其税收负担成正比,增值率越小税负就越轻,增值率越大税负就越重。
这是因为增值率越大,销项税额就越大,应纳税金就越大。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增值率与其税收负担成反比,增值率越小税负就越重,反之增值率越大税负就越轻。
这是因为3%较低的征收率优势逐渐超越了进项税不能抵扣的劣势。
、
摩罗公司通过以下计算税负平衡点来分析,确定增值税税负的轻重,进而判断选择纳税身份对企业的影响。
假设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为A1,销项税和进项税税率都为a1;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为A2,销售收入为S,销项税额为As,购进货款为P,进项税额为Ag,征收率为a2,增值率为R。
则:
一般纳税人增值率R=(S—P)/P则P=S/(1+R)
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A1=As—Ag=(S—P)木a1
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A2=S木a2
当二者税负相等时,即Al=A2,相应的推导出增值率R=a2/(a1.a2),此时的增值率就是使两类纳税人税负相等的平衡点。
进一步讨论,当实际增值率小于这个平衡点时,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会大于一般纳税人;而当实际增值率大于这个平衡点时,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就会大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这时如果摩罗公司在分立的过程中,需要在新公司下设各地的分公司,负责维修、售后服务等工作。
由于摩罗在中国各地区的销售量和销售额都不一样,各分公司的销售额也不尽相同。
所以在分立过程中,需要考虑各分公司的纳税人身份,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2.3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筹划
认定特殊重组(财税[2009]59号),罗摩公司此次分析符合特殊重组规定:
(1)分立行为拥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是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任何税款为目的。
摩罗公司在中国的各项经营业务不会因上述重组而改变或影响,重组是为了以更有利的公司结构形式应对日益激烈的全球性市场竞争的压力。
(2)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重组后移动新公司和摩罗公司的全部股权最终均被摩罗公司(美国)100%所拥有。
(3)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年内,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会改变
摩罗公司在中国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会因为重组而改变。
移动新公司继续经营移动终端业务;摩罗公司继续经营移动终端以外的业务,与现在在中国所经营的业务没有分别。
(4)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摩罗美国总公司在公司分立发生时取得了分立公司(移动新公司)的100%股权,满足了相关规定中关于该比例限制的规定,即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在重组后连续1年内,企业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所取得的股权不得转。
让摩罗美国总公司未来计划将其全球移动终端业务与其他业务分拆形成两个独立的上市公司。
最终由公众股东取得这两家公司的股权(见下图)。
这种方式就保证了股东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会转让其股权。
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
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对比一般性税务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认定特殊重组后,被分立企业可以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不缴纳资产转让所得税,从而降低被分立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但站在分立企业的角度看,分立企业应按接受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计税成本,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使企业按较低的基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折旧费用减少,增加了分立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本例中罗摩公司分立后100%控股新分立的公司,所以作为集团整体从所得税的角度相当于延迟纳税。
2.4其他税种筹划
(1)营业税
如前一节所述,摩罗公司以房产和土地在转让目的帐面净值确认转让价格,并相应扣除摩罗公司获得土地时的支出以及房产的建造成本,来计算相应的营业税。
新公司与摩罗公司分立后,如发生一些需要彼此分摊的费用,而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的情况,如厂房或办公场所的租赁等,向税务局申请免征营业税及相关附税。
(2)契税
根据财税(2008)l75号的规定,如果被分立企业的股权结构和分立企业的相同,则可以免征契税。
免征契税的前提是股权结构相同,在摩罗公司的分立中,如前文介绍的分立背景中所述,美国总公司也会分立,且会由公众持股人持股,成立在美国的新总公司会通过在香港新设的公司投资到中国的新公司。
所以新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摩罗公司是完全一样的,均是由中国投资公司100%控股。
所以在本案例中可以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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